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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

教育法规提纲

第一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第一节法制与教育(第一学时)

(一)发展历程

(二)必要性

(三)主要内容

①教育学生懂得什么是社会主义民主,怎样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懂得在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以及人民的民主权利。

②教育学生懂得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的依据,是保证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强国的强大武器,每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③要让学生了解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辩证统一关系。

④对学生进行法律常识的教育,使学生懂得什么是法,法的阶级本质和作用,以及有关的政策法令。

(四)现状(第二学时)2015.4.28

有法可依

从2010年至今,我国的教育立法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了较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2部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了5项教育行政法规。

另外,青少年加强保护和预防犯罪也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姊妹法可依。

这就充分说明国家非常重视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工作。

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分析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从主体因素上看,一是自我控制能力脆弱;二是头脑简单,解决问题的方法偏激粗暴;三是贪图享受。

从客观因素上看,一是家庭教育的误区;二是学校教育的失当;三是社会文化氛围消极方面的误导;四是缺乏社会救济措施;五是法制教育相对滞后;六是受社会经济负面效应的影响。

(五)意义

200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12月4日,作为每年的全国法制宣传日。

从1986年至2000年,全国实施了三个五年普法规划,目前,“六五”普法在全国普遍展开。

2001年12月4日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法制宣传日,将宪法实施日定为法制宣传日,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节教育法概述(第三学时)2015.4.29

一、教育法的含义:

首先,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这说明教育法是国家意志在教育方面的反映而非个人意志的结果。

其次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强制性是教育法的本质属性。

最后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法律性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即教育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教育活动中所有的社会关系,只有当教育活动中的某些社会关系以法规范的时候,这些社会关系才成为教育法所调整的范畴。

二、教育法的特性

教育法的特性是指由教育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个性特点。

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律整体的一部分而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它便具有一般法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征。

第三节教育法的基本原则(第四学时)

一、教育的方向性原则

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三、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四、教育的终身性原则

第四节教育法的渊源(第五学时)2015.5.4

一、教育法的渊源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一切法的法源。

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法律

法律有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之分。

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是指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

(六)规章

规章包含两个层面。

一是指部门规章,即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是指政府规章,即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教育法的效力(第六学时)2015.5.5

(一)教育法的时间效力

教育法的生效时间一般都应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公布生效,即从法律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另一种是定时生效,即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

教育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时间,主要有四种情况。

一是新的法律生效后,与之相同或相应的旧的法律即失去其效力;二是新的法律对某个旧的法律明令废止;三是法律明确规定终止生效的时间,届时自行终止生效;四是因法律完成特定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二)教育法的空间效力

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由于制定机关不同,法律生效的领域也不同。

(三)教育法对人或组织的效力

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对什么人发生效力。

教育法对人的效力主要包括:

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公民和组织全部或部分有效;依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境外的中国公民和组织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他国法律;对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组织,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我国法律。

第五节教育法律规范(第七学时)2015.5.6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一)假定(法定条件)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即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对什么人能够适用。

(二)处理

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

它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

(三)奖惩

奖惩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又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情况。

肯定式即奖励,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肯定,对各种合法行为的保护、赞许和奖励。

否定式即惩罚,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否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惩罚。

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要素。

第二章教育法的内容、结构

第一节教育法的内容(第八学时)2015.5.7

一、我国教育行政管理的主要机构设置和职权范围

二、我国教育基本制度

(一)学校教育制度

1、学前教育

2、初等教育

3、中等教育

4、高等教育

(二)义务教育制度

一、义务教育的学制

二、国家、社会、学校、家庭、适龄儿童和少年的义务

1、国家与社会的义务

2学校的义务

3、家庭与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

(三)职业教育制度、成人教育制度、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1、职业教育制度

(1)职业教育的学制与培训体系

(2)职业教育机构的设立与职业教育的实施

(3)职业教育的条件保障

2、成人教育制度

3、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1)扫除文盲教育的标准与要求

(2)扫除文盲教育的管理与实施

(3)扫除文盲教育的条件保障

(四)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

1、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2、学业证书制度

3、学位制度

(五)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1、教育督导制度

2、教育评估制度

第二节教育法的结构(第九学时)2015.5.8

(一)纵向结构:

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即教育法规的表现形式,是指由不同层级的教育法律文件组成的等级、效力有序的纵向体系。

(二)横向结构:

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是指依据教育法规所调整的教育社会关系的特点或教育关系构成要素的不同,划分出若干处于同一层级的部门教育法,形成法规调整的横向体系。

第三节教育法的体系(第十学时)

一、教育法的表现形式

(一)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二)教育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五)教育规章

二、教育法的体系

我国的教育法体系正在形成之中。

教育部已初步拟定了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总体框架,它借鉴了发达国家教育立法的经验,同时从我国教育关系的主体的特点出发,在横向结构上,从现有状况和立法趋势看,主要包含以下八个部类:

一是教育基本法。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颁布施行;二是义务教育法。

已颁布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三是职业教育法。

已颁步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四是高等教育法。

已列入全国人大1997年立法规划,法律草案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五是成人教育法或社会教育法。

从内容上应是横向结构不可缺少的方面,但是否单独立法目前正在论证;六是学位法。

已颁步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七是教师法。

已颁布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八是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

第三章教育法的制定、实现与监督

第一节教育法的制定(第十一学时)

一、教育立法的含义

教育法的制定又称教育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广义的教育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活动。

狭义的教育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教育法律的活动。

二、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权限,包括教育立法权限,可以分为以下层次:

(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教育法律的权限

(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行政法规的权限

(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权限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教育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

(五)国务院所属机构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规章的权限

三、教育立法程序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程序可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一)法律议案的提出

(二)法律草案的审议

(三)法律草案的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第二节教育法的实施(第十二学时)

一、教育法实施的含义

教育法的实施是指教育法在现实社会中的实现。

教育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其本身不能自我转化和自动实施,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实现。

二、教育法的适用

教育法的适用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讲,教育法的适用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教育法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

从狭义上讲,教育法的适用是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运用教育法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三、教育法的遵守

教育法的遵守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严格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行事,使教育法得以实施的活动。

四、教育法的解释

教育法的解释是指对教育法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说明。

这种说明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对法律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正式解释又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二)非正式解释

非正式解释又称学理解释、无权解释,是指学术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有关法律所作的法理性和学术性的解释。

第三节教育法制监督(第十三学时)

一、教育法制监督的含义

教育法制监督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讲,是指各类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教育法运行情况进行的审查、督促、纠正等活动。

从狭义上讲,是指国家专门法制监督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教育法运行情况进行的审查、督促、纠正等活动。

二、教育法制监督的作用

(一)教育法制监督是保证教育法正确运行的有效手段教育法的运行,包括教育法的制定与实施不同环节。

(二)教育法制监督是保证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必要途径教育问题十分复杂,它的发展既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和影响,同时教育的发展也作用和影响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三)教育法制监督可以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进程

三、教育法制监督的类型(第十四学时)

(一)国家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3.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

(二)社会监督

1、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2.民主党派的监督

3.人民政协的监督

4.社会团体的监督

5.社会舆论的监督

6.公民的监督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讲解

第一节立法宗旨及法律地位(第十五学时)

一、立法宗旨

《教育法》总则第一条明确了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法律地位

《教育法》是教育的根本大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是位于国家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与《刑法》、《民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我国教育工作应当全面置于《教育法》的规范之中,它所规定的内容是我们全面依法治教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我国依法治教之本。

第二节我国教育的性质、方针和基本原则(第十六学时)

(一)、适用范围

《教育法》总则第2条指出了本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这里所称的“各级各类教育”,是指国家教育制度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其中的各级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各类教育包括根据不同的教育分类标准所划分的不同类别的教育。

(二)、教育性质与方针

《教育法》总则第3条规定了我国教育性质: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确立了我国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

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出发,《教育法》总则第5条又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这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

教育方针进一步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规定了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三)、教育的基本原则

1、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则

2、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

3、教育公益性原则

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

5、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6、帮助特殊地区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

7、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

8、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原则

9、推广普通话原则

10、奖励突出贡献原则

第三节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学时)

1、学校教育制度

2、义务教育制度

3、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制度

4、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5、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6、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7、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第四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第十八学时)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完成教育教学的义务。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

4、对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

5、依法接受监督。

二、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

A、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B、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

1、受教育者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

(2)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

(3)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

(4)提出申诉和依法起诉的权利。

2、受教育者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2)养成良好品德的义务。

(3)努力学习的义务。

(4)遵守其他制度的义务。

第五节教育领域内一些其他问题的法律规定(第十九学时)

一、教育与社会

1、教育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2、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3、社会对教育的参与和支持

二、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1、我国教育经费筹措的体制

(1)、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

(2)、发展校办产业。

(3)、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2、教育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3、教育条件保障

4、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

5、对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

6、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讲解

第一节教师的地位和作用(第二十学时)

立法宗旨

《教师法》以教师为立法对象,把国家尊师重教的方针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意志。

总则第一条对其立法宗旨作了明确规定: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节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学时)

一、适用范围

《教师法》总则第2条规定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1、教师的权利

(1)、教育教学权。

(2)、科学研究权。

(3)、指导评价权。

(4)、获取报酬权。

(5)、民主管理权。

(6)、进修培训权。

2、教师的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

(2)、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义务。

(3)、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

(4)、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的义务。

(5)、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义务。

(6)、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的义务。

第三节教师的资格和任用(第二十二学时)

1、教师资格制度

(1)、教师资格的构成要件。

(2)、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

(3)、教师资格的限制取得和丧失。

2、教师任用制度

(1)、《教师法》第16条中规定: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制度是我国教师任用的重要制度,教师职务是专业技术职务。

(2)、我国教师职务根据岗位设立,即根据学校教学和科研的实际情况设置职务;教师职务与工资待遇挂钩,并有数额限制;教师职务要经过全面考核,以确定其是否称职;教师职务不适用于离退休教师,教师离退休时职务同时解聘。

(3)、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法》第17条中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第四节教师的管理(第二十三学时)

1、教师的考核。

教师考核的机构:

《教师法》第22规定教师的考核机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教师考核的内容:

《教师法》第22条规定考核的内容是“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四个方面。

教师考核的原则:

《教师法》第23条规定: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即考核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应当坚持全面考核,以工作成绩为主。

程序上的基本要求:

“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教师考核的结果:

《教师法》第24条规定: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通过对教师的考核,给予公正、客观的评价,其结果,一是教师受聘任的重要依据;二是教师晋升工资的重要依据;三是教师奖励的重要依据。

2、教师的奖励。

教师奖励的内容:

《教师法》第33条规定: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教师奖励的基本原则:

⑴奖励的层次性:

规定学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家三个层次的奖励,并就不同层次的受奖对象作“成绩优异”、“突出贡献”、“重大贡献”的规定;⑵奖励的多样性:

主要体现在奖励的项目上;体现物质与精神奖相结合。

第五节教师的待遇(第二十四学时)

1、工资。

《教师法》第25条规定: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住房。

《教师法》第28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3、医疗保健。

《教师法》第29条规定: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结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4、养老保险。

《教师法》第30条规定: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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