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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二章山林权属

   第六条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九条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

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

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十条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各地区、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

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

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

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松树采脂实行采脂证制度。

松树符合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时,方准采脂。

   采脂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三条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不得收购前款规定的各种芳香油。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

各地区、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业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林的区划方案,经地区、市林业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工作,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六章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

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由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林,不计入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对采伐申请,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备案。

   第三十六条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要任务。

第七章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

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后方可经营或者加工。

   第三十九条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运输木材、竹、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办理运输证件和运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

  (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

   (七)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

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芳香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以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处罚;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的,没收到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法收购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的芳香油料的,没收其所收购的油料;油料已销售的,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损坏、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对盗伐的木材、竹子或其变卖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原主。

原主难以确定的,转入林业基金。

   使用伪造或者倒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

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收购,经销、加工木材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

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或者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没收的木材销售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超越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木材的,没收其所经营的木材。

超越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处以其所加工的木材价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伪造、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办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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