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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如何纳入侵权法规范

网络侵权如何纳入侵权法规范

——关于侵权法草案第34条的立法建议

高富平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内容摘要]网络侵犯出现迫切需要法律建立相应的规则,自然也成为侵权法制定的必然内容。

本文认为网络侵权分为网络信息侵权和利用网络进行其他侵权行为,只有在前者的情形下才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在侵权法进行特别的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特殊性仅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上载信息服务(充当传输人角色时)是否因自己的过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文分析了《侵权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关键词]网络侵权网络信息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一、网络侵权之界定

(一)什么是网络侵权

互联网已经成为当今人们学习、工作和生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互联网不仅是通信工具,为人们远程沟通提供便利,而且是信息共享和开展各项社会活动的平台;因互联网的全球性、开放性、虚拟性、匿名性、互联互通性,互联网已经营造了一个区别于任何一种传统媒体的通信环境。

人们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表达思想和情感的过程本身也是人们行为的过程,这一过程既实现了知识传播、人际沟通,但有可能影响到人们合法权益。

如今,网络侵权正在受到人们热切关注,并进入法律规范的视野。

网络侵权,可以称为“网上的侵权行为”、“网络侵权”,大致描述网络空间或网络环境中发生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网络侵权广义上包括两类,一类是用户通过互联网传播包含侵权内容的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依法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类是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如盗用虚拟财产、盗取他人有价值信息、发送病毒侵害他人计算机等。

在前者是网络信息发布行为或信息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后者,网络仅仅是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具,不存在信息内容侵权,对他人的侵害或损害与网络信息内容无直接关系。

本文仅讨论第一种情形的网络侵权,并称之为网络信息行为侵权,简称网络信息侵权。

(二)网络信息侵权的客体

网络信息侵权特指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内容侵害了他人的权益。

一切可因内容引发侵害他人权益的,都构成网络信息侵权。

因此,从侵害客体的角度,网络信息内容可能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两类权利。

1.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用8个条文对人格权进行了专门规定。

现行法中有人格权保护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8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造成了妨害,就构成了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上信息发布行为可能导致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

(a)不当收集和利用了身份性信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不当地搜集、窥视、公开他人私事(私生活)或发送垃圾邮件等,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b)上载或转载他人的肖像,进行商业利用,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c)上载或转载谩骂和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他人名誉权等

2.知识产权

网络上信息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作品;另一种是事实信息,包括商品信息、聊天信息、公共讯息等。

如果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发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网络开放性、自由性,网络用户甚至经营者,时常发生擅自发布他人的作品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此类案件占据了网络侵权的大部分。

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或经营上的信息,是原始持有人通过投入金钱、精力等所获得的信息,其目的是为了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

凡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即被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

在网上公开、散布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信息,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是否可以构成侵害他人商标权、专利权呢?

笔者认为可以。

网络是当今商品或服务的营销和销售的主要渠道,而网络销售最终也是表现为商品信息的发布,如果商品或服务本身侵犯他人商标专有权、专利权,那么该商品信息发布行为也构成对他人商标权和专有权侵犯。

这种侵权比照销售人的责任承担责任。

总之,网络信息侵权的根本特征是,信息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那么这种信息发布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

从这方面讲,网络信息侵权侵害的对象最可能是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二、网络信息侵权之责任人

(一)网络信息侵权行为的主体乃现实中主体

网络行为皆由网络用户实施。

网络用户是使用互联网进行通信的人。

根据InternetWorldStats的统计,到2009年3月,全世界网络用户约有1,596,270,108。

网络用户通常指在一个网站上注册为用户,使用某个用户名称(Username)进行网络通信或信息沟通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网络用户存在不同的权限,有些仅限于浏览和下载,而有些包括上载或编写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疑拥有维护一个网络站点的最大权限。

当然,对于开放网络来讲,不注册登陆也可以使用互联网,许多网络行为都来自于这种随机访问者。

本文所称的网络用户为一般的网络注册用户。

网络用户可以以用户名的名义进行网络活动,而用户名可以异于现实中的真实姓名。

这便是网络行为的隐蔽性和主体的匿名性。

互联网为人们提供了一个传播信息的无限空间,加上网络匿名性,导致人们在从事网络行为时,模糊了自己“主体意识”,将自己隐藏在网络的后面,弱化了对于自身行为性质的“是非判断”能力,导致人们放任自己的行为,因而导致网络侵权频繁发生。

网络用户虽然是匿名,但是都是现实世界中的人。

互联网可以模拟和展现现实世界的另一面,但是,既不存在网络世界或虚拟世界,也不存在独立于现实世界主体的网络主体。

所谓的网民(netcitizen)只是使用网络的人的习称,而并非真正的存在区别于现实中的主体。

因此,网络行为仍然是现实中人们的行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仍然是现实世界中人们的侵权行为,受现行法调整。

(二)网络信息侵权行为(人)的类型

网络用户在网络信息行为承担什么的角色决定着其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我们要研究用户在特定网络信息中所担当角色,就是要对网络信息行为进行分类。

而行为分类就是对角色分类,也是对行为人的分类。

笔者认为,网络信息行为的网络信息发布行为和网络信息的传输行为。

1.网络信息发布人(发布行为)

网络信息的发布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已经生成的网络信息上传至网络服务器或者其他网络节点,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选定的地点获得该网络信息。

其行为人称为网络信息发布者,其行为特点在于,第一,将特定信息上载于网络,让广大互联网用户能够接触、浏览和下载;第二,对网络信息内容具有事先的编辑制作,因而具有审查判断机会和能力,对网络信息内容具有直接的控制力。

网络信息发布人可以是网站的用户,也可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经营者。

在即时沟通平台、博客等允许用户自我创制网络作品和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即成为信息的发布人;而现实中也有大量的网站完全由网站经营者控制内容发布,被称为内容服务提供者。

在用户成为发布人的情形下,总有专门为用户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在内容网站完全自己编辑和发布信息内容的情形下,该网站经营者不向用户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但是其信息内容的网络传播仍然离不开其他充分传输人角色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2.网络信息的传输人(传输行为)

互联网的重要的特征是互联互通,信息是经过许多站点的传送到达接受人。

我们将处在发布人和接受人之间向网络提供、传送信息的主体称为传输人。

传输人有两个根本特征:

其一,信息传输人事先不知道信息内容,无法事先对信息内容进行审查、编辑和处理。

其二,信息传输人向信息发布人提供了使该信息能到达公众(网络用户)的通道、空间,使信息发布和接受成为可能。

通常是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了自主上传信息端口,由用户自己上传作品或商品信息,而且这些信息事先不需要提交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查或通过。

这样,每个用户自己都成为自己作品、商业信息的发布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为用户上传信息到达受众的存储和传递任务,因而担当的仅仅是传输通道的角色。

现实中,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商)的概念下,将承担传输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三种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网络主机服务提供商和网络链接服务提供商。

网络接入服务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提供电话线、光缆或微波等介质使得信息接入因特网的传输行为,其行为人称为网络信息接入传输者;其特点在于自身既不提供网络信息,也不对线路中传输的网络信息加以编辑或控制。

网络主机存储服务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以及电子论坛、博客、交易平台等信息交互平台的传输行为,其行为人称为网络信息存储主机传输者;其特点在于其在信息传递中主要处于中间者的地位,信息发布者通过其提供的存储空间及交互平台得以将信息发布出去,而网络使用者则可以通过存储空间及交互平台获取相应的信息,网络信息通过行为人提供的网络信息主机存储平台在发布者与接受着之间相互传递,其对所传播的网络信息有一定的控制能力。

网络链接服务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已发布网络信息设置链接的传输行为,其行为人称为网络信息链接传输者,其特点在于,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其链接获得所连接的网络信息,其无法直接控制网络信息,但是可以主动链接网络信息也可以在设链后断开链接,从而使他人无法再通过该链接获得原所链信息。

在上述三种网络服务者(行为)划分中,第一种服务提供者,不仅事先不知道网络信息内容,之后也无法控制或干预信息内容;而后两种网络传输行为(人)最主要特点是,在信息发布或上传至网络之前,行为人并不知道信息的内容,而一旦上传对所传或所链内容有一定的控制或干预能力。

这种控制或干预通常指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

因此,按照笔者对网络信息传输人的定义,只有提供后两种服务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充当传输人的角色,而第一种情形不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特定信息是否充分传输人的问题。

三、网络信息侵权行为的责任

(一)网络信息侵权归责的基本的基本原则

网络空间亦称为“虚拟世界”,但是,法律上并不承认虚拟世界,更不承认网络的独立性,用户的网络行为应遵守真实世界里的法律规定,并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首次明确了网上侵权责任: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任何人应当对自己网络言行负责,任何网络言行均受现行法律调整,均与其他侵权行为承担同样的责任。

这是法律对网络信息侵权的基本态度。

而且网络上的行为均受主权国家的法律调整,仍然按照现行的法院管辖原则对网络上的各种侵权行为进行依法裁决和执行。

网络信息侵权归责原则仍然与现行法侵权责任相一致,由网络信息发布人承担责任,即网络信息侵权责任承担原则是:

“谁发布、谁侵权、谁担责”。

因此,网络信息侵权责任人的追究的基本方法是,基于网络信息传播流程,寻找信息的发布(上传)人,将特定信息引发的侵权责任归属于上传人。

例如,将特定电子账户名下的信息发送行为,归属于该电子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或所有人。

这是民法中一切行为人对自己后果负责原则在网络环境下的表现。

网络信息发布人的归责原则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则,即实行过错责任。

只有行为人有过错、造成损害并在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网络信息发布人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网络信息传输是否要承担责任,则是一个特殊侵权问题,而不是一般侵权责任。

(二)作为特殊侵权的传输人的责任

互联网上的信息要有人发布,同时还要有人提供传输、传播服务。

没有传输人,信息不能发布,不能到达受众。

如果信息内容构成侵权,不仅仅是发布人的发布行为,而且也是因为传输人的传输行为,才造成这样的侵权后果。

也就是传输行为客观上导致侵害、损害后果的产生。

问题是,传输人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对网络信息的传输人在网络信息侵权中的责任,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基本规则,该规则是,只有在传输人明知或应知网络信息侵权的情形下,仍帮助或引诱发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延续侵权行为时,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这里,网络信息传输人承担的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不过,这里的网络信息的传输人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网络信息传输人之所以归类于特殊侵权责任,就是因为传输人本身不是信息的发布人,在一般情形下不需要对网络信息内容负责。

但是,在一些情形下,如果传输人知道网络信息内容侵权,仍然继续为该信息传播提供传输服务,那么有违法律一般原理,因而要求该网络信息传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信息传输人的侵权在英美法被称为间接侵权,而在我国网络信息传输人的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范畴,且仅指共同侵权中教唆、帮助他人侵权情形。

该种侵权为《民通意见》第148条第一款所确认,学界多称为帮助侵权。

因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传输人也可能构成帮助性质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帮助侵权责任是信息传输人在知道或应知用户信息侵权时,仍然从事信息传输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原理,网络信息的传输人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两方面的要件:

(1)客观上从事了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

显然,帮助侵权通常是没有共谋的意思,只是传输人在客观结果上造成侵权信息的传播。

因此,帮助侵权以直接侵权存在为前提。

通常,只要直接侵权的事实得到认定,那么传输人帮助行为亦即存在。

(2)主观上具有过错

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系指明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过失”则意味着应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发现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但没有发现,以至于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在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时,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所传播信息侵权或经权利人提出有证据的警告,仍然“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则构成“帮助侵权”

对帮助侵权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传输人知道传输信息内容侵权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措施,即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知道发布、传播信息侵权还继续传播,视同默认侵权行为(继续)发生。

在实务中,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上传播信息侵权。

(三)传输人“过错”的认定:

版权法领域的规则

信息网络的传输人不能事先审查信息内容,只是可以在信息发布后可以审查、查看或检查信息内容。

但是,各个国家均没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审查信息发布人发布的信息是否侵权的义务。

其原因,一方面因为互联网信息是海量的,让网络服务提供商尽这样的审查义务具有客观不能;另一方面,一个信息内容是否侵权,通常只有权利人才能做出该信息是否侵权的判断,如果让第三人判断则超出了其主观能力。

正因此,各国对传输角色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均给予特殊保护,只有在其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

这便是安全港原则。

因此,帮助侵权判断的关键是认定传输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在民法上,用是否知情(知道或不知道)界定行为人恶意和善意;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则为恶意。

善意或恶意本身是用来确认行为的效力,与作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件的过错有别。

有学者指出,“过错是针对行为的结果,恶意是针对行为本身,二者不能等同。

……但从实质意义上说,恶意和过错中的故意是相同的。

”因此,对于某些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借助“恶意”作为主观要件,作为较为严格责任标准。

或者说,这里的明知旨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

网络是知识交流和传播工具,而网络的开放性、自由性和匿名性,使网络成为作品著作权受侵犯的重灾区。

世界各国均将著作权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并形成普遍接受的信息网络传输人责任规则。

借鉴国际社会经验,我国亦形成了与国际社会接轨的规则。

这一规则集中反映在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传播权条例》);该条例在吸收现行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了网络传输人的责任的基本规则。

《传播权条例》第22、23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按照著作权侵权的举证责任规则,对于权利人提出的侵权请求,应由处于被告地位的服务提供者(传输人)承担证明“不知道”其存储、链接的网络信息内容侵权的举证责任。

而对于服务者“不知道”的举证,权利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储、链接的内容明显侵权,以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

明知即实际上知道,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知道特定信息侵权,一般很难证明。

在现实中多适用“通知或警告”为依据。

一旦权利人向传输人发出有效的通知,即可以证明传输人明知内容侵权,这便是通知移除规则。

《传播权条例》规定的通知移除规则如下:

其一,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及其初步证明材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内容或断开链接(第14条)。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或断开链接,并同时将权利人的通知书转送服务对象(发布人)或在信息网络上公告(第15条)。

其三,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也可以书面说明(亦称反通知),并附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或恢复链接(第16条)。

其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删除内容或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第17条)。

 

值得说明的是,明知并非仅仅以通知移除为条件,受害人没有实施通知移除规则,但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仍然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如果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尽合理注意就能够认识到特定信息构成侵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仍然放任这种信息传播,则构成应知。

版权法所确立的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领域的网络信息侵权。

笔者认为,网络信息侵权均因发布或上载行为而引发,均是信息内容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尽管其侵害客体不同,但适用规则应当相同。

尤其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过错”的认定上,均应当坚持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并同样适用通知移除规则。

(四)关于传输人的替代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在一些情形下,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却基于某种法定原因而对“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

这便是替代责任。

最典型的替代责任是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范围内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

这种替代责任属于“间接责任”,但是区别于前面所讲的共同侵权责任或间接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替代责任发生的条件是: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实施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但其具有监督“直接侵权者”的能力和权利,并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由此应对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对“监督”和“直接经济利益”的解释。

第一,网络服务商和用户之间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呢?

监督关系不等同于雇佣关系,不强调人身依附性,而是注重对行为或网络言行进行检查、控制,对他人言行内容的监督必须有法律赋权或依法进行。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信息行为有监督、监控义务。

第二,“直接经济利益”应当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的特定行为收取费用或获得好处。

关于“直接经济利益”的认定,美国版权领域的Netcom案andMarobie案毫无疑问树立了一种反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用户侵权承担替代责任的潮流,认为至少当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仅收取了网络服务费时,不予追究其替代责任。

实践中,用户的侵权行为并不是为了增进网络服务商的经济利益,即使以网站点击率增加来认定存在“直接经济利益”,理由也不充分,因为无法辨别吸引了大量用户点击网站的原因是网站上的侵权信息还是其他合法信息。

如对“直接经济利益”的解释过于宽泛,可能会促使ISP采取过度防范措施,不加区别的删除所有可疑信息,有违言论自由原则;如让其过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话,网络服务提供商更会积极筹集所支出的赔偿费用,并将其分摊到从网络版权侵权中受益的整个用户界,将损害广大合法用户的利益。

故即使我们承认,网络服务提供具有替代责任,亦应当慎用。

因此,笔者不建议在侵权法中规定替代责任。

四、侵权法中如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纳入《草案》第四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是适当的,因为它试图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的连带责任作出规定。

但是,该条规定也存在着一些需要澄清的问题。

首先,该条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界定较为模糊。

如前所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侵权,一类是利用网络实施侵害其他权益的行为。

从条文表述来看,显然包括这两类侵权。

笔者认为,利用网络实施其他类型的侵权具有隐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本无从知道,也无法采取必要措施。

从该条规定的意图来看,显然是要规范“网络信息侵权”类型的网络侵权。

因此,该条不如明确限定在网络信息侵权,可以直接规定“用户发布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其次,该条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范围不明。

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商)可能扮演两种角色,一种是发布者(也称内容服务提供者),一种是传输者(也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可能是单一的,但大多数的则是混合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特定信息内容侵权,不是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名称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而是根据该提供商在该信息传输中的角色来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性的责任。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承担的角色有两种,一种是信息发布人,一种是传输人,而这两种角色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只有在扮演传输人角色时,才有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网络服务提供商限定在充当网络信息传输者的角色,可以采用描述式限定方式,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用户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且不能事先审查其内容时……”。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且不能事先审查其内容时,即是充当传输者角色。

第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明知规定。

明知在法律上应解释为实际上知道,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或推定其知道的情形。

针对某一侵权信息,即使无法证明行为人是明确知道(故意),但是如果他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话,即应当知道(即可以认定为存在过失)。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知判断是困难的,也应当谨慎适用,但是在法律条文中写上“应知”具有法律“威摄”作用,可以扼制网络服务提供放任侵权行为的作法,而且加上“应知”也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相吻合。

第四,“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也过于模糊。

就网络信息侵权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采取的措施主要是移除、断开链接等中止传输的措施。

这种必要措施并不必然包括事先采取过滤等技术措施来阻止信息上传的措施。

因为这样的措施属于事先监督或监控义务范畴,而不属于明知或应知信息内容侵权而采取的措施。

因此,未采取必要措施最好也能够进行列举,限定在中止传输措施上。

第五,该条是否应当采列举式,明确网络信息侵权的客体。

目前网络信息侵权最主要是著作权,同时也有许多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案例,其中侵权责任规则最成熟的当属发布信息侵犯他人著作权。

笔者认为,著作权领域形成的规则,完全可以适用或准用于发布信息侵害其他权利的情形。

这是因为他们都有共同的特性,即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内容侵害了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首先是信息发布行为要承担责任,其次都会考虑是否要追究传输人责任。

虽然网络信息内容可侵害的客体呈开放性,但至少现在可以确定的主要是两大类,一类是人格权、一类是知识产权。

我们可以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用户发布信息侵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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