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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法规清单

序号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事项

生效日期/最新修订日

颁布部门

法规/标准编号

相关条款说明

适用部门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11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

全文适用

公司所有部门

02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11月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全文适用

公司所有部门

03

 

0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运输/仓库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2006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监管部安全总局令11号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司管理部门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7年3月1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监管总局局长令11号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安全管理部门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9年5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6号主席令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

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司所有部门

07

 

07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1月13日

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

国务院397号令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部门

08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6月1日

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

国务院493号令

全文适用

公司所有部门

09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日

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

国务院445号令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销部

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2007年5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明电〔2007〕16号

全文适用

公司所有部门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10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

第134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35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司所有部门

12

 

12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2006年10月1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令第8号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公司所有部门

1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国务院

国办发[2004]2号

全文适用

安环部

14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2006年11月1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令第9号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AQ)。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安环部

1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3)60号

全文适用

安环部

16

 

16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环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环部

17

《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2004年8月24日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政办发〔2004〕73号

全文适用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18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2004年8月12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4〕21号

全文适用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20

 

20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年3月1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令第3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办公室/车间/

2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2005年9月1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令第1号

全文适用

车间

2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2007年4月1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令第12号

全文适用

车间

23

 

2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5月1日

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

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车间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10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及车间操作工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4年5月1日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司全体员工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年5月1日施行

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令405号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公司全体员工

27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7年9月1日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以及城镇市区道路。

公司全体员工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施行根据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全文适用

公司员工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5年1月1日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0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5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

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公司

31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2003年6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车间

32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1997年1月1日

劳动部/化工部

劳部发[1996]423号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公司

33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1995年4月7日

劳动部

劳部发(1995)161号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公司厂内

34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日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作修改并公布实施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车间

35

 

35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1998年8月3日

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

省政府令第101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必须严格按照小试、中试、工业化生产的程序,具备相应的安全、职业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条件,并通过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人员和设施,并在作业场所设立固定监测点,定期监测。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防治措施,切实保护环境。

  第十七条 销毁、处理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禁止出厂.

公司

36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8年1月1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5号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公司

37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4年9月7日

《浙江省消防条例》已于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销毁大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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