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东煤炭集团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暂行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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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东煤炭集团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暂行概要

神东煤炭集团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及北京市、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和山西省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公司所属各单位、部门。

第四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全员参保原则:

公司所属单位一律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依法为本单位全部员工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依法征缴原则: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三)属地参保原则:

各单位按所在办公地点参加所属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按所属地参保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安监局负责工伤事故追查、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工伤申报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公司人力资源部是工伤保险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工会工作部负责组织职业健康体检和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八条公司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负责经办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上缴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日常管理工作。

做好人员分流安置具体工作,负责对符合移交条件的工伤人员,组织工伤和已患职业病员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九条各用工单位负责工伤申报工作;神东医院负责实施员工职业健康体检工作;协助做好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各部门负责本单位(或部门)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统计报表的编制与报送,工伤和职业病的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的收集与申报。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用工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8小时之内报公司安监局和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由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对发生工伤事故隐瞒不报的,按《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隐瞒事故被举报经调查属实者,上升一个等级处理。

一个年度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上升一个等级处理”的规定由安监局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安监局提报工伤认定申请。

由用工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经安监局审核后,于15日内转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在30日之内上报地方劳动部门。

任何单位或区队未按规定擅自提报,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组织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和员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职业病由工会组织诊断工作,由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负责申报工伤(职业病)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工伤(患职业病)员工或者其近亲属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用工单位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5日内报送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负责核实相关情况。

属职业病的由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异地复查。

经核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有疑义的,由用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据,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负责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业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工伤员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

工伤员工因急诊急救可就近诊疗,等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

工伤员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

工伤员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二十三条工伤员工因伤情需要转院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审核上报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前往。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工伤员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审核上报市(县)经办机构批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六条工伤员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需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由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意见,经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审核上报市(县)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二十七条工伤员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员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经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按规定核准上报市(县)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二十八条员工因工受伤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由参保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由社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员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供养亲属扶恤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伤残等级鉴定为1-4级工伤人员,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移交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

由用工单位行政正职审批后,附相关资料,经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审核,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意后,移交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

第三十一条伤残等级鉴定为5-6级工伤人员,本人申请退出工作岗位、难以安置工作岗位或调整后仍不胜任工作岗位的,保留劳动关系。

由用工单位行政正职审批后,附相关资料,经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审核,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意后,移交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退出工作岗位,移交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员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

(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员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

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员工经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员工旧伤复发的,先经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审核上报市(县)经办机构批准后,由市(县)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药清单等。

(二)医疗(康复)费用的核定,必须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安装、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申请,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

待遇申请人对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定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核定的,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予以重核。

第四十一条工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工作安排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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