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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被乙家的狗咬伤

1.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

B.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属于绝对权

C.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D.乙拒绝赔偿是行使抗辩权

【答案】C

【考点】民法调整对象与民事权利分类

【详解】民法调整对象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指自然人的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可分为支配型财产关系和流转型财产关系。

其中,流转型财产关系即债权法律关系。

本题中,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应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A项错误。

民事权利分类中,按照权利的性质与作用不同分为支配权(绝对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其中绝对权指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属于绝对权,而B项所述的债权关系属于请求权不属于绝对权,B项错误。

按照民法原理以及最高院《诉讼时效规定》的相关条款,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C项正确。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其效果是暂时或永久阻止请求权的效力,前者包括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等,后者包括提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等,而本题中乙以甲被狗咬与己无关为理由,并无合法基础,不能阻止甲之请求权的行使,故乙拒绝赔偿并非行使抗辩权,D项错误。

【点评】按照多年的惯例,民法的前两道题至少会有一道考察民事权利的分类,核心是围绕支配权(绝对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的各自特征、外延以及区别而展开,多年来万变不离其中。

只要熟练掌握这四种权利的基本知识,此类试题难度很低。

2.王东、李南、张西约定共同开办一家餐馆,王东出资20万元并负责日常经营,李南出资10万元,张西提供家传菜肴配方,但李南和张西均只参与盈余分配而不参与经营劳动。

开业两年后,餐馆亏损严重,李南撤回了出资,并要求王东和张西出具了“餐馆经营亏损与李南无关”的字据。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王东、李南为合伙人,张西不是合伙人

B.王东、张西为合伙人,李南不是合伙人

C.王东、李南、张西均为合伙人

D.王东和张西所出具的字据无效

【答案】C

【考点】民事合伙的成立与债务承担

【详解】依据《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据此本题中王东、李南、张西均应视为合伙人,A、B项错误,C项正确。

既然是合伙人,就要无条件对外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李南退伙后关于“餐馆经营亏损与李南无关”的约定有效,但该约定只对合伙人的内部债务分担发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合伙的债权人,对外李南仍然应对其作为合伙人期间合伙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D项表述未区分字据的内外效力,断言无效,属于表述不准确,不当选。

【点评】很久很久没有考到民事合伙的知识了。

但就题而论,没有超出五六年前考察民事合伙的知识点。

只要掌握民通意见对民事合伙成立的宽松要求也即重实质轻形式的规定,就可以搞定ABC。

至于D项,考察内部免责协议的内外效力,有些新意。

 

3.甲公司分立为乙丙两公司,约定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丙公司继受甲公司全部债权。

关于该协议的效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协议仅对乙丙两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甲公司的债权人并非当然有效

B.该协议无效,应当由乙丙两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该协议有效,甲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请求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D.该协议效力待定,应当由甲公司的债权人选择分立后的公司清偿债务

【答案】A

【考点】公司分立后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详解】依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合同法》第90条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这一段话关于公司分立合并的债权债务概括承担的意思有三:

(1)公司分立后,原则上分立后的公司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如分立后的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则按照协议执行,意思自治嘛;(3)如分立后的公司自己达成协议,则该协议只具有内部效力即只约束协议人本身而对债权人无效也即不具有外部效力,但注意该协议本身并非无效。

《公司法》第177条也有类似意思的规定。

据此,分立后的法人对原法人债务承担的协议是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外部效力,如果该约定可以得到甲公司债权人同意,则可对甲公司债权人发生效力,因此对债权人而言该协议并非当然有效,但其协议本身是有效的而非效力待定。

A项正确,B、C、D项错误。

【点评】本题之题眼,也就在于区分一个协议的内外部效力,别无新意。

4.下列哪一情形构成无权代理?

A.甲冒用乙的姓名从某杂志社领取乙的论文稿酬据为己有

B.某公司董事长超越权限以本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C.刘某受同学周某之托冒充丁某参加求职面试

D.关某代收某推销员谎称关某的邻居李某订购的保健品并代为付款

【答案】D

【考点】无权代理的构成

【详解】这道题本身需要回到一个基本的民法问题——代理的概念,以及与相关概念委托、代表的区别。

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之委托为被代理人之利益以被代理人之名义而与第三人之间为一定的法律行为。

这一概念表明代理的构成需要三个要素:

(1)代理的成立需要有三方当事人,此为区别于委托之一的地方。

按照《合同法》第396条的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项下受托人所办理的失误可能涉及到第三人,也可能无关第三人,比如,甲乙是同学,一天甲生病,甲委托乙到学校办两件事,一是到学校书店代买一本书,二是待记民法课的笔记。

这两个行为,都属受托行为,但前者同时又是代理行为,后者就不是。

此处的三方当事人分别是:

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

这说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法律人格上是相互独立的,此处严格区别于代表:

在代表关系中,代表人的人格被被代表人所吸收不存在独立人格,所以只存在被代表人与第三方的关系,而不存在三方当事人以及三方关系。

(2)代理属于法律行为。

这也是与委托相区别的第二点。

仍以上段的两个例子说明之。

到书店购买书不但会涉及第三方(书店),并且乙同学需要与书店订立买书合同(进行法律行为),但代记笔记就不需要与第三方发生关系,更重要的是代记笔记不属于法律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3)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办事且主观上在为被代理人谋利益。

所以代理有一系列的表面特征:

以被代理人名义;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一切利益归被代理人等等。

搞清楚代理的概念,再回到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首先是代理行为,也即符合代理的一切特征,个性仅在于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具体情形包括没被授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逾期等三情形。

以上述标准观之,D项李某未委托关某代收,而欠缺代理权的关某擅自从事该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D项当选。

其余三项,C项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故不属于代理。

A项甲冒用乙的名义显然不是以乙的代理人身份参与民事行为,也欠缺为被代理人之利益的要件,倒是构成了侵权行为。

如将A项的表述替换为“甲冒用乙的代理人名义姓名擅自代乙从某杂志社领取乙的论文稿酬后交给甲”,则显然构成无权代理。

至于B项,董事长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这是董事长与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的。

【点评】无权代理(含表见代理),是每年必考的知识点,2009年自不例外而已。

但与以往的类似题目相比,本题的新意再于题眼是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一是与委托的区别,二是与代表行为的区别。

所以把握好代理本身的原本含义,既属于民法基本功,也非常重要。

5.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下列哪一情形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A.对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文书上签字、盖章的

B.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该信件或数据电文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C.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D.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下落不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县(市)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答案】D

【考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详解】

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

(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A、B、C三项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D项与上述法条的第(四)项不符,D项错在“县(市)级”的表述。

因此本题D项当选。

【点评】本题考试专注于一个司法解释文件的细节性规定,并无法理而言,了无新意。

6.甲将300册藏书送给乙,并约定乙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有权收回藏书。

其后甲向乙交付了300册藏书。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无效,乙不能取得藏书的所有权

B.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无效,乙取得了藏书的所有权

C.甲与乙的赠与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乙不能取得藏书的所有权

D.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有效,乙取得了藏书的所有权

【答案】D

【考点】附义务的赠与

【详解】但就赠与合同的知识点而言,本题很容易获得解决。

依据《合同法》第185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这说明赠与合同是一个诺成合同。

所以本题的合同已经成立,且并无违法之内容,所以在处理时也就一并生效了。

这样就可以否定A、B项。

依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题中乙自藏书交付完成时就取得藏书的所有权,D项当选,C项错误。

但是,C项所述提醒我们,必须讲清楚一个问题才有更大的收获,那就是附条件的合同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区别。

《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题就是一项附义务的合同,受赠人乙一旦违反所附义务,则遭受的后果就是甲行使取回权。

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是指影响合同效力的附款,不符合本题的所属情形,也即本题的合同属于附义务而非法律上所讲的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而本题中的赠与合同已经在约定当时就生效了。

C项是本题最具迷惑性的选项了。

如果把提干的中间那句话改为“并约定乙一旦转让给第三人,赠与合同就失效”,则C项可谓正确。

【点评】实际上本题牵涉两个问题,一是附条件合同的真正含义(ABC项所涉及的内容)。

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后,转移物权上需要物权行为(交付)的完成(D项所涉及的内容)。

 

7.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哪一类权利不能设定权利质权?

A.专利权           B.应收账款债权

C.可以转让的股权   D.房屋所有权

【答案】D

【考点】权利质权的客体

【详解】《物权法》第223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由此可见,用以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都不属于物权性质尤其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

A、B、C三项均可设定权利质权,依题意不选;D项房屋所有权可作为抵押权的客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质权的客体。

依题意,D项当选。

【点评】典型的放水送分题。

8.甲公司开发写字楼一幢,于2008年5月5日将其中一层卖给乙公司,约定半年后交房,乙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申请办理了预告登记。

2008年6月2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层楼向银行抵押借款并登记。

现因甲公司不能清偿欠款,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

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A.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      B.抵押合同无效,但抵押权设立

C.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不设立   D.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设立

【答案】C

【考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

【详解】《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据此,本题中乙公司办理了预告登记且在有效期内,甲公司擅自设立抵押权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又依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抵押权(物权)未设立(生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债权)的效力,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综上,C项当选。

【点评】很多人觉得这道题主要考查预告登记的,我们倒觉得不是如此,相反,主要是考查《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物权行为不生效,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此乃“物债两分”原则的逻辑起点。

 

9.甲对乙说:

如果你在三年内考上公务员,我愿将自己的一套住房或者一辆宝马轿车相赠。

乙同意。

两年后,乙考取某国家机关职位。

关于甲与乙的约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属于种类之债      B.属于选择之债

C.属于连带之债      D.属于劳务之债

【答案】B

【考点】债的学理分类

【详解】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在学理上对债进行多种分类。

其中,按照债的标的物不同,首先分为财物之债、劳务之债与货币之债。

本题中,相约相赠的标的是一套住房或者一辆宝马轿车,无疑属于财物之债,所以率先否定D选项。

接下来看财物之债的进一步分类。

关于财物之债,又按照该财物的种类不同又分为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

以种类物为标的称为种类之债,与之相对应的定义为特定之债。

种类物又此可以被称为可替代物,特定物又称不可替代物。

按其字面意思,稍有中文功底应该知晓其含义为何。

本题中内含的标的物包括甲的一套住房,住房者,不动产也,凡不动产皆有其特定的方位,故属于特定物,殊无疑义,所以A错误。

连带之债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按份之债与之相对,同属于多数人之债,也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有二人以上的债,多数人之债对应的是单一之债,也即债权人债务人一方均为一人的债。

本题的债仅限于甲乙二人之间,当然属于单一之债,所以C错误。

选择之债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与此对应的是简单之债。

本题中甲乙所约定债的内容包括一套住房或者一辆宝马车,对于债权人来说应选定其中之一请求给付,故为选择之债,B项当选。

【点评】债的学理分类以及法定分类为最近5年必考知识。

尤其是学理分类,各项分类错综其中,一定要精确掌握各个概念的准确含义以及相互间的逻辑关系。

比如,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是对财物之债的进一步分类,而与劳务之债、货币之债就没有关系了。

又如,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是对多数人之债的进一步分类,而与单一之债就不能并列。

10.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预付款一万元,甲公司加工服装1000套,3月10日交货,乙公司3月15日支付余款九万元。

3月10日,甲公司仅加工服装900套,乙公司此时因濒临破产致函甲公司表示无力履行合同。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因乙公司已支付预付款,甲公司无权中止履行合同

B.乙公司有权以甲公司仅交付900套服装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货款

C.甲公司有权以乙公司已不可能履行合同为由,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D.因乙公司丧失履行能力,甲公司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

【答案】C

【考点】履行抗辩权与违约责任

【详解】承揽合同的一个特殊规定在于定做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也即可以无理由的随时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所以本题中的乙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甲公司不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甲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是没有问题的。

依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题中,甲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乙公司在其履约5日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A项说法错误。

针对甲公司的部分履行,乙公司不主张任意解除权,那么可仅就也有义务就900套服装支付货款,有权在未支付的100套服装范围内拒绝付款,而不能拒绝支付全部货款,B项说法错误。

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因甲公司不是后履行义务方,故其无权主张顺序履行抗辩权,D项说法错误。

依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预期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乙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C项当选。

【点评】双务合同的三大履行抗辩权与违约责任联系紧密,本题需要注意甲乙当事人的身份(履行的先后顺序)以及具体合同类型(承揽合同)的特殊性。

11.关于合同解除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B.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C.没有约定保管期间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D.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答案】C

【考点】任意解除权

【详解】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赋予部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清偿前,可以无理由的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是一项特殊的权利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可以享有。

在我国《合同法》以及《担保法》上主要常见情况:

《合同法》第232条:

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第268条: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第308条:

货运合同的托运人;第376条规定:

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第410条:

委托合同的双方;以及《担保法》第27条未定保证期间的最高额保证人。

需要指出,《合同法》第195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即仅在该种情形下赠与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A项说法错误。

B项说法错误,原因是颠倒了定做人与承揽人。

依据《合同法》第376条规定: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因此C项正确。

《合同法》没有赋予居间人合同任意解除权,D项说法错误。

【点评】任意解除权作为《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根本违约制度的例外,历来为司考所青睐,此次又来。

12.张某外出,台风将至。

邻居李某担心张某年久失修的房子被风刮倒,祸及自家,就雇人用几根木料支撑住张某的房子,但张某的房子仍然不敌台风,倒塌之际压死了李某养的数只鸡。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李某初衷是为自己,故不构成无因管理

B.房屋最终倒塌,未达管理效果,故无因管理不成立

C.李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D.张某不需支付李某固房费用,但应赔偿房屋倒塌给李某造成的损失

【答案】C

【考点】无因管理

【详解】《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有三:

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

其中,为他人利益的意思,通说认为管理人在具有为他人管理意思的同时,兼具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仍成立无因管理。

C项正确,A、B项错误。

本题中李某行为符合无因管理要件,与张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张某应支付李某固房费用,故D项前半句已经不正确。

至于后半句,张某房屋倒塌压死李某养的鸡,也有房屋加固不牢的原因,倒塌后所造成的损失张某肯定有责任承担,但是否全部承担,可以继续讨论,但已经不影响D项之选择。

【点评】无因管理每年一题,无外乎无因管理的构成以及法律后果,所以考点重复率极高。

本题所涉及的考点,在此之前的年份里早被考滥。

13.一日清晨,甲发现一头牛趴在自家门前,便将其拴在自家院内,打探失主未果。

时值春耕,甲用该牛耕种自家田地。

期间该牛因劳累过度得病,甲花费300元将其治好。

两年后,牛的主人乙寻牛来到甲处,要求甲返还,甲拒绝返还。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应返还牛,但有权要求乙支付300元

B.甲应返还牛,但无权要求乙支付300元

C.甲不应返还牛,但乙有权要求甲赔偿损失

D.甲不应返还牛,无权要求乙支付300元

【答案】B

【考点】拾得遗失物

【详解】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法律将失散的动物与遗失物视为同一法律地位,根据《物权法》第109条规定: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甲作为牛的拾得人,尽到了打探失主的义务,在等待失主认领的过程中,甲与失主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对象是牛)。

但甲所花费的300元不是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而是不当管理人为自己利益而造成的损失(牛儿劳累过度),故300元不应由牛的所有人承担。

甲为无权占有人,在延续占有牛2年后拒绝返还于乙,依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乙对牛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并无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限制。

综上可知B项正确,A、C、D项均错误。

【点评】拾得遗失物之后,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往往会就遗失物形成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等债的关系。

以往的考题往往会涉及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债。

这道题也是循此思路命出来的。

19.甲男与乙女通过网聊恋爱,后乙提出分手遭甲威胁,乙无奈遂与甲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后乙得知,甲婚前就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久治不愈,乙向法院起诉离婚。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法院应判决撤销该婚姻

B.法院应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

C.对该案的审理应当进行调解

D.当事人可以对法院的处理结果依法提起上诉

【答案】B

【考点】无效婚与可撤销婚

【详解】《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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