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077990 上传时间:2023-01-17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3.5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docx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docx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

  随着我国电力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不断攀升。

在审判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相关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正确及时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解决了不少实际问题,为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目前在此类案件的审理活动中,法官对有关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种种不同认识和做法,加之立法上的缺陷,对纷纭复杂、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很难作出准确的裁判,有些案件大体相同,判决结果却差之千里,直接影响着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公平性。

从理论与审判实务的结合上研究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笔者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责任构成、责任划分及责任期间方面有争议的问题谈点自己的认识。

  一、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高压电的产权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在从事高压电作业过程中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后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它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根据损害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的一种救济方式。

在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是必备条件,而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中则不然,无论高压电作业人的作业活动是否具有违法性,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就会产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要有特定的责任主体。

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主要牵扯到实际控制高压电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包括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他们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由于事故原因的复杂性,还往往牵扯到建筑安装人、检修管理人、设备出卖人、制造人以及其他行为人等,他们是否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他们也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承担因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而从事高压电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只能是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

二是第三人不是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因为他与受害者之间没有直接的侵权法律关系,他们所承担的责任是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中对高压电作业人承担的责任。

如,建筑安装人与高压电产权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如果因工程质量问题出了高压电作业事故,对他人人身造成了损害,那麽只能由高压电产权人承担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建筑安装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特殊侵权关系,他所承担的责任,是对高压电产权人承担的合同责任。

又如,高压电作业人在高压电作业过程中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是因高压电设施自身构造上有缺陷或内在质量有问题,高压电作业人又不知情,这样可能发生三种责任,即产品质量责任、产品销售责任和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设备出卖人和设备制造人也是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对受害人而言,应有选择权。

即可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追究责任,也可向高压电作业人追究责任,如果向作业人请求赔偿,作业人应当承担责任,承责后可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追偿。

如果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求偿,则作业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受害人没有选择权,只能以高压电作业人为被告提起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之诉,因为高压电作业人是这一侵权关系的责任主体,而设备的制造人或销售人则不是;受害人不能提起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之诉,因为其在该法律关系中既不是购买者也不是消费者,不是该侵权关系中的受害人,该侵权关系中的受害人只能是高压电作业人,高压电作业人才有权提起该侵权之诉。

如果以高压电致人损害侵权之诉为本诉,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侵权之诉合并审理,产品制造人和销售人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是高压电作业人和第三人分处在两个法律关系中,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所处的法律地位也不同,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不能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更不能任意选择一方起诉。

  2、要有高压电作业行为。

高压电作业的行为包括电网运行和电力设备运行,如果没有运行也就没有触电事故。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损害必须是由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造成的。

如果是其他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则不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

如通过某道口的未输电的高压线断落,将行人砸伤,则属于一般侵权,而不属于特殊侵权。

  3、要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某种行为未造成损害,就谈不上侵权,更不会发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某种行为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并没有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如某变压器安装不合规定,既无标志也无护栏,但在长期高压电作业过程中并未造成损害,那末就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4、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高压电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高压电致人损害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般讲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因为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

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

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的必然联系。

这种联系是必然存在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如果某一损害事实是某一行为引起的,某一行为就是某一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前者是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而引起的。

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对正确认定责任性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混为一谈,以致走上当事人错列、法律关系错位、责任性质错定、法律条文错引的误区。

笔者认为,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才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这种特殊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间接的豁然的因果关系则不属于。

如某建筑工地,施工单位某甲的塔吊在运行过程中不小心将邻近某乙的高压线撞断,高压线下行人某丙触电身亡。

在这一案件中,一是某乙的高压电作业行为与某丙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特殊侵权关系,应承担特殊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是某甲的建筑施工行为与某丙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某甲的行为是通过某乙的高压电作业行为造成对丙的损害结果,那麽甲丙之间就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特殊的侵权关系。

三是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是对某乙的损害,这种损害不只是先行赔付的损失,还包括设施的毁损和停电损失等,属于一般侵权关系,某甲应对某乙承担一般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按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基本上没有争议。

但此类案件中往往牵扯到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他们在案件中和高压电作业人之间是什麽法律关系,各处于什麽法律地位,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它们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划分,一案能否同时适用两个归责原则等,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关系和各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下面从六个方面谈谈自己的认识和看法:

  1、高压电作业人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电力法》,按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虽然争议不大,但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理解和和实际运用上仍然存在不小的偏差,有人认为,高压电致人损害结果发生后,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只有在没有其它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才承担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持以上观点的人主要是未真正理解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内涵,应作以下理解,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也就是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只考虑客观损害事实,不考虑主观过错程度,有损害即有责任,无损害即无责任。

有无其他人为因素不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要件。

如北京东郊某处高压线下有一凹地,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7、5米,符合电力设备安装标准,甲公司为办砂石料场,将该凹地填平,使该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只有4、5米,比规定的6、5米的最低标准距离还少两米。

2001年6月,司机某乙驾驶翻斗车在该高压线下卸料时被高压电击伤,经鉴定属一级伤残。

后某乙起诉,要求被告高压电作业人某丙赔偿损失160万元。

被告某丙则以第三人某甲的过错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不管是否有其它人为因素,也不管第三人某甲是否有过错,被告某丙应首先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向某甲追偿,如果某甲是本案第三人,也应由某丙先向某乙承担责任,再由某甲向某丙承担责任。

  2、受害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情形自行承担责任。

受害人责任自负相对讲就是致害人免责。

高压电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负责,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对免责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受害人的故意,第一百零七条对侵权免责作了一般规定,对所有侵权责任都发生效力,并没有把特殊侵权免责排除在外。

《电力法》第六十条也作了部分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四种情形,该规定虽然有立法之嫌,但仍然可以作为我们审理案件的依据,该不当可在以后立法中解决。

综上,免责事由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不可抗力。

第二,受害人故意。

一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二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第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对受害人责任自负的法定情形争议不大。

如某个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在2001年3月,良格庄村民胡某翻建住宅时,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私自将原房扩展至邻近的高压线下,产权人某铁路分局多次制止无效,当胡某登上房顶钉板皮时触电身亡。

其妻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侵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建房,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高压电作业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对上述免责的一般规定虽然争议不大,但对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时,能否减轻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的责任,即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持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笔者认为,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由如下:

一是因为民法通则123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只有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根本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这是立法本意决定的。

二是因为过失相抵是过错责任的内容,如果高压电致害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等于对高压电作业人适用了过错责任,与法律规定是相悖的。

三是要正确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是对致害人免责的一般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是对特殊侵权的致害人免责所作的特殊规定。

应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四是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是对多个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时的责任分担,而不含受害人。

  3、第三人应按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损害后果严重、索赔数额巨大、责任主体认定难度大的特点,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介入第三人的过错,有些触电事故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对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高压电作业人是否免责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是免除高压电作业人责任的根据,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特殊免责事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不属于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特殊免责事由,高压电作业人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责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从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上看,高压电作业人是直接致害人,该第三人是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他和高压电作业人之间是一般侵权关系,侵害的是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的权益,只能对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他和受害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

二是从心理态度上看,第三人和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对受害人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不属于共同侵权,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三是特殊侵权的免责条件是法定的,不能随意扩大。

  4、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应按过错承担一定责任。

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损害后果往往与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有关,那麽监护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麽责任,承担多大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否属于过失相抵等,还有一些分歧。

笔者认为,应按过错程度适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对监护人的职责已作了明确规定: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

二是有利于加强监护人的责任心,使被监护人安全健康成长。

三是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宜太大。

承担责任后相应减轻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的责任。

但这种减轻责任不属于和监护人的过失相抵,因为过失相抵是受害人的过失与致害人的过错相抵,导致致害人责任的减轻。

而监护人一般不是受害人。

另外,过失相抵原则是双方都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原则,高压电产权人处在被告的地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监护人处在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对被监护人或自身承担过错责任,且承担责任的形式是对请求数额的减少。

  5、一案多个责任方的应按各自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在高压电损害赔偿案件中有时同时存在多个责任方,如高压电作业人的责任、受害人的责任、第三人的责任、监护人的责任等,如何划分责任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对高压电致人损害结果,在高压电作业人和第三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和主次以及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笔者认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划责是不科学的,应当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各自所处的法律地位以及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理由如下:

首先,应按照各方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分别承担责任,高压电作业人处于被告地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三人处在和高压电作业人之间的一般侵权关系中,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中只能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向高压电作业人承担过错责任。

监护人处在和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当中,直接向被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不能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和主次划责,因为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高压电作业人的行为引起的,高压电作业人的行为是直接原因。

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第三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而引起的,第三人的行为是间接原因。

两种原因作用的对象不同,如何让他们共同对最后的损害结果负责,又如何确定他们各自所起作用的比例。

第三,如果按原因力划责,就必须同时适用一个归责原则,其结果不是否定高压电作业人的无过错责任,就是否定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与法律是相悖的。

实际上是无视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和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走进理论上承认高压电作业人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在实践中又否认的怪圈。

第四,将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应分别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监护责任混合起来,用原因力一把尺子来衡量它们的长短是不科学的,与法律是相悖的。

如原告范某与被告某铁路分局、张家口某阀门厂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998年,张家口某阀门厂未经任何部门同意和批准,私自在高压线下的厂房上加高建房一层,使原来房顶至高压线的标准距离3米缩短为0、5米,高压线产权人某铁路分局多次制止无效,某阀门厂只在通往楼顶的楼梯上建了两道门并加装了门锁,还在楼顶的高压线旁建了一道一米高的防护墙以保证人身安全。

2000年8月13日(周日),某阀门厂副厂长范某携带其子(12岁)到厂里设在新加建二楼的值班室值班,范某打电话时,其子为到房顶看火车,通过未上锁的两道门,到楼顶后又越过高压线防护墙,当再钻越高压线时触电身亡。

该案中某铁路分局应作为被告首先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再由某阀门厂作为第三人对某铁路分局承担过错责任,范某作为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某铁路分局的赔偿责任。

  6、同一案中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归责原则。

对这个问题有人持否定态度,认为同一案件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归责原则是矛盾的,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允许的。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一是“在作业人和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就产生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与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并用的问题。

对此,我国法律虽没有规定,但似无不予承认的理由”。

二是从上个问题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一案存在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时,必然要适用两个以上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是完全可以并用的,也是不矛盾的。

相反,只适用一个归责原则必然造成当事人法律地位的错位,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的混乱,使审判工作走上误区,甚至办成冤假错案。

  三、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和所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一样的,二者是种属关系。

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6条第

(一)项作了明确规定,即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侵害生命权和人身权的,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

对诉讼时效的起始计算时间,《民法通则》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是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

“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上述规定虽然清楚,但在审理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的某些具体问题特别是对一些发生多年或者已处理多年的案件重新起诉的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有些高压电作业人,对有些已经处理完毕十几年的事故,还在无休止的承担着赔偿责任,履行着重新判决确定的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赔偿义务,给他们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和不安。

笔者认为,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缺乏深入细致的理解,要避免这些问题发生,应当克服以下“三个误解”:

  1、克服对“伤势确诊”的误解。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人片面理解“伤势确诊”,对伤势确诊日期随意改动。

如,1981年初,八岁的受害人某甲,穿越变压器的护栏捉鸟触电,双臂高位截肢造成终身残废。

起诉后,一审法院调解结案,由高压电产权人赔偿了损失。

1996年,受害人某甲又进行了伤残评定,评定结果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后以该伤残评定作出结论的日期作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并以当初赔偿太少未给付残疾用具费为由重新起诉,原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后,认为未过诉讼时效,并再次作出判决,支持了某甲的给付残疾用具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是不妥的,首先,伤残评定的内容,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的隐伤范围。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结果并非对隐伤的确诊,受害人某甲的伤势确诊时间应为1981年。

其次,要正确区分伤残评定和伤势确诊的含义。

伤残评定是对伤残程度的评判,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而不是新的诉讼时效开始的法定事由,不能把伤残评定和伤势确诊等同起来,更不能用伤残评定时间否定伤势确诊时间,只有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时间,才能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

因此,受害人某甲致残15年后,在没有隐伤也没有发现并发症后果的情况下重新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再次,受害人某甲的伤残早在1981年就医疗终结,残疾用具费不属于重新出现的法定事由,并且最早规定受害人可请求“残疾用具费”的法规是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即使能适用的话,也没有溯及力。

  2、克服对“监护权效力”的误解。

被监护人受到伤害以后,都有监护人代为处理,被监护人成人后,就当时未考虑的精神损害赔偿又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有不同认识。

如1988年初,门头沟一时年九岁的原告某甲,在上学路上经过一干涸的渡槽时,用手中木棍触及槽下高压线被电击伤,经鉴定为高压电烧伤,烧伤面积为百分之三十,伤残等级为三级。

诉讼中其监护人某乙与高压电产权人某丙庭外达成和解协议,高压电产权人某丙进行了赔偿,但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1996年,某甲又以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72万元。

有人认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不够,当时对精神损害赔偿未涉及,某甲成人后才知道,提起诉讼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的精神,如果完全以法定代理人已行使监护权来否认原告成人后对这一特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显然对弱者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理由:

一是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后,被监护人不能在成人后提起诉讼。

二是从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只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才会发生其法定代理无效。

三是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性来看,如果允许被监护人在成人后仍有诉讼时效,大量案件都要再行起诉,增加好多不必要的纷争,不利于社会稳定。

四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但该解释没有溯及力。

  3、克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误解。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限全部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在审判实践中,对某些具体问题特别是对法定事由的理解有偏差,如在1984年的某个共同侵权纠纷中,受害人某甲被高压电击伤致残,伤害明显,致害人某乙和某丙应共同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当时某甲只要求某乙赔偿,协商解决。

十六年后,某甲以不知道还有责任人某丙为由,以乙丙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承责。

有人认为,某甲诉某丙的诉讼时效未过,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和第140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共同侵权人只要起诉一人,就可引起对另一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侵权人也应承担责任时起,不超过20年就不过诉讼时效。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态度,一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权利人在民法通则实施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也不能超过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一年内。

二是某甲在16年来一直未向某丙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是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不是对另一侵权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不能引起对另一侵权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张中断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

四是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和不知道侵权人是谁不是同一概念,不知道侵权人是谁不等于不知道权利被侵害。

五是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前提条件是一直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某甲不具备这个条件。

  四、完善立法的几点建议

  1、将《民法通则》第131条加一限制语,即“在一般侵权损害中”。

将特殊侵权排除在外。

  2、将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3、取消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或者将第一句话改为:

“如果高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营销活动策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