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试题及答案共26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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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试题及答案共26页
民法学试题
单靠“死”记还不行,还得“活”用,姑且称之为“先死后活”吧。
让学生把一周看到或听到的新鲜事记下来,摒弃那些假话套话空话,写出自己的真情实感,篇幅可长可短,并要求运用积累的成语、名言警句等,定期检查点评,选择优秀篇目在班里朗读或展出。
这样,即巩固了所学的材料,又锻炼了学生的写作能力,同时还培养了学生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等等,达到“一石多鸟”的效果。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调整的对象
教师范读的是阅读教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我常采用范读,让幼儿学习、模仿。
如领读,我读一句,让幼儿读一句,边读边记;第二通读,我大声读,我大声读,幼儿小声读,边学边仿;第三赏读,我借用录好配朗读磁带,一边放录音,一边幼儿反复倾听,在反复倾听中体验、品味。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我国民法下了一个定义:
“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古代的读书人,从上学之日起,就日诵不辍,一般在几年内就能识记几千个汉字,熟记几百篇文章,写出的诗文也是字斟句酌,琅琅上口,成为满腹经纶的文人。
为什么在现代化教学的今天,我们念了十几年书的高中毕业生甚至大学生,竟提起作文就头疼,写不出像样的文章呢?
吕叔湘先生早在1978年就尖锐地提出:
“中小学语文教学效果差,中学语文毕业生语文水平低,……十几年上课总时数是9160课时,语文是2749课时,恰好是30%,十年的时间,二千七百多课时,用来学本国语文,却是大多数不过关,岂非咄咄怪事!
”寻根究底,其主要原因就是腹中无物。
特别是写议论文,初中水平以上的学生都知道议论文的“三要素”是论点、论据、论证,也通晓议论文的基本结构:
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但真正动起笔来就犯难了。
知道“是这样”,就是讲不出“为什么”。
根本原因还是无“米”下“锅”。
于是便翻开作文集锦之类的书大段抄起来,抄人家的名言警句,抄人家的事例,不参考作文书就很难写出像样的文章。
所以,词汇贫乏、内容空洞、千篇一律便成了中学生作文的通病。
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单在布局谋篇等写作技方面下功夫,必须认识到“死记硬背”的重要性,让学生积累足够的“米”。
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从司法角度观察,只有平等主体之间具有可诉性的社会关系,才是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
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以行使的权力、负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等,其中民事权力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力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有五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以及商业标志、人身利益和权利。
其中,物主要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仅限于物;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也是物,但不限于物,还包括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利质押等;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以及商业标志等。
三、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法律可以根据需要,规定一些事实条件,在发生这些事实时,就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
这些由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出现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只有通过法律事实,才能使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通常包括:
主体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内容变更(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在范围和性质上发生变化);客体变更(客体发生变化)。
第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普遍性与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
我国民法上,自然人都平等地拥有民事主体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限制。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
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它赋予了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
2、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
“公民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自然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要达到一定的年龄,从而具备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另一方面要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够理智地进行民事活动。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就是以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作为确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依据。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者,通常在事实上就有相应的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即有相应的意思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
但两者是有区别的。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通常始于出生,止于死亡。
民事行为能力通常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并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前提。
虽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者又是密切相关的,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五、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
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宣告自然人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8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这里所谓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宣告失踪须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后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
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为由,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已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交还给被宣告撤销失踪的人,并将代管理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它是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
在我国,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他死亡。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适用4年的规定。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2、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宣告自然人死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对其作出死亡宣告。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4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间,不包括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须达到的法定期间之内。
在我国,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5条确认,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1)配偶;
(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归于消灭。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死亡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六、法人的概念及其成立的要件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使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
与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相比较,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第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第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第三,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法人的成立通常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作为设立中法人的社会组织,其成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它的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或必要的经费来源。
拥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或有必要的经费来源,对于法人来讲及其重要,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得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其中必要财产,主要是对于设立企业法人的要求;必要经费或必要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对于设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要求。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的名称在形式上可以将特定的法人与其他法人区别开来,也可以将法人与其成员区别开来,从而表现法人的独立人格。
法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如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等,这是实现法人团体意志,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保证。
法人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自己固定的场所,在法律上明确法人的场所,对于法人业务活动的开展,债务的履行,国家有关部门对法人的监督和管理,都有重要的意义。
4、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的章程草案。
符合以上条件,进入设立程序,符合法人设立的相应原则,即可成为法人。
七、民事行为的概念及其分类
民事行为,属于表示行为的一种,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表示行为。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并无“民事行为”这一概念。
与“民事行为”概念相当的是“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创造,在《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仅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除民事法律行为外,尚有其他效力类型的民事行为,如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等。
民事行为的分类:
1、以民事行为的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和多方民事行为。
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单独行为,是指根据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多方民事行为是指通常需要两项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包括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2、以民事行为是否应当或者必须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采用特定的形式,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指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或者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行为。
不要式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形式并无特别要求的民事行为。
3、以民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主民事行为和从民事行为。
主民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民事行为。
从民事行为,指从属于其他民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行为。
从民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主民事行为。
4、以民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独立的民事行为和辅助的民事行为。
独立的民事行为指借助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皆为独立的民事行为。
辅助的民事行为,指辅助他人的民事行为使之确定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独立的民事行为有自身独立的实质内容,辅助的民事行为则没有自身独立的实质内容,因此有关民事行为内容的生效条件,通常仅适用于独立的民事行为以及被辅助的民事行为。
5、根据民事行为效力的发生是在行为人生前还是死后,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生前行为,是在行为人生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死因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6、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及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因此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指以引起现存权利的直接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7、在财产给予行为中,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指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属于该法律行为组成部分,及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
无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不存在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或者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可以分离
八、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所谓民事行为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
这里所说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指民事行为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拘束力,而只是强调民事行为对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拘束力。
民事行为之所以能够具有法律拘束力,是民事行为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结果,即被法律评价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可见,民事行为的效力本身介入了国家意志,如果民事行为不符合国家意志,该民事行为即不得生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即主体合格原则,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
3、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民事行为欲生效,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作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所谓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并非指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所有规定,而是指民事行为不存在违反与其效力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指禁止性规定。
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条件:
一般情况下,民事行为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即产生法律效力。
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外,还须具备特别生效条件,才能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
九、民事行为的形式(口头书面)
意思表示的形式,即表示行为的方式,通常也是民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如下种类:
1、口头形式:
指以对话的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口头形式属于以明示的、直接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
口头形式的民事行为,是不要式的民事行为,具有简便迅速的优点,但同时由于缺乏客观记载,一旦发生纠纷,日后难以取证,因此大多适用于即时清结或标的数额小的交易。
2、书面形式。
指用书面文字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书面形式也属于以明示的、直接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
书面形式可促使当事人深思熟虑后才实施法律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并可保存证据,有助于预防和处理争议。
书面形式是要式民事行为的一种形式,是否采用,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
主要适用于履行期限较长、交易规则复杂、标的数额较大的交易行为。
3、推定形式。
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民事行为成立。
推定形式又被称为默示的或间接的意思表示。
例如租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缴纳房租,出租人接受,可以推知当事人双方做出了延长租期的法律行为。
4、沉默方式。
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拟制的方式,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民事行为成立。
这种沉默方式又被称为“带表示的沉默”或“规范化的沉默”。
通常情况下,内部意思之外部表达须借助于积极的表示行为,沉默不是表示行为,因此,沉默不是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民事行为。
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并产生成立民事行为的效果。
在例外的情形下,意思表示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采用沉默方式。
十、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及其种类
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因而自始、绝对、确定、当然永久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的民事行为。
所谓禁止性规范,首先是指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
3、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是指损害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安全利益的民事行为,具体包括: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3)民事行为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1)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十一、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及其种类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前,已发生效力,明显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1、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所谓重大误解,要求行为人是对民事行为的重要事项,如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或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严重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愿。
2、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
行为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为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十二、无效民事行为和被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自始无效,行为成立时无效。
后果:
没有履行的不得履行;
正在履行的停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
一是返还财产:
一方或双方返还财产
二是赔偿损失:
谁有过错谁赔偿,双方都有过错,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三是无效行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收缴归国家所有
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尽管不能实现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被确认绝对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民事行为自成立至被确认绝对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期间,当事人可能已根据该民事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财产。
民事行为被确认绝对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法律根据已丧失,原物仍存在的,交付财产的一方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领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原物不存在的,交付财产的一方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只有一方交付财产的,作单方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