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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井防治水规定实施细则

防治水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杜绝重大水害事故,保证煤矿生产能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六章防治水的规定,结合我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领导机构及职责

第2条矿成立防治水领导小组,组长由总经理担任,成员由生产副总经理、总工和生产、安全、机电(科)长等人员组成,并配备一名水文专业技术人员。

领导小组由总工程师负责具体工作,建立水文地质人员→生产技术科(科)长→总工程师→总经理(矿长)逐级负责制度。

第3条防治水领导小组必须在当年12月召开专门会议总结本年度防治水工作,研究布置下年度的防止治水工作。

每年雨季期间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门会议,检查落实解决防治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有记录备查。

第三章工作内容

第4条加强矿井水文地质工作,各矿必须具备以下图件和台帐:

第一节图件部分

1、矿井充水性图(1:

2000—1:

5000)(每年修编一次)

2、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3、水文地质综合柱状图

4、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历时变化曲线图(每年综合整理分析一次)

第二节台帐部分

第5条各矿必须建立以下防治水台帐:

1、地表水文观测成果台帐。

2、矿井涌水量观测成果台帐。

3、气象资料台帐。

4、抽放水试验成果台帐。

5、井上、下水文钻孔及封闭不良钻孔台帐。

6、水质分析成果台帐。

7、井下突水台帐。

8、井上、下防治水工程台帐。

9、水文资料汇总台帐。

10、水情水灾预报汇总台帐。

11、探水通知单汇总台帐。

12、周边小煤窑情况调查台帐。

第三节工作要求

第6条各矿必须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本矿矿井范围内现有开采小井和废弃老窑的开采和积水情况进行一次重新调查核对,并将有关资料汇入台帐。

第7条所有探水施工头面或受水威胁的头面施工中均应设置安全出口,并规定避灾路线、设置路标。

第8条根据生产计划安排的需要,生产技术科应不间断地提供水情水害预报(包括年度防治水计划,季、月水情水害预报)。

年度防治水计划在矿总工程师组织下编制,其编制内容按《防治水规定》执行。

第9条凡发生透水、突水事故,地质部门必须及时派员深入现场了解情况,并在24小时内记入突水台帐。

第10条各类防水煤柱线、积水线、探水线、警戒线等地测部门必须在采掘工程图及地质说明书的附图等有关生产、地测用图上标记清楚(推断段可用铅笔标注),若有变更必须及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安全、生产有关部门。

第11条各类地质说明书均须有详细的水文地质资料及防探水要求,并经分管水文地质专业人员会鉴后报批。

第12条矿井均应建立井上、下水文地质观测网,每旬观测一次,雨季适当加密,建立观测台帐。

第13条每年2月下旬应由分管矿井水文地质人员根据前几年矿井涌水量雨季期间的变化情况,预计本年度雨季矿井最大涌水量,并报送矿长、总工程师、机电副总等领导和机电科、调度室等有关部门参考,以便针对性的制定专门措施。

第14条防治水工作总结应分两个阶段进行。

上半年工作总结于7月5日前完成,年终工作总结连同下年度防治水计划于12月5日前完成。

第四章地面防治水

第15条每年雨季前进行一次矿区范围内的地面塌陷和裂缝矿井及排水工程淤塞情况的调查和填绘工作,并建立台帐。

第16条每年应加强对排水沟及水仓的清理维护。

达到自然截流,减少矿进涌水量的目的。

第17条地面防治水其他未尽事项按《煤矿防治水规定》“执行。

第五章井下防探水

第18条月生产作业计划必须有防探水具体的内容和要求。

第19条每月25日以前,生产技术科要依据下个月各工作面、掘进头情况提交一份水情水害资料的分析报告(即“月报”),并书面报告矿有关领导及部门。

每季第一个月5日以前,生产技术科必须在总结上季水情水害情况的基础上,分析预测本季各采区、各工作面、各掘进头的水害情况,并经审签后报矿总工程师及上级公司业务主管部门。

第20条对需要探放水的头面,由测量人员掌握探水警戒线和探水线的具体位置,并在到达警戒线时由地质人员及时下达探水通知单。

第21条探水通知单由分管采区的地质人员按规定的要求和格式填写,并经水文地质专业人员和生产科长会签,报总工程师审批后,再发至有关领导及单位,并履行签发手续。

(即总工、分管副总、分管矿长、安全、调度、施工单位、生产科等)。

地质组必须存档,由水文地质人员统一装订保管,存档备查。

第22条对重点探放水工程均应有探放水设计。

一般探放水设计组织地质、采掘等有关人员共同编制,由总工组织审批。

探放水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经总工批准的探放水设计和措施,必须落实,否则不准施工。

第23条探放水规定:

1、井下探水时,必须从探水线(探水起点)开始,探水进尺。

2、探水线应根据积水区的位置、范围、水文地质条件及其资料的可靠程度,以及采空区、巷道受矿山压力的破坏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3、对本矿开采造成的老空、老巷、水窝余渣眼等积水区,当其边界位置准确时,探水线至积水区最小距离:

⑴水压小于2kg/cm2时,煤层中不得小于10M,岩层不得小于6M;⑵水压在2—5kg/cm2时,煤层中不得小于20M,岩层中不得小于10M;⑶水压在5—10kg/cm2时,煤层中不得小于30M,岩层不得小于15M;⑷水压大于10kg/cm2时,煤层不得探水(如确因需要,可先建挡水墙在墙外向积水区探放水或编制设计报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岩层中不得小于20M。

4、对本矿井的积水区,虽有图纸资料,但不能确定积水区具体边界位置时,探水线至推断的积水区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以同等水压为准,其间距必须增加一倍。

5、对有图纸资料可查的老窑,其边界位置准确,可参照本条第4款规定执行。

对没有图纸资料可查的老窑,可根据本矿井已了解到的小窑开采最低水平作为预测的可疑区,再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基础上由可疑区向外推60M作为探水线。

6、对具体位置明确的断层、陷落柱的探水线,参照本条第3款规定执行。

若位置不明确,在本条第3款的基础上外推20M作为探水线。

7、石门揭露含水层的探水线,探水线至含水层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M。

8、封闭不良钻孔的探水线,可参照本条第3款规定的执行,其最大距离为30M。

第24条探放水钻孔布设原则:

1、探老空水(包括老窑、采空区),探水钻孔应视老空水相对采掘当头的具体空间位置成组呈现扇形布设,钻孔终孔位置以满足平距3M为准。

2、探放断层及底板灰岩水的钻孔,必须沿掘进方向的前下方底板方向布置。

在灰岩中掘进的巷道必须沿掘进前方呈水平扇形布置。

3、探封闭不良钻孔,必须先进行封闭不良钻孔的歪斜情况换算确定其与采掘面同一标高的具体位置,并标注在平面图上,再集中对这一位置进行探放水。

各钻孔位置以满足平距0.5M的限度。

4、探水钻孔除兼作疏水用孔以外,终孔孔径不大于75mm。

5、探水孔孔数一般以3—5个为宜,最少不得少于3个。

第六章矿井排水

第25条公司必须在2月底以前对井上、下供电系统、主要设备和高大建筑物的避雷设施及接地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查和测试,特别是对落雷区的避雷设施要制定出特殊的检测计划,并逐项落实,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26条公司要在3月底以前对井上、下排水设备、管路、水闸门(墙)及有关供电、通风系统进行全面检查,进行一次预防性试验和联合运行试验,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并注意做好经常性的维护和检查,以保证所有排水设备能正常运转,排水管(沟)畅通无阻。

第27条公司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配备成套的抢险水泵等设施,以及雨季前应配备充足的排水设备配件,并予以登记造册以备急需。

第28条公司必须在4月底以前对所有水仓、沉淀池和水沟进行一次集中清理,以后应根据本矿的具体情况进行不定期地清理。

保证水仓、沉淀池的有效容积和水沟畅通。

第29条矿井排水其他未尽事项按《煤矿防治水规定》执行。

第七章防治水工程设计报告文件审批制度

第30条防治水方面的有关设计、措施的编制和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1、矿井疏干或降压开采防治水方案设计、突水矿井的注浆堵水、帷幕注浆方案设计、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设计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报集团公司批准。

2、矿井年度防治水计划、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报集团公司审批。

3、矿井单项防治水工程设计或单孔水文地质钻探工程设计,由矿或施工承包单位编制,报集团公司审批。

工程竣工后由集团公司组织鉴定验收,并由施工单位写出书面总结,存档备查。

4、各矿凡需变更防治水工程设计和拆除防治水设施,必须事前向集团公司请示,在未经批准,不得开工。

5、在水淹区域积水面以下的煤、岩层中进行采掘工作,必须在排除积水以后进行。

如果无法排除积水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或设计,报集团公司批准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

6、探水或接近积水区的探水线及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都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和防止沼气及其他有害气体的安全技术措施,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7、在提交采区地质说明书的同时,必须提出详细的采区水文地质资料,报鹤济公司审批。

8、矿井各类防隔水煤柱留设,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设计,报集团公司审批,一经批准的防隔水煤柱不得随意变更和破坏。

如确需要变更时,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集团公司总工程师审批。

9、地面防洪工程、汛期排水、防水、放水、堵水、探水、截水的施工设计和实施计划、防治水工作总结、成果报告等,由矿总工程师审批,报集团公司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奖惩

第37条根据集团公司安全奖罚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奖惩办法(防治水业务保安奖励资金从安全奖励资金中列支),每年评比两次。

第32条凡认真贯彻执行本《制度》,对煤矿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节奖励单位

第33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单位:

1、按地测达标检查标准,其“水文地质和防治水”部分总分达到一级以上的;

2、实施防治水措施,;

3、井上、下防治水工程有成效,明显减少矿井涌水量的;

4、当年未发生突水事故,未出现淹井、淹水平、淹采区及突水伤亡事故的;

5、连续三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单位予以重奖。

第34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有关人员:

1、预报准确,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并提出防突水建议,避免重大突水事故的;

2、在矿井防治水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省费用有重大贡献的;

3、敢于与违章作业,违章指挥作斗争,避免了重大水害事故的;

4、在救灾中,情况明,措施得力,节省排水电费及救灾物资,效果显著的。

第二节惩罚

第35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违反本《制度》而造成事故者,应按其危害程度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或经济处分:

1、发布的指令、命令及决定等违反本《制度》而酿成事故的;

2、没有按规定完成当年防治水工程计划的;

3、由于防排水设备与设施失修或不完善而酿成淹水平或矿井事故的;

4、发生水灾事故后,不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仍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5、挪用防治水工程经费的;

6、未经批准采动和破坏各类防水煤柱而酿成事故或留有严重隐患的;

7、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酿成事故的;

8、发现有突水征兆,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9、对严格执行了防治水规定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0、玩忽职守酿成事故的;

11、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嫁祸于人的。

第36条只要是由于水害原因而造成重伤以上的或淹水平、淹井事故(无法抗拒的自然水害事故除外)的矿井,不参加评比,且给予最高限额的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37条有关“隔离煤柱”、“疏放降压与注浆堵水”、“河流、地表水系和含水冲积层下开采”等规定可直接参照原煤炭工业部《煤矿防治水规定》执行。

第38条本制度由生产技术科、安全部门监督执行,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加强防探水的信息反馈,由生产技术科提出执行情况报告。

第39条本制度连同上级颁发的有关技术法规和规程一并执行,如与上级颁发的法规有抵触的,以上级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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