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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防治法

由空气污染、噪声、振动和其它类似的现象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防治法

(联邦环境污染防治法)

2002年9月26日(《联邦法律公报》I第3830页)

最近一次经由2005年6月25日颁布的条款法第1条修订(《联邦法律公报》I,第39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立法目的

(1)本法旨在保护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大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免受有害的环境影响并且预防环境污染的产生。

(2)对于需经许可的设备,本法也旨在

-通过引进废物治理经济在整体上避免和减少由于向空气、水和土地进行排放而产生的有害的环境影响,以在整体上达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

-防治和预防设备通过其他方式造成危险、显著不利以及显著妨碍。

第2条

适用围

(1)本法的规定适用于以下方面:

1.设备的建设和运营;

2.第32条至第37条中涉及的设备、燃料及发动机燃料、材料及由材料所产生的产品的生产、投入使用以及进口;

3.第38条至第40条中涉及的机动车及其拖车、火车、飞机和轮船以及漂浮体、漂浮设备的特性、装备、运营和检验;

4.第41条至第43条中涉及的公路、铁路、磁悬铁路和有轨电车的建设。

(2)除本法第六章的规定外,本法不适用于飞机场;在保护环境免受核能以及有害电离射线威胁方面,本法的规定也不适用于由《原子法》或者依据该法颁布的法规所调整的设备、仪器、装置以及核燃料和其他放射性燃料。

此外,如果联邦的水法和各州的水资源保护法中或者肥料和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中有不同规定,本法也不予适用。

第3条

定义

(1)本法所指的有害环境影响是指依其种类、围或持续时间能够对公众或者附近人群造成危险、显著不利或者显著妨碍的环境污染。

(2)本法所指的污染是指对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大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产生影响的空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环境影响。

(3)本法所指的排放是指由某一设备产生的空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现象。

(4)本法所指的空气污染是指空气自然组成的变化,尤其是指由烟雾、煤烟、灰尘、燃气、浮质、蒸气或气味所引起的变化。

(5)本法所称的设备是指

1.企业场所和其他固定的设施;

2.机器、仪器和其他可改变安装地点的技术设施以及不属于第38条规定围的运输工具;

3.储存、堆放材料或者进行工作的场地,以其可能造成排放为限,但公共交通道路除外。

(5a)企业围是指所有处于经营者监督下的围,在此围,由1996年12月9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控制有害物质重大事故危险的第96/82/EG号指令第3条第4项(ABI.EG1997Nr.L10S.13)规定并经2003年12月16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03/105/EG号指令修改(ABI.EUNr.L345S.97)后意义上的危险物质以指令第2条所指出的数量实际存在、计划存在或者将会存在于包括共同或联合基础设施在的一个或多个设备之中以及包括指令第3条第8项意义上的储存在的活动之中,只要可以认为上述危险物质产生于失控的工业化学处理方法中;第96/82/EG号指令第4条所列举的设施、危险及活动除外。

(6)本法所指的当前技术水平是指先进的方法、设施或者经营方式下的技术发展水平,其能够从整体上实际确保某一措施限制向空气、水和土地中进行排放、确保设备安全性、确保垃圾处理符合环保或者避免或减少对环境的影响以达到一个普遍的、较高的环境保护的水平。

在确定当前技术水平时尤其应当考虑附件中所列举的原则。

(7)本法所指的生产是指制作、加工或者其他处理,本法所指的进口是指通过其他方式将物体带入本法的适用围。

第二章

设备的建设和运营

第一节

需要审批的设备

第4条

许可

(1)根据其自身特点或其运营方式,在特定情况下会造成有害环境影响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公众或者附近人群造成危险、显著的不利和显著的负担的设施,以及用于废物储存和处理的固定的废物清除设备,其建设和运营需经许可。

废物清除设备之外的其他设备,未用于商业目的和经济活动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通过空气污染或者噪声污染造成有害环境影响时,才需要许可。

联邦政府在听取参与各方(第51条)的意见之后,在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中对需经许可的设备做出规定;在法规中还可以规定,如果一个设备在整体上或者在该设备的法定的主要组成部分上的构造样式已经获得许可,并且该设备的建设和运营与其被许可的构造样式相符,则无需另行审批。

(2)矿山业设备或者设备部件只有当其建设在井上并在井上运营的,才需根据第1款获得许可。

露天采矿设备、运营露天采矿设备所必需的设备以及矿井通风所必需的设备无需许可。

第5条

需经审批的设备的运营者的义务

(1)为了实现整体的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建设或运营需经许可的设备

1.不得造成有害环境影响,不得给公众或附近人群造成危险、显著的不利和显著的负担;

2.对有害的环境影响和其他危险、显著的不利和显著的负担采取预防措施,特别是采取与技术水平相符的措施;

3.应当避免产生废物,对无法避免产生的废物应当加以利用,对无法利用的废物应当以不妨害公众健康的方式进行清除;所谓无法避免,是指避免废物的产生在技术上是无法实现的或者难以承受的;如果采取避免废物产生的措施会比利用废物对环境造成更不利的影响的,不得采取避免废物产生的措施;废物的利用和清除应当遵守《循环经济与废弃物法》以及其它关于废物的法律规定;

4.节约有效的使用能源。

5.为了履行本法第2款第1句中的预防义务,对属于《温室气体排放法》调整围的需审批设备,应当要求其遵守《温室气体排放法》第5条和第6条第1款的要求。

只有为了确保第5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即确保在设备的作用围不存在有害环境影响,才能要求这些设备限制自己排放温室气体的活动。

为了履行有效使用能源的义务,涉及到在这些设备的燃烧过程或其他过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的,对这些设备提出的要求不得超过《温室气体排放法》中为它们规定的义务。

(2)(已废止)

(3)需经审批的设备应当按下列要求建设、运营以及停产,即使在这些设备停止运营之后也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设备或者设备用地不得对公众或者附近人群造成有害环境影响以及其他危险、显著不利或者显著妨碍,

2.按照规定无害地利用现存废物,或者以不妨害公众健康的方式进行清除并且

3.确保设备运营场地符合相关规定的恢复到应有状态。

第6条

许可前提

(1)存在下列情况时,应当发放许可

1.保证第5条和根据第7条制定的法规中规定的义务获得履行,并且

2.设备的建设和运营不违反其他公法上的规定和劳动保护方面的要求。

(2)用于多种运营方式的设备或者可以使用多种原料的设备(多用设备或者多种原料设备),如果与设备相关的所有运营方式和原料都满足了第1款中规定对条件,审批许可可以应申请延伸到设备的各种运营方式和各种原料。

第7条

为需经审批的设备设定要求的法规

(1)联邦政府有权在听取相关各方(第51条)的意见后经联邦参议院批准颁布法规规定,为了履行第5条中规定的义务,需经许可的设备的建设、特点、运营、停业之后的状况和运营人自己对这些设备实施的监控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特别是

1.设备必须符合特定的技术要求,

2.设备排放不得超过特定的极限值

2a.能源使用必须符合特定的标准

3.设备的运营者必须按照经上述法规进一步明确规定的程序对排放和环境污染进行测量,或者让他人进行测量,以及

4.设备的运营人必须确保由本法第29a条中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的技术安全性和设备的安全技术材料按照经上述法规进一步明确规定的程序

a)在设备建设期或投入使用前,

b)在设备投入使用之后或者发生第15条或第16条意义上的变更之后,

c)定期进行或者

d)在设备停止运营之时或者设备停止运营之后进行特别的检测,如果依据《器械与产品安全法》第14条制定的法规没有对这些检测做出规定。

在为设备设定要求时尤其要注意,不能将对一种有待保护的利益的有害影响转化为对另一种有待保护的利益的有害影响;应当确保一个整体上的、高水平的环境保护。

(2)如果在上述法规颁布时已经针对某一设备做出的预先裁决或者审批许可中设定的要求与法规中的要求相比较低的,法规中可以规定,在特定的过渡期届满后该设备必须在多大围达到根据第1款设定的用来预防有害环境影响的要求。

在规定过渡期的长度和应遵守的要求时,尤其要考虑设备排放物的种类、数量和危险程度以及设备的使用期限和技术特性。

第1句和第2句也适用于第67条第2款或者第67a条第1款中规定的应报告的设备,或者在本法生效之前《工商管理条例》第16条第4款中规定的应报告的设备。

(3)法规根据第5条第1款第2项为设备规定技术要求的,可以在其中规定,本条第2款中所称的设备可以不遵守基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设定的用来预防有害环境影响的要求。

这只适用于下面的情形,即运营人本人或者第三人对该设备采取的技术措施已经大大降低了设备对环境的污染排放,与遵守基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设定的要求相比,可以进一步减少同种的或者对环境有相似影响的物质的排放,从而实现第1条中规定的目标。

法规中还可以进一步规定,为了履行与德意志联邦国的邻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在针对位于邻国的设备实施技术措施时,本款第2句在多大围予以适用。

(4)为了履行欧洲共同体制定的具有拘束力的决议,联邦政府为了实现第1条中确立的目标,可以经过联邦参议院的批准颁布法规中对需经许可的设备的建设、特性和运营、停业和运营人自己对设备进行的监控提出具体要求。

对于那些为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于1999年4月26日颁布的关于废弃物堆放的第1999/31/EG号指令(载于《欧洲共同体公报》法律部分编号182,第1页及其后)的适用围所涵盖的需经审批的设备,联邦政府可以经联邦参议院批准颁布法规对其提出同样的具体要求,譬如对《循环经济和废弃物法》第3条第10款意义上的废弃物堆放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尤其是对运营者提供担保、停业和运营者的专业技术知识提出具体要求。

(5)关于本条第1款第1项到第4项中、以及第4款中规定的要求,法规中可以援引专业部门公布的每个人都能够知悉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

1.法规中应当说明文件公布的时间并详细说明文件的出处,

2.公布的文件应当在国家专利局进行备案并在法规中对此加以说明。

第8条

部分许可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根据申请对设备或者部分设备的建设,或者对部分设备的建设和运营给予许可:

1.存在给予部分许可的正当利益,

2.所申请的部分许可的对象符合许可条件

3.临时评估的结果表明,整体设备的建设和运营在满足许可条件方面不存在自始无法克服的障碍。

事实情况或者法律情况发生了变化,或者其后在部分许可的框架下进行的单个检查的评估结果与临时整体评估的结果不一致的,临时整体评估的结果不再具有约束力。

第8a条

提前开始的许可

(1)存在下列情形的,在发放许可的过程中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做出临时决定,允许在许可正式下达之前开始设备的建设工作并采取检验设备运营能力的必要措施:

1.有合理理由支持将会做出有利于申请人的正式许可决定,

2.提前开始设备的建设和其他相关工作符合公共利益,或者申请人对此享有正当利益,并且

3.申请人对一切在正式决定做出之前由设备建设工作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计划未获许可的,申请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2)提前开始的临时许可可以随时被撤销。

许可可以附加条件,或者在颁发许可时保留事后附加条件的权利。

为了确保申请人履行义务,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担保。

(3)在根据第16条第1款颁发许可的程序中,如果有利于履行本法或者依据本法制定的法规中规定的义务,审批机关还可以在满足第1款条件的情况下,临时许可设备的运营。

第9条

临时决定

(1)如果设备的影响的能够得到充分评估,同时做出临时决定具有正当利益,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针对具体的许可条件以及设备的摆放地点做出临时决定。

(2)申请人在临时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未申请正式审批许可的,临时决定失效;根据申请该期限可以延长至4年。

(3)对此应当根据情况适用第6条和第21条的规定。

第10条

审批许可程序

(1)启动审批许可程序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为前提。

申请文件中必须包括依第6条所进行的检测所必需的图纸、说明以及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能满足检测要求的,申请人必须依据主管机关的要求,在合理期限补齐材料。

申请是以电子文本形式做出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补齐申请书和附件材料。

(2)申请材料中含有商业秘密或者企业部秘密的,应当对含有秘密的材料加以标注并分开提交。

在不致泄密的围,材料中的容应当尽可能详尽,以帮助第三人做出判断,他是否以及在多大围会受到该设备的影响。

(3)申请材料齐全的,主管机关应当在其官方的公报中或者设备停放地所在辖区的日报中公告该项目。

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应当在公告后的一个月提供给公众查阅,第2款第1句中所称的材料除外;查阅期结束后的两个星期,可以对该项目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期届满之后,除非具有特别的私法上的权利,不得再提出异议。

(4)在第3款第1句规定的公告中应当

1.指明在何时何地可以查阅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

2.要求在异议期向公告中指明的机构提出异议;同时应当指明第3款第3句中规定的法律后果;

3.确定对异议进行讨论的日期并且指出,即使在申请人或者异议人缺席的情况下,也会对符合规提出的异议进行讨论;

4.指出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代替异议裁定的送达。

5.(已废止)

(5)有权颁布许可的主管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征求项目所涉领域的其他主管机关的意见。

如果其他法律也针对该项目或者与之在空间上或者业务上的有直接联系的、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并且会对该项目的审批决定产生影响的其他项目,规定了审批要求,审批机关应当全面协调多个审批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主要规定和附属规定之间的关系。

(6)异议期届满之后,审批机关应当和申请人以及异议人一起讨论在异议期针对计划提出的异议。

异议受到特别的私法上的权利支持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异议人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6a)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和根据第1款第2句应当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之后的七个月,在简易程序中在收到申请材料之后的三个月,必须对申请做出决定。

存在检测方面的难度或者可归责于申请人的事由的,主管机关可以将上述期限分别延长三个月。

延长期限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7)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且送达给申请人和异议人。

(8)审批机关可以以公告的方式代替向异议人送达许可决定。

按照第3款第1句的规定公告决定的容并且指明法律救济途径的,公告产生效力;许可附有条件的,应当指明所附条件。

在这种情形下,自公告后的第二天起两周应当提供一份关于许可决定的完备的文件以供查阅。

公告中应当说明公众可以在何时何地查阅许可决定及其理由,以及如何依据第6句的规定要求审批机关提供许可决定及理由。

查阅期届满以后,许可决定对于未提出异议的人视为已经送达。

自公告时起直到异议期届满,异议人可以书面要求审批机关提供决定及其理由。

(9)第1款至第8款的规定准用于临时决定。

(10)联邦政府有权经联邦参议院批准颁布法规对许可程序做出规定;法规也可以对审批许可的简易程序(第19条)、临时决定程序(第9条)、部分许可程序(第8条),以及发放事先开始的许可的程序(第8a条)做出规定。

规定中可以进一步明确,为了根据《环境可承受性审查法》进行环境可承受性审查,设备审批许可程序必须满足哪些要求。

(11)联邦国防部长与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部长协商一致后,有权经联邦参议院批准颁布法规对国防设备的审批许可程序做出与第1款至第9款不同的规定。

第10a条

(已废止)

第11条

第三人在部分许可和临时决定中的异议

已经颁发部分许可或者临时决定的,在该部分许可或临时决定生效之后,不得在其后的为了建设、运营设备进行的其他审批程序中,以在之前的程序中规定的期限已经提出的、或者根据掌握资料应当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事实为由,提起异议。

第12条

许可决定的附属规定

(1)为了确保第6条规定的许可的前提条件得以满足,许可决定中可以附加必要的条件或负担。

为了确保第5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得到遵循,可以要求申请人为第4条第1款第1句中的废弃物清除设备提供担保。

(2)根据申请可以颁发附有期限的许可决定。

需经许可的设备仅仅用于试验目的的,许可决定中可以保留撤销权。

(2a)需要对许可决定中已经确定的关于设备的建设或运营的一般要求在许可下达之后继续作进一步规定的,经申请人同意,审批机关可以在许可决定中保留日后附加负担的权利。

在第1句中的前提下,这也适用于应当参与审批程序的机关未及时发表意见的情形。

(2b)在第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中,审批机关向申请人颁发许可时必须附条件,即要求申请人在使用获得批准的生产方式生产或使用一种新的材料时必须立即通知主管机关。

(3)部分许可也可以附加期限,或者保留在做出正式许可决定之前的撤销权或附加负担的权利。

第13条

许可和其它部门的决定

本法中的许可决定包括其它与设备相关的部门做出的决定,特别是公法上的核准、许可、授权、许可证以及批准,但规划决定、对矿山法上的运营计划做出的许可、根据原子能法中的规定做出的行政决定、水法上的许可证以及根据《水管理法》第7条、第8条做出的批准除外。

第14条

私法上防卫请求权的除外

设备的许可决定已经生效的,不得以私法上的、并非基于特别权利的、要求预防土地对相邻土地的有害影响的请求权为由,要求设备停工;而只能要求设备运营人采取防护措施排除有害影响。

由于技术水平,防护措施无法实施或者不具经济合理性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第14a条

简易起诉

行政机关自提起复议之日起三个月未做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特殊情况规定了更短期限的除外。

第15条

需经许可的设备的变更

(1)需经许可的设备的位置、特点或者运营发生了变更,如果该变更会影响第1条规定的受保护的利益,并且还没有对此申请许可的,应当至少在变更发生前一个月向主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

报告中应当附有第10条第1款第2句中规定的材料,以帮助主管机关判断该变更计划是否需经审批为限。

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实施人确认收到了报告及相关材料。

主管机关应在收到报告后及时通知项目实施人,为了评估该计划是否满足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项目实施人还须提交哪些材料。

第1句至第4句的规定准用于根据本法第67条第2款或第67a条第1款,或者在本法生效前根据《工商管理条例》第16条第4款应当报告的设备。

(2)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地,最迟在收到报告和第1款第2句规定的必需的材料后一个月,审查并判断该变更计划是否需经许可。

主管机关通知项目实施人变更计划无需许可,或者在第1句规定的期限未发表任何意见的,项目实施人可以实施变更。

(3)设备运营人打算停止运营需经许可的设备的,必须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该情况,并说明停工的时间。

报告应当附有材料说明运营人为履行第5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拟定采取的措施。

第1句和第2句准用于第1款第5句所称的设备。

(4)根据第10条第10款制定的法规可以对第1款至第3款中的程序做进一步规定。

第15a条

(已废止)

第16条

需经审批的设备的重大变更

(1)变更需经审批的设备的位置、特性或者运营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并且该影响对判断设备是否符合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要求意义重大(重大变更),需经许可。

变更引起的不利影响显著轻微或者确保第6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要求能够得到满足的,无需许可。

(2)如果变更计划的实施人提出申请,而且无需担心变更会对受本法第1条保护的利益产生显著的不利影响,主管机关应当放弃公布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特别是如果通过已经采取的相关预防措施或者项目实施人将要采取的预防措施能够排除有害影响的,或者相较于变更产生的有利影响而言不利影响明显较低的,主管机关也应当放弃公布上述申请材料。

重大变更涉及应按简易程序许可的设备的,该重大变更也应当依照简易程序获得许可。

对此准用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3)对许可申请应当在六个月做出决定,存在第2款规定的情况的,应当在3个月做出决定。

此外准用第10条第6a款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

(4)对于依照本法第15条第1款需经报告的设备变更,项目实施人也可以提出审批许可申请。

对此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对此准用本条第3款和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5)已经获得许可的设备或者已经获得许可的设备的部件在许可的围被替换或交换的,无需许可。

第17条

事后指令

(1)为了履行本法以及依据本法制定的法规中的义务,主管机关可以在颁发设备许可之后或者在项目实施人依据第15条第1款报告设备变更之后再行针对上述设备发布指令。

如果主管机关在颁发许可之后或者在项目实施人依据第15条第1款报告设备变更之后确定,公众或者附近人群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免受设备造成的有害环境影响或者其他危险、显著不利和显著侵扰的,主管机关应当下达事后指令。

(2)指令不符合比例原则,特别是实施指令的费用与指令追求的效果明显不成比例的,主管机关不得下达事后指令;在此情况下应特别注意设备排放的种类、数量和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污染以及设备的使用期限和技术特点。

主管机关因不符合比例原则无法下达指令的,主管机关应在满足第21条第1款第3项至第5项的条件的情况下撤销或部分撤销许可;对此应当适用第21条第3款至第6款的规定。

(3)如果相关法规中对第5条第1款第2项中的要求周延地做出了规定,则不得再通过事后指令针对预防有害环境影响的措施提出其他要求。

(3a)运营者针对自己的或者第三人的设备提出的计划中规定的技术措施所能减少的排放量,比为履行本法或者依据本法制定的法规中的义务而发布事后指令所能减少的排放量更低,并能促进实现第1条规定的目标的,主管机关不应当发布事后指令。

运营者已经根据第1款规定的事后指令或者第12条第1款规定的附加条件负有减少排放的义务的,或者主管机关应当依据第1款第2句做出事后指令的除外。

第1句中所称的比较只得在同一排放物或者就其对环境的影响而言具有可比性的物质之间进行。

第1句至第3句的规定也适用于尚未投产的,但已经获得建设和运营许可,或者主管机关已经为它在临时决定或在部分许可中规定了第5条第1款第2项中的要求的设备。

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下达指令的方式确保计划中的措施得以实施。

(4)为了实施指令有必要对设备的位置、特点或者运营进行重大变更,指令没有周延地规定变更的方式的,上述变更需根据第16条获得许可。

(4a)为了确保第5条第3款中的义务得到履行,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运营人为第4条第1款第1句中的废弃物清除设备提供担保。

设备运营全部停止以后,主管机关仍然可以在停产后的一年下达指令要求原运营人履行第5条第3款中的义务。

(5)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准用于根据第67条第2款,或者在本法生效之前根据《工商管理条例》第16条第4款应当报告的设备。

第18条

许可的失效

(1)发生以下情形的,许可失效:

1.没有在审批机关规定的适当期限开始建设设备或者运营设备的,或

2.设备停止运营超过三年的。

(2)规定许可要求的法律被废止的,许可失效。

(3)如果存在重大事由,审批机关可以在不损害本法宗旨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批准延长第1款中的期限。

第19条

简易程序

(1)依据第4条第1款第3句制定的法规可以规定,为特定类型的设备或者特定围的设备颁发许可可以采取简易程序,但以考虑到该设备引起的有害环境影响和其他危险、显著不利和显著侵扰的类型、程度和持续时间在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不至于损害对公众和附近人群的保护为限。

第1句准用于废弃物清除设备。

(2)在简易程序中不适用第10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8款和第9款以及第11条和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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