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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目录

一、关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解读……………………………1

(一)强化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2

(二)界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2

(三)明确了辩护律师无须承担证明责任……………………………………………2

(四)增加了侦查阶段律师自主会见权与不被监听权………………………………3

(五)扩大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查阅案件材料的范围………………3

(六)赋予了辩护律师特定证据的开示义务…………………………………………4

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4

(一)刑事辩护制度中部分条文用语界限不明………………………………………4

(二)关于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性、惩罚性、救济性条款严重缺失…………………6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工作标准和评价体系有所缺失………………………………7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法律规定的对策………………………………………………7

(一)消除部分条文用语的不明确性…………………………………………………7

(二)完善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实施、制裁和救济性条款…………………………8

(三)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最低工作标准……………………8

注释……………………………………………………………………………………………9

参考文献………………………………………………………………………………………10

 

浅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摘要:

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行使方式,辩护的种类,辩护人的范围和产生,辩护人的地位和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刑事辩护制度一直以来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焦点,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先进的司法理念,实现了与2007《律师法》的有效对接,在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同时,解决了律师在实务中所面临的会见难、阅卷难等执业难题。

但美中不足的是缺乏相关权利的保障性和程序制裁性条款,而这有可能会影响到律师辩护权的实质而有效地行使。

本文以新《刑事诉讼法》为基点,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探讨。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制度;法律援助

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确保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和重要标志。

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扩大、加强的历史。

①由于诸多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此次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有效的对接,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

但美中不足的是缺乏相关权利的保障性和程序制裁性条款,而这有可能会影响到律师辩护权的实质而有效地行使。

本文以新《刑事诉讼法》为基点,拟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一探讨。

一、关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条款集中体现在第一编第四章中的第32条至47条。

通过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一)强化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在于让人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让司法的正义不能因为个体条件的差异而区别对待,因为正义应该是无条件的。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为保持控辩平衡、保障社会的弱者获得平等诉讼权利机会以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设计,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

”②原《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将“应当”接受援助的对象限定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同时限定实施法律援助阶段为审判期间;另外还规定对于其他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并没有得到法律援助,就因为不属于“应当”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而被拒之门外。

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率过低已成为困扰我国刑事辩护最大的问题,迄今都没有得到很大的改善,已成为制约我国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瓶颈。

此次的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另一方面将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跨度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涵盖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同时还将指定辩护的方式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改为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获得法律帮助,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界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

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以何种身份的进入诉讼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和核心问题,因为任何机关和公民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是以法律上对他们规定明确的诉讼角色为基础的。

只有把在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合理地阐释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发挥的作用。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身份为辩护人,顺利解决侦查阶段律师身份不明的遗留问题。

委托辩护的时间也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从客观上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促使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防止主观片面,同时也能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关押、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发生。

(三)明确了辩护律师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原《刑事诉讼法》为辩护人设定的是一种与公诉人相似的证明责任。

原《刑事诉讼法》第35条如果按照文义解释包含了几层意思,即辩护人的责任是证明责任;证明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证明的方式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见;其目的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发动的,天生注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不可能与控方平等,加上普遍适用的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资源的掌控上与控方更是无法比拟,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辩护人的帮助,也难以势均力敌。

为了保障人权,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过于悬殊的状况,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要求控方承担完全的甚至是绝对的证明责任,而不是让辩护人承担与公诉人近似的证明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将条文中的“证明”改成“提出”,根据该项规定,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只需要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意见,而无须承担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刑事司法理念中的无罪推定的精神实质,免除了辩护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责任。

(四)增加了侦查阶段律师自主会见权与不被监听权

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然确立了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如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律师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被任意的拖延、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受到严格的限制等诸多问题。

“律师会见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宪法上赋给其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在保障被刑事追究者的知情权,增加辩方与控方的对抗力量,维持控辩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③虽然新《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

但由于新《律师法》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存在立法适用上的冲突,导致新《律师法》自主的会见权、会见不被监听等权利在许多地区得不到很好地贯彻与落实。

为了有效地解决律师的会见权问题,实现与新《律师法》的衔接,新《刑事诉讼法》制定第33条、第37条两项规定,根据上述两项规定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且律师一旦介入刑事诉讼,即确立了刑事辩护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权持“三证”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了解案情,并且在会见时不被监听,有效地保证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充分进行沟通。

(五)扩大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查阅案件材料的范围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起诉状移送上实行的是全案移送制度,同时规定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为防止法官预断和庭审的形式化,把重心移到审判阶段,要求公诉机关起诉时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但同时没规定律师对案卷的其他查阅途径。

这一改变带来的后果便是严重限制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律师除了在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技术性鉴定资料外,在审判阶段也只能查阅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方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掌握,影响了律师的有效辩护。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能够有效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以律师充分了解案情为前提的,而了解案情的最佳途径即是查阅案卷。

为了解决了长期困扰律师的“阅卷难”问题,新《律师法》第34条明确规定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在案件被法院受理后,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同样是基于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存在立法适用上的冲突,导致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阅卷的规定在各地贯彻与落实的情况出现混乱。

为了有效地解决不同地区的律师关于阅卷的问题,实现与新《律师法》的衔接,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除了诉讼文书以外,还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本案的案卷材料,阅卷范围的扩大能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掌握案情,更好地行使辩护权。

(六)赋予了辩护律师特定证据的开示义务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主要指在审判前控方与辩方之间的信息披露。

为了及时查清案情、避免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当地迟延使刑事诉讼主体地陷入讼累,同时有可以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不当消耗。

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应当开示的证据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

考虑到该三类证据属于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以及刑事诉讼有无必要继续进行的关键证据,且辩护方及嫌疑人的近亲属更容易知悉及获得此类特定证据,因此通过要求辩护人一旦收集到该类证据,必须履行立即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告知,以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核实该类特定证据后及时作出是否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

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法律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一)刑事辩护制度中部分条文用语界限不明

如果立法中使用的语言逻辑不严谨,界限不明确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辩护制度中部分条款中出现了用语不明确的情况,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

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试以法条中关于会见权和阅卷权的具体规定为例。

1、会见权的条款用语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该项条文中容易引起歧义有两处:

其一,如何理解“核实有关证据”的含义。

律师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监听的环境下会见,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充分的交流,做好辩护准备,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表述极易产生误读甚至被歪曲滥用。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方式是否仅限口头交流,还是可以直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看案卷复印材料,如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笔录、现场勘验记录技术鉴定性材料等与指控犯罪有关的证据材料,以达到供其辩认、核实有关证据呢?

如果将从司法机关复制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人看是否会涉及泄密?

是否涉嫌干扰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

其二,如何理解“监听”一词,监听是否指禁止侦查机关在会见室安装监听设备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会谈内容,侦查人员同样还是可以派员在场呢?

还是指广义上的会见交流保密,即侦查机关应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监视,即侦查机关不仅被禁止采取狭义上的监听,而且不得派人在场呢?

2、阅卷权的条文用语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该规定使得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不仅有权知悉诉讼文书的内容,还可以接触实质性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是否指全部的案卷材料,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在侦查机关侦查措施的手段和措施的日益完备的形势下,几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并固定起来。

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所搜集和掌握。

假如侦查机关将这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编入证据卷宗之中,又假如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将这些证据抽出而不移交至法院,那么辩护律师就根本无法查阅到这些证据,而这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很大的影响。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一般刑事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不需要补充侦查的,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可以对案卷进行全面地查阅、摘抄或复制。

但如果案件由于案情复杂、指控的证据不充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出现检察机关将补充侦查后取得的部分关键性证据不编入案卷时,辩护律师又能采用什么样的途径查阅这部分证据,显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尚需要进一步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关于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性、惩罚性、救济性条款严重缺失

中国立法一向都是遵循“宜粗不宜细”的路径,以至于几乎绝大部分的法律都很难完全依靠立法机关的力量加以实施,而不得不依赖于大量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件规定进行具体的实施,而在实施过程,有些立法规定甚至出现被修改、被架空的境况。

此次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方面的规定也出现了同样的问题。

主要有:

1、实施性条款的缺失。

在法条中关于辩护制度问题集中在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会见权、阅卷权及申请调查权等关键性问题,但是对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相关权利却均以“权利宣告”的方式被赋予,而没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性条款加以保障,使得在法条中所宣称的比较抽象、概括的制度无法通过可操作的规则加以实现。

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如果没有具体的实施性条款,任何法律将不会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南,执法主体在履行义务的方式、时间、范围、途径以及法定免责情形及理由等一系列问题变得无所适从。

”④而正是在司法实务中带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才使得通过“宣告”方式赋予的权利充满生命,律师的诉讼权利才有实现的可能。

2、惩罚性条款的缺失。

无论是授权性规范还是义务性规范,要想得到切实有效地实施必须附有明确的惩罚性条款。

假如不建立任何惩罚性条款,那么授权性规范就将因为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后果而变得难以实施,赋予的相关权利也难以得到实现;义务性规范会因为拒绝履行义务的人不受惩罚而使履行义务人可以自由地选择是否履行义务,将使得义务性规范变成一种不可实现的规范。

此次的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的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所确立的法律规范中很明显没有制定相应的惩罚性条款来加以保障。

3、救济性条款的缺失。

如果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那么权利的灵魂就在于实现。

对权利实现的标志则在对于侵权行为的有效制裁。

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实施救济的途径。

律师同法官、检察官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其辩护权应当受到保障和救济。

因此缺乏对于侵犯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实施救济的途径将会使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贯彻与落实。

如果辩护人提出申诉、控告以后,检察机关不审查或不及时审查,不处理或不公正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关进行纠正而办案机关不予纠正怎么办,该条规定并未提供答案。

⑤以会见权为例,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法律咨询等。

”但是,如果出现看守所以律师所持有的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未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的情况,律师会因为法律没有对这种行为设定任何明确的制裁性后果而变得束手无策。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工作标准和评价体系有所缺失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司工作人员预测,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可能会大幅增长⑥。

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仅要保证更多的刑事案件有律师参与,而且还必须保证这种参与富有实质意义和效果,而务虚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好相反,它不仅让许多急切需要律师帮助的被告人不能如愿以偿,而且即使得到律师的帮助也使得援助行为不能产生实质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无疑有很大的进步意义,条文的规定使受法律援助的受众的范围进行扩张,接受法律援助的阶段也从审判阶段向前推延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应该说上述条文只是解决问题的某一个方面,如果缺少对进行法律援助律师设定一个最低的工作标准,就不能保证法律师援助律师能保质、保量地完成法律援助任务,那么许多刑事法律援助就会成为无效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仅仅是来自法援律师的“心理安慰”。

而如果缺少正确合理的评价体系,就无法激起法援律师的工作热情,让法援律师全力以赴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有实质意义上的刑事辩护。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法律规定的对策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法律规定应采取如下对策:

(一)消除部分条文用语的不明确性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许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等,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分析的,确实存在如“核实”、“监听”等界限不明确的词语会造成条款在今后在司法实务操作层面上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影响到相关法规的统一实施。

从立法者本意出发,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关于“核实”的涵义是辩护律师可以将从审查起诉部门通过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但应限定出示案卷材料的范围,即应限定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的供述外,可以出示如技术鉴定性结论、勘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而对于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性证据应当禁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

而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监听”的涵义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即侦查机关应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方式进行监视,即侦查机关不仅被禁止采取狭义上的监听,而且不得派人在场。

笔者认为应将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中“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全案材料,并将审查起诉部门有关的内部审查、审批材料排除在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之外。

同时还应规定,如果当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取得的新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辩护律师履行告知义务,以保障辩护律师阅卷的完整性。

(二)完善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实施、制裁和救济性条款

“任何带有一定超前性的制度安排都不可能自动地得到实现,而必须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条款加以保障,使得这些抽象、概括的制度能通过可操作性的规则加以实现。

”⑦以律师的阅卷权为例,新《刑事诉讼法》可以制定明确的实施制条款,如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和具体方式;又如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批准律师阅卷申请的时间;检察机关如果不批准律师阅卷,律师向法院申请阅卷的时间等。

相对于实施性条款而言,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制裁、救济性条款是为了更好保障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并使之在实务中得以贯彻与落实。

如对看守所、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准律师会见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拒绝律师阅卷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法院拒绝保障律师正常的调查取证行为,在新《刑事诉讼法》应确立某种形式的“责任追究”的条款。

而对于上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辩护律师的程序辩护权利时,可以通过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受到程序性违法之直接影响的证据、公诉、裁判以及其他的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果,以此使辩护权利受到侵犯的律师获得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

(三)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最低工作标准

刑事法律援助经常面临办案经费保障不足、刑事辩护采纳率过低等问题,导致一部分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缺乏责任心,既不阅卷、也不会见,更不会去调查取证,在法庭上适用千篇一律的辩护词敷衍了事。

刑事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一项直接以弱势群体人权保障为自身使命的法律制度,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

然而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面临的现实是既有的法律援助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援助沦为“表演秀”。

对律师而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与办理一般有偿案件并无不同之处,因而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与付费当事人一样的委托代理关系,只不过付费的不是受援人而是代表政府履行职能的法律援助机构而已。

因此建立一套科学的评价体系和最低工作标准,是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的基础。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最低工作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从援助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累积时间进行计算,如会见时间、阅卷时间、调查取证时间等;2、从援助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进行计算,如准备向检察机关提供法律意见书、辩护词等书面稿件所消耗的时间等;3、从援助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被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采纳率的统计等。

关于对于法律援助的评价体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制订:

1、确立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具体的评价标准,并且划分不同的等级;2、明确具体由哪些主体实施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评价,如法律援助机构或其他司法行政机关;3、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根据不同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所取得的评价指数,落实预先制定的奖惩机制,既包括物质上精神,同时也应包括精神上的鼓励。

笔者相信通过最低工作标准和评价体系的贯彻落实将会使更多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成为真正富有生命力的有效辩护。

审视中国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法治社会的期盼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时代。

限制权力与制约权力,从权力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乃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公、检、法、律是推进社会法治进程不可或缺四个“车轮”,共同推动着我国在现代法治的轨道上加速前进。

新《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充分彰显了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以及控辩平衡等现代司法理念,与新《律师法》有效地衔接,使得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实现了对接,同时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受益对象和范围,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这些规定无疑富有影响深远并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①谢佑平:

《生成与发展:

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②严军兴、候坤: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刑事诉讼法〉再修订为背景的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278页。

③陈瑞华: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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