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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空间管理办法各地汇总

目录

 

一、《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P2-5

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P6-9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P10-13

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四、《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P14-15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五、《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P16-21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六、《杭州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P22-25

2009年5月22日

七、《郑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P26-27

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民防局联合制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

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另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净高度大于2.2米(含2.2米,地下停车库净高度可适当放宽)的地下建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起止深度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为准。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以及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包括地下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库)、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储、民防设施、地铁场站等。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和管理。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管理和产权登记管理。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规定,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规定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资源评估与需求预测;

  

(二)地下空间发展战略与发展目标;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五条 开发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规定,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用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

  

(二)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属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应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三)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四)不适宜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仅限于地下停车位、公共通道,可采用租赁方式确定。

  第七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使用权一并办理供地手续。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以划拨、协议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的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与房产主管部门制定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与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以租赁国有土地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已约定可租赁地下空间进行开发的,经向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地下空间租赁合同。

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的有关规定,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向民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并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道路、桥梁、轨道交通设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第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土地权利记载时应注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宗地编号在片区宗地的地号后加注“(B)”作为标识。

凡属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共同登记;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时应单独登记。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并通过批地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认其权属范围。

  第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实行分层登记。

  同一宗地下建设项目有两种以上供地方式、用途或两个以上使用权人的,可根据各自建筑面积按比例确认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规划要求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预留用地红线内的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地下连通工程符合规划的,可按项目单独办理产权。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免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及租赁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按政府制定地价标准计收;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政府有关地价管理规定确定起始价。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凡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按照土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地下停车位(库)使用年限可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五条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5月18日印发

 

1997年初,我国颁布实施了《人民防空法》,这是第一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规。

同年底,原建设部颁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首次以法规形式规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法规于2001年进行了修订。

2005年,建设部颁布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将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正式纳入城市规划体系。

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权属问题做了初步界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各地也积极推进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建设部

  【实施日期】19971201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

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

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

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

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

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

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章名】第二章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

  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

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

间发展规划。

实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有关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具体的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

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地下空间

开发实施步骤,以及地下工程的具体位置,出入口位置,不同地段的高程

、各设施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地面建筑的关系,及其配套工程的综合布置

方案、经济技术指标等。

  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

,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

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

应。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

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应采用准确、可靠的城市勘察、测量

、水文、地质等资料,具体编制工作应由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

《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规定进行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

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章名】第三章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

  第十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

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各类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初步设

计图纸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

可实施。

  第十二条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

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

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该民用建筑方可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

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

担。

  第十六条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

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十七条在城市建设大型地下工程,其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地下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

程质量。

  第十九条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

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

续。

  第二十条地下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

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一条地下工程施工应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要执行国家统

一标准。

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第二十三条地下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

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报送有关资料。

  【章名】第四章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管

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

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

、租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使

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

要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

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使用中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

度,采取可行的措施,杜绝可能发生的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

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

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平时由建设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

,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章名】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

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大型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的;

  (三)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因施工不当或未对临时破坏的地表地貌及时恢复,对城市交通

和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

  (五)因开发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地下管线等设

施造成损失、人员伤亡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正常使用的;

  (六)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工程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污染和其它

损失的;

  (七)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章名】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

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问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二条。

修改为:

“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修改为: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2-10-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战时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防护空间和战时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非防护空间。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设施和城市的生产、生活、防灾等项目。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地下防护空间的规划、审批、建设和使用等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给予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承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市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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