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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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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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自治州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利用制度。

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需服从。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林地、草地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利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之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肯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人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的国有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七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除第六条规定之外并依法肯定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人工草地、农区村落周围的草地和护村林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国有土地利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依照下列条件肯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或个人通过划拨、征用、出让、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

(二)国家能源、水利、通信等设施用地;(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利用权的单位破产后,其土地利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四)未按批准用这利用的土地,经批准后两年内未利用的土地和因撤销、搬迁等再也不利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从头肯定国有土地利用权。

第九条集体土地利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条件肯定:

(一)农牧民依法利用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之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利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第十条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利用权和土地利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记录发证制度。

拥有所有权和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需在规按时刻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确权记录、变更、审核、发证手续。

依法记录的土地所有权、利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依法确权记录、变更土地所有权、利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利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记录内容的,必需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用地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变更记录,由记录机关依法进行确权变更记录。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利用权的,当事人必需自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土地记录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记录,由记录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利用权出租、抵押记录、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土地利用者,必需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记录。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记录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记录,核发国有土地利用证。

第十二条土地记录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记录和变更记录申请必需及时予以受理。

土地初始记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结;变更记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记录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觉记录内容有误的,原土地记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记录机关注销土地记录和土地证书:

(一)依法收回土地利用权的;

(二)土地利用权出让等有偿利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利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土地利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土地注销记录的。

第十四条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纳土地记录费。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能够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也能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订立承包合同,约定两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利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置。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一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置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处处置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利用权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上地利用和保护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成立土地储蓄制度,控制一级土地市场,严格依法划拨土地利用权,不得超越权限划拨供地;以有偿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应当严格控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利用权;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提供;所有土地供给的信息、交易程序、收费标准都必需公开。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踊跃鼓励和支持农牧民对海拔在三千米以上和大于二十五度的坡耕地,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切实保护土地的生产能力和生态环境。

严禁对已经退耕还林还草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土地进行复垦耕种农作物。

按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大体农田保护区和大体草场保护区。

在已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准擅自建房、建坟、建窑;不准随意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乱垦乱挖药材等。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必需认真实施土地利用整体计划,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大体农田和大体草场及有林地。

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占用耕地后,没有条件开垦或新开垦的耕地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一条耕地开垦费依照下列标准缴纳:

水浇地、菜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旱源(川)地、梯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山旱地及其他耕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六元。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且能够耕种并有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能够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

持续二年未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其原由,收取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土地利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人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贮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利用计划,专项用于肯定的土地开发和整理项目。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地资源。

保护和进展人工草地。

要划定大体草场保护区即抗灾保畜基地,围栏草场和人工草场。

在划定的大体草场保护区内,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

不准随意挖沙、采石、取土、开矿、修建公路等。

征用利用草原的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需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地。

对承包后的草地,持续两年以上确实无人管护,造成水土流失,植被破坏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

利用草地的单位或个人因种植饲料需用少量开垦草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工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有关规定报批。

对已开垦的草地,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封锁,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规定建设浇灌设施的;

(二)造成沙化或水土流失的;(三)违法开垦的;(四)随意收集野生植物、挖药材、采石、开矿、勘探等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办法,切实保护林地资源,制止乱砍滥伐;避免水土流失。

严禁随意开垦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毁林毁草行为,避免植被破坏。

依照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荒则荒的原则,鼓励依法开发承包、租赁荒山、荒地、荒滩和未利用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乡(镇)、村组织造林。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能够由集体或个人承包植树种草。

第二十六条一次性开发未肯定土地利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连年生牧草、畜牧业生产的,开发者持应开发项目立项报告,论证报告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踊跃鼓励单位或个人开发承包荒山、荒地、荒滩、植树种草。

第四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二十七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和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为实施城镇计划和小城镇建设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能够收回国有土地利用权。

在城镇计划区范围内利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需征得城市计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保、文物保护及生态建设等方面的,必需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必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年度计划。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城镇计划区、城镇郊区、划入大体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十倍,其他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季农作物的产值补偿。

无青苗的,按昔时实际投入补偿。

征用牧草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草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草量产值的六至十二倍;征用人工草场的加收人工草场投资费。

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费依照有关法规予以补偿,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六倍。

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计算安置补助费。

征用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草量产值的四至八倍。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征用农人集体土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标准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围内,按照本地实际肯定城乡居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三条农牧民建住宅利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成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户需要的;(三)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衡宇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四)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利用国有或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临时利用土地,土地利用者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临时利用土地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利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补偿费依照临时占用土地的实际损失计算。

临时利用土地的土地利用者,应当依照临时利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利用土地,并非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利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利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六条国有农、林、牧、渔场进行公共设施、职工住宅建设和其他非农业建设而改变土地用途、利用本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必需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土地利用权出让,必需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

城镇计划和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在城镇计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土地利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三十八条新增建设用地有偿利用费地方留成部份,依照省财政40、州财政10、县(市)财政50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利用费和其它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贮存,专款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及中低产田改造。

第四十条利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土地用途,必需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下列土地利用权交易必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以地抵贷、抵债、易房、易物的;

(二)以房地产作为经营利用条件联合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的;(三)划拨的土地利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

出租、抵押、承包或联合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下列土地利用权不得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利用权,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二)划拨的国有土地利用权未办理有偿利用手续的;(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利用权转让时,由原土地利用者对拟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与受让方产生意向性协议,随同申请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土地行政工管部门收回原用地者的土地利用权,并代表政府与受让方签定国有土地利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土地利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利用的,两边当事人必需签定出租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定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土地利用权租赁记录,田土地记录机关向承租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利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能够作价出资或入股。

第四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利用权,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利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利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或入股,对土地利用者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利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能够采取财政出资的办法,作为对土地利用者的资金投入,也能够采取国家入股办法,形成国家股。

第四十七条以划拨土地利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利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依照规定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八条土地利用权抵押的,抵押两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定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利用权抵押记录:

(一)土地利用权证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价评估报告书;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抵押条件的,由土地记录机关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九条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利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利用权发生转移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能够转移并依法办理土地利用权变更记录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置。

土地监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知晓土地监查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自治州、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监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形;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揭发、控诉;(三)调查处置土地违法案件;(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五)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工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办法: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经查证并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两边并惩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转让土地利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

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者并惩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超期不更正者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五十八条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给予惩罚:

非法占用耕地或城镇计划区内土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非法占用林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非法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牧草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对已经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土地再进行复垦耕种的,责令恢恢复状、补偿损失。

第六十条罚款必需在规按期限内缴纳,超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惩罚款。

第六十一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犯,补偿损失;当事人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在变更土地权属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对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而且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补偿;干扰、阻挠国家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处置;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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