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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究竟难在何处

执行难究竟难在何处

  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工作又是法院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多年来困扰着法院工作的就是“执行难”问题。

如何解决“执行难”已成为各级法院的大问题。

党中央对此也十分关注,曾以文件转发地方各级党委,并引起地方各级党委的重视。

但是,“执行难”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顽症在哪里,笔者以办案的亲身体会谈谈自己的看法。

“执行难”难就难在因素多,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实现。

这些因素主要有:

一是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当事人经营风险意识不强,从而导致许多资金有投入而无产出;二是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盲目发展企业开发项目,举债建企业办厂子,经营自主权不到位,在经济活动中超过其责任能力时不愿承担责任;三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理念不强,法律意识谈漠,欠债不还,能逃则逃;四是一些地区的政府和部门大局意识差,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从局部利益出发,干扰法院的执行工作;五是有些执行人员的执法水平不高,执行方法和作风简单粗暴,使社会各界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不理解或不支持。

究其造成“执行难”的具体原因,还要从具体现象谈起。

现象之一:

以前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些政府部门以提高干部职工生活福利为名,盲目发展企业开发新项目,在没有资金、没有经营管理人才的情况下,大肆办公司和经济实体,结果有的企业建成就停产;有的企业有产品无市场;有的企业产品质量低劣;有的企业产品缺乏竞争力。

这些企业盈利少,亏损大,遗留一大批债务。

这些企业大部分歇业,或已破产,或无资金周转,根本无力再恢复生产。

现象之二:

政府行政手段干预决定企业的生存,以“脱钩”或以改制为名逃避债务,或将几个企业的有效资产统一重组为新的企业,留下“空壳企业”应付债务。

就是人们常讲的“空房子、空桌子、空戳子(公章)、空帐户、空架子”的“五空企业”。

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多半是政府。

这些政府部门还债意识差,拒不履行义务,学法、守法意识淡薄,对法院的执行采取拖、躲、顶、缠的方法,有的还以政府是行政机关无钱还债为由,拖延执行;有的政府机关领导人长期不与执行人员见面,只派无职无权的人与执行人员周旋;有的直接抗拒法院的执行,传票拒绝收、谈话拒签字。

有的被执行单位借助一些不明真相的上级领导向法院施加压力;有的利用上级领导机关或领导人向法院说情,一味强调协调;有的政府机关领导自以为是人大代表就为所欲为,量法院对他难以采取强制措施;有的政府机关自以为级别比执行法院级别高,通过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人向上级法院打招呼。

这就使法院在执行中左右为难,从而使大量的“涉府”案件难以执行。

现象之三:

有些债权人自己风险意识淡薄,出现风险后,在某种程度上,它把人民法院从审判机关的位置演变成了他的“债务人”,把市场经济所产生的一些经营风险转嫁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以交诉讼费为由,要法院为债权人背负和承担经营风险的包袱,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堪重负。

现象之四:

被执行人难找,为一件案子往往找被执行人要跑上几十趟,有的即是找到了人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说找人难,那么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就更难。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被执行人采取赖帐、拖帐、躲债、逃债的方式,使申请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兑现。

久而久之,债务人比债权人狠,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法院的权威不屑一顾,判决书如废纸一张。

导致有些债权人认为到法院打官司不如“黑道”来得快,从而使法律削弱了保障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功能。

综上所述,引发“执行难”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解决“执行难”需要多方面的支持与配合,需要采取多种解决问题手段。

“执行难”问题能否解决,不仅直接关系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能和贯彻落实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关系到国家尊严和法制的统一。

只有解决“执行难”,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权威才能得到最终体现。

一、执行工作不是单靠法院自身的力量就可以解决的,这是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加强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把普法的重点放在培养和树立法律权威意识上来,在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头脑里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形成尊重法律,服从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法律意识的加强、守法水平的提高,必然对全社会的法制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执行工作离不开党委领导和人大的监督。

积极主动地争取党委的领导、支持和人大的监督、帮助,使党委、人大及时了解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帮助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认真贯彻中央11号文件精神,坚决抵制和消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扩大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

版权所有

三、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改进工作方法和作风,讲求执行艺术,以提高执行质量、效率和效益。

在执行中,要有不为权势所屈的信念,坚持

 

法律宣传、说服教育,依靠上级领导机关的支持,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要依法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

总之,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责是以审判的形式,依法确认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可能的前提下,确保所确认权利义务的实现或履行。

案件的执行,关键在于被执行人有没有履行能力。

其实部分经济纠纷案件权利人不能实现权利,正是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必然结果。

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必然存在风险,这种风险一旦引起纠纷就成为案件,一部分通过法院审判和执行,权益能够得到维护实现,另一部分法院虽然确认了权利,但仍不能实现,这样的结果迫使经营者必须及时总结教训,不断提高自己的经营素质和管理水平,尽量减少风险,减少纠纷,从而减少损失。

因此,部分案件的权利人不能实现权利正是其经营不善或自己不慎所应承担的苦果,从而要纠正那种法院的执行工作就是实现当事人的债权的思维方式。

在执行工作中一定要走群众路线,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要始终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促使法院执行工作逐步进入良性运转的轨道,促进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

离婚债务处理难的成因及对策

离婚案件中的债务处理,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题。

这难题不仅仅是当事人举证、取证难度大,法官认证、判决难度也大,尤其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原则,《婚姻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还不尽统一,严重地影响审制实务,这是最大的难题。

下面就离婚债务处理难的成因作出分析,对如何妥善处理离婚债务谈谈自己的看法。

原因之一:

当事人心态复杂由于离婚当事人的职业不同、年龄不同、社会地位不同、所处环境不同,从而使各自对债务处理的目的也不同,常见有以下几种心态:

1、离婚当事人双方均不举债。

这种当事人往往负债较多,且多是共同债务,双方合意不举债,目的是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

2、一方认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无债。

这种往往是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的离婚,或者有过错方要求离婚,无过错方明知有债,却不承认有债,导致法院认证难。

3、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举债方个人债务。

这种情况往往是借债人要求离婚,另一方为了多得财产,而不承认是共同债务。

4、一方或双方搞假债务。

虚假的债权人多伴属造假当事人的近亲属。

目的使法院无法质证、认证,从而抵消对方应得财产的分额。

5、一方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挥霍所负的债务,称是共同债务。

这种当事人主要掌握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的。

6、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其他财产分割。

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假离婚,真逃债。

让一方占有全部财产,带着子女过舒坦日子,自己漂流在外一无所有,企图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原因之二:

法官处理离婚债务的判点不统一1、当事人不举债,法官就不审。

有的当事人为了少交诉讼费,对债务隐瞒不报,使债务悬空。

那么,有的法官就认为民事审制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当事人不举债就按没有债务处理。

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再确定债务的承担。

2、当事人不举债或认为无债,应加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有的法官认为不加判该项内容,当事人上诉再举债就可能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

债权人申诉时就会引起离婚案件再审的被动局面。

有的法院对此还作为错案来追究法官的责任。

因此,加判该项内容,意在能保证“万无一失”。

3、一方认为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是共同债务;负债方承认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负债方个人偿还。

有的法官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无法取得,尤其小额负债更无法查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离婚时,夫妻矛盾已到缰化状态,双方对负债用途的陈述更难以置信。

因此这样判前者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不负债一方,后者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再认定是一方偿还,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4、不管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一方个人所用,均不作分割。

有的法官认为,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移要征得债权人同意。

如果把一方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债务分给另一方承担,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我国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财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债往往由掌管家庭财政的人多次经办,债权人也凭着他(她)有一定信誉,才借给他(她)的。

离婚时,一旦把债务分给另一方,就可能出现债权落空。

即使把财产抵作清偿债务分割给另一方,谁来保证这些财产就能用于还债。

有的当事人把财产变卖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变卖后资金挥霍,穷困无比。

而当初的借债人凭自己的专长、职业、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还债,却被法院判决只偿还部分债务。

另外,有的离婚当事人举债无证据,怎么能认定是否负债?

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债权人不知道,怎可能征得债权人同意?

因此,法官不能以审判权驳夺债权人的权利。

只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以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把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5、一方主张负债,另一方认为不负债,对双方意见均不支持。

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常常会以欠自己近亲属的债来编造债务,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恶化而拒不认债。

法官对这些债务也无法查实。

因此,处理时以不支持为上策,仍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法院再认定是否负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6、离婚判决未对债务进行处理,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就财产部分进行再审。

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原判对债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其它财产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并追究审判人员错案责任。

7、离婚时负债人不举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原负债人承担责任。

离婚的另一方不再承担责任。

原因之三:

相关法律规定对审判实务的影响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条规定难以运作:

①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

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难以举证,最后导致法院判决难。

②如何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离婚时共同财产一般价值很低,甚至无价值,如果用这些财产抵偿债务,分明是帮助离婚当事人销售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通过迫卖、变卖程序,诉讼成本将加大。

③“由双方协议偿还”,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

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④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容易导致债权人申诉,认为法院以审判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难以实现。

2、《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悖。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那么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所借的债务均与债权人形成一个合同,在这个合同中欠款人(或借款人)就是债务人,当债务人是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时,他在离婚时协商将债务由另一方还,或法院判决由另一方还,是否征得了债权人同意?

若没征得债权人同意,是不是就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原意。

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债务转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首先,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自愿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或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书。

其二,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不是债权人之外的人的随意协定。

其三,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不是无中生有的伪造的债务,更不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其四,所承担的债务依法可以转移。

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就不能转移给他人,必须由原债务人履行。

这四个条件是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若按这些要求转移债务,那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就难以运作。

不但离婚双方当事人无权协议分摊债务,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审判权迫使离婚双方债务转移。

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应当修改或作出相关解释予以完善。

既要与《合同法》相一致,也要考虑到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离婚债务的定性与处理对策要妥善处理好离婚债务,必须要用与时俱进的观念去重新给夫妻共同债务定性,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原意,不能一味就法条搬法条,就债务谈债务,多得财产就多担债务,不能把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理解成债权人必须先把债务人有形财产穷尽后,再谈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清偿。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婚姻法》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都作了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定性呢?

这个问题应引起我们法学界及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高度重视,定性准了就易处理,定性不准处理就难。

过去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作过定性,但很不完善,笔者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旦被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它就具有不可分性。

因为夫妻共同与债权人行成了债的关系,当这些债务未清偿终了前,夫妻就应共同承担这些债务的民事责任,一旦不清偿就形成了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必须由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而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显著特点就是债务未履行完之前具有不可分性。

只有将债务全部清偿终了,债务人之间才能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分责追偿。

由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不可分的特点,因此我们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应采用以下对策:

一、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后,方可由双方协商清偿或以共同财产清偿。

债权人不同意的,法院应判决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不应判决各自偿还。

当债务清偿终了后,履行清偿义务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偿义务少的一方进行分责追偿。

法院在审理追偿之诉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时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离婚后经济状况、给付能力等情况,注重调解,适度判决。

二、一方不认同是共同债务的,法院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是否是共同债务。

应待债权人起诉时,由债权人主张。

只有当债权人主张是离婚双方共同债务或一方债务,离婚双方或一方反对时,法院再行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这样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也不致无辜地加重离婚当事人一方的负担,同时更加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离婚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向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债务案件,待债务案件终结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

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在债务人离婚前实现债权,防止离婚当事人分完财产逃避债务。

同时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债务,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财产。

四、实行当事人举债与法院公告告知债权人主张债权相结合的方法,先审理债务,后判决离婚。

理由有三,首先,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权利,遏制以离婚达到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其二,有利于法院很快查清离婚当事人的共同债务;其三,能减少诉累,促进社会稳定。

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已诉一方债务,但在离婚时仍未偿还的,已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偿还,不再参与分割。

如未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公告后债权人不主张是离婚当事人双方共同债务的,仍由原义务人偿还。

以上是笔者的粗浅认识,建议最高法院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之二时能充分考虑到审判实务的影响,更明确地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定性,能否把告知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作为离婚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

公告期限内债权人不向法院申报登记债权或者申报不起诉的,应视为放弃,或认定离婚双方无债务。

浅谈怎样处理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

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历来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中碰到困难较高的问题。

这类案件的审理,往往引起公众关注。

近年来,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案件有上升趋势,需要我们去探索,正确处理。

  一、什么是第三者介入  所谓第三者介入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进行姘居,通奸造成他人婚姻家庭关系恶化的行为。

从审判实践来看,构成第三者介入应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行为人〈即第三者〉主观方面存在着故意。

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衡量,必须是已经知道对方男女有配偶,仍插入其间,充当他人夫妻间的“第三者”。

因而,从第三者的主观恶性看,有两种情况:

(1)有故意挑拨他人夫妻感情之动机,促使对方离异而与其成婚之目的;

(2)有仅图寻求新欢,玩弄异性,找精神刺激的。

后一种情况的人,并无与对方结合之目的,一般情况下,第三者和过错者之间并不公开表明自己的主观意图,但总是相互默契配合的,带来了他们之间违法关系的隐蔽性和长期性。

2、第三者客观方面有越轨行为。

凡第三者介入,都必须是与有配偶的一方保持着不正当关系。

相互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恋情”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甚至违法的行为。

如接吻、拥抱、通奸、姘居、冒充夫妻关系外出游玩等等。

当他们这种违法关系保持时间较长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会出现行为放任,不计后果,公开或者公开来往。

3、第三者介入行为已造成明显后果。

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将会造成他人夫妻感情的恶化,以致家庭关系破裂。

第三者介入如果处理不及时,还可能酿成严重后果,对家庭对社会危害较大。

当我们撑握了第三者介入的特点以后,应该正确区分是不是属于第三者介于的婚姻纠纷,进而处理好这类案件,以此提高认识,防止矛盾激化。

二、怎样处理第三者介入的婚姻案件,主要应抓以下几方面

(一)首先查清是否真属于第三者介入的案件事实。

对于正常的男女间交往,还是属于第三者介于的实质问题,办案中应查得扎扎实实,加以全面客观地分析。

切忌捕风捉影,或者笼统认定为“关系暧昧”。

要衡量其行为表现是否符合第三者介入的条件,据理据实作出结论,不能含混不清。

当然,审判在实践中,要查清第三者介入确实较为困难,特别是接吻、拥抱、姘居、通奸等行为,是在两相情愿之下而为之,极少能取得直接证据,但我们不因为有困难而草率划定。

我们要抓住外部表现,多方深查,合理推断,得出结果,从而正确定案。

(二)采取切实措施,切断第三者介入。

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根源在第三者。

是否能挽回有损伤的夫妻感情,使夫妻重归于好。

关健在能否排除第三者的介入,为此,主要须做好几方面的工作:

(1)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上,找第三者谈话,指出利害关系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严肃进行警告,在谈话中,还可以进一步核实证据。

(2)必要时要借助于行政组织的帮助,形成一定的外部压力,以致及时作出适当的纪律处分,促其悔悟,停止介入。

从目前情况看对第三者介入的处分,是党团员或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给予党纪团纪政纪处分,但对其他充当第三者角者的公民,人们形象地称为“不长不短难得办”。

对这类人,认为应该作治安行政处理,并加以一定的经济制裁措施。

(3)向第三者和过错方的亲属做疏导帮助工作。

促使他们认识违法性和危害性,但方法必须得当,策略也要讲究。

要据理说服,否则会把矛盾搞得复杂化,工作被动,谈话要采取个别方式,不要公开。

(三)对过错方要客观分析,“对症下药”因人因事处理。

目前在我们的社会中,还存在封建性的包办婚姻,或强迫买卖婚姻等情况,那些受害男女,他们对自己的婚姻不满,取不正当的途径,接受第三者介入,或者充当第三者,也有的婚前双方有过恋爱关系,婚后旧情复苏,相互介入成奸,有的是受家庭丈夫虐待,在别人那里找到了“温情”产生越轨行为,另有出于喜新厌旧,玩弄异性,充当第三者的,等等,需区别对待慎重处理。

(四)实事求是,分清是非,批评教育有过错者和第三者,同时要鼓励地他们振作精神,解除思想顾虑,正确对待错误,促其转变,维护原来的婚姻家庭关系。

(五)对夫妻感情有未破裂,有和好希望应做好无过错一方的思想工作,取得对过错方的谅解。

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公开后,无过错方对第三者的介入表现是气愤难忍,加上社会舆论的压力,不仅有过错者“面子”难顾,无过错者也顾虑重重,稍不注意,还可能出现自杀、伤害对方等情况。

因此,对无过错方也要做疏导工作。

启发他们尊重原有感情,正确对待有错误的人,从发展的眼光去看,给人以改正错误的机会。

(六)“不准离婚”要三看。

一看婚姻基础。

如果婚姻是建立在婚前自由恋爱基础上的,同时婚后感情也较好,过错方仅是一时失足,这种情况下,应坚持说服教育,动员和好,不准离婚。

二看婚姻状况,如果虽存在第三者介入的事实,但夫妻双方还始终保持同居生活,过错方尚未存在离异另婚思想,无打骂、虐待对方情况存在,或虽有离异念头,但决心未定,处于动摇之中,对子女和家庭还有眷恋感情,在切断第三者介入的前提下不准离婚。

三看婚姻发展

 

前途,如果经过帮助教育,有过错方回心转意,无过错方又真诚谅解,感情并不因第三者介入而完全破裂,不准离婚。

(七)“准予离婚”要果断。

虽然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有时是过错方主动提出的,但无论引起原因是什么,准不准离的关健仍然是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破裂的要果断地作出给予离婚的结论。

(1)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感情,第三者介入离婚,应当支持准予离婚,实际没有维持的可能,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纵使从法律上固定下来,双方的痛苦也不能因此而解除,不果断离婚,还可能酿成悲剧,如果作离婚处理,也可能避免。

(2)夫妻间产生纠纷较长,第三者介入,感情已完全破裂,无重归和好希望的,准予离婚,婚姻的本质是男女爱情的结合,既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失去了婚姻继续存在的基础,就应当解除这种死亡的婚姻。

(3)有过错一方厌弃对方,无过错一方怨恨对方,双方产生仇恨态度,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无过错一方不同意离婚,主要对过错者的怨恨,故意“出气”,使对方不得称心。

对于夫妻不得和好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而,应做好无过错方的思想工作,指出拖延下去,实际受害是双方,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准予离婚。

三、在处理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时,应注意几点1、要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经济利益,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给无过错方提供方便。

2、克服长期残存的不准离婚方式惩罚过错方,要坚持按婚姻法的规定办。

关健是感情是否破裂。

3、克服办案人的思想顾虑。

当前,主要是对有过错方提出的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婚后,社会舆论较多,同时还会受到指责。

但是随着普法的深入,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新婚姻法学习的加强,群众是会正确看待的。

4、判决不离的,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不要把第三节介入的关系明确具体化的描写,不具体明确化写入第三者介入的问题,有助于过错方改正的转机,也有利于无过错方不再揪住对方的条件。

5、同时,要防止就事论事,要注意落实对有过错方的教育处分,做到是非分明,曲直清楚,使其吸取教训。

正确处理好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是法院审判离婚案件中面临的一个需要更新观念的新课题,也是解放思想,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婚姻观点的转折,从离婚的理由论发展到感情论,是认识和实践的一个飞跃,我们应该认真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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