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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法官与律师的和谐关系

如何构建法官与律师的和谐关系

摘要:

法官和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虽然身份不同、职责不同,但核心价值观是一致的,对公平的向往,对正义的追求,对人权的崇尚,对自由的保障,那正是法治的高尚情怀,那正是法律人的高尚情操,法官和律师也正是这种情怀和情操的主人。

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主要特征是:

同属法律职业,同操法律语言,同参诉讼活动,同在社会生活。

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而构建起二者之间和谐的互动关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

关键词:

法官;律师;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和谐;关系。

一、法官职业的“公正”与律师职业的“维护正义”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

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

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

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却不尽相同。

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

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属于法律职业的不同分工,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而律师则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二者到底应该如何交往?

应建立什么样的职业关系呢?

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面对和思考。

法官是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律师是一方当事人的法官。

在诉讼活动中,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

法官居中裁判,需要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不宜带有倾向性,要做到公正、公平。

从身份来看,律师是为当事人一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法官则是国家司法权的执掌者;一个是居中裁判案件,一个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法官是国家司法权的执掌者,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者;法官的职责是依法裁判,律师的职责是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官是公平与正义的代言人,律师是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代言人。

另一方面,法官和律师也存在很多不同的方面。

以职业理念为例,虽然同为法律职业追求正义,但律师追求的是“当事人正义”,法官追求的是“案例正义”。

律师是正义的争取者和维护者,法官是正义的衡平者和执行者。

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对当前两支队伍的职业要求是有差异的:

法官队伍要努力建设“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律师队伍要努力建设“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

“执法公正”和“维护正义”有同有异,并不完全是一面旗帜的两个面。

“法律”是法官与律师的共同语言,“公平正义”是法官和律师共同的价值追求和信仰。

同一词语“公平正义”对法官队伍和律师队伍的具体要求也是略有差异的。

律师与法官虽然角色不同、分工不同,但都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追求,司法公正是广大法官和律师的共同事业和不懈追求;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权威,在法治的旗帜下,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在相互配合和制约中共生。

二、法官和律师在司法诉讼中的关系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

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表现为:

职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

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一道难解的法治迷津。

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应如何定位?

法官和律师不存在利益共同体关系,两者不是“利益攸关方”;因为两者在工作上不存在竞争关系,所以也不是“竞争对手”;因为法官不象“运动裁判员”那样,只维持秩序不关心结果,且原被告代理律师之间的对抗有助于法官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得出公正裁判结果,所以法官和律师也不是“裁判员和运动员”之间的关系。

法官和律师之间只是“工作攸关方”,两者应定位在“工作关系”。

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法官与律师在法庭上的关系

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一种职业的相互关系,是案件处理中发生的相互关系,是司法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关系。

诉讼是律师和法官双方关系相互碰撞最直接的体现,法官和律师对话的唯一平台、最好的平台是在法庭上,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只能在法庭上才体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才存在。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控辩式”庭审得到普及,法官和律师职业上的关系在庭审中就体现为法官主持庭审和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有意识地引导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围绕诉讼要点进行陈述、举证、认证、质证和辩论;律师则依据法律,运用巧妙的言辞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观点。

法官与律师之间应当是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

理想的规范的法官与律师关系,是一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在法庭上体现的职业上的相互关系。

这种关系的特点或表现形式主要是:

1、法官和律师在职业关系中彼此是相互独立的。

法官吃皇粮办公差,坐堂问案,居中裁判,履行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责,维护的是国家的司法公正。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履行的是一个社会法律工作者对当事人的民事合同义务,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利益。

虽然国家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但是,国家的司法公正利益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天然是一致的,惟有法官的独立公正,才能使得律师和他的当事人赢得光彩、输得明白,收到教益。

2、法官和律师在职业关系中彼此是有距离的。

律师办案件毫无疑问要通过影响法官来使法庭采纳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或者通过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来影响法官和法庭对案件的判断及裁量,从而获取和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但是这只能通过在法庭活动中发表法律见解、通过对证据、事实和法律观点的阐述来实现,不得在法律设定的时间和空间之外进行具有涉及职务内容的交往,不能称兄道弟、打成一片,更不能甘为人臣形成某种依附关系。

3、法官和律师的职业关系是非利益性的。

法官是国家法律的代言人,律师是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各为其主。

法官办公差吃皇粮,律师揽私活收费服务,各有其道。

在职业交往关系中,应该杜绝法官和律师之间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包括避免将基于其它社会身份形成的感情关系带到具体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来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否则就会危害双方或一方被代理(代言)人的利益,或者变成法官和一方律师一起共同对付另一方律师或当事人的状况。

法官和律师在职业关系中独立性、有距离性和非利益性三者之间,是相互关联的,而且独立性是第一位的。

保持独立性才能保持交往的距离,才能预防和杜绝彼此职业关系的利益化。

反过来,保持彼此交往的有距离性、非利益性,才能有效地维护相互的独立性。

(二)、法官与律师在司法体系中的关系

律师是司法制度的基础,而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正义的体现,是整个司法体系的中心,居于司法制度的顶端。

律师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法官就会有更高的社会地位。

法官与律师在整个司法制度体系中有着极微妙的互动式联系。

法治事业好比大海里的航船,没有法官的掌舵,就没有前进的方向,没有律师的划船,更没有前进的动力。

从工作方式来看,律师是动态的,主动进行证据搜集等工作;法官是静态的,坐堂问案、坐堂听案、居中裁判,构成了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基础,决定了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走向。

律师处境的根本好转取决于整个法制环境的改善,但法官对律师的看法和态度将直接关系到律师的处境和地位。

而律师处境好转、地位提高将促进整个法制环境的改善,法制环境的改善又会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

法官与律师,师兄和师弟,同一条起跑线,同一个方圆内;法官和律师,互相为师兄,法官与律师之间是一种水涨船高的关系。

(三)、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重大

在法庭以外、案件以外,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则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其他社会关系,当然也可能表现为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兄弟关系、朋友关系、同学关系等等。

法官与律师生活中的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到职业上的相互关系,为了防止这种影响,必须制定各种制度如回避制度世纪。

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也是我们每一位政法工作者必须履行的政治责任,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重大。

近年来,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已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相互监督的关系。

三、采取措施,构建法官与律师的和谐关系

法官与律师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践行者,同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

如何构建两者之间良性互动的法律关系和工作关系,是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确保公正廉洁司法的重要基础,也是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一)倡导法官与律师相互尊重的良性与理性伦理关系

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是指双方在诉讼和业外活动中建立起来的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共促矛盾化解、共保司法廉洁的法律关系和工作关系。

它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当前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必须破解的难题。

如何营造法官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律师与法官应该建立起价值追求上的同志式关系、在司法理念上的同学式关系、在司法活动中的同仁式关系。

1.价值追求上的同志式关系:

即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作为“国家法曹”的法官和“在野法曹”的律师虽然社会分工与职责不同,但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共同为追求民主法治而努力的重要力量,都担负着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保障人权的神圣职责。

法官与律师绝不应彼此互相反感、漠视与有意轻视。

对于破坏法治、侵犯人权的行为与事件绝不漠然视之,更不因某些不幸事件发生在对方身上而幸灾乐祸。

要时刻牢记律师和法官是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同一条船上,对方所处部位漏水同样会使自己所在的法治之舟颠覆。

法治社会中的律师,作为私权利的代言人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因素,是理性的不同声音的代言人,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保障。

而作为国家中立、独立裁判者的法官则平等而中立地面对控辩双方及其他当事人。

不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同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遵循着权力运行的客观规律,支撑着司法公正的宏伟大厦。

2.司法理念上的同学式关系:

虽然律师与法官属于法律共同体的不同群体,但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理应有着共同的知识背景和司法理念。

虽然律师与法官在诉讼活动特别是证据的提供与审查上,永远有一种对抗而促进的矛盾,但遵循共同的诉讼规则与证据标准则是双方的默契。

律师与法官面对着同样的法治大环境,需要坚定同样坚定的法治信仰,需要学习同样广博的法律知识,需要以同样的法治思维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

既应该是一个战壕里的战友,也应该是同一个学堂里的同窗。

3.司法活动中的同仁式关系:

现代诉讼中,任何一件合格的司法产品一一诉讼,无不需要律师与法官的共同参与,合作完成,二者应该是一种相互促进式的同仁关系。

当然,律师和法官还有一个角色互换的问题。

优秀法官当律师是当今中国律师与法官关系的一个特色,是改革过程中的一种过渡现象,而优秀的律师做法官无疑将成为我们未来的趋势,某种意义上那也是法治成熟的一个标志。

(二)、建立沟通机制,增加共识,互相尊重,互相理解

积极探索律师与法官正常关系的有效途径。

按照“个人之间少交往,组织之间多沟通”的原则,有组织地通过各自的行业协会开展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学术交流;相互听取对司法审判工作和律师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良性互动机制。

1、建议在全国和各地的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每年举行一期或者两期沟通机制,建立沟通平台,彼此交流,增加共识,互相了解,共同处理纠纷,避免以律师所或者部分律师名义和法院直接交流和处理纠纷。

同使一股劲、同担一份责、同守一条底线,共同推进三项重点工作。

第一、尽快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互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建议在全省逐级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双方的组织、协调作用,就双方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会商,研究制定并不断完善法官与律师交流合作、相互监督的各项制度,切实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共同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第二、建立定期座谈制度。

明确沟通机制的主体是法院和律师协会,参与座谈会的律师代表由律师协会甄选或者和法院共同协商确定,会议内容不仅可以就审判执行工作进行沟通,还可以就法院队伍建设、法院廉政建设、法院司法为民举措等方面进行沟通。

2、建立法官与律师学术交流和业务研讨制度,统一司法标准。

通过互赠内部刊物,共同组织业务培训等方式,充分利用双方的学术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培育共同理念和知识认同,促使律师和法官队伍知识更新,促进双方业务能力的提高,表达各自理念和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消除误解,培养共通的法律人理念和精神。

笔者建议,以各省法学会为依托,以律师协会、法官协会等组织为桥梁,定期或不定期就本地区重大热点问题、本地区各法院疑难案件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学研究方面,加强现实性研究。

比如,法官职业的“公正”与律师职业的“维护正义”的法学范畴和分界点是什么?

法律对抗制的缺陷和完善?

审判独立和司法独立的区别和保障?

法官和律师的法律理念的异同点?

如何构建法律职业道德考核体系?

法官和律师关系的“红线”和“黄线”有哪些?

等等。

同时,鼓励广大法官和律师参加区域性或全国性法学学术研讨会。

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举办了多次法官与学者、律师共同参加的专题研讨会,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定期举办“法官、律师与学者对话”专题研讨会的形式,增进法官与律师、法官律师与学者间的学术交流。

一是建立联合培训制度。

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举办培训班,对有关诉讼程序的适用、新法律法规的理解、本地区多发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二是共同举办学术研讨会。

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每年合作确定一至三个理论研讨和学术交流的主题,定期组织法官与律师就共同关心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进行研究。

三是建立重大、敏感案件沟通交流制度。

对一些社会关注的突发事件和媒体聚焦的案件,应及时沟通,交换相互的认识和态度,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3、严格遵守规范律师与法官相互关系的各项要求。

法官和律师,一个是居中裁判案件,一个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其分工不同,但都是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维护者。

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同为以法律为信仰者、坚守公平正义者,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再次引发业界深思:

法官与律师之间到底可否交流?

他们之间的交流空间应该有多大?

①法官和律师不是不能见面、交流,而要看他们如何互动。

所以法官与律师之间必须保持适当距离,做到“私下少交往,有案子不交往”。

严禁律师通过与法官的不正当关系来影响审判公正,法官要做到公正廉洁,律师也要自律,两者都要遵守各自的职业道德,忠于法律,这是法官和律师的共同天职。

我们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是不得超越正常的职务交往关系;二是不得将感情关系带入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之中;三是杜绝律师与法官之间利益交往关系。

②求同存异,建立和谐的工作关系。

和而不同,是和谐关系的价值所在。

孔子说“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合”。

正是因为有法官和律师不同的职业要求和法律意见的差异,所以在“不同”的基础上形成“和”,在“和”的目标下,能包容和理解而不是排斥“不同”。

重构法官与律师新时代的建设性和谐关系,必须从战略上找准立足点。

不仅要找到两者的共同语言,还要充分划分并理解两者不同的差异范围,这样才能实现两者之间不仅相互独立,而且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

③为规范法官与律师业内、外非正常接触,应分别对法官的以下行为进行限制:

律师代理案件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函的,律师不得从事相关代理事宜,应当严格审查律师资格,不得以面孔的生疏、关系的远近作为审查依据,开庭时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函的,不允许先参加开庭后补办;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与律师不得共同探讨案件,法官不得发表观点,律师不得以探讨法律知识或其他理由要求法官发表意见;在案件外出保全、执行时法官不得与律师同行、同住、同吃;规范法官的司法礼仪,法官要保持良好的仪表、文明的举止、规范化的语言,不得与律师称兄道弟,或者有其他容易引起他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言语和行为。

4、是建立法官与律师相互监督评价制度。

邀请律师当中的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庭审,就庭审中可以改进的问题征询意见,并将其作为法官评先、评优活动的重要依据;积极开展“律师眼中的法官”、“法官眼中的律师”自查问卷活动,互相交流,进行深层次的自查自纠。

5、是建立工作信息通报、反馈制度。

由庭长、审判长轮流值班接待律师,律师可在接待日期间,向庭长、审判长及时反映有关问题和意见;开辟和公布律师投诉专线,专人负责直接向院领导反映投诉的问题,对于查证属实的打着法院旗号对当事人进行吃拿卡要的律师,记入律师黑名单进行公告,并通报司法局、律工委。

6、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互设投诉专线,接受投诉,并定期对相关情况和问题进行分析通报。

法官协会建立诉讼代理人信息登记制度,主要对律师代理案件数量及调解结案所占比重、律师代理案件的上诉率及涉诉涉访案件数、有无提供虚假证据等违反真实义务、是否存在邀请法官娱乐以及馈赠和行贿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将登记内容反馈至律师协会。

此外,法官与律师之间还要建立相互测评制度。

两协会每年联合组织至少一次相互测评,相互测评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其结果作为考评法官与律师工作的参考。

7、各自制定措施。

在对律师、法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统一、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准则,健全律师违纪惩戒机制。

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个别恶劣事件,要加重从严处理,过去还有“知法犯法、罪加三等”的律令。

作为法律职业,应当具有更高的道德要求和处罚威慑力。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处罚,不同于法官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处罚,可以各自内部协调和部分权力下放进行管理和处罚。

对法官和律师之间需要划分“红线”的部分,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制定规定强制性实施,这部分应该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不要模糊和宽泛。

对大部分属于道德范畴的,建议由中国法官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联合制定实施“法官与律师工作关系指引”。

在建立法官与律师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法官与律师,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8、建立法官与律师职业之间的交流和互换,以促进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信任,达到相互理解,以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

法官要从律师队伍中选拔,这样的法官更有尊容感和使命感,他们更了解律师,知道如何应对律师,又如何理解律师。

9、探索建立任前审查制度和“单方退出”机制。

在任命、遴选法官、律师时,相关部门应严格审查其直系亲属是否从事律师、法官职业;如存在上述情况,则不予任命或进行“单方退出”。

可考虑以市为单位,凡是直系亲属在本市范围内担任法官或律师的,则被审查者不能再在本市担任律师或法官;已经担任的,应限期强制实行一方退出。

10、必要时,在各级人大设立“特别小组”处理法官和律师关系。

根据我国《地方组织法》的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负有监督人民法院工作的职权,可以针对改善执法环境、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等方面做出更多建设性工作。

   

总之,法官和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共同支撑着中国的司法大厦。

只有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和谐才能有民主法治的社会,也才能构建一个以法治为中心,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谐相处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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