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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转换的思考

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转换的思考

内容提要:

随着信息时代的科技现代化,犯罪分子日益呈现出犯罪的科技、智能、专业等特征,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元素的技术侦查在打击智能犯罪中彰显出显赫的力度。

但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合理地把控技术侦查措施的秘密性和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实现证据材料成功转换,使技术侦查真正地成为惩治犯罪的利器,明晰相关问题,探索实践中遇到的困惑,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价值。

关键词:

技术侦查措施证据转换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设了技术侦查措施部分,技术侦查措施:

是指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

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又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技术侦查未作出详细规定,这为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操作带来了某些不确定元素,所以,明晰相关规则,解决侦查实践中的具体困惑,是侦查实践的迫切需要。

一、法治时代要求明晰技术侦查相关法规

1.“人权入宪”时代的必然要求

将现有的高科技公共资源进行共享,并运用在对重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实践中是科技时代发展的必然。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中也许会侵害到相对人的一些权益。

自从此人权的概念加入到了国家宪法当中,变成我国基本法中一部分后,随之的几次刑事诉讼法案的修改都以保障人权为基点,体现出法治国度对人权的保护。

根据宪法规定,政府机构应当努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公安机关作为政府部门其拥有的侦查权当然也不例外。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违法犯罪行为仍然时常出现在我们的身边,阻碍着社会的和谐运转,为了改变这一现象,国家加大了打击犯罪的投入和力度,为了能够简单高效的侦破案件,技侦手段变得越来越重要。

然而技术侦查虽然拥有破案快、破案率高等优质的特点,但其往往会在破案的同时侵害部分相对人的权利,根据技术侦查在侦办实践中的特性,我们可以将它形容为“伤敌一千自损八百”的手段。

虽然高科技手段的运用极大的提高了破案的效率,减少了冤假错案,但作为科技手段其在运行过程中时常会侵害到公民的权益,而这种侵害往往比传统的侦查措施更加严重。

也正是因为此,侦查人员在面对是否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破案时,往往会产生不同的意见。

由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缺乏对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程序,这使得人权保障被赋予了更加重要的意义。

由现代高科技支撑的侦查技术,其在具体运用中拥有很大的扩张性和侵犯性。

如果不通过法律规范侦查手段的使用,极容易出现权利部门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的隐私权益的情况,因此,适当的法律规范可以让技术侦察更加规范,既有助于案件侦破又减少了滥用职权的行为。

当前复杂的社会现状使得技术侦查行为容易与人权保障产生矛盾冲突,侦查人员在进行技术侦查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人权与侦查之间的取舍,要在不损害他人人权的情况下最大化的发挥技术侦查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目前各国已经开始关注技术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广度与深度,尽最大的努力来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当前欧洲各国在处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时,已经开始采取多个政府组织共同商讨裁决的方式,以减少单个组织独断专行的可能,以此保障人权法的顺利实施。

与此同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法制社会深入人心,公民对自己的权利拥有了更加清晰的认知,公民的人权意识变得越来越强烈。

当公民发现自己的隐私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反抗意识也越来越强烈。

在这种状况下,公民缺乏对国家机关的信任,一旦出现突发性社会事件,政府极难平息乱象。

因此加强对技术侦查的法律约束,减少民众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是立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点。

2.我国技术侦查人员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侦查实践中技术侦查行为经常被启动,然而,对于这些侦查行为刑侦人员总是“秘而不宣”,给人以神秘的感觉。

同时因为过于神秘,人们对技术侦查的启动程序并不了解,这就使得部分刑侦人员全凭个人意愿,随意启动技术侦查程序,造成执权滥用的状况。

从2012年的修订刑事诉讼法内容来看,仍然未对技术侦查的启动程序和内容进行明文规定,这就导致了技术侦查人员在之后的侦查过程中依然可能随意使用职权,侵害他人权益。

因此,想要减少直至杜绝技术侦查措施程序启动随意,执权滥用状况频发的情况,一定明晰其执法程序、规范其执法行为,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适当的补充和完善。

想要严格规范技术侦查,首先要对技术侦查的法律授权和程序法定进行严格的规范化界定。

在保障侦查正常运作的前提下保证其行为有法可依。

任何侦查必须依法办事,尤其是涉及到强制性侦查程序的更要严格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行。

在案件侦破时,要考虑好侦破过程中涉及到的各个环节可能出现的问题,明确规定好每个环节启动的要求、义务和所需要收集信息的目标,杜绝技术侦查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益,同时减少并杜绝随意、滥用、误用权力的可能。

3.侦查程序法治化的要求

纵观全球,世界各国都在大量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搜集案件证据。

然而,随着公民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技术侦查手段是否合理引发了人们的探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提倡案件侦查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案件的侦破过程要依法进行。

由于技术侦查在证据收集和侦破过程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隐秘深入了解公民的隐私信息,而法治化本身则要求侦查程序在正当合法的前提下公开、公正,保障公民拥有隐私权,极力反对政府部门在公民不知情或未取得公民授权的前提下私下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很明显,技术侦查的特殊性与法治化的特性存在矛盾和冲突点。

笔者认为,在技侦问题上,应求同存异抓大放小,应当保障法治化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规范肯定技术侦查的合法性。

从国际上法治较为发达国家的实际来看,其国内同样拥有技术侦查的侦查程序,因此技术侦查与法治化之间的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只需要对技术侦查措施加以规范,让其在进行侦查行为时除非迫不得已,不得随意侵害他人隐私以及其它人权即可。

设想一下,假如不对刑侦人员的技术侦查手段加以控制,他们可以以技术侦查的名义随意运用技术手段窥伺我们的隐私,公民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毫无隐私可言,所谓的自由法制也将不复存在。

技术侦查作为侦查程序整体过程中的极其重要的一部分,想要让侦查程序更加法制化,首先要确保技术侦查的法制化。

要让技术侦查法制化,最简单的方法就是通过法律规制,将其行为规范合法化。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国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初步确立了技术侦查的法律地位。

然而,想要真正意义上在法律层面上规范技术侦查程序,还有相当长的路。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公安机关存在“恶”的倾向,与其指望它们自我监督,不如放开监督权,让公民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监督权益。

只有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经得起公民的监督推敲,才能真正意义上的做到公平、公开,法治社会才能得以永存。

4.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需要

从国家修改刑事诉讼法这件事情来看,国家对技术侦查给予了极大的重视,乃至于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为其单独设立专节规定,然而从笔者的分析中可以得到,国家当前的立法内容还处于摸索阶段,许多立法内容存在缺失和不全面,只是制定了一些原则性的大框架。

但是这些规定并不明晰,在实际实施过中的操作性较低,并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其司法解释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等问题。

这就造成了空有立法法案,却缺少具体的指导依据的状况。

如果不加以改变,将与立法之前无任何不同,极不利于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过程,国家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无法达到。

所以,国家应当尽快完善立法内容,对侦查措施进行法律规制,以此强化技术侦查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高案件侦破的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二、侦查实践中的困惑

司法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对能不能直接采用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作为庭证始终争论不休。

一些司法人员认为,技术侦查属于刑侦人员查案的一种方式,虽然其拥有隐秘性等特点,但其属于合法的办案手续,因此其收集到的证据可以在庭审现场直接被当做证据使用。

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属实合法庭审证据,因此只能用于案情推导,不能在法院审理中作为有效证据。

这就使得在司法庭审过程中,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变得极为尴尬,不能确定应当如何使用。

如果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直接当做合法证据,这就与我国现行的法律相驳;但要是不允许直接使用,又等于浪费了花费大量时间、精力、物力收集到的信息证据,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而且,随着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持续提高,很多犯罪行为依托电子产品进行,如果将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弃之不用,很多电信犯罪行为将无法定罪,那么会随着电信犯罪成本减小,造成犯罪示范的严重社会问题。

从国家最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法律层面对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证据真实有效的认可,这对法院刑事案件的审理有着巨大的影响,这代表着技术侦查在一定程度上合法化。

然而,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多涉及个人隐私,其作为“呈堂证供”时必然受到各界的格外注目。

如今,技术侦查所采集的证据在具体运用上仍然存在极大的不可控性,这主要集中于质证、认证环节。

通常在庭审中,质证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涉及到了案件本质。

通过以交叉询问为基本方式的质证被称为人类迄今为止发明的最伟大的发现真相的法律发动机。

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解释了通过技术侦查得到的材料证据如何参与质证问题,即技术侦查所收集的证据因隐私或机密问题无法作为当庭质证的证据时,可以由当庭的审判人员于厅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甄别,然而,通过这种方法来对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不管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存在一些问题。

在日常刑侦工作中,技术侦查的表现形式主要以监听监视、密摄密录、邮件检查等为主,其收集的信息资料主要是:

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这些侦查措施在2012刑诉法修订之前,基本处于不公开使用状态,技术侦查措施以及所获的资料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没有做出清晰准确的界定,这就使侦查实践的具体操作面临某些困惑。

例如,技术侦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打击罪犯的犯罪行为,让其受到应有的惩罚,然而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的话,其办案的投入成为无用功,无疑会增加侦察成本,这不仅是资源的浪费,也会打击到办案人员的办案积极性。

2000年公安部通过了《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规定指出:

“技术侦查收集到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庭证,只有通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手段收集的证据才能够作为合法庭证证据,但技术侦查的收集的证据可以运用到实际案件侦破中,通过合法手段转化成庭证。

从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司法实务界在刑侦人员通过技术侦查采集到的证据的运用上采取了一种偏中性的方法:

从人权主义出发,明文禁止了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直接作为庭审证据以此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刑侦角度出发,技术侦查所收集到的证据往往具有极大的诉讼价值,该证据通常能直接还原真实的案情原貌,允许间接使用,让刑侦人员运用合法的手段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减少了冤假错案出现的可能性。

法律提出的证据转化这一方式得到了部分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人士的支持和肯定。

他们认为,这是在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正式确定的前提下能够得到的最好的解决办法,证据转化原则可以成功地提高罪犯的犯罪成本,有效地打击并减少犯罪。

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着重强调了侦查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性,这就使得通过技术侦査收集到的证据更难在实际诉讼中运用。

针对这一问题,公安机关开始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将技术侦查获得信息当作情报和线索运用,以此来推进案件侦破的进展,最终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收集庭审证据,这种方式一般称为证据“转化”。

例如,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刑侦人员可以运用利用技术侦査获取的情报来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区并且获取能够推进案件进展的信息。

然而,有些技术侦察证据无法转化为合法证据,这就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合法证据过少,而可以证明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定罪证据又因为是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无法直接运用和“转化”。

技术侦查证据由于只能放在涉密卷宗内,检察官和法官想要查阅相关资料了解案情,必须前往公安机关查阅,以便其起诉、判决时能够清楚证据的出处,合理把握量刑尺度。

从上文举例可以看到,此类证据“转化”模式的缺陷很多。

从公安机关角度出发,像许多案件刑侦机关只有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缺少合法的定罪证据,部分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轻判或因证据不足无罪释放,造成了侦査资源的浪费,提高了刑侦成本,还提高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从辩护人角度出发,日常刑侦工作中,侦查部门往往出于保密和安全的角度出,在向检查机关移交案件卷宗的时候,一般不会移交与技术侦查措施有关的证据。

这些技术侦查的证据多为涉密证据,辩护人无权查阅,使得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面对技术侦查“转化”的证据无法进行证据的质证,让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被告人角度出发,一方面法官和检察官阅读了原始的技术侦查卷宗后,容易提前对被告产生主观意识,不利于司法公正,对被告人并不公平。

另一方面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侦查人员通常不会出庭指证或参与质证,只是以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来代替自己出庭。

这种情况导致了辩护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对于一些问题,如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自首立功等情况存有疑问时,无法与侦查人员进行对质,侵害了辩护人行使自身合法的防御权的权利。

“转化”过程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和争议,都需要相关法律尽快完善。

其次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的“转化”同样不利于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一,根据相关的法律,通过技术侦查收集而来的资料证据不能作为法庭证据直接使用。

公安机关想要采用到自己收集到的技侦证据必须要经过一次甚至多次的转换过程,才能成为合法的法庭证供,造成了刑侦资源的浪费,加大了案件侦破的难度。

第二,由于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用,如果证据的转换过程出现问题,技侦证据无法进行有效的转化,这就可能导致案件整体的进度停滞。

不仅会造成诉讼资源的大量浪费,还容易使犯罪嫌疑人继续逍遥法外,无法被法律制裁,严重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并给社会的安定和谐埋下隐患。

通过上文可以发现,技术侦查措施本身拥有矛盾的特性,但这些特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调和的。

如何查漏补缺,让技术侦查在打击罪犯的同时尽可能少的侵害他的人权甚至其他公民的人权,在两者之间形成平衡,让技术侦查手段发挥其最大的效用,是当前国家需要思考的。

笔者认为,从更加科学理性的角度出发,针对技术侦查手段滥用的现状,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法律规制,这样做不仅可以减少民众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误解,增强了其正当性,又通过法律规制强化了技术侦查程序,减少了职权滥用的情况。

三、技侦证据资料转化的思考

(一)技术侦查证据资料转换原则

为了保证公民的隐私不被侵犯,并且确保技术侦查的安全性,通过各种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需要进行一定的转换。

第一点,通过技术侦査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在庭审过程中公开使用,即技术侦査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诉讼证据。

技术侦査证据获得后必须要经过一定的转换才能成为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因为技术侦査的过程涉及到了侵犯嫌疑人的隐私权。

为了避免这一问题,技术侦査取得的证据需要进行一定的转换才能在庭审过程中公开使用,这就是技术侦査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诉讼证据。

第二点,凡是通过技术侦査手段取得的证据,只有具有侦査权的单位才有权使用。

有时,为了提高案件的准确率相关机关不得不采取技术侦査手段。

然而,在技术侦査的过程中有时无法避免的会侵害公民的相关权利,如隐私权等等。

因此,在进行技术侦査的过程中,侦査的主体机关需要尽量避免侵害公民的个人隐私,这就要求了只有具备侦査权的单位才可以获取通过技术侦察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技术侦查证据转换方法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技术侦查获得证据信息必须经过转换成需要的信息或证据,现行的转换方法主要分为下面几种:

第一种是将技术侦查收集到的录音资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资料。

这样做一方面是可以通过录音迫使其认罪伏法,另一方面是可以套取更加有用的口供情报。

这种转化方法是将技侦部门收集的涉密信息作为一种侦查案件的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来加快案件的侦查进行,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口供属于补强口供无法直接用于定罪处理,还需要继续对案件真行侦破,因此该类型的技术侦查证据不存在转换的问题。

第二种是侦查部门对技术侦查收集到的资料证据进行梳理,向检察院、法院相关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工作记录”。

其中只会阐述情报收集的内容,不对情报收集过程进行阐述,该类型的证据起到书证的作用。

这种“说明”或“记录”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当其经过法庭的公示和质证,就具有了书证的证明力。

第三种是在庭审过程中播放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

这种方式虽然在实际中有过先例,然而该方式不符合技侦情报的证据转换原则,因此最好不要使用。

技术侦查的证据转换只是在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下的不得已行为,立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才是真正的解决之道。

只有完善法律法规,才能充分挖掘并保障技术侦查的证据价值,提高侦査效率。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在侦查实践过程中仍存在具体操作的迷茫。

尤其是对于某些非常复杂的案件,能否运用技术侦査手段,能够采用什么样的侦査措施,得到的证据是否可以具有法律效力,很多时候侦查人员自己也不知道。

这就使得有时侦察人员在侦察过程中过分的使用侦察手段,有时又束手束脚,以上问题严重阻碍了技术侦查工作的快速开展。

1.清晰界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

技术侦查其实是一项侵犯性较强的侦查措施,同时具备技术性、秘密性、侵犯性等特征。

侵犯性表现为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益,因此,为保护公民的权益,应清晰界定技术侦查的方式方法,目前技侦手段的主要表现手法为:

电话等移动设备信息的截获保存、互联网信息的安全监控和犯罪嫌疑人人身的监控监听等。

2.清晰界定技术侦查的使用范围。

我国当前仍然是根据种类来划分案件,事实上复杂多变的状况使得案件的种类存在着变化,这时是否采用技术侦查成为了难以抉择的难题。

其实国外一些相关的法律就是很好的榜样,如法国的法律认为当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期达到两年或以上时,法官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邮电通讯证据。

我国可以打破当前以种类来划分案件的单轨制,借鉴以案件种类和刑罚的双轨制标准,界定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3.将审批模式从单一的政府部门中拆分出来,采取多个部门共同监督检查的方式,减少自我监督检查模式下造成的职权滥用现象。

与此同时,通过拆分审查模式,让审查主体与实施主体相互之间产生制衡,将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落实到实际操作中来,使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审查不流于形式。

4.针对案情适度公开。

技术侦查措施自身的技术性特征决定了其实施主体对于客体的隐私权等人权的侵犯,这是自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实施伊始便存在的问题。

如何调节这个矛盾也是法学界和公安实战部门至今仍在积极探索的问题,通过价值位阶的平衡,要尽力做到确保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技术不予泄漏、技术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在司法机关的介入下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说明,做到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合理实现,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完善。

5.建立健全违法侵犯的救济。

救济措施的健全与否,直接决定这种因技术侦查滥用而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现象的修正速率,甚至影响技术侦查措施规则的整体建制。

具体的救济思路应从行为实施者和行为相对人进行考虑,既要形成对于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双重追责倒逼机制,又要鼓励和支持被侵权人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和求偿。

因此,双向控制技术侦查措施可能存在的侵权问题,在维护了执法权威和侦查机关的公信力的前提下,加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充分体现了人权至上的合宪性原则。

法的生命源自于公平正义,法的威严来自于法的执行和对法的尊重。

笔者认为,我国应完善明晰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制,保护技术侦查的安全性,制约技术侦查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生态的健康态势,使技术侦查措施真正成为打击犯罪利器,保护人民的坚强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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