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第四版实务案例汇总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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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第四版实务案例汇总要点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目录

第十四章国际贸易术语1

第十五章主要贸易条件4

第十六章国际货物运输6

第十七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8

第十八章商品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9

第十九章国际贸易结算12

第二十章交易磋商和合同的签订15

第十三章国际贸易术语

1.上海甲公司与德国乙公司签订了出口肠衣的合同,价格条件是CFR汉堡,甲公司依合同的规定将肠衣用木桶装妥后交承运人所属的“托福”号货轮运输。

该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并附加渗漏险。

“托福”号在途中由于突遇台风使船剧烈颠簸,当船抵达目的港时发现大部分木桶破碎,货物损失约20万美元。

对于该案,请回答下列问题:

a.本案应由哪家公司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b.本案应由哪家公司办理投保?

c.哪家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2.某外贸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买方须于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

如货船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

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为什么?

3.2004年4月我苏州某外贸公司与美国某外贸公司签订合同出售一批玻璃器皿,价格条件为CIF旧金山,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装运时间为5月下旬,并要求我方提供已装船提单及其它有效单证。

合同订立后,我方随即与上海某货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并于5月中旬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出运。

但在运往码头的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时间。

得到发生车祸的消息后,我出口商立即与进口商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15天,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对方有两箱器皿可能已受损。

美国进口商回电:

同意延期,但要求全部商品的货价降低5%。

我出口商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损的两箱可以降价5%,而其余的货物并未受损,不应降价。

但进口商坚持要全部降价。

最终我方只能作出让步,受损的两箱降价5%,其余的降价1.2%,为此我方受到货价和利息损失共计20万美元。

事后我方与货运公司交涉,要求货运公司对此作出赔偿,货运公司同意对受损的两箱进行赔偿,利息损失只同意赔偿50%,其它损失货运公司认为是出口商与进口商的协定所致,与己无关。

但我出口公司认为所有损失都是由于承运人的不当而造成的,坚持要求货运公司应作全部赔偿。

经过多方协商,最终货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共计8万美元,出口商实际损失高达12万美元。

在本案例中,出口商耗尽时间和精力,仍然没有追回全部损失,这说明在内陆交货的时候使用CIF价格术语已不是那么妥当,请问你认为应采用哪一种贸易术语更妥当?

4.我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

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

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

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

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问:

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

为什么?

5.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鸭。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办理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

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

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试问:

我方应如何处理?

6.我某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法国的公司签订一批棉纱出口合同,价值8万美元。

货物于2000年3月2日上午装船(东方号),当天业务员较忙,忘记发出装船通知,3月3号上午才想起给买方发出通知,法商收到装船通知后向当地保险公司去办理保险事宜,不料保险公司已获悉东方号在3月3号凌晨在海上遇难,从而拒绝承保。

于是法商立即来电称“由于你方迟发通知,致使我方无法投保,现货轮已罹难,该批货物损失应由你方承担,赔偿我方利润及费用5000美元”,试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7.1998年9月,我公司从美国进口台布,其中“骏马”牌200包,“金鱼”牌100包,合计金额9.56万美元,价格条件CIF上海,货物装船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了全套有效单据,同年12月我方提货时,发现大部分台布已被污损,经公证,证明损失2968美元,于是我方向卖方索赔,试问,我方的做法是否合理?

8.新疆某公司和日本客商洽谈一项出口合同,计划货物由乌鲁木齐运往横滨,我方不愿承担从乌鲁木齐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货物风险,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则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使双方都满意?

9.广东某公司向德国以CIF价格出口啤酒花一批,货物装运时,由中国商检局出具了品质与重量检验合格证书。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买方开包检验,发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遂以交货质量与合同不符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据理力争,向对方提供检验报告,并指出这是运输途中的损坏,不应由我方负担,请问,责任应由谁来负担,为什么?

10.1998年2月,我国某公司与巴西签订了一份进口玉米的合同。

合同规定,商品品质要求玉米不得生虫或霉变,价格为CFR上海每公吨250美元,商品数量为5000公吨,5–6月装运3000公吨,7–8月装运2000公吨,结算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跟单信用证。

但同年6月份,鉴于市场变化,双方在上海对合同进行了修改,把后2000公吨的价格每公吨降低5美元。

但并没有修改信用证。

当货物装运后,对方备齐单据向我方提示付款,银行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

后我方电告对方,可以用80%的货款赎单,但要求取消另外的2000公吨玉米,对方拒绝。

后在货物到达上海港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发现有生虫和霉变,于是我方向对方提出索赔,并拒付剩余20%货款和取消2000公吨玉米,对方认为双方签订的是CFR合同,索赔和付款应分开进行,要求我方先付清20%货款和利息,赔偿2000公吨玉米合同的损失,双方为此争论不休,后诉诸法院,请问,你认为,法院会如何处理此问题,理由何在?

11.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某公司谈成一笔进口业务,价格条件为“FOB纽约每公吨500美元”。

后中方派船去美国纽约港接货,但不见对方公司来交货,经我方催问,卖方答复他们认为FOB纽约只是在纽约城交货,而没有义务把货物装到港口的船上。

请问:

美方的说法是否合理,我们在处理此案例上应吸取什么教训?

12.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南美某国出口花生糖,投保一切险。

由于货船陈旧,航速太慢且沿途到处揽货,结果航行4个月才到达目的港。

花生糖因受热时间太长而全部软化,难以销售。

问这种货损保险公司是否给赔?

为什么?

13.某公司按CIFROTERDAM向荷兰出口一批季节性较强的货物,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

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问这一条款是否合理?

为什么?

第十四章主要贸易条件

1.中方某公司对美成交自行车3000辆。

合同规定黑色,红色,蓝色各1000辆,不得分批装。

我方到发货时始发现蓝色的库存仅有950辆,因短缺的比例不大,于是便以黑色车50辆顶替蓝色的,问这样做有无问题?

为什么?

2.我国一印染厂与美国客户签订了一份出口染色布合同。

其中共5个花色,每种1000码,溢短装幅度为5%。

合同签订后,我方在发货时根据库存情况将5种花色中畅销的两种少装了5%,而滞销的三种多装了5%,虽然都在规定的溢短装幅度内,但货到后买方以我方没有遵循合同的规定而拒收,请问:

买方是否合理,为什么?

3.我向国外出口纯毛纺织品数批,买方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但数月后买方寄来服装一批,声称是用我方面料制作,服装有严重的色差,难以销售,要求赔偿。

问:

我方应如何处理?

4.国内某单位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5%,在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到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质量比样品低3%,并要求我方赔偿1200英镑的损失。

试问:

在此情况下我方是否可以以该项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而不予理睬?

5.我国山东一公司和日本客户签订出口生姜的合同。

当时,日方提出要看样品,但由于当年的生姜还没到收购季节,中方没有当年样品,于是便将前一年储存的生姜样品提交日方,并强调当年收购的生姜与此样品完全一致。

日方对样品表示满意。

于是在合同中规定:

出口当年产的生姜80吨,规格为每块250克以上,每公吨200美元CFR大阪。

但当年货物收获时,因收成不好,规格普遍偏小,与当年同规格的货物价格比前一年上涨20%,导致中方货源吃紧,收购成本增加。

为了公司利益,我方没有完全按照合同规定的规格发货,将部分不符合规格的产品混在其中,日方收到货时,以我方提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拒收并要求损害赔偿,请问,日方要求索赔是否合理,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6.某公司按L/C付款方式向香港出售一批货物,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指定包装运输标志为三角形中一个“菄”字,卖方刷制包装唛头时,使用了简体“东”字,开证行以包装唛头与L/C不符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卖方向开证行说明“东”是“菄”的简体,并经开证人与开证行联系,后才予以付款,结果遭受晚收货款30天的利息损失。

试分析我们从中应该吸取的教训。

7.我方出口一批灯具,合同规定为每筐30只,共有100箱。

我方工作人员为方便起见,改为每筐50只,共装60筐,总数不变。

试问:

这种方式是否构成违约?

8.某年3月,我方一企业通过香港贸易公司出口烤花生,合同规定信用证结算,货物内包装由港方提供,并规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但对内包装问题却没有规定何时提供。

在港商开证后,内包装直到交货期临近时才发出,结果使中方企业未能按信用证规定发货,于是我方要求对方改证,但对方拒绝。

由于我方迟交,此商品市场行情看跌,港方提出要我方降低价格,否则对方拒绝付款赎单。

我方没办法只能降价以免对方拒绝付款赎单。

请问,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9.在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这么规定:

“10000m/t5%moreorlessatseller’soption”。

卖方正待交货时,该货物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问:

(1)如果你是卖方拟实际交付多少货量?

为什么?

(2)如果站在买方立场上,磋商合同条款时,应注意什么?

10.我公司向国外出口羊毛10公吨。

在合同中规定按公量计算,标准回潮率定为11%。

经抽样证明,10千克纯羊毛用科学方法去掉水分净剩羊毛8千克,即实际回潮率为25%,试问,上述货物的按公量表示应为多少?

11.某外贸公司出售2000打纺织品给加拿大某商人,买方依约定开来L/C,证中规定不准分批装运。

卖方发运时,发现有部分货物品质较差,所以只装运了1900打。

卖方认为,少装100打是可以的,其依据是,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指出“……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

银行工作人员在审单过程中也忽略了这点而漏了过去,直到单据寄到开证行时,遭到拒付。

后经卖方与开证人交涉,并说明情况,开证人员最后虽接受了单据,但卖方却遭受晚收货款1个月的利息损失。

试分析开证行拒付的主要原因以及我们应该吸取的教训。

12.我出口冰冻黄花鱼一批40公吨,每公吨400美元FOB上海。

合同规定数量可以有10%的增减,国外来证规定:

总金额16000美元,数量约40公吨,我方装出42公吨,到银行议付时却遭到议付行的拒付,试分析银行的拒付的原因。

13.我公司向日本出口一批大米,在洽谈时,谈妥出口1000公吨,每公吨$100FOB中国口岸。

但在签约时,在合同中只是笼统地写了1000吨,我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上的吨就是指公吨,而发货时日方要按长吨供货。

试问,外商的要求是否合理,应该如何处理此纠纷?

13.我方向卖方定购80吨货物,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四种规格按同等数量搭配,卖方按合同开立发票,我方凭发票和其他单据付了款。

货到后,发现80吨货物都是甲规格,我方只同意接受其中的1/4,拒收其余的3/4,并要求退回3/4的货款。

卖方争辩说,不同规格搭配不符合同规定,只能给予经济赔偿,不能拒收,更不能退款。

于是双方诉诸法院。

试问:

法院应如何判决,理由何在?

14.中国A公司曾向B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

成交前,该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

签约时,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

签约后,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

在货物装运前,中国进出口商品在检疫局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买方认为,所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要求减价。

卖方认为,合同并未规定凭样成交,而且所交货物,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故不同意减价。

于是买方便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并据此提出了索赔要求,卖方拒赔。

由于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而发生争议后,双方又达不成仲裁协议,买方遂请中国仲裁机构协助处理解决此案争议。

鉴于签约前卖方给买方寄送过样品。

签约后,卖方又主动确认“交货与样品相似”且存样已经遗失,故在仲裁机构的协调下,由卖方赔付买方品质差价的办法了结此案。

你认为中国仲裁机构会这样处理的理由如何?

我方应该吸取哪些教训?

第十五章国际货物运输

1.我国某公司对科威特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

国外来证规定:

“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

该证并注明:

按《UCP500》办理。

现已知:

装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科威特的“雅思”号货轮,该船先停靠大连,后停靠青岛。

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品在大连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

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哪种处理方法。

为什么?

2.某外贸公司向乔治公司出口花生仁500公吨,信用证支付,规定分五个月装运完毕。

其中,分别为:

3月份装80公吨,4月份120公吨,5月份装140公吨,6月份装110公吨,7月份装50公吨,从中国港口发往伦敦港,每个月的货必须一次装运,不得分批装。

卖方于3月15日和4月20日在青岛港分别装运80公吨和120公吨,都顺利结汇。

但是第三批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装了70.500公吨。

卖方经过联系烟台正好有同样品质的货物,于是要求此货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装货,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同意在烟台又装了64.100公吨。

卖方办理议付时递交两套提单,一套是5月20日在青岛签发的,另一套是5月28日在烟台签发的。

单据寄到开证行,该行认为单证不符,拒收单据。

不符点如下:

(1)信用证规定每月不得分批装,而你方在5月20日和5月28日分别在青岛和烟台装船,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2)信用证规定5月份装140公吨,你方装运总量只有134.6公吨,短装5.4公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同时乔治公司对短交造成用户停工待料也提出索赔意见。

试问,银行拒付是否有理?

我方是否该进行赔偿?

3.利用空头提单诈骗案。

1998年9月1日国内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接受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开证要求,开立了以东南亚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购买10000立方米木材。

货物由马来西亚沙巴港海运我南方某港口,金额200万美元,价格为CFR我国南方某港口,受益人称货可即装,最迟装运日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分别为同年10月2日和10月15日。

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不能按期装运,先后五次提出修改,最终装运日期和有效期分别展延至1998年11月10日和11月20日。

开证行于1998年11月16日收到了东南亚某国银行(以下简称议付行)寄来信用证下议付单据一套。

货由希腊某船公司的P轮装载。

自沙巴港运往我国南方某港。

提单日期为11月5日,发票载明货量为9956立方米,货价199.12万美元。

装船电报通知起运日为11月5日,抵达日约为11月15日,副本单据由受益人邮寄申请人,邮局收据上的航挂日期为11月6日。

开证行审核正本单据发现了商业发票更正的地方未经签章证实及受益人详细地址明显错误等两个不符点。

此外,别无其他地方不符,当即通知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并授权对外付款。

申请人于11月18日来函通知开证行,表示不同意接受单据和对外付款。

理由是出了开证行所提示的两个不符点外,受益人提供的提单及装船通知电传情况可疑。

一般从马来西亚到我国南方港口7天左右即可,但其电传中的到港日期已过,却仍未到货。

经向有关方面查询也无该船来港的信息,可能提单有诈。

其间,我申请人一方面委托当地外轮代理公司查询货轮动向,另一方面向受益人表明其严重违约要求其赔偿的立场,同时向当地法院起诉,1999年1月6日开证行收到了法院的民事裁决书,禁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而开证行委托伦敦分行通过劳合社调查的结果也显示P船11月间从未有停靠沙巴港的载货纪录。

至此,开证行向议付行摊派,寄去劳合社报告,申明提单完全是伪造的。

从而避免了损失。

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什么教训?

另外,如果法院没有禁付令,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吗?

再者,万一受益人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是否可以要求议付行承担责任?

为什么?

4.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进口一批高级产品,按CFR上海,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承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

我开证行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进行偿付。

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上海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公司,而且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破产倒闭,承运船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

我方在此例中应吸取哪些教训?

第十六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1.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为2100美元。

数日后,该轮又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

试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该如何赔偿?

为什么?

2.某轮载货后,在航行途中不慎发生搁浅,事后反复开倒车强行起浮,但船上轮机受损且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仓,造成船货部分损失。

该船行使至邻近的一港口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了10天时间,增加支出各项费用,包括船员工资。

当船修复后装上原货启航不久,A仓起火,船长下令对该仓灌水灭火。

A仓原载有文具用品,茶叶等,灭火后发现文具用品一部分被焚毁,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被水浸湿。

试分别说明以上各项损失的性质,并指出在投保CIC何种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3.一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在海洋运输途中,由于发生突袭,船舶被迫熄灯行驶,结果不幸与另一艘熄灯行驶的轮船碰撞后沉没,货方认为货物与船舶沉没是由于碰撞事故造成,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故而向保险公司索赔,结果被保险公司拒绝。

试分析上述案例。

4.我国以CIF术语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货物交运前卖方及时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货物在马六甲海峡附近遭遇海盗抢劫,部分货物被抢走。

试分析说明:

(1)被抢走的货物属于什么海损?

为什么?

(2)应该由买方还是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为什么?

(3)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为什么?

第十七章商品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

1.某贸易商从广州某厂取得报价单后,转向意大利某客户报价。

成交后国外开来信用证并规定7月底以前交货。

哪知在7月该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均烧毁,以致无法交货。

问该贸易商是否可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交货?

2.1989年2月14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在深圳签订了(89)All-001号购货合同。

合同规定:

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10,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价格为ClF深圳4.85美元/片,货款总额为48,500美元;1989年3月底交4,000片,6月交6,000片;买方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分两次付款,应在交货前的一个月委托深圳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合同第14条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买方可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复检。

如果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规格及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得于货到目的口岸的90天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要求索赔。

合同第13条规定,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在保证期限内,因制造厂商在设计制造过程中的缺陷造成货物损害应由卖方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于1989年5月2日向申诉人送交首批货物4,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

1989年5月12日,申诉人以品质证明书不符合要求为理由,拒付货款,并要求被诉人重新提供一份品质证明书。

1989年5月16日,被诉人通过银行提交了一份品质证明书(以下简称为品质证明书)后,申诉人于1989年6月10日支付了货款19,400美元。

申诉人收货后,未进行商检即将货物交给用户,其用户在测试中发现该批“心乐牌”电磁炉面板材质与合同的要求不符,向申诉人提出要求退货索赔。

申诉人遂于1989年12月8日传真给被诉人,要求被诉人根据合同第13条关于品质保证的规定,协商处理电磁炉面板的品质问题。

由于协商未有结果,于是申诉人于1990年5月30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要求裁令被诉人赔偿因违反(89)All-001号货物买卖合同,给申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合计为:

美元19,400元,人民币170,417.90元。

问申诉人的要求是否合理?

1992年6月6日,我某进口商与某出口商签订了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销售“白卡纸边(废纸)”300吨,价格条款为FOB香港港币640元/吨,货款总额为港币192,000元,交货日期为1992年7月底前,目的口岸为福建省某码头,付款方式为买方于交货日前14天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写明“此合同开出L/C方为有效”。

1992年6月6日,进出口方和货物的实际用户某外贸公司经销部(以下简称用户)三方,就前述合同货物的品质和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检验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该协议书规定:

出口方提供的货物“必须是纯白的卡纸边”,“不得有任何杂物混杂其中”;用户“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10天内就该货物品质做出检验并提供书面证明”。

进口方于1992年7月30日开出了信用证。

随后派船将出口方实际交付的246吨废纸从香港运至福建某港。

1992年8月27日,中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该检验书证明,货物抽样检验结果为:

白卡纸边重量占34.96%。

杂纸和禁有物的重量分别占61.37%和3.67%。

评定结论为:

该批货物与合同及协议书要求不符。

在随后的协商处理过程中,出口方口头上同意进口人先将合格的废纸挑出来使用,以后再就不合格的部分协商处理。

进口人称,用户已据此将其中20吨合格的废纸挑出来使用。

但进口方和出口方未能就剩下的226吨废纸的处置达成协议,进口方遂将争议提请仲裁。

诉称:

出口商交付的货物的品质与合同及协议书的要求不符,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并据此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157,440港币及其利息;

(2)要求赔偿进口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余元;

(3)要求裁定出口人支付全部仲裁费、办案费。

但进口人在其答辩书、开庭时的辩论以及开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1)协议书规定丙方(即用户)“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10天内就该货物品质做出检验并提供书面证明。

”而进口人提供的检验证书载明进口日期为1992年8月15日,出具检验证书的日期为1992年8月27日。

因此该检验证书因迟延作出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2)进口人已使用了该批货物中的大部分,应视为其已放弃退货主张,接受了该批货物。

剩下的部分废纸由于进口人擅自解包,致货物浸泡受损已丧失了索赔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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