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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大学自考本科毕业论文

 

   专  业  法律     

    姓  名 *************     

准考证号 **************   

    论文题目论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年**月**日

注:

准考证号、姓名要规范填写并准确无误

论文评语:

论文建议成绩:

评审教师签名:

年月日

论文综合成绩:

答辩组长签名:

院系盖章:

年月日

学校自考办意见:

1摘要………………………………………………………………………………(4)

2前言………………………………………………………………………………(5)

3

(一)无效婚姻的发展历史……………………………………………………(5)4

(二)无效婚姻的认定…………………………………………………………(5)

4.1

(一)重婚…………………………………………………………………(6)

4.2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6)

4.3(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7)

4.4(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年龄………………………………………………(7)

5(三)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8)

6(四)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8)

7注释……………………………………………………………………………(10)

8参考文献………………………………………………………………………(11)

摘要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的细胞组织,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

而婚姻则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因素,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基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应运而生的,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因此,婚姻效力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诸多方面。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以维护有效婚姻及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婚姻权利为目的,面对无效婚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该如何保护,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

直到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才真正意义上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一步显现,并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些客观问题突出了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无效婚姻婚姻法婚姻效力损害赔偿

 

无效婚姻制度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

这是新中国建国以来两部婚姻法都未涉及的问题,也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争论的话题。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中的一项空白,也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一、无效婚姻的发展历史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如汉穆拉比法典将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

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必备要件和婚姻禁例的视为非正式婚姻,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

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离婚。

但面对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要求,教会创设了无效婚姻理论。

如寺院法将一切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婚姻、未成年人的婚姻、重婚、天主教徒和异教徒的婚姻及无性行为能力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允许撤销其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的判决提供了让人们从已变得难以忍受的婚姻中逃脱出来的惟一合法方式。

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精神,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法国的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在法典中不仅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条件,有权提起婚姻无效诉讼的请求权人和机关,而且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900年《德国民法典》不仅规定了无效婚姻,还设立了可撤销婚姻,将违背结婚要件的无效婚姻,分为两类,将重婚、近亲属结婚定为无效婚姻,将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因误解、欺骗、威胁而成立的婚姻定义为可撤销婚姻。

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相继设立了这种制度。

但是,有些国家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而是将欠缺结婚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统一称为无效婚姻,没有绝对或者相对的说法,采用此制的国家大多数为东欧的国家,如原苏联的各加盟共和国、古巴、秘鲁、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原南斯拉夫等。

美国也是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见《美国统一法婚离婚法》中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在1998年也将原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

[1]

我国古代法律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定为违律嫁娶。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法立法方面也做出了规定。

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的处理没有作出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的规定,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并起着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

(二)无效婚姻的认定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无效婚姻的特征:

一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程序要件;二是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举行了公开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反之。

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下面我们对无效婚姻展开分述: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的违法行为。

这种有配偶的男女,在自己的配偶尚未死亡,或者还未与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时,再与他人结婚,从而构成重婚。

这里即包括与他人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却与他人以夫妻相待,同居生活在一起而形成的事实婚姻。

重婚是因违反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这一基本原则而导致无效的。

《婚姻法》在下列条款里明确规定禁止重婚: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再结婚的行为或者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重婚、通奸、姘居、网婚(网上的虚拟婚姻)、婚外恋等现象日益增多,这是对从新中国成立到至今在婚姻家庭方面一直贯彻的一夫一妻制度的直接挑战。

特别是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近来重婚的现象呈上升的趋势。

一些人受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利用金钱权势,无视法律,追求腐化的生活方式,公开重婚纳妾,这不仅影响到了家庭的稳定,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还引发了大量的刑事案件。

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相互扶助等婚姻宗旨,还影响到了家庭的稳固,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

所以重婚被视为无效婚姻的一种。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称为“禁婚亲”。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禁婚亲包括两个方面的血亲:

一是直系血亲,是指所有的直系血亲,没有世代的限制,均不得结婚。

二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

(1)兄弟姐妹。

既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

(2)伯、叔、姑与侄子、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

(3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

但根据婚姻法第50条的规定,结合少数民族的一些具体情况,有些民族自治地方对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做了变通规定,如内蒙古自治区规定大力提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结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但根据1986年我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对当事人的结婚问题划分了四种情况:

(一)不许结婚的情形,包括双方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

(二)暂缓结婚的情形,包括性病患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者、躁狂忧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传染病在隔离期间的。

(三)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的情形,包括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患者。

(四)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的情形。

严重的性链锁隐性遗传病如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的女性携带者与正常的男性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只保留女性胎儿。

[3]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4]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5]《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是因为:

一是,传染病易传染给对方,不利于他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也不利于患者本人的健康,结婚往往会加重病情;二是,遗传性、传染性疾病的患者结婚,不符合优生法则,会给子女后代造成不幸;三是,因为近亲婚配后,不利于提高人口素质,下一代的遗传病发病率高,畸形儿多,后患无穷,对家庭、国家、民族都是不利的,乃至整个人类的发展。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年龄

《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法律规定,女双方必须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才可以结婚,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即行结婚的,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

 根据《婚姻法》第50条的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法定年龄,一般都作了男20周岁,女18周岁的变通规定,有的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汉族,或不适用少数民族中的干部职工;有的既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又适用于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这些法定婚龄变通的规定,在其各自的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的范围内,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的依据。

  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发生婚姻效力的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则不应对现存的婚姻作无效的认定。

但这并不是对当事人过去行为的肯定,而是由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当事人年龄的增长,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不复存在,为了稳定婚姻关系,没有

三、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无效的婚姻,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该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

《婚姻法解释

(一)》第13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6]由此可见,在无效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时,这种婚姻关系不论结婚的事实是否发生,结婚时间是否长久,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自始不存在,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不被法律所承认,但在被宣告之前仍为有效。

婚姻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不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法律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无效婚姻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一方因过错而导致婚姻的无效,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过错方是否需要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

面对这些问题,法律却没做出详尽的说明。

修订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离婚制度中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侧重于保护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的配偶,而对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救济显得不足,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

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救济显得不足,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裁显得不够。

因为在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欺诈、胁迫等现象,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美满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

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婚姻家庭制度与每个公民和家庭息息相关,也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紧紧相联。

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是保证婚姻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用有追溯力的法律后果。

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④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力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从此条可以看出,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得比较笼统。

尽管该法第12条提及要“照顾无过错方”,但如何照顾,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思考

1、可借鉴国外重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推定配偶原则”,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

如享有这种婚姻善意持续期间,对方所得财产的公平分配权,从死者遗产中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等等。

而且,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如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此外,从婚姻家庭法的人文关怀出发,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生活有困难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

如意大利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配偶一方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又没有再婚,法官可以指定另一方配偶在不超过三年的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产状况向对方定期支付一定数目的生活费。

2、有专家学者认为,婚姻是契约。

西方启蒙时期资产阶级学者在几百年前指出,婚姻是契约。

婚姻是契约,符合合同的基本定义。

如果婚姻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那么当一方做出违反合同条款的事(如欺诈)违反了婚姻中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无过错方自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由于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对于无过错方,肯定会造成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有损害,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婚姻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因为无效或撤销,当事人之间返还原物,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是可能的。

婚姻关系则是身份关系,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无法恢复原状的。

4、如果按现行的法律的一般原则,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结果往往显失公平。

为了保护无过错方而认为婚姻是契约,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种契约,属于一种身份的契约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区别。

区别在于民事合同中的标的,往往可以计量,可以替代,甚至可以重做,而婚姻合同的标的,却是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本身。

它往往不可计量,难以替代,甚至是难以感受和把握的。

不论怎样,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被解除的,无过错方受到损害是肯定的,损害包括物质经济方面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因此有权要求赔偿,包括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精神赔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中应当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

如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婚事实,欺骗与其结婚,隐瞒病情,使对方与之结婚,婚姻被宣布无效的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为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其次,《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

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中,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仅限于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仅限于无过错一方。

赔偿范围包括:

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赔偿范围的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

但都需要婚姻立法的明确规定,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7]

 

注释

①未知,《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法律快车网,2010年10月5日,

②胡朝阳,《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法律网,2010年05月19日 

③肖承池,《浅议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和审理》中国法院网 2006年4月6日

④法律出版社,《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2月第3版,第1451页

 

参考文献

[1]未知,《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法律快车网,2010年10月5日,

[2]法律出版社,《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2月第3版,第251页

[3]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法律图馆网,颁布时间1986年7月21日,http:

//www.law-

[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国人民政府网,

[5]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国人民政府网

[6]法律出版社,《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2月第3版,第149页

[7]徐祥民,《民法学》,北京大学传版社,2007年12月第二版,第734~7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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