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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刑法复习题

高校教师、同等学历刑法复习题

1、纪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在2001年6月之前纪某多次盗窃各类财物价值总计约40000余元。

2001年6月5日,纪某被几个朋友邀请到一酒店吃饭,席间纪某等大声喧哗导致邻座几个客人(也是年轻人)不满,双方争吵,纪某一气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对方为首的一个小青年猛刺两刀,将对方刺倒在血泊中并当场死亡。

纪某见此情景,心想杀人偿命这是自古规律,顿生外逃念头。

在准备回家拿取外逃必备之物的途中,纪某看到一大款模样的人手提皮包,一边走一边打手机,心想该人肯定有钱,随即掏出匕首将持包人刺伤,把包和手机失抢走,包内有现金5000元等物。

纪某到乡下外婆家躲避了一年多。

2002年月10月份的一天,纪某出门闲逛,见路边停着一辆桑塔纳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路边一摆水果摊的老人撞死并把买水果的顾客撞伤。

纪某不仅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

当日下午,纪某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出。

2003年3月27日纪某被抓捕,随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上述行为,而且还交待了曾经在半年前即2002年8月,受好朋友之托捎带两包毒品,得劳务费5000元。

根据案情:

(1)请分析纪某的上述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刑法角度分析并说明理由。

1、2001年6月之前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纪某未满14周岁。

2、2001年6月5日的杀人、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纪某未满14周岁,根据司法解释,周岁计算是从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3、2002年10月份盗窃机动车、撞伤老人、卖车等行为,根据犯罪行为构成理论分别构成盗窃罪、交通肇事罪。

但是此时纪某为15周岁,因此根据刑法第17条,纪某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4、2002年8月的捎带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属于刑罚明确规定的已满14周岁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的范围之内

(2)对纪某依法如何处理?

1、只追究纪某贩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纪某主动交代属于自首行为,应从轻量刑。

2、甲为上厕所,将不满1岁的女儿放在外边靠着篱笆站立,甲刚进入厕所,就听到女儿的哭声,急忙出来发现女儿倒地,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4岁男孩所为。

甲一手扶起自己的女儿,一手用力推乙,导致乙倒地,头部刚好碰在一块石头上,流出鲜血,并一动不动。

甲认为乙可能死了,就将其抱进自家草房里,用稻草盖好,刚要走开,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有死,于是拾起一块砖头猛砸乙的头部,之后用一块磨盘压在乙的身上。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甲在用石头砸乙之前,乙已经死亡。

依此情况,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请说明理由。

答:

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甲用力推乙,导致乙倒地,头部刚好碰在一块石头上,流出鲜血,并一动不动。

可见甲并没有致乙死亡的故意,也不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由此可以推断甲的主观为过失。

结果是乙头碰石头死亡,所以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前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已经终了;后面的行为是另起犯意,主观上是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是针对尸体进行的杀害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不构成犯罪。

3、张某之妻李某与刘某曾有过通奸关系,在李某拒绝与刘某往来之后,刘某仍然去李家纠缠,曾被张某抓住并殴打过,并多次警告刘某均无济于事。

于是,李、张二人商议,假如刘某再来,将其腿打断。

某日夜,刘某又去李家,李听见门响,将张叫醒,张随即拿铁锨冲出门外,看见刘某躲在墙角处。

张仇恨满腔,当即用铁锨照刘某的头部猛打数下,刘顿时倒地,这时,李某也出来用扁担又朝刘某腿、臀部猛打,直打到刘某不能动弹为止。

张遂去派出所报案。

刘某被抬回家,于当夜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是严重脑挫裂所致。

问:

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构成什么罪?

为什么?

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张某有杀人的故意,也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实施了伤害刘某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

两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犯。

4、朱某、魏某同本厂工人王某有私仇,多次图谋杀害王,因王身强力壮,未敢下手。

于是他们便捏造王某曾以买音响为名骗取他们人民币8450元,逞强不还的事实,向他们的朋友蒋某、史某、尹某、杨某诉说,取得他们的同情,随即提出要他们四人帮助将王某捆绑起来,对这个“骗子”施以教训,让其还钱。

某晚,朱、魏带领上述四人乘王某看完电影独自回家之机,将其拦截捆绑,送到被告人朱某家中,使王失去了人身自由。

蒋、史、尹、杨四人参加完捆绑离开朱家时,尹某突然想起,在朱、魏同去抓王某途中,魏某曾流露身藏剧毒农药,担心朱、魏可能将杀害王,使他们受到连累。

四人商量后,两次返回朱家窥视,并告诫朱、魏“不要害人性命”,朱、魏二人表示“你们放心好了,不会出事的”。

蒋某四人信以为真,便各自回家了。

当晚,朱、魏对王施加毒刑后,撬开王的嘴,将剧毒农药灌入,致王某于次日凌晨死亡。

请根据刑法理论,析朱、魏及蒋、史、尹、杨等人行为的性质?

朱、魏:

故意杀人的共犯。

之前的绑架行为只是杀人行为的方法行为,二人的故意没有改变。

其他四人:

非法拘禁的共犯,根据高院的司法解释为取得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朱某、魏某捏造王某曾以买音响为名骗取他们人民币8450元,其他四人并不知情。

为取得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5、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住宅区行窃,当他从阳台进入屋内的时候,看见邹某正在撬箱子,遂喊道:

“你小子在这里干活!

”邹受惊,弃箱欲逃,被张拉住。

邹转头一看,原来是老相识,便说:

“这箱子真难撬!

”两人便合伙来干,终于将箱子撬开,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

在逃离现场时,邹某为了破坏现场,将房内的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

离开房间后,张问邹:

“你在后面磨蹭什么?

”邹回答:

“我把电炉插上了。

”张听后未吱声。

当晚,该住宅发生火灾。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并说明理由。

答:

张某和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按共同犯罪处理。

邹某的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

在本案中,邹某起先单独一人行窃,后与张某共同合作进行盗窃,数额较大,主观上二人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应构成共同盗窃罪。

尽管张某对于邹某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但是他在主观上并没有与邹某共同实施放火的犯罪故意。

盗窃完成后,张某与邹某并没有形成共同故意放火的意思联络,而只是邹某一人产生了放火毁灭犯罪现场的故意。

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没有实施或者帮助实施任何放火的行为,他无须对火灾的发生负法律上的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张某和邹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放火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放火的行为,因此,对于火灾的发生只能由邹某一人承担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张某的放任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和共犯。

6、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

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墙进入校园内。

甲持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

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

“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

”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

“好吧,我不抢走你的手表,也不拿走你的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

”丙不同意,甲就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

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光衣服。

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

“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

”在丙并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趁机将丙放在桌子上的手表拿走。

甲逃也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支手表。

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与甲各分500元。

试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理论,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答:

(一)关于甲和乙的行为

  1.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

因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抢劫的共同行为。

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也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甲、乙虽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

  

(1)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

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2)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

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关于甲的行为

  1.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

  2.甲乘机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因为拿走手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拿走手表已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的行为,因为甲最初虽然有抢劫手表的意思,但是在丙的恳求下已经放弃这个意图,事实上甲后来取得手表是趁丙穿衣服不注意的情况下取得,不属于因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或足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

所以,不能将取得手表的事实评价在抢劫罪中,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

  (三)关于乙的行为

  1.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乙客观上为甲盗窃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望风),但乙并不明知甲会盗窃财物,所以,乙并不与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2.基于同样的理由,乙的行为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

  3.乙将手表卖与他人的行为不成立销售赃物罪。

销售赃物罪是指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销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并不成立销售赃物罪。

乙虽在事实上销售了甲盗窃所得的财物,但乙是误以为该手表为与甲共谋抢劫所得的财物,并不知道手表是甲单独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乙没有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故意,不成立销售赃物罪。

7、2003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号牌为沪A-D0191的716路无人售票车,从起点站上海浦东新区张桥向浦西风城新村行驶。

当车行至枣庄路站时,被告人张某乘上该车。

因张某上车后始终站在车门前第二台阶处影响乘客上车,陆某遂让张某向车厢里面走,但张未予理踩。

当公交车停靠张扬路起点站后,陆见车上人较多,再次让张往里走。

张不听劝告,以陆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击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击中陆某脸部(未造成伤害)。

陆被殴击后,置正在行驶的国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张某并动手殴打张某,被告示倾向某则与陆某扭打在一起。

这时公交车因无人驾驶而偏离行驶路线,撞向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因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288元。

试运用刑法理论分析陆某和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构成什么罪

陆某身为公交车司机,擅离职守,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张某在载有乘客的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击打司机,致使该车失去控制,发生撞车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9、被告人朱某,男,28岁,原系某市大新乡刘家庄村民。

1997年9月25日,同村农民韩某挖菜窖,占了朱家的地,朱某找韩某讲理。

韩某不但不认错,反而依仗自己身强力壮,打了朱某。

朱某非常气愤,咽不下这口气,伺机报复。

同年10月25日,朱某见韩某12岁的儿了在地里干活,便产生了报复韩某男孩的念头,但又怕自己打伤小男孩犯法,便找来自己13岁的小儿了替父报仇,叫儿了去打小男孩。

小儿子受父亲的怂恿,拿起一把铁锹冲过去,对准小男孩的大腿就是一锹,顿时将大动脉血管铲断,流血不止。

邻近的群众见状,急忙将男孩送乡医院抢救,但终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请分析:

(1)朱某和他的小儿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为什么?

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朱谋的小儿子没有满14周岁,不具有刑法上的主体要件。

(2)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朱某是间接正犯,对朱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10、被告人郑某,男,53岁,某建筑材料厂更夫。

被告人郑某,多年来一直勤勤恳恳,忠于职守,一次因抓窃贼时,手被窃贼砍伤,此后,郑某在打更时便带一把刀防身。

1998年4月10日深夜,郑某听到仓库内有响声,并见仓库内有个黑影,即大声发问:

“谁?

”对方不应。

这时,郑某拔出尖刀向仓库内的黑影走去。

盗窃分子突然跃出,向迎面起来的郑某脸部猛击一拳,郑某情急之下,不及招架,便举刀向对方刺了两刀。

然后便奔出仓库,边喊“来人,抓贼!

”边跑向宿舍找人。

人们闻讯赶来发现盗窃分子被刺后倒地身亡。

郑某见盗窃人死亡,便持刀去公安机关自首。

请分析:

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为什么?

属于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盗窃分子突然跃出,向迎面起来的郑某脸部猛击一拳的行为,显然不能明显伤害郑某,更不能威胁到郑某的生命,因此郑某适用尖刀防卫的行为,将盗窃分子杀死。

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11、甲、乙、丙经事先预谋,由甲、乙负责盗油,丙负责运输及销赃,作案一段时间后,丙又叫上丁帮忙运油,丁在明知所运原油系甲、乙二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忙运油。

在临近春节期间,丁因负债无力偿还,便萌生趁甲、乙偷油之后将其二人吓跑,将甲、己盗油所用的汽车及车上的原油占为己有、卖钱还债的想法。

丁事先将该想法告诉丙,丙表示丁如何行动他不管,在丁得手之后可以帮丁销油,丙提供给丁甲、乙偷油时所用汽车的钥匙。

之后,丁找到其朋友戊帮忙,让戊在甲、乙偷油的必经之路上等候,见甲、乙开车从此经过时,戊冒充输油管道巡线人员将甲、乙吓跑,然后将汽车及车上的原油开到约定地点交给丙,由丙负责销油。

商量好之后,丁仍然像往常一样将汽车开到偷油点附近交给甲、乙,并给戊打电话说甲、乙已开始“干活”,让戊做好准备。

甲、乙偷完油开着装满原油的车准备与丁交接,路过戊蹲点的地方,戊见车开过来之后,便打着手电朝该车跑去,并边跑边喊“我是巡线的,你们是干什么的”,甲、乙见有人拿手电朝他们过来,就以为对方是巡线人员,当即就弃车逃跑,戊拿着丙给丁的车钥匙开车,将车开到约定地点交给丙,丙将原油卖出之后按丁的吩咐给了戊一点好处费,其余赃款全部给丁,几天后丁又将汽车卖掉。

请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15分]

1、甲、乙、丙、丁为盗窃罪的共犯。

甲、乙、丙事前预谋,分工的行为,构成共犯特征,盗窃原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丁在明知所运原油系甲、乙二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忙运油,属于事中共犯

2、丙、丁、茂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丁与丙事前预谋,虽然丙不参与,但是答应帮其销油,其行为属于共犯,丁与茂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与丙构成共犯。

12、2008年12月14日中午,成都某技术公司员工孙伟铭无证驾驶自己的别克轿车前往成都市一酒楼为其亲戚祝寿,席间大量饮酒。

餐毕,孙伟铭驾车将其

母送至成都火车北站搭乘火车,后又驾车返回成龙路,往成都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下午17时左右,孙伟铭因与一辆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迅速驾车逃逸。

车行至成都卓锦城路段时,孙伟铭驾车越过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直到其驾驶的别克轿车不能动弹为止。

据了解,该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五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挡获了孙伟铭。

经鉴定,事发时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毫克每百毫升,而碰撞事故发生时别克轿车的时速为134至138公里。

交警部门称:

“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是八十毫克每百毫升,孙伟铭超标69.75%;事发路段限速为六十公里每小时,孙伟铭超速120%以上”。

在其后的调查中,公安机关查明孙伟铭根本没有取得驾照。

“孙伟铭购车的时间是去年5月,此后他一直长期无证驾驶车辆,还存在多次交通违法记录”。

问题:

(1)根据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规定,你认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醉酒驾驶是引发交通肇事的重要因素,社会危害性极大,有人认为应当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你的观点如何?

理由是什么?

[15分]

不应设立危险驾驶罪。

刑法作为社会法制的最后防线,不到万不得已不宜动用,修改刑法需要专业论证。

首先,如果不修改,通过对现有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可以弥合现有法律和民意的隔阂。

由于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比较抽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就曾出台过《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这种形式将法律规定以及司法适用方面出现的问题予以解决。

2010年4月初,公安部修订施行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酒后驾驶,高速公路倒车、逆行、掉头,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法行为作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并提高了相应的违法记分分值。

有数据证明,由于重点整治,从去年8月至今全国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32.7%、36.6%。

这说明通过改变行政法规和规章,强化执法环节,即使不修改刑法,达到预防和惩治目的也是有可能的。

  其次,如果要修改刑法,怎样修改还需要精细论证。

如果说以往把交通肇事罪确定为结果犯起不到作用,那么按照国外境外的立法例,将危险驾驶机动车确定为危险犯或者行为犯,又应该如何设置刑罚?

如何与行政处罚衔接?

都需要详细专业的论证。

  再次,需要通盘考虑设置新罪的成本和收益。

造成酒驾日益严重的原因很多,法律不完善仅仅是危险驾驶的间接原因之一。

新罪是否能够真正起到立法者所希望达到的威慑行为人以及警示社会的效果?

仅仅通过立法或者法律方式来使得该行为锐减,恐怕不可能。

而且会不会带来更大的人权隐忧。

  因此,我认为社会关注拥护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建议,固然可以理解,但是刑法的修改需要详细论证,将行为犯罪化更要特别慎重。

13、犯罪嫌疑人梁丽,女,今年40岁,是河南开封人,被刑拘前是某清洁公司员工,负责深圳机场候机楼B楼出发大厅的清洁卫生。

2008年12月9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梁丽如往常一样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

当她第一次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

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

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

然后梁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

约9时左右,梁丽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

上午9时40分左右,梁丽和其他清洁工聚集在3楼一起吃早餐,其间梁丽又告诉大家其捡到一个纸箱,比较重,可能是电瓶。

这时另一名清洁工马某就提出去看一下,如是电瓶就送给他用于电鱼。

于是马某和曹某就到楼下放纸箱的残疾人洗手间,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

两人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后就离去了。

快下班时曹某看到梁丽,告诉她捡到的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

梁丽不相信,来到那个洗手间从纸箱拿出首饰查看,并拿一件首饰让同事韩英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

韩英回来告诉梁丽,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

梁丽以为韩英跟自己开玩笑,觉得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

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

中午下班后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

 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

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

傍晚约6时左右,两个人来到梁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

梁丽确认他们真是警察后,就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

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

 原来,当天上午9时许,机场派出所接到了一位叫王腾业的男子报案,说自己是东莞市厚街镇永泰东路金龙珠宝公司员工,早上8时许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诉他贵重东西不能托运,他于是马上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却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纸箱放在行李车上,而该行李车就停放在19号柜台旁边的垃圾桶处。

10分钟后,当王腾业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便急忙向警方报警。

当天晚上,机场派出所便衣民警分别在梁丽、曹某、马某处找回了这批黄金。

经鉴定,在梁丽处找回的首饰均为足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在曹某、马某处找回的黄金首饰分别价值106104元和66048元。

问:

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构成何种犯罪?

并请说明理由。

[10分]

构成犯罪,构成非法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本案中在物品已被发现为黄金首饰,且经金店鉴别情况下,依社会常理,梁丽显然应当知道物品不是被“遗弃”,而是被“遗忘”。

“遗弃”是指行为人明知而弃舍,遗弃“黄金首饰”显非社会常情。

梁丽将物品带出机场,即构成法律上的拒绝返还。

警方找上门后,是否存在二十分钟后才返还的事实,不影响行为之定性。

梁丽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

14、2009年5月10日晚,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该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娱乐城玩乐。

黄德智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遭到拒绝。

邓贵大、黄德智极为不满,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在服务员罗某等人的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坐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

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

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

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请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对邓玉娇的行为进行全面分析。

[10分]

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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