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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1115

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1:

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

(2014)渝民初字第02859号

原告:

1、诉求:

(1)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97790元。

2、证据:

(1)结算证明一份

(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

1、被告答辩:

(1)按照当时合同的约定,应当按工程进度付款,每个月付30%,我们已经付了40%的工程款给原告;

(2)原告起诉的金额包括了7%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应予以扣除;

(3)原告在我工地上用了10吨水泥,350元/吨,卸车费20元/

吨,应当扣除;

(4)2012年我们拿了15.14吨钢材放在原告处加工,当时进价是3750

元/吨,运输费20元/吨,总金额是57081.5元,应当扣除;

(5)第一原告2013年在被告处借了34000元现金购车,当时口头约

定按2分计息,应当扣除。

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2)证明一份

(3)渝水区毓秀大道保木钢筋加工厂证明两份、调拨单两份

(4)借条一份

法院:

1、法院观点

(1)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

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2、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2:

(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诉讼的资格?

(2)工程是否验收,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

(3)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实际施工人借用其企业名义,被告卫东建筑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案例:

(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

1、诉求:

(1)要求被告恒丰公司给付工程款2,992,218.00元及利息;

(2)被告卫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

1、被告恒丰房公司答辩:

(1)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起诉建设单位恒丰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欠缺法律要件的。

(2)原告以及卫东公司没有向恒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

且将工程验收的资料都带走,恒丰公司无法向质检部门验收,没有质检部门的验收,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3)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维修和扣缴相应工程款。

(4)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每平米1,000.00元的价格没有依据,主体工程是按照中标的价格896.,0元每平方米施工的,而地下室和阁

楼是以500.00元每平方米来施工的。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求的299万,没有相关证据证据和事实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

1、法院观点

(1)原告与被告卫东公司及二被告签订二份工程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未竣工日期。

”故,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

年10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故,实际施工人王强作为原告向被告恒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原告根据预、结算报告、吉林省建筑工程

计价定额、白城工程造价信息、施工图纸,确定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实际建筑面积为46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00,000.00元。

关于工程的价款、面积,原、被告虽在二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但原告主张被告恒丰公司在施工时,变更了图纸,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招投标图纸和实际施工图纸,被告恒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恒丰公司改变图纸的事实是成立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至日。

”原告件工程交付被告恒丰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10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4)被告卫东公司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强借用其企业名义招

投标、使用其资质施工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包人被告恒丰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属被告恒丰公司违约行为。

故,转包人被告卫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2、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3:

(1)原告挂靠第三人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2)第三人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已结算?

 

案例:

(2017)赣0502民初2252号

 

原告:

1、诉求:

(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0701.02元,并按年息6%从2008年11月12日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

1、被告答辩:

(1)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方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实际已经超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项,为此被告向法院提起了给付发票,并且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2)原告主张利息从2008年11月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原告认为被

告的付款义务在2008年即应当履行,而原告至2014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已超诉讼时效,其超出时效不主张权利的行为证明了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

1、法院观点

(1)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挂靠第三人承建被告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的,……。

”的规定,故原告以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

另,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本案中的施工人原告所承建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由被告投入使用,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2)对于诉争工程的结算,应由原、被告协商一致,仅凭被告单方出具的结算书,在未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该结算没有法律效

力,故诉争工程尚未结算。

2、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4:

(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6000

元及利息360000元应否支持?

 

案例:

(2015)渝民初字第03111号

 

原告:

1、诉求:

(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6000元及利息360000元(自

2013年2月23日按年利率4.7%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合计

2966000元。

2、证据:

(1)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1年2月18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3)2012年1月20日《证明》

(4)2013年2月23日《暨阳商业街二期A段工程借款利息——何金珠、张润生、张香根、张有生四人分摊表》(下称《分摊表》)一

份。

被告:

1、被告何金珠答辩:

(1)二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对2800000元工程款的计算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完整的计算明细表。

法院:

1、法院观点

(1)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施工人即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摊表》及二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

二被告对外所欠债务导致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法院执行了281

万元、原告向二被告收取了投资款20.4万元、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

管理费180万元,因此,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810000元-1800000元-204000元=80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0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则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

22日二被告应付的利息为806000元×4.7%/年×3年=113646元,

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3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纠纷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5:

(1)原告黄福林与第三人叶伟标是合伙关系还是转包关系?

 

案例:

(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85号

 

原告:

1、诉求:

(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款469476.39元。

2、证据:

(1)原告身份证、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1份

(2)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期6-8#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期6-8#楼土建工程补充协议Ⅱ各1份

(3)1-8#楼局部阳台外墙面施工做法设计图、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8#楼施工工期实际情况总结、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6-7#楼各层楼板砼完成控制计划时间表、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初检报告、工程验收

单、工程移交单、工作联系函、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总价表、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汇总表(2006)、规费计算表、独立费表、人工材料机械价差表各1份

被告:

1、被告陈锦棠答辩:

(1)2010年7月28日,被告陈锦棠将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6-8号楼土建工程含地下室,按合同总包干价

18145740元分包给叶伟标施工队进行施工,并非原告承包,被告建筑公司及被告陈锦棠按合同约定依约支付工程款,由叶伟标负责签收;2012年1月至10月由原告负责收款,叶伟标补签收据;2012

年11月及2013年1月需结清工人工资,办理竣工验收期间,原告与叶伟标之间发生意见分歧,叶伟标不愿意补签收据。

由于以上原因,原告与叶伟标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未经双方同意不能支付给任何一方。

2014年1月收取2.5%保修金,被告陈锦棠多次督促原告与叶伟标确定分配方案,但至今未有结果,致使他们之间的工程款未能支付收取工程款时需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

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与第三人叶伟标确定分配方案后,由被告陈锦棠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建筑公司和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此案承担的连带清偿义务由被告陈锦棠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法院:

1、法院观点

(1)第三人叶伟标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和验收,而将工程直接转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和管理,故第三人主张与原告的关系属于转包关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工程自进场施工到验收结算均是由原告的施工队完成,因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原告黄福林与第三人叶伟标、被告陈锦棠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转包协议,第三人与被告陈锦棠及被告陈锦棠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及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3)被告建筑公司在取得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6-8#楼土建工程的承包建设权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陈锦棠承包建设,被告陈锦棠又将涉案工程转发包给第三人叶伟标,第三人叶伟标再将涉案工程转发包给原告黄福林承包建设。

因被告

陈锦棠、第三人叶伟标和原告黄福林均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从业资格,故被告建筑公司、陈锦棠、第三人叶伟标和原告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建筑公司、陈锦棠和第三人叶伟标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2、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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