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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司法考试必看九

9国际法第九章条约

主讲教师:

***

第九章条约

条约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在国际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应多下些功夫,要掌握好条约方面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本章涉及到一些重大的国际法理论问题,要好好理解。

此章为重点章节

第一节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与特征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

“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

”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的定义,除缔结条约的主体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定义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

但上述定义仅适用于特定公约。

从一般意义而言,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一致的意思表示。

(一)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因而国家是条约最常见的主体。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所以它们也可以成为条约的主体。

非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不构成条约。

国际法院在1952年对“英伊石油公司案”的判决中就明确地说明了英伊石油公司与伊朗政府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条约的性质,而只是一个政府同一个外国公司间的“特许契约”。

(二)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

条约是国际社会的法律规则,条约的缔结必须存在国际法的根据,一项协议如受一国国内法支配,即使是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也只能是国内法上的契约。

中外条约的内容、条约的缔结程序等事项也必须符合国际法,否则,也不能构成有效的条约。

(三)条约必须确定缔约方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确立缔约方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是条约的本质特征。

无论是双边条约或是多边条约,也不论是契约性条约还是造法性条约都是固定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如果一项协议采用条约的正式名称,但缺乏权利与义务的实际内容,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如“君子协定”即是如此。

相反,若一项协议没有采用条约的正式名称,但其中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其符合条约其他特征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条约。

(四)条约必须是缔约方意思表示的一致

条约的成立以缔约各方均有意思表示为基础,而且这种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内容上也是统一的,至于条约采用何种表现形式,并不是条约成立的必要条件。

鉴于国际关系日益复杂,为有利于条约的解释和履行,条约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是非书面形式的条约,如果是确定的可证明的,也可以构成有效的条约。

1969年和1986年签订的两个条约法公约都没有否认非书面国际协定的存在,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常设国际法院在“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中,也肯定了口头协议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

二、条约的名称和分类

(一)条约的名称

“条约”一词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使用。

广义上的条约包括一切符合国际条约定义的协议。

狭义上的条约仅指以“条约”为名称的协议。

从广义上来看,条约的名称繁多,并无统一的标准。

实际上,不同名称的条约只在表现条约的内容、缔约方式、生效程序等方面有所不同,其法律效力并无不同。

常见的条约名称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条约

条约是最常用的名称。

一般适用于比较重大的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协议。

如和平条约、边界条约、同盟条约等。

这种条约一般有效期较长、形式完备、缔约程序较为复杂。

2、公约

公约是具有造法性质的多边条约的名称,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此种条约一般是许多国家为解决某项重大问题,通过多边谈判的方式缔结的。

3、协定

协定一般是缔约方为解决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达成的协议。

其内容一般涉及到技术和行政事项,形式较为简单,有效期一般也不长。

4、议定书

议定书通常是辅助性的法律文件,所规定的事项比协定更为具体一些,用以补充、解释或改变条约的某些规定,但也有些议定书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条约,如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

议定书有随主条约一同生效的,也有的需另行批准或加入。

5、宪章、盟约、规约

这类名称一般是关于重要国际组织的国际协议,如联合国宪章、国际联盟盟约、国际法院规约等。

6、宣言、声明、公报

宣言、声明、公报一般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某一重大问题举行会谈或会议,其后公开发表的文件。

宣言、声明、公报能否构成条约,主要根据其内容以及当事国的意思表示,如果一项宣言、声明或公报规定了当事方的权利与义务,则构成条约。

7、换文

换文通常是两国就彼此关系中的事项,通过互换外交照会所达成的协议。

构成条约的换文必须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

换文的程序简单,一般无需批准,因而在现代得以大量运用。

除以上名称以外,条约还可采用其他一些名称。

如专约、谅解备忘录等等。

(二)条约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条约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按照缔约国数目划分,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两方签订的条约为双边条约,它可以是两国签订的条约,也可以是双方多国签订的条约。

多方签订的条约称多边条约。

有的多边条约具有有限性,其缔约国仅限于特定国家,有的多边条约具有开放性,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

2、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划分,条约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所谓造法性条约是缔约国为创设新的规则,或确认或改变现有规范而签订的协议。

造法性条约一般是多边条约,同时也是开放性条约。

所谓契约性条约是缔约国之间就特定事项而签订的协议,确立双方之间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按照条约的内容划分,条约可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等类。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就是这样划分的,它将条约分为14类,即政治、法律、边界、边境问题、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农林、渔业、卫生保健、邮政电信、交通运输、战争法规和军事。

4、按缔约程序划分,条约可分为正式条约和简化条约。

前者是指经过所有缔约程序的条约,后者是指只经签署或以换文方式缔结的条约。

第二节缔约能力

缔约能力是指在国际法上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

它是条约成立的必要条件,主要由国际法决定。

缔约权与缔约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缔约权是指在国际法主体内部某个机关或个人缔结条约的权限,主要由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内部法律决定,作为缔约能力实现的必要补充。

由于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议,依现有国际法具有缔约能力的主体也只能是国际法主体。

一、国家的缔约能力

国家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

任何国家只要不违反国际法的原则均可同其他国家举行谈判、缔结条约。

国家的此种能力基于国家主权产生,不得任意剥夺。

至于一国内部由哪个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则通常由各国的国内法,尤其是宪法来确定。

一般来说,在单一制国家,国家元首和中央政府行使缔约权,地方政府不能缔结条约,只是在中央授权时才存在例外。

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一定范围内签订国际协议,就是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基本法的形式授予了其一定的缔约权。

在联邦制国家,有的国家规定缔约权属于联邦元首、议会或政府,联邦成员无缔约权,有的国家则允许联邦成员享有一定的缔约权,具体情况比较复杂。

二、其他国际法主体的缔约能力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具有缔约能力。

国际组织缔约能力的依据是组织约章。

从实践来看,其缔约权可以依组织约章明文规定享有,也可以根据组织的目的和宗旨的需要而默示存在。

争取独立的民族基于民族主权和民族自决权也拥有缔约能力。

这些民族在一定范围内能够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因而也就能缔结国际条约。

但是,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不能同国家相提并论,它们只是在一事实上范围内具有缔约能力。

其中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受组织约章的限制,而争取独立的民族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一事实上的局限性,其缔约能力也就不完全。

第三节缔结条约的一般程序

缔约程序在国际法上并无统一的规定,根据缔约国国内法的不同以及条约的性质和内容的区别,缔约程序也各有繁简。

一般来说,条约的缔结有谈判、签署、批准和交换或交存批准书四个阶段。

一、谈判

谈判是缔约各方为了确立相互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及就其他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而进行的交涉过程。

根据国际实践,除重要的条约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亲自参加谈判外,一般条约由国家授权的全权代表进行谈判。

谈判代表一般需持有国家授权的“全权证书”。

所谓“全权证书”是指一国主管当局或一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所发的文件,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该组织谈判、议定认证的条约的约文、表示该国或该组织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

根据条约法公约规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外交部长、驻外使馆馆长、常驻国际组织代表、国家任命出席国际会议的代表,由于所任职务,无须出示全权证书。

但实践中,上述人员参与谈判往往也持有全权证书双边条约谈判时,可以由一方提出条约草案,也可以由各方共同起草条约草案。

多边条约的谈判,主要经过外交会议进行,条约草案或者由参加会议的各国代表共同起草,或者由会议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起草。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许多国际公约都是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然后提交会议讨论通过的。

二、签署

签署是缔约国认证条约约文或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行为。

签署一般在缔约国就条约约文达成后,依据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进行。

签署的法律意义通常有以下几种:

(1)认证条约约文。

(2)表示国家初步同意,在经批准后接受条约约束。

(3)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的拘束。

其中表示受条约的约束或者是因条约规定,或者是由于谈判国协议,或者是因为全权证书中有明确表示,肯定了签署的约束力。

但是应注意的是,在任何情况下,草签及未经确认的暂签均不能导致条约生效。

所谓草签是指谈判代表将其姓名的第一个字母签在约文下面,表示认证条约约文。

而暂签则是待确认的签署,在本国确认以前也仅有认证效力,只有在本国确认后,才产生正式签署的效果。

三、批准

所谓批准是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或其他有权机关对其全权机关所签署的的条约确认。

表示缔约国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一部分。

条约的生效并非都要经过批准程序,但为防止错误以及根据国内立法的要求,一些重要条约往往要经过批准。

根据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14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一国须以批准表示接受条约的约束:

(1)条约有这种规定;

(2)谈判国另经议定条约需要批准;(3)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4)该方代表的全权证书或在谈判时有这样的意思表示。

批准是一国主权行为,属于国内法所规定的问题,由哪个机关批准条约,是否批准条约完全由一国自行决定。

除批准外,一国还可以采用接受、赞同等方式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

接受或赞同是代替批准的一种简略方式,它与批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四、交换批准书

交换批准书是缔结条约的双方互相交换各自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条约的证明文件,使该条约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批准书通常由三部分组成:

①序文,说明国家有权机关已经审查了该条约;②主文,写上条约的约文或仅写上条约的名称;③结尾,声明该条约已被批准,批准国给以遵守等。

至于多边条约,因签字国众多,通常将批准书交给一个签署国政府或交给条约指定的国际组织保管。

条约的保管机关接到批准文件后,应通知其他缔约国。

第四节多边条约缔结的特殊问题

多边条约的缔结程序在很多方面与前述条约缔结的一般程序相同,但还有一些特殊程序规则。

一、条约的加入

加入是指未在多边条约上签字的国家成为缔约国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正式法律行为。

双边条约一般不存在加入的问题,加入一般适用于开放性的多边条约,尤其是造法性的国际公约。

传统国际法学认为,加入只适用于已生效的条约,但现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都肯定,条约的加入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对尚未生效的条约,也可以加入,有的条约生效,部分地还依赖于一定数量加入书的交存。

根据1969年的《条约法公约》第15条规定,以加入方式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有三种情况:

①条约规定一国得用加入方式表示这种同意;②另经议定条约的国家协议,有的国家可以加入;③全体当事国嗣后同意该国可以加入。

例如,《北大西洋公约》第10条规定:

“欧洲任何其他国家,凡能发扬本公约原则,并对北大西洋区域安全有所贡献者,经缔约各国一致同意,邀请其加入本公约。

加入条约的程序较为简单,一般是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加入某项条约的决定,再由外交部门将加入书递交条约保存者,并由保存者通知其他缔约国。

由于加入决定是是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因而加入须批准的条约无须另作批准。

二、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一般而言,双边条约不存在保留的问题,多边条约因参加国多,各国利益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缔结条约不能接受某些条款,于是就产生保留问题。

1、保留的根据及范围

允许缔结方保留,等于允许缔约方不履行或更改条约中的规定,直接影响到条约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因此条约是否允许保留一直存在争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肯定了缔约方的保留权。

条约以缔约国的“自由同意”为基础,依据国家主权,国家拥有平等的缔约权,因而对条约可以提出保留。

但是,为避免条约缔结的基础发生动摇,该公约对保留的范围又进行了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保留:

①该保留为条约所禁止;②条约仅准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③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不符。

2、保留的法律效果

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他国可以接受保留也可反对保留,其效果各有不

同。

①明示准许保留的条约,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②若从谈判国的有限数目、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看,在全体当事国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③若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除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④凡不属于以上情况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外,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是条约的当事国,但须以条约对它们生效为条件;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并不因此而产生效力,但反对国明确表示相反意思的不在此限;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就发生效力;⑤凡是依本公约有关规定对另一当事国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国与该另一当事国相互之间,依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其他当事国相互之间的条约关系不受保留影响;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不反对条约在它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适用所保留的条款。

3、保留的程序

保留可在条约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时提出,可以附在公约后面的签字议定书上,也可以在一国签字的上、下方注明,还可以列入会议记录中,但更多的是在互换或存放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赞同书时在各自的文书或其他附随文书中提出,其措辞和名称不限。

保留是在签署待批准的条约时提出的,应在批准条约时确认该项保留。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保留可以随时撤回,无须经已接受保留的国家同意,对保留的反对也可以随时撤回。

“撤回”均应通知有关当事国,有关当事国收到通知时,“撤回”生效。

提出保留、明示接受及反对人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的反对,均须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在参加多边条约时,根据我国对外政策及实际情况,也曾提出过保留。

从实践来看,保留主要是针对有关将争端交付仲裁和国际法院审理的条款,承认台湾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条款,某些与我国实践情况和对外政策冲突的条款。

 

第五节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生效的条件

一项协议要成为有效的条约,须具备一系列基本的条件。

1、缔约主体具有缔约能力。

如前所述,具有缔约能力的主体只能是国际法主体,在目前主要为国家,另外在一定的范围内还包括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因此,有效的条约只能是上述主体之间的签订的条约。

2、意思表示自由真实。

条约的成立有效必须存在缔约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此种意思表示的有效以缔约方真正自愿为前提。

缔约者作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不应存在任何胁迫或外来的压力。

3、条约内容符合国际法。

条约内容一般由缔约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确定,但其内容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其他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

条约若与公认的国际法相抵触,不产生法律效力。

4、条约缔结程序须符合特定的规定。

关于条约缔结程序国际法上没有统一规定,但特定条约对其有效成立的程序往往作出规定,或者当事国另有约定,条约生效对此也必须予以满足,另外,国内法也有一系列关于缔约程序及缔约权的规定,条约的有效在一定条件下也往往与缔约是否符合国内法重要规定密切相关。

二、条约生效的方式及有限期

条约的生效方式依条约规定或由当事国另行协议决定。

从实践来看,双边条约的生效主要有三种方式:

①自签字之日起生效;②自批准之日或互换批准书之日或之后若干时间生效,如缔约双方于同日批准,条约应在该日生效;如双方先后批准,自缔约一方最后通知的日期生效;③自条约规定的生效日期生效。

多边条约的生效方式大致有三种:

①自全体缔约国批准或各缔约国明确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日起生效;②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或之后若干时间生效;③自一定数目的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家提交批准书后生效。

条约的有效期一般在条约中有明文规定,但也有无期限的条约。

有期限的条约,其具体期限由缔约国在条约中明确,条约期满时可以按条约规定或另订协议延长,也可以自动失效。

无期限的条约,除非另订新约,该条约一直有效。

造法性的条约、边界条约一般是无期限的。

三、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

条约的效务主要是指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

其基本内容体现在“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原则之中。

所谓“条约必须遵守”是指条约一经生效,就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国必须善意履行,依条约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不得违反。

其中就包含了以下意义:

一是条约缔约方须承受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履行条约的前提是条约生效;三是履行条约须以善意为首要因素。

其中善意履行条约即诚实、公平地履行条约,它不仅要求履行条约,更要求

条约的履行严格遵守条约的文字,符合条约的精神,从而真正实现条约的宗旨与目的。

“条约必须遵守”是由国际法的特性决定的,同时也是国际关系顺利发展的要求。

国际法通过互相平等的国家间的协议制定,国际合作是在国家自愿承担义务的条件下进行,在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机构强制执行条约,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国际关系的正常化以及顺利发展,就要求条约必须遵守,否则,国际法就失去了基础,国际关系也会出现混乱。

由于上述原因,“条约必须遵守”不仅作为法律信念为人们所强调,而且已为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和实践所确认,已成为一项实在的国际法原则。

如《联合国宪章》序言宣布:

“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引起之义务。

”第2条规定:

“各会员国应一兼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

”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26条也规定:

“对有效条约各国应善意履行。

”国际司法机构的司法判例也多次强调了国家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

因此,任何国家违反这一原则都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国际责任。

然而,条约必须遵守也不是绝对的。

缔约国遵守的条约是合法有效的条约,对于非法的、不平等的条约,缔约国则无义务履行。

另外,情势变迁原则也构成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限制,条约缔结后,如情势发生根本变化,条约的履行无法进行或显失公平,则缔约国有权不履行条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就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了情势变迁原则。

四、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条约的生效基于缔约国的自愿同意,因而,条约只能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未经第三国同意,对该国不产生权利,也不产生义务。

条约不拘束第三国溯源于罗马法中的“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的原则,长期以来获得了各国的普遍采纳和国际判例的肯定。

但是,条约不拘束第三国原则也不能绝对化。

在某些国际实践中,有的条约根据国际习惯法以及国际安全与和平的要求也会对第三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这主要有以下情况:

①条约所载的一项规定,构成国际习惯规则,对第三国具有约束力;②有关边界或领土变更的条约,应为第三国所尊重;③依照最惠国条款,条约会给享有最惠国待遇的若干第三国创设权利;④某些关于运河、海峡通航的国际公约也可能为第三国,甚至为整个国际社会创设某种权利;⑤有些重要的国际公约本身就作出拘束第三国的规定,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就明确提到,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本组织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遵行有关原则。

五、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约束力。

”因此,该公约确定了“条约不溯及既往”这一国际法原则,条约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

但是如果条约中有规定,或另经当事国确定条约可以溯及既往,则缔约国就没有强制接受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义务。

六、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

《维也纳条约法义务》第29条规定:

“除条约表示了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的约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从总的原则而言,条约应适用于当事国的全部领土,这时的“全部领土”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水和领空。

然而这一原则同样是有限制的。

如果条约有不同规定或当事国有明示或默示的相反意思,条约可适用于缔约国的部分领土。

在一些联邦国家,以联邦名义订立的实际上仅涉及特定联邦事项的条约,往往就有限制条约,条约仅适用于国家领土的特定部分。

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特殊性,我国缔结条约时,也往往考虑具体情况和需要,在征询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条约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七、条约冲突时的适用

一般而言,缔约方为履行义务不能订立相互矛盾的条约,但由于各种复杂的情况,不能排除缔约方订立的条约发生冲突。

在此种情况下,就必须解决条约的优先适用问题。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就某一事项先后订立的几个条约发生冲突时,其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如果联合国会员国间所订立的条约与《宪章》相站突,无论其在《宪章》之前或之后,《宪章》的义务应优先;②如果条约明文规定不得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相符合,该先订或后订条约应居优先;③如果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同时亦为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且先订条约依法并未终止或停止施行,适用后订条约;④如果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在同为先后两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后订条约;而在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八、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

条约在国际法上生效后,还必须在缔约国国内适用,这不仅是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要求,也是实现条约目的所必需的。

国际法只要求缔约国必须履行条约,至于一国在国内如何适用条约,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不同的观点或做法。

(一)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

条约在国内法上被接受,意味着条约在国内法上生效。

它是条约在缔约国国内适用的前提条件。

实践中,国内法接受条约大致有条约的转化和条约的直接纳入两种方式。

一些国家采用转化方式,即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把条约转化为国内法。

采用此种做法主要是因为一国立法权与缔约权可能存在不一致,为保证立法机关的立法垄断权而为,例如英国。

大部分国家采用直接纳入方式,即条约在国际上生效后,即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如瑞士宪法规定,条约不需经过立法行为,只要在联邦政府法令公报上刊布之后,即具有联邦法律的效力。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我国有效的条约是否必须经过转变才可以成为国内法,实践中的做法比较灵活。

在许多具体法律中,规定了“条约优先适用”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另外,根据我国参加的条约,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国内法以保证条约的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

(二)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

条约在一国适用时,若与国内法发生冲突,谁居优先地位,各国的观点与实践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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