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7025781 上传时间:2023-01-16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9.4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docx

《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docx

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意义。

为加快个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规范个人公共信用行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贵州省(以下简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交换、共享、公开、发布、查询、使用、异议处理、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指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含个人身份基本信息、个人公共领域守信信息和个人公共领域失信信息。

第四条遵循原则。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管理、共享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及时完整,依法公开、互联互通,强化应用、公正合规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部门职责。

牵头部门:

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是本省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发布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建设工作;

各级管理部门: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级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使用。

各市(州、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推进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平台建设。

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平台要依托贵州省大数据建设的经验与优势,加快推进公共管理部门间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第七条绩效考核。

各市(州、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信息来源。

建立健全全省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全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统一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保信息录入的规范性、标准性和完整性。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会同省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制定和更新各行业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内容。

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牵头部门定期公开发布。

第九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采用三级目录制。

一级目录为自然人;二级目录为基本信息、资质信息、监管信息、其他信息;三级目录在基本信息下设置自然人身份登记(身份证号码)和职业信息(工作单位名称、具体职业、工作年限)等目录,在资质信息下设置行政许可、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目录,在监管信息下设置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司法判决、违法违约、禁入限制、未履行法定义务等目录,在其他信息下设置上述三类未能涵盖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每项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包括提供单位、信息事项、事项描述、有效期限、公开范围等。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具有中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的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

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

个人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失信信息:

1.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2.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贷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3.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4.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二)一般失信信息:

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

2.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信息;

3.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4.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5.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禁止录入信息。

以下数据禁止录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一)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公民个人正常生活受到影响的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四)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信息录入。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据本行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机制,全面记录、归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实现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的电子化存储,通过标准配置的数据交换系统,实时、准确、完整地向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传送、归集数据。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

第十四条政府查询。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可直接查询与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县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系统交换共享的信息。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本行业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政府查询程序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

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社会查询。

通过“贵州诚信网”信用信息综合查询平台,依据信息提供方确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向全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公开、发布等服务。

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直接查询。

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主体书面同意后查询。

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凭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社会查询程序规范。

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设置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虚构、推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共享。

个人在公共领域形成的经过法院裁决、认定的失信信息和经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守信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

其他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查询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予以消除,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记录,对社会或相关主体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记录除外。

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应用标准和规范。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据应用标准和规范,基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信息应用。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为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市场交易、个人工作与生活提供信用服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激励和惩戒。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充分使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加强对个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守信个人给予联合激励,对失信个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异议申请。

公民对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州)县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记载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异议处理。

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予更正,并向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书面告知原因后重新传输数据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异议标注。

异议申请处理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相关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标注。

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不向社会提供。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督。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办法,对成员单位形成定期不定期检查、考核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机制,依法对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归集、发布和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督促。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传输归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书面催促提供。

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提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该单位配合提供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投诉和举报制度。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建立并逐步完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推测以及无正当理由删除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五)无合法理由,拒绝或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查询或公布、披露属于不属公布、披露信息的;

(七)未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记录档案或对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记录少于规定保存年限的;

(八)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九)违规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用于商业途径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未及时提供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参照适用各市(州、管委会)人民政府、省各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具体工作程序、内容、时限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统一规范。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制定统一的数据编码和交换接口标准,规范全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个人的社会信用代码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二条财政预算。

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数据库、省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数据库、市县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