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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例之讨论

疑难案例之讨论

案例简介

有一个2005年以前的实际案例,是因公司僵局而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案件。

说的是2001年2月,刘某与胡某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胡某出资20万元,刘某出资30万。

刘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并兼经理之职,胡某任公司监事。

公司自开业以来,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迅速膨胀,在此期间,胡某曾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分配利润,但刘某拒不召开股东会。

同时,刘某又另设了一家经营范围与原公司完全相同的新公司,并转移了公司一些业务、资产。

2005年2月,胡某以刘某与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退出公司并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

法院在立案之前要求胡某首先用尽内部救济措施。

胡某遂遵法院指示,在报纸上发布拟进行股权转让的公告,并且继续与刘某协商,均得不到解决。

在上述内部救济措施用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受理此案。

公司成立多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胡某作为股东已形同虚设。

刘某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已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胡某在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且内部救济措施用尽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简介

创先公司2000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

2003年2月25日,创先公司经依法核准,股东变更为雷某、谭某,二人分别持有股份49%和51%。

雷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谭某任公司监事。

之后,创先公司于2004年解散员工,停止经营,其办公场所被法院查封,公司长达三年之久没有召开股东大会。

2006年下半年至今,谭某无法找到雷某,公司营业执照、印章也被雷某控制使用。

而且,创先公司持有的普通股因质押被银行冻结1次、因涉诉先后被法院冻结6次。

谭某于今年5月1日在某报刊登公告,要求创先公司及雷某就公司是否存续问题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此公司及雷某均没有回应。

法院认为,创先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稳健进行经营活动,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且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公司股东其目的是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得投资收益,但创先公司目前既无经营场所、公司员工,也未开展经营活动,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其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按照创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每年定期召开一次股东大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股东权的股东或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可近三年来创先公司却没有召开定期会议,经谭某的提议也未召开临时会议,作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的股东大会已名存实亡,公司明显陷入僵局。

谭某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无法找到控制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的雷某,由此可见作为人合因素为重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且不具备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条件。

法院认为,从创先公司目前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的价值及所欠的债务来看,并未反映出资不抵债的情况,解散公司,进行清算,不但不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反而还有利于债权人的债务及时得到清偿,并及时、有效地实现对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有利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保护投资人利益,优化投资环境。

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两个案例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之司法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之司法救济

一、公司之僵局

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可能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因为部分股东或者董事拒绝参加会议使得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无法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对方都不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应对股东提议、建议,就会形成公司僵局,一旦公司僵局形成,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都将造成严重损害。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

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

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要求更高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即实行“多数决制度”。

在这样的多数决机制下,如果股东人数有限(不如有二个),各方股东派任的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僵局由此形成。

2.公司股东人数太少。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比如2个股东,带来公司的封闭性,在这类“封闭公司”中,每个股东的表决只乎都有可能否决一个动议。

一旦股东之间有重大意见分歧或产生纠纷,都可能使股东之间丧失信任,轻易陷入僵局。

例如,当某股东欲退出或转让公司出资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一般缺乏流动性,退出或转让出资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

在上面的案例中,公司成立多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胡某作为股东已形同虚设。

刘某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已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

3.股东的利益差别大,素质参差不齐。

公司僵局的形成还与利己主义、道德修养、知识结构、社会阅历、生存环境、个人偏好等多方面的因素密切相关。

我国民营有限公司具有形成这种公司僵局的可能性:

(1)这类公司一般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封闭。

(2)公司治理结构很不合理,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虚设的现象大有存在。

(3)民营企业不患寡而患不均。

创业之初,股东们亲和力较强,随着可分工协作利益多了,独断专行,积怨增多,如果得不到及时公正地挽救,就会陷入僵局。

4.法律规定的不足。

主要的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其实,这一缺陷可以由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弥补,但是,股东在合作之初,都是好朋友,没有矛盾,往往本着乐观的情绪来制定公司章程,或者基于自身缺少法律知识,难以合理预见到未来可能产生的分歧,预先设计好解决途径。

这样,当股东间在经营与决策过程中产生矛盾,进而相互怀疑,最终陷入公司僵局。

胡某与刘某陷入公司僵局,胡某诉之法院要求清算并退股,如果依照当时《公司法》的规定,是没有办法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只能转让出资。

现胡某在出资后要求退出在公司的股权,并由刘某与公司配合办理退股的请求于法相悖,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利润分配,原《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应由执行董事指定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现在被告公司对是否分配未作决议,法律亦无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对公司经营业绩进行财务审计,并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

法院于是在2005年9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胡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提起上诉。

中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若依现在《公司法》的规定,胡某的诉求或者能为法院所支持,但本身亦存在不确定性,因现在《公司法》对股份强制购买亦规定的严格的条件。

三、《公司法》公司僵局处理制度检讨

(一)《公司法》中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

1.股东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权益受损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强制收购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针对实际生活中,当一些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时,中小股东难以通过转让出资方式退出公司,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这样,在出现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不愿分配利润等公司僵局时,受损股东或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的司法救济途径。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股东间接诉讼和直接诉讼机制。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采用间接或直接的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股东采取间接的诉讼方式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请诉讼。

二是针对监事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三是针对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既可以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请诉讼,也可以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对于这三种情形,股东都要向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提出书面请求。

同时,明确了股东在三种情形下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一是经书面请求后,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拒绝提起诉讼的。

二是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

三是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股东请求公司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

司法解散指当公司出现不得不解散之情形时,法院基于股东解散公司之诉请,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判决公司强制解散,以保护股东的利益。

当少数股东被压制,其参与分配股利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尤其压制迫使少数股东不得不以偏低的价格向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时候,申请法院裁决解散公司成为退出公司并得到公平补偿的一种有利救济方式。

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陷入了公司僵局。

二是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公司法》股东权益司法救济之不足。

司法救济功能在解决社会纠纷和社会冲突正当化方面也逐渐担负起了很多过去由行政机关处理纠纷或者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历史使命。

还有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来看,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公司、造成其他股东损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造成公司损失的,股东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诉讼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当股东或公司权利受损时,只有通过本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公司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就产生两个问题:

一是当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股东均不提起诉讼影响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时如何处理。

二是诉讼主体应如何列。

是列直接提起诉讼的董事、监事或者股东为原告,还是列公司为原告,甚或是两者列为共同原告,再把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者为被告?

在案例中,胡某将刘某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恰当,还有待于我们研究。

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还将带来其他一系列法律和理论需要解决,有待于我们的深入探讨。

2.强制购买股份的限制过严。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二)(三)规定的强制公司购买股份的情形没有问题,问题在第

(一)规定的“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可以诉求强制购买股份。

此规定说明,股东只有满足三个条件才能要求公司强制购买股份:

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是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

三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这三个条件过于严格,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很容易就可以规避该规定,使造成受到损害的股东无法行使公司法赋于的强制购买股份的权利。

在案例中,胡某与刘某2001年2月共同成立公司,胡某2005年2月起诉,公司共存续四年,显然不符合现《公司法》第75条

(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如果严格依法判决,胡某要求退股的诉求亦会被人民法院驳回。

3.公司法解散救济途径的单一性。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便成为了打破公司经营僵局的唯一可选择途径。

此种单一性的解决公司经营僵局的方式本身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可能产生多种不良的后果:

一是可能造成原有的公司僵局无法解决而产生新的公司僵局。

二是该规定没有考虑到要防止单独股东权起诉情形下股东权利的滥用,将危及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

三是没有对股东请求权主体进行限制,即只有连续持股一定时限的股东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四是应当明确在其他救济途径穷尽时才能宣告公司解散。

四、公司僵局处理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公司章程约定,完善公司僵局预防和应对机制。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公司的所有重要事项都可以通过其进行安排,对公司僵局的处理,除强制解散公司外,通过股东的事前救济,也就是积极借助公司章程预防和处理僵局的形成是很有价值的。

如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载入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法,从而直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比如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股东或董事表决限制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

比如,股东们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如下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1.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指股东或董事在表决公司事项时,对与其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的草案、议案时,应回避不参与表决,以免形成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的局面。

2.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

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其投票权的最高数额限制。

如美国宾西法尼亚州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时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有多少股份,最多只能享有百分之二十的投票权,从而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关于股东“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

3.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

股东们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

4.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应将此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

5.赋予董事长在股东会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等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6.类别表决权制度。

交付股东会表决的某些特定事项,可约定须经过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后,方可通过。

7.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二)司法合理介入,完善司法救济方式。

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各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发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

因此,此时司法介入是合理、必要的。

1.直接诉讼解散公司

在直接诉讼中诉请解散公司之诉是一种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对于陷入僵局而无法开展经营、自力救济无补、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无效的情况来说,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是一个好方法。

比如,美国规定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条件是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诉请,并且证明有如下事实之一:

(1)董事在公司事务管理的问题上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而且由于这一僵局,公司正在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进行下去。

(2)董事或哪些控制公司的人曾经实施过、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非法、压制或者欺诈行为。

(3)股东会在表决上陷入僵局,而且在一段至少包括两个连续的年度会议日期的期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届满的董事的继任者。

(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损失。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也规定了: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对我国股东直接诉请公司解散的,还应该进一步完善:

第一,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并且其已连续持有该股权一年以上。

第二,作为原告起诉的股东应承担证明公司僵局已形成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应足以证明已发生公司僵局,如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无法召开等。

第三,原告应承担其他救济途径用尽,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等无法解决僵局。

第四,司法裁判公司解散的,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问题)一并作出裁决。

2.强制股份收买。

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此又称“强制股权置换”。

相对于诉请公司解散,这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

股份的价格可采用下列方式加以确定:

由在僵局中对峙的股份持有股东,分别提出购买对方股份的要约,法庭裁决出价高的一方要约人取得受让权。

如果一方股东不愿意出价,即竞价不能的,也可委托评估的方法来合理确定股价。

强制股份收买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而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

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

收买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达以“双赢”之救济。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对此已有规定,但规定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应拓展强制股份收买的适用范围,明确当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要求相对方或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相对方股东向其转让股份,以解决公司僵局。

3.其他救济措施

在公司事务陷入僵局时,法院除了判定强制解散公司以及强制公司股东之间订立股份购买协议外,还应当有其他的救济手段。

在英美法系中,有所谓法院派出临时董事、监管人或接管人介入特定时期的公司运作制度。

通过任命临时董事、监管人或接管人,并以法院文件的形式向其移交权利,就使面临解散诉讼的公司,一方面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

(三)拓展纠纷解决方式,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1.仲裁。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以及由一个熟悉公司法的人作出裁定的预期特点。

因此仲裁应是僵局出现后应考虑的一种救济措施。

这就需要股东们在章程中约定,一旦出现公司僵局,双方可优先考虑由有关部门仲裁解决争议,并使公司持续经营。

2.调解。

公司僵局之形成是因“人合性”因素出现问题,即股东之间的感情出现了危机。

因此,就像夫妻离婚案件一样,法官可考虑先做调解工作,并据此观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

可考虑将审理“公司僵局”之诉也列入调解前置程序规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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