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保障的宪法要求下.docx
《民事程序保障的宪法要求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程序保障的宪法要求下.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事程序保障的宪法要求下
民事程序保障的宪法要求(下)
(三)诉讼程序可预测性的宪法要求
1、程序运行的稳定性
尊不尊重诉讼程序,关系到程序的稳定性。
程序稳定,则是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的选择。
因此,诉讼法规定了程序操作顺序,一可避免法院随意改变程序,二可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
诉讼法对管辖、审级、事实调查、证明责任的要求及分配、当事人缺席时的处理措施、程序进行要求、法院的程序职权、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等等都作了规定。
这些规定,组合成为程序稳定的结构,保障程序的有序进行。
可以说,程序可变系数越小,程序就越安定,而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机会便有可能增大。
以程序的相对固定性换取程序稳定的同时,法律并不排斥以灵活性和弹性来消除程序固定下的某些僵硬因素。
但是,即使如此,程序的适当变动,也应该给当事人以一定的时间适应。
而且,诉讼法本身也已经就程序可能变动事项作了规定,例如,关于中止、终结、延期审理、证据调查等等都作了规定,其目的仍然是保证在可预知前提下的适当的程序变动。
应该指出,与实体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要件化规定相适应,程序法页就程序行为及程序事项作了要件化规定。
要件化规定的优点,在于法官适用的简便,而且当事人页可以据此预测自己行为与要件规定的相符程度,从而在程序法规范的引导下自觉地控制自身的诉讼行为。
无疑,本书将这种安定性概括为程序法的价值之一,其缘由也可从此寻找。
2、程序结果的安定性
既然由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则必须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我们将民事诉讼视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因为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背景。
而国家强制力不仅在于强制当事人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还在于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进行矛盾的审判。
前者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后者成为形式上的确定力。
这种判决的确定效力在民事诉讼中称为既判力,它是法律安定性的内在要求和反映。
民事诉讼是国家为着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制度。
而解决民事纠纷终极目的,是为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从这一立场出发,由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只要是在公正程序进行下的产物,其终局性效力应该保障。
按照第一章所述观点,终局性判决在法律上宣告纠纷结束的同时,也在当事人之间创制了新的秩序关系。
这种关系只要处于法律状态,也就要受法律的保护。
如果允许对这种状态的重复侵袭,则法的权威性、安定性无从谈起。
确定的生效判决并非不能改变,但是需遵循特定的诉讼程序。
我国显然在这方面缺乏立法和司法效率方面的考虑,而突出了实质公正的一面,从而为推翻判决打开了程序绿灯。
因此,法院自我审查生效判决,随时有院长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随时就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监督,随时提起抗诉的规定,尽管有严格的要件要求,然而却忽视了生效判决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形成的安定秩序。
这与对法律安定性的理解有很深的关系。
强调程序安定性与法律安定性的对应,强调程序安定性对法律安定性的反映,应该从宪法安定的层面上进行。
三、程序权利的宪法保障
(一)接受裁判权利规定的国际化
现代社会是文明的社会,国家在社会中的地位得到加强。
与此同时,民事纠纷的解决,尽管多元化趋势在发展,然而通过国家解决民事纠纷的趋势也并不衰弱。
由于社会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国家对于各种纠纷的处理有了更多的能力和手段。
为回应社会的要求,国家以法律禁止私力救济的同时,也在不断扩充公民接受裁判权利的渠道。
而一些世界性的国际条约和公约,也相继规定了公民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在诉讼法意义上,我们可以称之为程序保障请求权、或者叫做司法保护请求权。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
“任何人在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刑事责任别决定时,完全拥有接受由独立的公平的法院进行的公正的公开审理的权利。
”,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作为重要的基本人权来对待。
其他国际条约,例如:
欧洲人权条约第6条第1款、1966年的关于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关于人权的美洲条约第8条第1款等都作乐同样的规定。
上述国际条约、公约的参加国在逐年增加,而且,很多国家在内国法中对相同的内容作了规定。
关于接受裁判的权利,很多国家在宪法中作了规定。
巴西宪法第153条第4款、希腊宪法第20条第1款、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日本宪法第32条、墨西哥宪法第17条、荷兰宪法第167条、西班牙宪法第24条、土耳其宪法第36条、前苏联宪法第37、38条等都有类似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的规定。
其他没有在宪法中明文加以规定的国家,也在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类似的权利。
在美国,对接受程序保障极为重视,并认为程序乃是法律制度之核心的的美国,其联邦宪法中包含的“dueprocess”(正当程序)文言,可以说是程序保障的宪法规定,也是宪法对法官保持中立的具体要求。
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
“无论何人,……不经dueprocessoflaw(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第14条修正案第1款也规定:
“任何一州,……不经dueprocessoflaw,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第5条修正案的规定,适用于联邦层次的立法,而第14条修正案的规定,则适用于州层次的立法。
而且,一般认为,上述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正当的程序.正当程序规定所确立的程序保障不仅适用于实体法,也适用于程序法。
它已经作为一种基准,用来衡量一个法律或者一个程序是否正当。
作为宪法规定的反映,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直接体现为当事人主义的确立和实施。
在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中心工作之一是致力于保障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程序展开自己的主张,并以从经过得到保障的诉讼程序中获得的诉讼材料为基础,依据法律和衡平作出判断。
与美国的正当程序近似的概念,在英国称为naturaljustice(自然正义)。
其思想渊源可以上溯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
原来只不过是普通法中用以解释制定法的一个原则而已。
由于英国普通法院法官的要求,最终成为制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具体包括两个具体的方面。
其一是任何人不能在自己关联的案件中成为法官(nomanmaybejudgeinhisowncause),其二是任何人未经审判不被断罪(nomanmaybecondemnedunheard)..第一个方面在当今的诉讼法中具体体现为法官的回避,第二个方面则蕴涵有通过程序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含义。
自然正义原则到了14世纪末遂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
总而言之,自然正义的原则在近代和现代英国,都被法官积极地适用,并在诉讼程序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以至于被称为法制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
在德国,历史上并没有出现过类似美国的dueprocess或英国的naturaljustice这样的观念和法律规定。
但是,鉴于德国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和纽约人权保护条约中有“接受公正公开审理的权利”的条款规定,以此为背景,一些德国学者主张导入美国dueprocess规定的原理,要求在法律中将公民有获得公正程序(FairesVerfahren)的权利作为诉讼基本权利来加以规定,并以联邦基本法第14、28、29条为依据,认为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如要求保护所有权一样重要。
1979年7月25日,当时的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在关于某医疗事故案件的决定中述道:
“诉讼中原则性的武器对等和程序上危险的平均分配,是宪法对法律面前平等原则以及法治国家主义课以的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根据诉讼情形赋予宪法的实体内容、尤其是基本权利以具体的效力。
在此框架内,法官必须为形成适当且公正的程序作出努力”。
实际上承认了要求公正程序请求权的存在。
考虑到宪法法院在德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宪法法院的决定对程序请求权的形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日本,也出现了承认“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动向。
为了给理论寻找法律根据,日本学者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上。
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
“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被剥夺”(简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
该条文本身并未直接涉及程序保障。
但是,学者们将该条文同宪法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相,从而主张,宪法第14条、17条、21条、24条、29条规定的财产、自由、生命等权利,应该通过国家行使裁判的方式来加以保护。
因此,第32条规定的“接受裁判的权利”是“确保基本权的基本权”,而宪法第82条规定的对论构造和公开审理则是审判的方式。
总而言之,“接受裁判的权利”实际上是程序原则的宪法化,即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加以固定和明确。
可见,日本的程序保障理论的根基并非直接根植于宪法之中,而是依靠对法律的解释,将某一程序原则转化为通过程序实现正当权利的宪法原则,并使这一被解释了的程序保障原则包含了近似美国正当程序的内容,从而为程序保障理论找到了宪法上的立脚点。
我国宪法并无关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然而这并不等于我国宪法和法律忽视了程序保障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第26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规定,无疑可以解释为是程序保障的宪法依据。
关于第33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该条所说的法律,当指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其中也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换言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该包含有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及获得权利救济的内容。
而第125条和第126条,则是实现第33条的程序保障的有效方式。
所以,我国程序保障的指导思想,其根基其实是建立在宪法的层次之上,得到这一根本大法的肯定和支持。
当然,我们也应该承认,我国宪法关于程序保障的规定,的确十分抽象,所以这里所作的理论解释未必能避免牵强附会之一面。
因此,在宪法重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对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加以探讨,会贴近程序保障原理的内容,会具有现实意义。
司法保护请求权或者程序保障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演化为诉权。
诉权毫无疑问属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就自己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
诉权的保护,是当事人程序权利保护的起点,如果剥夺了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则不仅程序本身无法启动,即使启动,也会因为对诉权的忽视而使程序夭折。
我国以往的诉权理论多从国家干预民事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来议论诉权问题,从而形成二元诉权论的通说。
而笔者认为,诉权是一种程序权,这种程序权既是当事人基于纠纷发生的事实向法院请求公正裁判的权利,同时也是宪法规定的接近裁判的权利。
因此,宪法关于程序请求权或司法请求权的规定,与诉权有着密切关联。
详细将在诉权一章中展开论述。
(二)接受裁判权利的障碍及其排除
纵然宪法及法律为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接受裁判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并不能就此肯定当事人实质上能够获得接受审判的权利。
因为,对不同的国度、不同的社会,不同的人来说,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造成他们无法接近裁判,无法获得实质接受审判的权利。
基于这一意义,我们不能仅仅将上述的宪法和法律、国际条约、公约关于接受裁判权利的规定视为一种形式,还必须对宪法及法律等关于司法请求权、程序请求权的实质规定的意义加以认识。
笔者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来考察我国及其他国家在具体制度层面上是如何保护公民接近裁判的权利的。
众所周知,社会发展以及个人的发展都是不均衡的。
这种不平衡同样反映在司法请求权的实质实现上。
尽管在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础上,人种、语言、思想观念、民族、社会地位以及财产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因素被排除了。
然而,在当事人的个人资源以及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还是存在有一些人无法接近裁判的可能。
例如,地理及交通条件的限制,无法立即获得司法救济,资力的限制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等等情形,都存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之中。
这些不可避免的条件限制,形成了公民接近裁判的障碍。
我国不仅在经济上是发展中国家,在法治上也是个发展中国家。
我国司法权以及公民其他权利(包括司法、程序请求权)的完善,是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不断建设和发展过程中逐步实现的。
宪法统辖下的法律在保障公民接近法院、获得裁判权利实现的主要法律及制度是律师制度、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其他制度。
下面分别论述。
1、阻害接近裁判经济障碍的排除-诉讼费用制度及法律援助制度
(1)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
司法、诉讼制度的生存,除了依赖纳税人的纳税外,还必须由请求司法、程序救济的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来维系。
换言之,接受裁判的权利并非无偿,而是必须以经济基础作为后盾的。
当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简单的话,在处理上所花费的费用自然廉价一些。
反之,则可能会高一些。
当事人进行诉讼,除了向法院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之外,个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可能还要聘请律师、鉴定人、翻译,还要支付证人的出庭费用等等,所有费用加起来,其数目相当惊人。
而且,案件涉及面越广,事实关系越多,案情越复杂,解决的难度越大,则需支付的诉讼费用有就可能越高。
那么,对于实力雄厚的或个人来说,可能并不成为问题。
然而,对于资力浅薄的个人及而言,高昂的诉讼费用首先成为影响他们走向法院大门、接近裁判、接近正义的障碍;其次,即使他们能够走向法院,也未必能够获得权利的实现。
因为昂贵的诉讼费用还影响他们与实力雄厚当事人之间实际力量对比的平衡。
可以说,诉讼费用问题首先涉及的是接近裁判权利的实现问题,它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
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接近裁判权利的实质性实现,各国就诉讼费用的缴纳规定了缓、减、免制度。
在德国,联邦基本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原则。
德国理论界一向认为,这一原则在诉讼上的体现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获得平等对待。
这种平等对待其实也是保证当事人武器平等(进行攻击防御手段、能力的平等)的重要条件。
因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股票法、普通约款法、特许法等法律都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减免作了规定。
尽管有学者提出,对一方当事人的减免实际上是在当事人之间制造不平等。
然而,大部分学者认为,对资力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乃至减免,是实现裁判合理化的重要体现。
因此,德国的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了根据诉额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减免诉讼费用以及规定基于诉额设置诉讼费用上限方式来防止因诉讼费用过高影响当事人正常地进行诉讼活动。
在美国,1980年制定的《司法制度平等利用保障法》(EqualAcesstoJuticeAct),对传统的美国规则,即律师费用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各自负担进行了修正,规定了败诉人负担的原则。
意图为被无理卷入纠纷的当事人解除经济上的负担,并称之为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120条规定,对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者,允许他们缓交诉讼费用。
其宗旨是对无资力的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援助,以使他们能够在暂时不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进行诉讼。
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当事人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
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效地进行诉讼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无疑也是对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程序法上的落实。
此外,巴西宪法第53条第17款、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3款、西班牙宪法第119条等都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寻求诉讼费用救助的权利。
尽管各国规定不同,然而,在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位,以及促进当事人积极进行诉讼活动、实现自身权利的重要措施上,各国选择的方式确有相同之处,这充分说明了各国在保障当事人接近裁判上的意图具有相同性。
(2)法律援助(LegalAid)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当事人走向法院、获得裁判的重要社会扶助制度,自1960年代以来,在各国建立、展开并获得了得到很大的成功。
法律援助制度是开启对贫穷者关闭的法院大门的金钥匙。
诉讼是解决纠纷有效的、强有力的方式和手段,可是,诉讼又是昂贵的。
如果不能将进行诉讼所需费用控制在一定的程度,或者不能为资力匮乏者提供进行诉讼的必要经费,无论诉讼对实现正义有多么重要,诉讼的意义其实是零,诉讼程序也不过是一个虚拟的框架。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谈到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时说道: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公民由于经济困难不能取得法律服务,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宪法的这一原则就势必是一句空话。
”。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欧美国家,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
纵观各国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社会发展和人权发展是相适应的。
关于法律援助制度最早的规定,在英国14世纪的皇室法律中已有规定。
1679年制定的《人身保护法》也作了规定。
但是,在其后的历史时期内,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并没有完全建立。
美国1787年宪法、1789年的权利法案和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等都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是,所有这些国家真正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却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如美国就是在1960年代才开始制定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动真格地花力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英国更是到了1980年代才开始大规模地整备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
这与资本主义发展的时期不同以及经济能力有很大的关系。
第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推行的是国家与社会共同援助制度。
即国家拨出钱,社会各阶层或团体也提供相应的捐献,设立援助基金为急需资金援助进行诉讼的人提供帮助。
第三,法律援助的机关方面,除了专门从事该项工作的法律援助协会外,更多的是依靠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来进行。
有的国家,如美国的律协会甚至规定律师每年必须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服务。
也有一些国家设立国选律师制度,由法院为无资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免费指派律师辩护等。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90年代中期。
此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有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
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直接立法规定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同年颁布的《律师法》中才出现。
然而,这些规定仍然停留原则上,并未得以具体化。
1996年6月,我国司法部下发《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后,各地才开始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工作。
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初步形成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工作。
确定了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以社会捐赠、行业奉献为辅的资金来源,和以律师、公正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主的法律援助实施实体。
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公民在进行诉讼时的经济障碍将会逐渐清除。
而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会获得实质性的实现。
3、请求律师代理的权利
社会的现代化,造成法律部门分类越来越细,其结果是要求掌握法律这一科学技术的人才越越来越多,而且其分化越越来越细。
我们常常可以看见,法院内部设置有行使不同审判职能的审判庭、检察院亦如此。
而律师虽然有万金油之嫌,但是,越是健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内部分工也在向细分化方向发展。
所以,如果我们将法律视为一部在社会中运作正义机器,就可以看到该机器的构造十分复杂。
就整个法律来说不仅需要全部精通法律技术的专业人士来操作,而且法律的各个部件来说也需要不同的精通各个法律部件技能的专业人士来操纵。
因此,当我们在论及法治建设时,不仅要注意到法律本身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建立,还要注意到操作法律及其制度的专业人员的培养。
法律的复杂,不仅在于作为一部机器,其结构十分精密,同时为了操作该机器而设置的各种法律机关及程序既庞大又纷杂,即便专业人士如果不谙其道,竟也会生出差错,故而专业人士之间的协作对于法律的准确实施和法律程序的运营十分重要。
这就是我们迈向法治社会时不得不面临的现实。
基于这样的现实,当我们将视线移向法律服务的对象,即社会一般大众时,还能够看到,现实中许多人在发生纠纷、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在选择诉讼与否的问题上徘徊彷徨。
其原因在于法律的复杂及神秘所使然。
所以,即使我们对缺乏资力的当事人提供经济上的援助,使他们干预走向法院的大门,开始他们接近裁判、接近正义之路时,并不能保证他们能够顺顺畅畅地走到理想的彼岸。
因此,对所有不谙法律,或者即使深谙法律却因为没有时间,又没有分身术来应付各种法律问题的人来说,在法院的法官之外,由熟悉法律操作技巧及其门道的律师来为他们提供代理服务,是帮助他们实现接受审判权利、实现实体及其他权利的重要方式。
因此,获取法律服务就成为一种社会需要,这也是法治发展之必然。
在裁判与民众之间出现距离,影响民众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时,国家应该努力消除影响民众接近裁判的因素。
然而,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的存在致使当事人不能接近裁判时,律师在其中扮演的桥梁作用就显得举足轻重。
当今世界,凡法治国家都设立有律师制度,而且律师在法律实施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
人们在议论美国作为法治社会所具有的特征时,总免不了要提及美国的律师人数在人口中所占比例的惊人。
律师不仅仅是法律实现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而且也是社会正义得以伸张的重要力量。
在一些国家,为了保证当事人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规定了律师强制代理(如德国)。
如果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而到法院进行诉讼时,法院可以加以拒绝。
美国甚至规定,拒绝律师代理就是违反宪法。
而其他没有采取律师强制代理的国家,也通过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获得辩护权利等,为当事人实现权利提供律师。
1978年的西班牙宪法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诉讼辅助。
前苏联宪法第161条也规定,律师必须为市民或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我国自70年代末恢复律师制度后,迄今获得了空前的发展。
律师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我国尽管没有规定律师强制代理诉讼制度,但是在复杂的社会生活环境下各种法律问题的处理,以及在出现纠纷,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时,缺少律师的参与已经使得问题的处理愈加艰难。
我国律师人数的不断增长,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社会对律师需求度的高涨。
3、阻害接近裁判的其他障碍的排除
影响接近裁判的因素,除了经济方面外,还有其他。
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诉讼期间、诉讼行为的方式、审判用语等程序设置方面。
为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民事诉讼规定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必须在有效的期间内进行。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期间的规定进行诉讼程序,当事人也必须遵循期间规定实施诉讼行为。
但是,法律对期间的规定并非绝对,而是根据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以外情况,允许在适当条件下变动期间。
所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就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合理地利用期间,进行各种诉讼活动。
同时,为了保证当事人在所定期间内实施诉讼活动,法律还规定法院必须及时向当事人发出各种通知,告知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期间、期日,避免当事人错过期日,延误参加诉讼甚至造成不利于自己的结果出现。
所以,与期间、期日相关的还有送达制度。
为方便当事人利用诉讼制度,国家设置了各级法院。
基层法院设置到县、区一级。
基层法院还可以派出法庭,代基层法院受理、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在管辖上,法律明确规定各级法院的受案范围及标准,便于法院掌握,同时鉴于现代社会条件下纠纷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向方便审理的法院起诉。
无疑,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当事人接近裁判。
国家还根据民事案件的繁简程度,设置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等,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不同的程序来进行处理,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纠纷,无疑也是对接受裁判权利的保障。
近年来,各国不断改进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酝酿设置一些针对性更强的程序以适应社会解决纠纷的要求。
如英国90年代中期关于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中,提出了设置小额程序、快速程序等方案。
我国一些地方法院针对消费者诉讼的诉额较小的特点,设置消费者法庭,力图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也是方便当事人接近裁判、利用程序的有益的举措。
在多民族的国家和地区,允许适用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也是保证当事人接受裁判权利得到实现的重要举措。
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