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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人民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目 录

1、小贷公司诉甲公司、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

2、甲银行诉乙公司、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4

3、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7

4、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额借款合同纠纷案…………9

5、卢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12

6、甲银行诉蒋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5

7、甲银行诉黄某信用卡纠纷案…………………………………17

8、甲银行诉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9

9、E公司诉A、B、C、D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1

10、柳某诉蒋某某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25

 

小贷公司诉甲公司、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小贷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合规的意识与风险控制的能力亦高于普通的商事主体,其对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的订立应遵循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

对双方在空白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小贷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和方式存在严重不规范行为,不符合其发放贷款的操作规程,亦无法证明双方就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合意,故认定合同未依法成立。

但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也是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故认定担保公司在缔约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7日,小贷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

同时,小贷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乙公司认为当时约定担保所对应的借款是3个月,但是对于签订合同时空白部分是否有填写内容已经记不清了。

小贷公司陈述,因甲公司向其公司借款,根据公司规定,应当找有资质的担保人,因为该贷款系信用贷款,甲公司找乙公司进行担保,但办理手续时因乙公司经办人时间匆忙,其公司就将填写好内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付给乙公司一份,并将另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即本案提交作为证据的该份保证合同带回公司后进行填写。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宜商初字第1027号一审民事判决:

甲公司向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如甲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乙公司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驳回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小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431号终审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中,小贷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小贷公司现无法提供其已交付合同文本给乙公司的证据,故本案中仅能依据小贷公司提供的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作出认定,因小贷公司已认可该份合同在乙公司签名并加盖印章时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名称等内容均为空白,该部分内容均由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后填写,故其不能证明与乙公司就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合意,仅凭该合同亦不能证明在小贷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故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依法成立。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纵观本案的具体情况,小贷公司和乙公司对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均存在过错,双方应依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酌定由乙公司对该笔250万元的借款在甲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部分,向小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近年来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爆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在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的订立过程中未严格遵守格式和程序要求,签订合同的过程和方式存在严重不规范行为,发放贷款的操作流程亦多出现不合规现象,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及保证人常提出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银行出具空白合同要求其签字,否则不予发放贷款的现象。

通过此判决,亦使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引起高度重视,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程序要求及操作流程规定,同时也提醒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空白合同并非无需承担责任,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此,借款人及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避免签订空白合同带来的风险。

甲银行诉乙公司、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授权他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委托权限必须详细明确且经第三方认证。

银行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必须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否则将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后果。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200万元。

同日,甲银行与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赵某自愿为乙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该合同的保证人处除有周某的签名外,另有“周某代赵某”字样的签名。

甲银行主张赵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提供前述保证合同外,另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为“兹有乙公司股东赵某委托我公司会计周某全权处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务,有效期五年”,其中“有效期五年”处的“五”字由打印的“一”手写涂改而成,该委托书的委托人处有“赵某”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乙公司印章。

甲银行对有效期处涂改的事实予以认可。

后乙公司未按约还款,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周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

赵某对委托书中的签字及承担保证责任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

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周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甲银行对赵某的诉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关于赵某的保证责任,首先,假设赵某在委托书中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且委托年限处的改动亦无瑕疵,委托的内容为乙公司股东赵某委托该公司会计“周某”全权处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务,而本案中甲银行要求赵某承担的是个人保证责任,而个人的保证责任并非属于公司日常事务范畴;其次,委托书的有效期明显有涂改痕迹,且甲银行对此予以认可,无法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有效期;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因赵某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周某”以赵某的名义代其签字,“周某”代赵某签字所依据的委托书又存在重大瑕疵,而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周某”有权代理赵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周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现赵某明确表示不认可“周某”代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故保证合同对赵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甲银行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甲银行作为法律规定的商业银行,在为企业发放贷款时,要求包括企业股东在内的个人对企业借款提供担保是银行增加贷款安全性的合法有效方式,但是通过该种方式增加贷款安全性也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立法者之所以将保证合同规定为需以书面形式作成之要式合同,即有为便于证据保存以及促使当事人慎重其行为的考量。

该案中,根据甲银行的陈述,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与赵某本人联系,而是仅仅与持委托书的“周某”联系后即同意由“周某”代赵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在保证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甲银行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披露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现法院认定赵某不应承担讼争借款的保证责任,对金融机构今后规范相关合同的订立及加强对放贷的资信审查应有借鉴意义。

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的风险和损失是保证人的固有、天然风险。

其不能因为借款人借款时还款能力缺失主张出借人过失从而免除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4日,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由丙公司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丙公司在审理中抗辩称,甲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在乙公司经营状况不正常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因此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乙公司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本案中丙公司的风险和损失并非甲银行未履行审查和监管义务所致,而是保证人的固有、天然风险。

其次,《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将导致保证人责任免除,上述规定均为银行内部规定,且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乙公司之间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

再次,正是由于丙公司等为乙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大降低了乙公司因经营财务状况不佳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甲银行同意为乙公司提供贷款支持。

综上,甲银行贷款审查监管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丙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意义】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发现保证人提出,银行对于借款人还款能力资格审查不严,导致贷款回收不能,因此要求降低或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从银行贷款审批流程来说,银行是需要尽到一定的借款人资质审查,如财务状况、投资状况等,但是该规定仅是银行内部流程,且银行作为债权人,如果上述规定流程未到位,属于银行自身内部问题,并不影响保证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的责任;其次,银行之所以需要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也是基于对借款人自身能力的一种不信任,对降低贷款回收风险的一种措施,而非仅是流于形式的一种表现。

正是由于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而使得银行基于对保证人的信任而发放了该笔贷款。

除非保证人能够证明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免除一定的保证责任。

因此,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于借款人的能力进行预估,而不能轻易提供担保,否则就要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借款人从第三人处借调资金用于归还旧贷款,再将新发放的贷款用于归还第三人处的借调资金,短期内再从该第三人处借调资金用于归还旧贷款,如此循环。

因钱是种类物,无法区分借款人再次借调的资金就是银行新发放的贷款,且该形式仍属于先归还旧贷款再发放新贷款,故与借新还旧具有本质区别,不应认定为借新还旧。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1日、8月1日,乙公司分别向甲银行各借款200万,由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按约还款,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中,丙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均系借新还旧,并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1日的借款借据、贷记通知、结算业务申请书,同年9月26日的借款借据、贷记通知、通用凭证、收据,同年10月21日、23日、27日的借款借据、收据、进账单,从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出乙公司在甲银行存在多笔借款。

后经审查,乙公司除了甲银行于2014年8月1日发放的该笔贷款是用于购买原料的,其余四笔贷款均是先向第三方借款用于归还旧贷款,再将甲银行向其发放的新贷款用于归还第三方的借款。

甲银行对此表示不知情。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

乙公司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

本案中,乙公司陈述其先向第三方借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甲银行再向其发放新贷款,其将甲银行发放的新贷款用于归还第三方,数天内其再向第三方借款用于归还甲银行又一笔到期旧贷款,再将新发放的贷款归还给第三方,如此反复。

因金钱是种类物,无法区分该资金就是之前甲银行发放的新贷款,且乙公司还款行为的本质属于先归还旧贷款,再发放新贷款,甲银行对此并不知情,并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情形,故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义】

通说认为,“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清降不良贷款,保全诉讼时效,盘活信贷资产的一种债权固定变通措施,即对于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银行通常会与贷款户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

对于上述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免除不知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免在贷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欲以此法律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必要条件:

一、借款债务人在客观上以新贷款项用于清偿已到期的旧贷;二、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三、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

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构成要件,保证人方能免除保证责任。

但本案中先从第三方抽调资金用于归还旧贷款,再将新贷款归还给第三方与“借新还旧”具有本质区别。

在旧贷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保证人担保所对应的贷款根据合同重新产生,权利义务也重新产生,并不会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且银行对新贷款的最终去向是否是归还后续的旧贷款也不知情,双方之间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不能参照“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卢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卡人以银行卡被盗刷且未收到短信提醒为由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当涉案交易系以需提供包括持卡人手机验证码等信息的第三方平台交易进行时,持卡人拒绝向法院提供手机短信记录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日,卢某在甲银行申请开办后四位卡号为1176的银行卡一张,卢某同时申请注册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项目中含余额变动通知及缴费)等业务,其预留并绑定了130XXXX5390的手机号码。

2015年12月29日,卢某持卡在甲银行取款发现卡中余额仅剩31.05元,经打印交易明细查询发现该账户于同年12月22日分37次被转出43134.27元(均为网络支付)。

卢某当即以该银行卡于12月22日被人分37次盗刷走43134.27元且未收到银行短信提醒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尚未侦查终结。

同时,卢某以事发时未收到任何短信提醒通知为由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赔偿其损失43134.27元及相应利息等。

甲银行辩称他行并无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本案不是使用实体卡消费也不存在伪卡的问题,而是第三方平台支付,第三方平台支付需要的手机验证、第三方平台的密码等不在银行的控制范围之内,且他行就卢某的消费情况也实时向卢某登记的手机发送了消费提示,告知余额变更的情况,尽到了的相关义务。

审理中,双方对某银行是否在相关交易发生时向卢某发出了短信提醒存在争议。

卢某确认已自行调取了前述手机号码在2015年12月22日的短信记录,但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拒绝提供该证据。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

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卢某与甲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日起,受合同的约束,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卢某作为持卡人,应当对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卡密码、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等尽谨慎保管义务,甲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应注意保护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

而支付宝、美团等第三方平台是一种新兴的第三方支付方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客户未开通或激活网上银行的情况下,持卡人也可以将银行卡与第三方平台账户绑定,但在绑定的过程中通常需要输入银行卡卡号及持卡人手机号码、并录入手机收到的校验码,在相关信息准确、一致后才能完成操作。

因此现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37笔往来均为其银行卡被盗刷所致且其未收到银行的短信提醒的事实。

故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的争议在于卢某银行卡中的37笔交易是否为盗刷以及交易发生时甲银行有无按约向持卡人发出短信提醒。

从现有案件看,确实存在持卡人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导致伪卡盗刷的情况。

在本案中,卢某的银行卡一天之内发生多达37笔交易导致大额款项被转出,从日常经验来看也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

但根据交易明细,前述交易并非采取刷卡的方式,而是通过美团、支付宝等新兴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伪卡交易。

并且通过此类第三方平台交易需要输入银行卡卡号及持卡人手机号码、并录入手机收到的校验码,在相关信息准确、一致后才能完成操作。

再结合本案中卢某所称的交易发生时未收到短信提醒的主张,该手机的短信记录即为定案的关键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卢某在案件审理中自认已调取了该短信记录,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拒绝提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此,提醒银行卡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其关联的密码、口令等,一旦自身财产收到侵害,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处理,并保存好相关证据。

作为银行方面,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应当对银行卡盗刷、盗用等行为提高防范能力,用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如果未尽到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甲银行诉蒋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与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必须先办理抵押后才能放款,后借款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先行放款,违反双方约定,保证人仅对拟抵押物价值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22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住宅房抵押消费贷款、个人商业用房抵押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其中之一为银行必须先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

同日,甲银行与蒋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某向甲银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同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即向蒋某发放了贷款15万元。

后因所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一直未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

乙公司对蒋某的债务在蒋某提供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甲银行与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银行必须先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现甲银行虽与蒋某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对抵押物及抵押范围等均做了约定,但甲银行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先办理抵押登记再发放贷款,已构成违约,且在保证合同中乙公司并未有放弃物的担保优先的约定,故若甲银行按约与债务人蒋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再发放贷款,乙公司仅需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乙公司应对蒋某的全部债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保证人未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权,就是为了对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中,既然双方将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放款的依据,保证人就是为了避免自身保证责任无限扩大的风险。

本案所涉抵押物因被法院查封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不能因为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而要求该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虽然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任也并不完全在银行,但增加贷款回收风险也是由于银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现先办理抵押手续后放款而导致,该风险不能完全转嫁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

综合考量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裁判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更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

 

甲银行诉黄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对于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的利率、滞纳金等总和不能超过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3日,甲银行与黄某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某因购车向甲银行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黄某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黄某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黄某承担甲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若黄某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甲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黄某在到期还款日后未按约偿还全部欠款的,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月计收复利;黄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含未还本金、逾期利息、手续费、结欠的滞纳金等费用),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

后黄某未按约还款,甲银行诉至法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黄某支付利息、滞纳金。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

黄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甲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等以年利率24%为限),驳回甲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甲银行主张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且滞纳金包括了本金、利息、上期未还滞纳金等,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均不合理,且该滞纳金的性质系违约金,其收取的标准已过分高于黄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在计算滞纳金期间滞纳金和利息的标准以本金为基数且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由此可见,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

虽然对于如何确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是,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相信其会模范地遵守相应规定,不会对其他经营主体或者个人形成高利盘剥。

况且,目前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4%,也即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应作为银行金融贷款利率上限的范围。

如果允许信用借款事实上不受限制的超高额利息,必将产生不利示范,在增加借款利息的同时,也增加金融风险。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也将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进行了上限和下限管理,并取消滞纳金,归入违约金进行管理,同时对于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规定不得计收利息。

该案的裁判虽然在该通知之前,说明裁判的结果更符合新的趋势和规定,加强了裁判的公信度,也对金融秩序起到了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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