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工商行政处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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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工商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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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工商行政处罚

  篇一: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一览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一览

  提示:

  1、分类标准。

本《一览》中:

按照学理研究,结合立法规定,将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涉及的违法行为分为市场进入行为、市场竞争行为、市场经营行为三类。

其中,违反登记法规等行为规范的归入市场进入行为违法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为规范的归入市场竞争行为违法类;其他归入市场经营行为违法类。

  2、编排凡例。

本《一览》中:

项目内容用“/”隔开,按类别依序分别为“序号”、“违法行为”、“处罚种类”、“法律依据”。

其中:

行为规范法律条款没有作为项目内容列入;移送涉嫌犯罪程序未单独列出;(先行)责令改正没有作为处罚种类列入;违法行为中未再区分表述“情节严重的”。

  3、项目依据。

本《一览》中:

“序号”的编列方式,参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xx—07—01发布实施的gs11—20xx《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业标准—行政执法数据规范》。

“违法行为”名称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条款的具体表述。

“处罚种类”主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简称,其中的“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规章,未包括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的规定;为节省篇幅,“法律依据”未标注公布机关和公布令号,但个别执行解释标注了文号。

  4、价值评估。

本《一览》可以作为办理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案件时,对违法行为定性的参考或者索引,但不保证没有遗漏,也不保证有些罚则因法律修订而调整或取消。

具体引用、表述应当注意以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一、市场进入行为违法类

  所谓市场进入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市场主体资格,进而从事市场经营、市场竞争的活动。

  1.1市场主体名称

  1.1.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收、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1.1.2/擅自改变企业名称/警告、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1.1.3/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没收、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1.1.4/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警告、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1.1.5/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警告、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1.1.6/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适当简化后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警告、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1.1.7/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没收、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

  1.1.8/个体工商户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

  1.1.9/个体工商户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情节严重/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

  1.2公司制企业法人

  1.2.1/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罚款、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司法》第19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

  1.2.2/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罚款、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司法》第19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

  1.2.3/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罚款、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司法》第19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

  1.2.4/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罚款/《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条。

  1.2.5/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罚款/《公司法》第21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

  1.2.6/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罚款/《公司法》第20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4条。

  1.2.7/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罚款/《公司法》第20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4条。

  1.2.8/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公司法》第20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4条。

  1.2.9/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公司法》第20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5条。

  1.2.10/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9条。

  1.2.1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情节严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9条。

  1.2.12/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罚款/《公司法》第21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8条。

  1.2.13/公司成立后无政党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21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2条。

  1.2.14/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罚款/《公司法》第21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

  1.2.15/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

  1.2.16/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逾期仍未办理/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

  1.2.17/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关闭、罚款/《公司法》第213条;《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第83条。

  1.2.18/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21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4条。

  1.2.19/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7条。

  1.2.20/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8条。

  1.2.21/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顾群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

  1.3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1.3.1/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没收、罚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2/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警告、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63条。

  1.3.3/擅自改变主要鞥及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仍不办理/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4/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5/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6/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警告、罚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7/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8/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9/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警告、罚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10/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64条。

  1.4企业集团

  1.4.1/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罚/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1条。

  1.4.2/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处罚/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1条。

  1.4.3/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罚款、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

  1.4.4/应当办理边等登记而不办理/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3条。

  1.4.5/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4条。

  1.4.6/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5条。

  1.4.7/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6条。

  1.5合伙企业

  1.5.1/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罚款、撤销登记/《合伙企业法》第93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

  1.5.2/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罚款/《合伙企业法》第94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

  1.5.3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罚款/《合伙企业法》第95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

  1.5.4/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在期限内仍未办理/罚款/《合伙企业法》第95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

  1.5.5/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逾期仍未办理/罚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

  1.5.6/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罚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4条。

  1.5.7/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5条。

  1.6个人独资企业

  1.6.1/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3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

  1.6.2/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罚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4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

  1.6.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5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3条。

  1.6.4/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没收、罚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5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4条。

  1.6.5/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6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5条。

  1.6.6/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7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5条。

  1.6.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期限内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罚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7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

  1.6.8/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其隶属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

  1.6.9/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或者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

  1.6.10/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逾期不改正/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2条。

  1.6.11/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3条。

  1.7个体工商户

  1.7.1/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

  1.7.2/持个体工商户假营业执照、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没收、罚款/《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

  1.7.3/未经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取缔、罚款、没收/《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

  1.7.4/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警告、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

  1.7.5/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不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法的服务胸卡/警告、罚款/《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

  1.7.6/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

  1.7.7/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没收、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

  1.7.8/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没收、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

  1.8外商投资企业

  1.8.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责令停止、吊销营业执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5条;《中外企业法》第14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63条。

  篇二:

工商行政处罚程序

  一、工商行政执法程序概述

  

1.概念

  简单地说,工商行政执法程序是指工商行政执法行为实现的方式、步骤和过程。

所谓的方式,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的空间表现形式;所谓的步骤,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的时间顺序;所谓的过程,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的持续状态。

工商行政执法程序一般包含六个要素,即方式、步骤、过程、形式、时限和顺序。

  

2.分类

  基于对行政执法概念的广义理解,工商行政执法程序与工商行政立法程序相对应,工商行政执法程序包含了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行政确认程序(如年检、验照、动产抵押物登记、“守重”单位认定等程序)、行政裁决程序(如企业名称争议的解决程序)、行政调解程序(如商标侵权、商业秘密侵权、特殊标志侵权、世博会标志侵权、奥标侵权赔偿调解,以及合同争议行政调解、消费纠纷调解等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以及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如总局92号令)等,范围广泛,内容庞杂,这是由工商行政执法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内容的具体性,以及方式、手段的多样性决定的。

  

3.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演变

  国家局一向重视工商行政执法程序建设,先后颁布了一大批规章,对工商行政管理的执法程序进行规范。

仅从行政处罚程序来看,早在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局就以18号令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对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规范。

《行政处罚法》出台后,为了和《行政处罚法》相适应,国家工商局对18号令进行修订,1996年10月17日,以58号令颁布了《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以59号令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58号令、59号令颁布实施10多年来,对规范工商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工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为适应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发展的需要,20xx年9月4日,国家局对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再次修订,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即28号令、29号令,这就是我们查处案件所要遵守的两个基本的程序规定。

  二、工商行政处罚程序

  工商行政处罚程序,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适用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和过程。

工商行政处罚程序不仅指案件从立案到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方式、步骤和过程,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它包含了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以及其他程序。

  

1.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所应遵守的程序。

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包含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简易处罚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是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轻微,有法定处罚依据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处罚的行政处罚程序。

  1.适用条件。

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⑴违法行为确已发生,且事实清楚、确凿,情节简单、轻微,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违法事实确凿;

  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行为违法,同时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明确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有法定依据;

  ⑶实施的处罚种类仅限于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罚种类的限制;

  ⑷罚款幅度是: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幅度的限制。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才能适用当场处罚程序,除此之外,都应当适用一般处罚程序。

  2.简易程序的内容。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局28号令的规定,工商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照以下步骤:

  ⑴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⑵当场告知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⑶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

  ⑷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对不能成立的,如果不能当场核实,或者经执法人员解释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则不能再适用简易处罚程序,而应当适用一般处罚程序。

  ⑸当场将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办案人员复核情况以及是否采纳情况等,记入询问笔录;

  ⑹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办案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⑺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凭证。

  3.适用简易程序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2日内交至局机关财务部门;第三,执法人员应当将填制好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也称普通程序,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最常用、最重要的处罚程序。

它是对违法事实比较复杂或者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予法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时所使用的处罚程序。

根据28号令的规定,工商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立案。

立案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决定查处并建立档案,列入工作计划的过程。

关于立案,我讲六个问题:

  ⑴立案的途径。

所谓立案的途径,指的是案件来源。

根据总局28号令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案源主要有两个途径:

一是通过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第16条)。

比如通过市场巡查、执法检查、商品质量抽检等途径发现案源;二是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渠道发现案源(第17条)。

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主动发现案源,后者则是被动发现案源。

  ⑵立案的条件。

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领域广、案件类型多、案件具体情况复杂等问题,28号令没有对立案的条件作统一

  规定。

但是,从行政处罚的原则和行政效率的角度来考虑,在决定是否立案时,我们也应当考虑一下几个条件:

  第一,是否有管辖权。

这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管辖,二是本机关是否有权管辖。

这里包含了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问题。

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管辖机关;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也要考虑本机关是否有权管辖。

例如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这是地域管辖问题。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工商局管辖,外资企业违法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国家工商总局或者总局授权局管辖等,这就是级别管辖问题。

  第二,是否有涉嫌违法的行为存在。

显然,这是立案的最基本的,也是最关键的因素。

只有经初步调查确认存在违法嫌疑的,才应该立案;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则不应立案,否则就会浪费行政资源。

  第三,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关于追责期限的规定。

由此,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被发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不得立案。

  第四,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此要区别对待。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立案,但只能给予除罚款种类之外的,其他依法可以适用而其他行政机关未适用的处罚种类;对于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本机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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