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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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完整版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完整版)
Insuranceclausesforcoastalandinlandvessels
(合同范本)
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
YW-HT-008602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完整版)
说明:
该合同书适用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便于双方协调配合;为日后解决争议提供依据,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下载收藏或打印使用(请先阅读并同意条款后使用)。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
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责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浪损、座浅;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限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 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
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
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
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第十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6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
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
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二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的,不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赔偿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
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作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拖轮拖带责任保险条款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内河拖轮的拖带责任。
一、保险责任:
本保险承保保险拖轮以顶推、绑(旁)拖、吊拖等方式拖带他船在可航水域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拖带船舶以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根据拖带合同依法应由保险拖轮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其拖带合同。
在保险期内,拖带合同如有变更或更改,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三、保险费率:
年费率为0.5%。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也适用于本保险,但与本条款相抵触时,则以本条款为准。
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
(一)本公司根据船舶保险单上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主)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2、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3、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4、船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三)赔偿处理
1、如发生本保险单承担责任范围的事故,旅客索赔时应出示有效的船票。
同时船东应迅速将详情通知本公司。
2、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
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3、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
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本保险承担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
rmb¥30,000。
5、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位旅客的赔偿累计以不超过最高赔偿责任限额。
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见附页。
(四)保险期限
保险有效期最长为1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责任以每次船舶离开码头开始生效,船舶抵达目的港码头终止。
(五)保险金额及费率
1、保险金额按船舶法定载客数量乘以责任限额确定。
2、保险费率:
0.2%-0.3%。
附:
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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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伤害程度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
┃ ││的百分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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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船只失│100 ┃
┃ │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定)│ ┃
┠───┼──────────────────┼───────────┨
┃
(二)│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100 ┃
┃ │能力) │ ┃
┠───┼──────────────────┼───────────┨
┃(三)│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100 ┃
┃ │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 ┃
┃ │失明│ ┃
┠───┼──────────────────┼───────────┨
┃(四)│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50 ┃
┠───┼──────────────────┼───────────┨
┃(五)│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 ┃
┃ │1、丧失四指│ 40 ┃
┃ │2、丧失拇指全部│ 25 ┃
┃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 10 ┃
┃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6 ┃
┃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者无名者、│ 3 ┃
┃ │小指全部│ ┃
┃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 1 ┃
┃ │7、丧失脚趾全部│ 15 ┃
┃ │8、丧失大趾全部│ 5 ┃
┃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2 ┃
┃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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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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