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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婚姻、家庭

大纲:

第一节结婚

结婚的概念和特征结婚的条件(结婚的法定条件结婚的禁止条件)结婚登记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的概念和范围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概念请求撤销的程序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

第二节离婚

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概念和条件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和程序离婚登记的撤销)诉讼离婚(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判决离婚的法律原则)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时的财产处理离婚时债务清偿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探望权(探望权的概念与主体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中上探望权的恢复行使)离婚诉讼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行使条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过错的内容承担责任的内容)

第三节夫妻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法定财夫妻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

第四节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婚生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

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法律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

分析:

这部分在司法考试中的地位较低,分值一般稳定在2——3分,与继承法处于同一水平。

从题型分布来看,基本上是选择题,且以多选为主。

考试重点主要是以下几项制度:

无效婚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

而且夫妻共同财产的试题往往涉及到所有权的相关知识,又与继承法有相关联系。

必读法条:

第5、6、7、8、10、11、12、17、18、19、28、29、32(结合最高法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的第28、29、30条)、46、47条。

讲解:

第一节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结婚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同性别的人之间不能结婚;

(2)结婚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即须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

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法定条件(这部分是重要内容)

(1)具有结婚合意。

当事人双方对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男方不早于22周岁,女方不早于20周岁。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三、结婚的禁止条件(此点也为重要内容)

(一)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二)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

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之间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之间;不同辈的叔、伯、姑、舅与侄(女)、外甥(女)之间)

(三)禁止尚未治愈的麻风病和性病患者及患有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四、结婚的登记机关和法定程序

结婚登记是我国的法定结婚程序。

《婚姻法》第7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一)结婚登记机关

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在确定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时,应以当事人的户籍为依据。

(二)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

(1)申请。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2)审查。

审查是结婚登记的中心环节。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全面查明当事人的有关情况,依法认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

(3)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婚姻证件。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

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一般程序。

五、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略过)

(一)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事实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因而是一种违法婚姻,一般不承认其法律效力。

对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区别对待:

1.对于那些男女双方完全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没有履行结婚手续的,可责令其补办登记,确立婚姻法律关系。

2.对于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有违反其他婚姻实质要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对事实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如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可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如调解和好的,应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如果不符合结婚条件,则应宣布解除其同居关系,其所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参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非法同居关系

非法同居关系,是指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又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两性关系。

其须具备5个条件:

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

(三)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

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原则:

(1)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适用婚姻中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

(2)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

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3)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女子的扶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适用婚姻法第36-42条的有关规定。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果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在同居期间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另一方补办登记后,可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

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原则如下:

(1)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解除。

(2)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3)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扶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应一并予以解决。

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在此期间双方各自在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等待。

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不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在此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在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时,可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六、无效婚姻及其处理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情形,它包括违反法定条件的无效婚姻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无效婚姻。

违反法定条件的无效婚姻包括缺乏当事人同意的包办强迫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早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违反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的婚姻和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

违反法定程序的无效婚姻包括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和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

(一)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在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可由主张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

该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法院在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时,应当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并在有关判决中予以宣告。

在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单位主张婚姻无效的申请后,应依法作出该婚姻登记有无法律效力的决定。

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注销结婚证。

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二)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对重婚的处理。

对重婚者应按照离婚的法定程序解除其重婚关系,并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2)对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结婚的处理。

对于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近亲结婚或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已经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可按离婚程序办理;凡未进行结婚登记或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其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七、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在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当事人一方以胁迫为撤销婚姻关系须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胁迫的故意。

(2)须有胁迫的行为。

(3)胁迫须具有违法性。

(4)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请求撤销的程序

可撤销的婚姻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

在我国,可撤销婚姻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也可依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或普通程序以撤销。

(三)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

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须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如果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权利则归于消灭。

例题:

下列选项中,那些属于无效婚姻:

(ABD)

A只差两天就达到法定婚龄饿登记形成的婚姻。

B表兄妹之间的婚姻。

C为取得巨额财产而与他人结合形成的婚姻。

D一审判决准予灵魂,在上诉期内与他人结合而形成的婚姻。

第二节离婚

一、协议离婚

1、协议离婚的主体

(一)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配偶身份。

(二)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

2、对离婚协议的其他要求

对于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3、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和程序

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协议离婚由民政部门主管。

协议离婚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理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4、协议离婚的程序

1)申请。

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申请时应持双方的结婚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离婚协议书。

2)审查。

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在1个月内进行审查。

在审查期内当事人自愿撤回离婚申请的应予准许。

3)登记。

通过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此后,如离婚证遗失或损毁,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离婚登记的撤销及复议(略过)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

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

罚款。

当事人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当事人对处罚

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行起行政

诉讼。

二、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制度是人民法院对离婚纠纷进行管辖与处理的法律制度。

1、诉讼离婚程序

(一)管辖。

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调解。

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三)判决与上诉。

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作出判决。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审判决即视为撤销。

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

2、离婚诉权的限制

(一)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这里所指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这一限制。

本规定只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本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于双方合意的离婚。

(二)在特定条件下对男女离婚诉权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上述情形下,女方提出离婚后,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求的,不在此限。

3、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界限

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的界限。

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一般从四个方面考察:

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1、离婚后的财产处理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妇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多种经营和承包责任田的当年收益以及当年无收益的在养殖、种植专业的投资;城乡个体经经营户的生产资料、合法收入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如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时,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夫妻如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按约定处理,但约定必须合法;没有约定的,可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

(二)债务清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2、离婚后的经济帮助

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经济帮助的条件是:

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实困难,如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或虽有劳动能力但生活出现暂时困难;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接受帮助方必须是离婚后未再婚的,如已另行结婚,则不再给付。

3、离婚后的住所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屋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为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2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4、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有关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受赡养扶助权。

四、探望权

(一)探望权的概念与主体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亲或者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二)探望权的行使

1.探望权行使内容的确定。

探望权的行使包括行使的方式、时间及长度、地点、次数等内容。

这些内容由当事人及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加以协商。

协商可在协议离婚进行并应把协商内容作离婚协议的一部分。

诉讼离婚的,可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内容应当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中,调解要求合法自愿。

为保障子女利益,子女自己对探望权行使有选择能力的,应听取子女对探望内容的想法;人民法院也有权对协议内容加以必要审查。

人民法院对调解不成的或单独提起的这类诉讼案件,应依法查明案情,结合当事人及子女的状况就探望内容作出判决。

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

2.探望权的行使与实现。

除了权利人的积极作为外,行使探望权还需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

协助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妨碍权利人探望子女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对探视权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拘留或罚款)。

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探望权时,应当注意强制执行探望权的特殊性,遵循以下原则:

(1)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为原则;

(2)依法执行原则;

(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也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变更抚养权主体以约束探望协助人。

需要注意的两点:

一是禁止对子女强制执行;二是给付抚养费和探视子女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作为探望权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因权利行使被中止而被抵销。

3.关于探望权的委托行使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学界也尚未对此展开深入讨论和研究。

我们认为,探望权人在社会中遇到特殊情况。

不方便或不能按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时,为保证探望人权利与被探望人利益的实现,结合法律规定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准予探望权人委托他人行使探望权是有其合理性的。

其委托人可以是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权利人的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朋友。

受托人本人应符合作为探望权人的条件,并应依法正当合理地行使权利。

(三)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在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权利人暂时不得行使权利的情形。

探望权的中止必须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

1.请求中止探望权行使的主体。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亲可以作为有权主体;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女子的父亲或母亲以及其他对未成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2.中止事由。

父母一方的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1)探望权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因为探望权的行使主体客观上要求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否则,极有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2)探望权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与他人接触或有传染可能的疾病。

(3)探望权人对子女有违法行为的,包括民事侵权和犯罪,或者教唆挑拨子女与直接抚养人的关系而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直接抚养人的抚养权的。

3.中止程序。

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中止探望权行使,终止程序有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中止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

二是当事人在履行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权利人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四)探望权的恢复行使

探望权的恢复行使是指被依法中止行使探望权的终止事由消失后,权利人重新有权对子女进行探望的行为。

请求恢复探望权的主体,一般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在特定情形下,直接抚养人或法定监护人也可以出于维护子女利益的考虑向人民法院申请权利人恢复行使探望权。

请求恢复探望权的程序须依诉讼解决。

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五、离婚诉讼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行使条件(此点是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司法考试热点,应予以把握)

(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得依据婚姻法第34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单独提起诉讼。

(二)过错的内容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当事人有上述情形的即被视为过错,即须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当事人有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过错的,无过错则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由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一并作出裁决。

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则当事人的请求权因失去了存在基础而不能得到支持。

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并且同意离婚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

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承担责任的内容

婚姻关系无过错方请求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无过错方请求对方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

第三节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1、夫妻的姓名权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同时,法律的规定并不排除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进行约定的自由。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既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假冒。

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法律赋予夫妻双方以充分、平等的人身自由权。

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二、夫妻财产关系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18条则明确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范围,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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