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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刘嗣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刘嗣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池志勇

上传时间:

2007-4-5

关键词:

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在侵权行为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内容。

国家赔偿法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内容,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项内容还没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得以充分体现,导致于公民权利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全面救济。

因而,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完善我们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有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1]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鉴于本文目的,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为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国家赔偿责任,以民事上损害赔偿理论为基础”[2]的理念来构造的。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及功能

对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是在对精神损害能否予以物质赔偿的争论中逐渐展开并得以深入的。

就大多数人的观点而言,已经跳出了局限于物质补偿的狭隘理解,进而从更加广泛的视野来分析。

最主要的,就是从慰抚、惩罚等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界定。

我国法学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是各不相同的。

有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具单一属性,即在惩罚、补偿、抚慰三种性质中,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具备其中一种。

有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备惩罚和补偿双重属性。

[3]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

”“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4]我们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认定为是财产赔偿并不妥,因为这实质上是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和功能混为一谈。

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制度规定了损害赔偿,只不过表明对精神损害以财产方式作为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手段,表现的是基本功能,而不是性质。

非财产化的精神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用金钱赔偿,但金钱的给付并不只填补物质利益损害,它还同时具有抚慰和惩罚的性质。

一方面,金钱作为价值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

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性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

另一方面,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这已在我国法学界达成共识。

但由于国家赔偿的特殊性,赔偿主体实为国家,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却有不妥,不能因国家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认为该“赔偿”惩罚了国家。

所以说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具惩罚性。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其预期将会产生的作用和影响。

在事实上,这种功能能否充分发挥出来要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归纳起来,分为以下基本观点:

[5]1、单一功能说。

关于单一功能又有不同理解,一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惩罚,强调侵权人必然具备故意和重大过失,因而其行为应受惩罚,在赔偿的形式下隐藏着的是惩罚。

二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补偿,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为目的。

三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满足,强调其目的在于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解决。

四是认为精神损害的功能是克服,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改变其外环境的方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

五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调整,强调在财产损害赔偿不足时,法官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调整手段。

2、双重功能说。

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具有双重性,即慰抚功能和惩罚功能,两种功能互相作用。

3、三重功能说。

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仍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这三种功能。

4、四功能说。

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备满足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补偿功能。

[6]上述各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进行了分析,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合理性。

我们认为:

单一功能说仅把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限定在某一个方面或层面,未免失之过窄。

后面的几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表述各异,但其共同点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从对受害人角度看,具有补偿、抚慰的功能;二是从对加害人角度看,具有惩罚功能。

我们认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自己的特点,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对于国家行为方面应不具有惩罚功能。

国家赔偿制度创设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而其功能主要体现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方面。

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具有这样的几项功能:

1、权利救济功能。

[7]指当公民的人格权益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侵犯并造成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对公民受侵害的人格权益给予恢复或弥补的功能。

权利的设定与对权利救济是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民主政治的国家对权利的设定不是为了取阅于人民大众,也不是用来标榜自己的成就和政绩,而是为了在现实中构筑起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动态平衡状态,并站在弱势的一方(公民权利)采取各种方法保障权利的实现[8]。

国家通过法律对权利设定已经意味着救济的存在,但法律不能仅仅如此,还应该针对性地规定救济制度,并为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

这在一定的意义上也能使国家的统治行为获得合法性和正当性[9]。

对权利救济存在着一定的范围和程度问题,没有救济不能说明法律具有正义,同时,救济不完善也不能反映法律的正义。

公务违法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所涉及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的关系问题,国家没有理由不对自己所保护的公民权利进行救济,也更没有理由不规范自己行为的运行。

2、补偿功能与抚慰功能。

精神损害的补偿功能与抚慰功能,彼此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补偿,无疑也是对其所受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用支付金钱的形式予以抚慰,也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一种手段。

3、制约和预防功能。

它表现在预防和控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格权益,从而达到规范公权力行为运行目标。

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只是一种治标之策,但在客观机制上制约了国家权力的滥用。

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从属公民权利,因而应当处于公民权力的约束之下[10]。

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不是停留在理论上,而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完成,法律规定了两者行为的界限,并在规则和程序中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使他们达到动态平衡的状态[11]。

4、调整公私利益的功能。

国家公务活动侵害公民人格权益的可能性是不可能彻底排除的,对公务活动的效率要求越高,侵权的风险一般说来也就越大。

国家不能因为公务活动有侵害公民人格权益的风险就放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

但也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无条件服从整体利益。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因国家公务活动在人格权益受侵害的公民可以从国家那里得到相应的赔偿,可以消除或缓解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矛盾,并能防止公民对公务活动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

二、现实中的困惑

(一)麻旦旦“处女嫖娼案”。

2001年1月8日,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某某突然将正在一家美容店看电视的少女麻旦旦带离,要她承认有卖淫行为。

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处罚裁决书,认定麻旦旦为“男性”并且有“嫖娼”行为,以“嫖娼”为由将其拘留15天。

在麻旦旦申请复议后,咸阳市公安局两次让她到医院进行“处女膜完整”鉴定,结果都证明她仍是处女。

事后,麻旦旦不服,将泾阳县公安局告上法庭,并索赔精神赔偿500万元。

咸阳市秦都法院同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泾阳县公安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麻旦旦获赔74.66元。

麻旦旦不服上诉,她最终获得了9135元的赔偿,但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了麻旦旦精神赔偿的请求。

受害少女为何在一审中仅仅得到不可思议和屈辱的74.66元的国家赔偿?

原因无他,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但本案中,受害少女被侵害的不仅仅是人身自由权,更重要的是被侵害了人格权。

法院在此案中,驳回了麻旦旦精神赔偿的请求,没有保护受害者的人格权利,理由无非是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袁曙宏教授一针见血指出:

这个案子最大的悲哀在于《国家赔偿法》本身。

[12]

(二)谢洪武被玉林市公安局“拘留”28年案。

1974年7月的一天,谢洪武所在大队干部怀疑其私藏反动传单,将其扭送到玉林市公安局高峰派出所。

办案人员在没有发现证据情况下,以有人举报为据,把他转至看守所。

当时的公安局长签署了《刑拘证》(日期为1974年6月24日)。

由于有关机关人员严重不负责,未建立卷宗材料。

“犯人走了一茬又一茬,民警换了一批又一批,谁也不知道谢洪武咋回事,就这样一年又一年地被关押着。

”谢洪武就此“人间蒸发”,无卷宗、无判决、无罪名、无期限,看守所的单人狱舍成了被历史遗忘的角落。

新的《刑事诉讼法》取消收审制度后,广西区检察院派员检查新规定落实情况,谢洪武才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

玉林市公安局于2002年10月30日以撤销案件为由,对谢洪武签署了《释放证明书》。

至此,被拘留了28年6个月共10348天的谢洪武终于恢复了正常公民身份。

但神志不清的谢洪武并不知道自己重获自由,《释放证明》对他已经失去了任何意义。

由于长期关押,并过着与世隔绝的生活,谢洪武不仅健康恶化,而且不能说话,失语失忆,成了一个“边缘人”。

谢洪武刚进医院时,身体痉挛,两腿无力不能自行,脊柱严重弯曲无法躺着睡觉。

医务人员每天晚上给他使用一点镇静剂,让他缓解痉挛,尽量侧卧着进入睡眠。

靠医生三年苦心“交流”与“沟通”,谢洪武才说出含混不清“谢—洪—武!

”。

谢洪武本人语言恢复后说出的第一句话便是:

“我想回家!

”。

据他告诉医生:

他在那间没有窗户的牢房里,每天都把耳朵贴在铁门上,聆听门外的脚步声,等待着有人路过这里,他最大的愿望是渴盼门外的人同他讲几句话。

然而,28年来,没有人注意到他的存在,没有人同他讲几句话。

谢洪武被无辜拘留了28年6个月,从一个英俊青年变成了一个白发苍苍的驼背老人,使他的亲属难过万分。

他们认为历史的错误给谢洪武的一生造成了难以估算的伤害,国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玉林市公安局赔偿谢洪武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32851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540元,合计569059元。

[13]这种违法“拘留”不仅限制了谢洪武10348天人身自由,还剥夺了他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等政治权利,也剥夺了他结婚生子的“生育权”。

(三)丁某被戴某冒名,法院以丁某之名判处戴某死刑案。

罪犯戴某在广东打工期间,盗窃了在此打工的湖南农民丁某的身份证,尔后抢劫作案。

司法机关破案后,戴某凭借盗来的丁某身份证,冒用丁某姓名向广州市公、检、法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丁某之名判处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丁某及家人接到判决书后,向当地法院投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二审予以纠正。

为了确保丁某及其家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不受侵害,1993年8月广州市公、检、法三机关派员到湖南省向丁某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并在一审判决所涉及的范围内消除影响,为丁某恢复名誉,同时给予丁某家属赔偿费七千元。

[14]从广州市公、检、法三机关的做法来看,在为丁某及其家人承担非财产性法律责任同时,给予丁某亲属赔偿费七千元,显然是经济补偿,带有一种精神抚慰性质,因而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15]

(四)吴兴旺诉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旺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查给上诉人吴兴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令精神损害赔偿不当。

遂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16]该案对行政侵权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国家赔偿法缺陷的突破,对于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所列与精神损害相关联的案件,只是众多同类案件的极小部分。

透过这些案件,我们会发现在案件的背后有许多令人思考的东西。

我国是社会主义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在性质上来看,我国的民主和对权利的保障应该比其它任何的资本主义国家优越千百倍。

但是,我国在推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还没有彻底铲除旧有的价值观念的影响,权利保障观念的淡漠影响着立法和执行法律。

在实践中,很多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权利,但由于没有法律提供依据,导致缺乏应有的救济。

在法治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写进宪法后,权利的救济进人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根据公约的精神,公职人员或者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非因法律制裁,蓄意使公民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都应受到禁止,受害人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权利。

该“足够赔偿”应该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宪法以及行政诉讼法都明确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毫无疑问,国家公权力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国家应当给予救济。

三、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分析

建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不只是单纯的物质上的安慰,主要表明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法律中的人文关怀和国家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

国家赔偿制度的背后隐含了现代“民主”、“法治”、“人格保障”、“社会保险”等法律理念。

国家赔偿范围的宽狭界定,不仅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到监督和约束的重要标志,更是直接关系到受损权利能够得到国家法律救济的程度,反映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同时也是衡量一国民主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志。

博登海默指出:

“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

法律使人与人无需为防止对他们隐私的侵犯而建立隐私制度。

它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们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

”[17]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人所具备的起码条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文明的进步,人格也将呈现出一种物化的趋势。

对人的价值评价,不仅注重于政治道德的评价,而且还要注重从经济价值的角度来分析。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国家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在一定的意义上,也有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充分体现我国尊重人格、尊重人权的立场,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采用否认的态度,一直到最近才在民事法律领域中有所突破[18]。

国家赔偿范围中能否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

在学术界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来交换和计算。

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方法来救济,如果通过金钱来进行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这是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和人格商品化的体现,也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19]许多学者持肯定的观点。

有的学者指出:

对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的实质,是借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如同以物质奖励的方式达到精神鼓励和社会表彰的目的一样,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是社会对人格价值尊重和保护的表现,人类尊重自己精神财富的表现。

精神财富、人格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但物质利益对于精神损害的慰籍作用又是客观的。

[20]还有的学者认为:

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是抚慰受害人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国家赔偿法没有理由将侵犯名誉权等所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排除在外,况且由于国家侵权损害的程度和范围比民事侵权损害要严重得多,更有必要对国家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21]王利明教授认为:

对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

[22]我们也持肯定的观点。

我们承认个尊严不是有价的商品,对人格尊严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赔偿不是用相当的价值来替代特定的损害,主要是在抚慰方面,精神损害的恢复是要有一定的物质力量。

依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的方法来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是不足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现代民主政治要求公权力主体比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注意力以及主观上的自律。

国家赔偿的前提一般是基于严重的公务违法行为,作为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公民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不能将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作为获得豁免的理由。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原则,国家作为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人类法律、伦理道德规范的理性要求。

“权利与救济不能分割,救济的性质决定权利的性质”。

[23]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用作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作为精神利益之物质基础的功能。

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平抑受害人的怨愤,慰抚其心身的精神损害,消除公民对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24]。

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调整的范围,反映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对人权的尊重、对精神财富的重视与保护,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是以“为人民服务”为行为宗旨的,在中国社会中最值得信任与依赖的力量正是各级国家机关。

可以想象,当公民的权益一旦受到源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对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的打击更是巨大的,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代表了国家对个人的评价,其对公民的态度往往会影响到社会对该公民的评价。

事实证明,对受害人不利的评价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是大于遭受的物质损失的。

一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设计往往要受到诸如国家政治体制、文化传统、国家对公民权利的观念以及国家财力等因素的制约。

脱离现实条件设计出的国家赔偿制度,不是落后于时代,就是超前于时代,以至于在现实生活中无法实现。

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现阶段的建立是由社会中的现实条件所决定。

我国法学界对于修改《国家赔偿法》呼声一直很强烈。

两会期间,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交了“国家赔偿法亟须修改”的议案,对扩展国家赔偿范围、设置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增设惩罚性赔偿等提出建议。

代表们指出,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已取得了重大突破,而国家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动用国家机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对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尤为严重,因此国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样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25]针对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没有具体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全国政协委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郝明金呼吁:

“所有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人格尊严受到侵犯造成损害的人,都应该得到相应的国家赔偿。

”并提出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26]现阶段,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舆论变成了非常时髦的话题。

对于国家赔偿制度中不设定精神损害赔偿,多数人对此表示不理解或持批评态度,因而要求修改国家赔偿法。

应该说,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己经具备了坚实的社会思想基础。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是体现在以国家赔偿法为主体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构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结构。

国家赔偿法与其他的法律具有融通性,在规范上与其他的法律相衔接,虽然因公权力引起的国家赔偿与因私权引起的民事赔偿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对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定位却是一样的。

民法是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之一,在现行的民法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就为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了立法上的铺垫。

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国家赔偿领域,是法制统一性的必然要求。

国家赔偿法从实施到现在已有9年,当时立法的客观条件与现在相比已完全不同。

法律应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的变迁,使其规范能够与时俱进,实现其特定的社会功能。

在审判实践中的某些突破具有正反两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它弥补了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足,对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具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又违反了“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

对于人格权保护,全国法院审理了相当多的案件。

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审判中已是常见的事情,民事审判已经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其中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也有一定的发展。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资料显示:

自1995-2003年,全国法院办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有11323件。

2001年,全国共受理行政赔偿案件4037件,其中涉及公安赔偿的有1256件,相比上升6.43%。

这些数字充分说明,有关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在这几年中,取得了较大发展。

虽然我们无法从中得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及判决赔偿的有多少,但可以肯定的是有一部分得到了法院支持,在本文所引案件即是明证。

正是这样的审判实践,为确立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相当丰富的司法经验。

因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己经具备了实践基础。

在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基于当时国家财力的考虑,一般认为我们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也刚刚起步,国家还不富裕,而国家赔偿是要由国家财政开支的,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宜过宽。

客观地说,这是造成现行国家赔偿法限制可赔范围,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原因。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尽管财政状况不是很富裕,但我国经过20多年的持续稳定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实力。

据国家财政部的统计资料显示:

国家赔偿法立法时的1994年,我国财政收入为人民币5218亿元;2001年,财政收入为人民币16371亿元。

1999年起,财政收入年增幅约22.8%。

我国近年来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在财政状况大为改善的情况下,如果仍以财政状况作为当前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豁免的理由,与现实已不相适应。

我们不能以单纯的经济因素为理由,忽视对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保障,“在法律和社会效益上为防止一切不公平而付出增值的代价是值得的。

[27]”“富裕的国家不一定有国家赔偿制度,穷的国家也不一定没有赔偿制度,其中离不开观念的因素。

”[28]实际上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这涉及到制度如何设计问题。

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加大国家的财政支出,因为国家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执法人员还享有追偿权。

四、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

在形态上,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难以通过量的方式来精确计算,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是其赔偿金的确定。

贝勒斯指出:

“很显然,痛苦的价值是无法精确地计算的。

确定原告事实上遭受了多少痛苦常常是很困难的(原告倾向于夸大其词),所以应对其补偿多少钱就不清楚了。

”[29]精神损害赔偿金,各国称谓不同。

德国民法上称之为“金钱赔偿”,在判例及学说上多称为“痛苦金”,在瑞士法上称“慰抚”或“金钱给付之慰抚”,在日本称为“慰谢料”。

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无统一称谓,有的称“赔偿金”,有的称“慰抚金”、“抚慰金”,不论称谓如何,都是指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由法院判令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慰抚受害人精神痛苦并适当补偿其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当以一定的原则为指导,法官在裁判中尽可能地做到客观公正。

在国外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种:

(1)酌定原则。

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

英美法系法院通常根据具体案情,法官自由裁量赔偿金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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