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和非法区别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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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和非法区别工作范文
合同无效和非法区别
篇一:
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有和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与》与《审判监督指导》答疑
申吉红赵晓芳
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有何区别
问:
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有时认定合同未生效,有时认定合同无效,请问这两种情况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答:
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常根据合同主体、内容的性质和审批程序的不同,依法认定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两者在裁判结果上虽然有时产生竞合,但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区分这两种情况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1.认定前提不同。
认定合同未生效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其效力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尚未发生。
譬如,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再如依法经过批准才生效的合同而未经批准。
其原因可能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致使有义务登记的一方故意不去报批,或者审批机关基于某种事实暂不予批准。
无效合同不存在已合法成立的前提,自签订时起即因合同主体或者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2.条款效力不同。
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将来有可能生效,也有可能不生效。
认定时合同实体条款虽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报批条款的效力。
根据20XX年6月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纪要有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
审批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解决争议的程序性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自始无效,缔约双方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3.适用条件不同。
通常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没有法定无效情形。
只是由于设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或者依法该登记而未登记,导致合同未生效。
譬如,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显然,在合同成立后被批准前处于未生效状态。
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或者内容本身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首先是缔约一方或者双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缔约方未取得特许行业资质而签订合同,譬如未取得建筑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销售爆炸品资质而签订雷管炸药销售合同。
其次是因为内容违法而认定无效的合同,其中包括: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诸如签订枪支弹药买卖合同,签订危害消费者健康的“地沟油”、含“瘦肉精”食品的买卖合同;(6)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4.法律后果不同。
如果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客观上没有继续履
行的条件,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只因合同未办理报报批手续而未生效,法院可以判决:
(1)有合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促使合同生效,贯彻合同法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精神;
(2)依照合同条款,违约方承担违反合同报批条款的责任,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
然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如果在本次诉讼中当事人未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认定合同无效后,法院还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判令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审判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的是,要将认定合同未生效,无效与不动产物权合同效力、物权转让效力区分开来。
要坚持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亦即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同时该法第十五条还规定,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审判实践中,物权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即应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未依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方应承担因物权不能转让而产生的风险,但绝不能以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未生效。
这样认定的意义在于:
(1)可以有效保护依据有效合同占有不动产的占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占有权人针对第三人的侵害,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2)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
认定合同有效,对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可以认定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3)有利于保护守约方。
维护社会诚信。
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就无法约束登记前的恶意违约行为,损害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问:
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
答:
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
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
相关因素后,以一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
但是这种作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五至十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这样操作一方面相对来说有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另外一方面,在五至十年期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
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以配偶与他人缔结虚拟婚姻
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问:
赵女士拟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其丈夫张先生一年前与另一秦姓女子在上注册结婚,并“生育”了子女。
张先生为此将大部分时间、精力均花费在络上,放弃了生意,与上的“妻子”情话绵绵,对自己的配偶和子女漠不关心,在子女生病期间也不闻不问,与重婚无异。
因此,赵女士想在诉请判决离婚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张先生向其赔偿损失。
赵女士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
赵女士关于要求张先生支付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因为,虽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这里的重婚
篇二: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的处理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则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原合同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原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权利享受合同利益。
但合同无效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所谓[返还财产],即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拆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则有返还的义务。
返还财产一般适用于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
所谓[赔偿损失],其一是使在不能返还财产时通过损害赔偿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其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除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在特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可能还承担行政责任,如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各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及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下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而借款合同纠纷,则表现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等等因素而因其的纠纷。
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
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款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与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
即《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情况。
在我国,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
主要是指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3、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
4、银行(保险公司)之间资金的拆借关系纠纷。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银行于20XX年7月3日公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5、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即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主要依据最高院于1997年11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6、名为联营实际为借贷的纠纷。
主要依据最高院在1990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
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
7、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
从1998年开始,国家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加大了金融监管和整顿金融秩序的力度,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等“金融三乱”问题,开始进行坚决的清理和整顿。
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就是指治理“金融三乱”过程中的乱集资问题。
综合上述借款合同的类型来看,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借款纠纷为金融借款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借款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审查认定原则上应与其他合同一样,即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商业银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其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所以其中有较多的强行性规定,另外,《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还有大量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强行性词语。
违反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时,是否属于《合同法》地位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范畴,对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对借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的影响。
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法》
中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至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的真实情况”的规定,是以借款人的义务作出规定的,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
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出发,即使贷款人未进行相关的审查,也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故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显然不属于强行性规范的范畴。
2、借款人未提供担保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虽然《商业银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即是作出任意性规范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故此,《商业银行法》的此条规定,亦不属于强行性规定。
3、合同形式的规范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依据《合同法》的精神,关于合同形式的强行性规定,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所以不能仅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4、合同内容的规范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中,除了关于合同利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外,其余内容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均未有所体现。
所以一般而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的约定条款属于部分无效条款,即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在规定范围内的利率仍然有效。
其他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如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亦不属于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仍然有效。
(二)几种特殊主体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贷款人并非银行或者经营存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此种而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贷款人为非金融一般企业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类合同是指贷款人既不是银行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
此种借款合同在实践中有若干表现形式,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其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元化。
(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即双方签订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形式,但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并非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根据《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先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允许非金融企业未经批准即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未经审批的非金融企业不得作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3)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企业为贷款人,非本企业职工个人为借款人的合同,仍然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按企业之间的无效借款合同认定及处理。
但是,着实践实践的发展,以及金融形势的变化,司法实践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其他非金融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下列借款、集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的:
一是企业只是个别、少量、非经常性地借款给自然人,如因本企业职工的生活需要等,并非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特定、大范围的社会公众出借。
二是企业借款给企业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形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
篇三:
合同法——比较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题目:
试述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
课程作业撤销合同的联系与区别姓名:
陶攀班级:
10人力
(2)班学号:
101207250
一、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合同的区别的概念和种类
(一)有效合同指一般来说只有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否则有可能不仅无效而且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包括: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有学说认为,这三项要件再加上标的可能与合法,作为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
一些特殊合同可能有一些特殊的有效要件,如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生效。
(二)无效合同指虽经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有下列条件者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可撤销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定,从而使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的效力消灭的合同。
有以下两项: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有以下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认定后,合同有效
2、无权代理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待定。
二、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
主要有五类: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
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
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
《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有三种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犯者签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2)、无权代理签定的合同。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即缺乏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
认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构成要件:
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无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与附期限附条件、可撤销可变更合有严格区别。
(三)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
该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
三、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一)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合同当事人撤销该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它们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有关人员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不同。
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无行为能力,无代理权、无处分权等。
2、效力状态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有效。
其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是否追认或撤销。
而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当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合同。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而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
4、受时间限制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内(我国《合同法》规定为1个月)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合同,当事人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
(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
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
其现实意义为:
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
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
而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合同。
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质不同。
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效力状态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相对无效状态,有效与无效取决于第三人的追认或善意相对人的撤销,而无效合同处于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状态,所谓确定无效是指无效状态不可改变,无法补救,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无须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和仲裁机关宣告就无效。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应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使得合同有效或无效;而无效合同当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就本来无效,且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法院和仲裁机关还可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
4、受时间限制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法定第三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应在法定的催告期间(1个月)内行使;而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
四、效力待定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