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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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危险房屋的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性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建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监(市场监管)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体育、卫生计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商务、宗教事务、粮食、银行、证券、保险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和管理单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或监督房屋使用;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房屋装修活动;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房屋共有部位及其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三)组织编制全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重大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五)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房屋使用安全常识普及工作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职责:

(一)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及时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二)负责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系统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三)组织编制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协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五)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

(六)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和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职责:

(一)协助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日常管理台账和投诉协调机制;

(三)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及时对危险房屋治理消险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四)协同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五)协同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农村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三条住宅房屋(含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装修不得拆改房屋基础、柱、梁、楼板、墙等房屋主体或者承重构件,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构件,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施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修前将房屋装修方案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有的,应当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将房屋装修内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及装修施工者。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察和监控,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发生;对劝阻制止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发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负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行为人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件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组织实施白蚁防治主体责任。

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治。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白蚁防治监管网络和蚁害档案,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防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白蚁预防。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工作,并在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签发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

第二十条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机构规范化检查,检查结果要反映在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中。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预)售时,应当向住建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二十三条 使用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建筑幕墙安全性检测,五年内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检测。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检测。

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能鉴定:

(一)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外凸、开裂、脱落现象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四)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

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建管理部门,由住建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四章房屋安全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生明显倾斜、变形,或者主要承重构件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房屋,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在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导致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七)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八)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

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县级市(区)相关部门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

第二十八条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九条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同时报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同时报告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住建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

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第五章危险房屋的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六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要求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房屋使用人、毗连危险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无力处理房屋重大险情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鉴定属于危险不能继续使用的房屋,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管理单位不得居住、经营、租赁。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住建管理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三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委管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枪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承担。

因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承担。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

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可以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房屋状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严格检查。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落实计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房屋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履行相关审批或者验收职责时,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必须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房屋的安全状况进行审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相关事项。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开展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工作,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执行本条例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房屋内部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检查中发现房屋使用安全存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房屋使用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重大房屋使用安全险情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对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房屋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房屋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隐患的房屋作出停止使用决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排除隐患。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执行,有发生使用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水等措施,强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施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书面告知买受人的,由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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