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6824952 上传时间:2023-01-10 格式:DOCX 页数:21 大小:87.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1页
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1页
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docx

《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docx(2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docx

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

[1]。

【案例】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

1980年5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

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

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

1989年赵玉芬再婚。

刘裕和于1987年7月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

1989年6月刘裕和外出车祸死亡。

1996年12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因心脏病死于该市。

经查,刘季南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

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

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1992年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

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四人均分。

(1997年全国司法考试题目)

【问】: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

为什么?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

为什么?

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

为什么?

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答: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应为1988年8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

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本案中,虽然刘季南被宣告死亡的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一致,但由于他的死亡宣告没有在其生前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仍应以1988年8月为死亡日期。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对其遗产的继承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本案中,刘季南1995年的遗嘱与宣告死亡所引起的财产继承的后果有抵触,应以遗嘱的规定为准,赵玉芬及其子女继承的“遗产”,应当按照刘季南1995年遗嘱的规定,重新进行分割。

    

3.刘季南1995年遗嘱应为有效遗瞩。

根据《民法通则》第24条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刘季南的遗嘱从内容到形式均合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

    

4.刘季南的遗产包括:

1988年赵玉芬及其子女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继承的财产;刘季南经商期间所获200万元财产,由于刘季南和胡柔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应全部属于刘的遗产。

上述遗产应按1995年遗嘱的规定,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4人平均分配,每人四分之一。

    

由于刘裕和已经于1989年6月死亡,按《继承法》第27条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刘裕和所应得的四分之一的遗产,应转为法定继承,由刘季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由于赵玉芬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遗嘱生效前已经再婚,脱离了与刘的夫妻关系,而胡柔由于未与刘季南正式登记结婚,所以赵玉芬和胡柔均不得作为刘季南的继承人分得遗产。

所以刘裕和这一部分遗产应当由刘冬冬和刘裕和两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刘裕和先于刘季南死亡,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1条规定,由其儿子刘明江代位继承。

[2].【案例】宋健与李菲系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

长大后,更是情投意合。

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结婚。

2001年7月,宋健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该地。

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

领取了结婚证。

2002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

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

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

另外,宋健与李菲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

双方的父母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二万元存款如何分割?

(该题为全国2005年10月自考婚姻家庭法题目)

答:

 

[3].【案例】1993年3月王林与高华(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住在1992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当时王林28岁,高华25岁。

在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

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

1995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30万元。

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2万元。

1997年王林在外结识了李云,二人之间产生感情,并于1998年正式登记结婚。

【问】:

(1)王林与高华的关系应如何定性?

为什么?

(2)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例中哪些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为什么?

哪些属于二人的个人财产?

为什么?

(该题为全国2005年1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题目)

答:

1)王林与高华乃事实婚姻。

因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当时二人已满法定婚龄。

依婚姻法解释

(一)第五条第一款中,199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所以二人是事实婚姻关系。

2)依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规定,案例中15000元的松下彩电与全自动洗衣机、王林做生意赚的30万元和高华的稿酬2万元属双方共同财产。

价值15000元的彩电及洗衣机虽是王林婚前购买的,但婚后两人共同使用,而且他们结婚时间已满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题根据的是以前的规定,与目前婚姻法相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九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婚前财产原则上不能因时间推移而改变其个人属性)

王林92年获赠的住房属个人财产,高林获赠的14000元的钢琴。

钢琴虽然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所得,但赠与人明确表示给一方所有。

房屋则属于个人财产。

 

[4].【案例】王丽,女,1996年其父母因遇车祸先后去世,作为独生女,王丽继承了父母的全部遗产,包括一幢房屋,10万元现金以及房屋内的全部陈设。

1998年沉浸于失去父母之痛的王丽在偶然的机会与肖雄相识、相恋,并迅速结婚。

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王丽父母遗留的房屋内。

1999年,王丽父亲的著作根据其父生前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出版,王丽获稿酬费5万元,存入银行。

因王决心秉承父志,潜心协作,不同意生育,与肖雄发生矛盾。

遂双方书面约定,今后采取分别财产制,个人所得的一切财产归各自所有。

2000年,王丽的一部小说创作完毕,在签订出版合同后遇车祸,造成严重损伤,住院治疗。

肖雄一直陪护达2个月。

后肇事单位同意赔偿王丽医疗费、住院期间收入的减少以及预计未来收入的减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2002年,王丽因在生育上和肖雄意见不一,同意与肖雄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界定与划分未达成协议。

【问题】

分析以上各项财产的性质如何?

以上财产应如何进行分配,请说明理由。

答:

1)本案中各项财产的性质为:

王丽在婚前取得的一幢房屋、10万元现金等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因此应当为王丽个人所有;

王丽在1999年得到的父亲的稿酬,虽然在双方婚后出版社才实际支付,但由于作品在其父生前完成,且与出版社签有合同,继承权也于婚前即已取得,因此仍应属于王丽婚前个人财产;

(注:

此处涉及的时婚前继承、婚后实际取得财产的归属问题,以及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由于超出教材范围,所以上课时没有做要求)

2000年王丽因人身损害赔偿所得医疗费、收入损失赔偿也应属王丽个人所有。

其中医疗费因系治疗所需,按照法律规定是个人财产。

肇事单位赔偿王丽各类收入减少的部分,因为王丽在此前与肖雄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个人所得一切财产归个人所有,这一约定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这部分赔偿款也应属王丽个人所有。

至于肖雄在王丽住院期间陪护达2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夫妻间互相扶助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因此陪护王丽是肖雄作为王丽配偶应尽的义务。

如肖雄因此受到损失的,且肇事单位赔偿中如包含护理费的,则该部分费用应由肖雄所有。

2)上述财产的分配应区分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而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原则上应平均分配。

其中双方婚后至夫妻财产约定前所取得的全部财产,除上述应认定为个人所有的部分外,原则上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配。

[5].【案例】范庭(男)与贾鹤(女)自幼青梅竹马,长大后,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1995年结了婚。

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一年后生一女孩。

过了几年后,范庭承包了一旅店当上了经理后,因事务繁忙常不回家。

后来在单位与女秘书祝春通奸被贾鹤发现,夫妻关系紧张。

范庭遂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而是由其父母包办为由,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贾鹤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矛盾并未解决。

范庭看了婚姻法,认为离婚原因中由于与人同居就可以认定感情破裂,干脆不在回家住,在旅店里公开与女秘书居住,甚至带女秘书来家鬼混,以达到羞辱、逼迫贾鹤的目的。

贾鹤知道范庭的目的,还是不同意离婚,认为自己不能便宜了范庭。

范某从2002年5月后就没再回过家,也不向贾鹤和女儿交生活费。

贾鹤靠自己的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的生活,还向亲戚借钱给孩子交学琴、学外语等费。

2002年8月,范庭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贾鹤则坚持认为,只要第三者不插足,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坚决不离。

法院查明,双方财产为1998年从范庭单位购买的集资住房,交购房宽8000元,一套家具及电视、冰箱、空调等,在分居时,范庭因生意赔3万元,带女秘书出去游玩欠债2万元,外债共计5万余,贾鹤为生活所欠债5000元。

【问题】

1.本案中法院准否范某和贾某离婚?

为什么?

2.如判离婚,孩子由谁直接抚养?

3.双方所欠债务应如何清偿?

4.贾鹤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得到怎样的法律救助?

(本题课堂已做过讨论)

[6].【案例】韩利与范霞与1998年结婚,生有一个女孩,现已1岁。

由于韩利下岗,2002年8月范霞提出离婚。

韩利和范霞的结婚住房是韩利和他父亲共同买的,但住房证上登记的是所有权人是韩利。

韩利和范霞结婚前又把房子装修一新,韩利父亲出了10000元,范霞出了10000元左右。

离婚期间,范霞砸坏了韩利的电脑(价值8000元),还把屋里所有的东西拉走。

【问题】

1、20000元的房屋装修费如何处理?

2、范霞砸坏的电脑怎么办?

3、对范霞拉走屋里东西的行为如何处置?

答:

1)房屋装修费应返还范霞所出的部分

根据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属夫妻个人财产,因此本案中夫妻双方所住房屋由于是韩利和他父亲婚前共同购买,因此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仍应由韩利和其父亲共有。

至于范霞结婚前出了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该部分资金也属范霞个人所有,因为用于房屋的增值,因此应返还给范霞(婚后双方共同使用,装修折旧部分忽略不计)。

2)范霞砸坏的电脑因为是由于其过错所造成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坏,因此根据保护无过错一方利益的原则,在财产分割时可以少分财产。

3)对范霞所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见书上第293页,未做要求)

[7].【案例】2001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奥运会世界冠军姚璐娜与朱晓峰离婚做出判决。

法院指出,可实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802580元。

在具体分割时考虑财产的来源主要系原告姚璐娜多年奋斗荣获奥运冠军后而取得,同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作为运动员有可能进行伤病治疗等因素,故原告可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

对于霍英东奖励的金牌一枚,广东健力宝集团奖励的纯金健力宝大厦模型一件,就其本身人文含义和奖励的特定身份而言,可推定为让奥运冠军纪念和收藏,应归原告个人所有。

【问题】:

1、奥运冠军的奖牌有没有丈夫的一半?

2、新闻报道能不能作为证明一方财产状况的书证?

3、一方应酬开销导致夫妻财产的减少,应酬方可否少分财产?

本题用于讨论,可以有不同的观点。

1)奖牌的性质

个人认为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原则上应均分,但奖牌由于对原告有特殊意义和价值,是个人荣誉的体现,带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因此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

我国目前在确立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度的同时,在立法上也存在特别财产制度,并将某此情形下的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P158页),因此,法院将奖牌认定为个人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奥运冠军的奖牌没有丈夫的份额。

2)法律上并未规定新闻报道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个人认为新闻报道只要符合证据的要件的,当然可以作为书证使用,但其证明效力如何应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

3)一方应酬的问题,个人认为也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应酬的性质是否是正常来往,还是个人挥霍。

如是个人挥霍财产,另一方可能适当多分。

[8].【案例】王平,男,某大学教师。

丁兰,女,某公司出纳员。

王、丁二人于1989年结婚。

婚前丁兰借款10万元购置了一居室住房一套,并用个人积蓄的3万元购买了高档家具,王平则购置了全部家用电器,并购买摩托车一辆供丁使用。

1990年儿子王元出生,并一直由王平父母抚养。

1995年丁父去世,丁按其父亲的遗嘱继承了一批古字画,估价20万元。

王父去世王继承了价值1万元的遗产。

婚后生活开支基本由王平负担,丁兰则把自己的工资存入银行,拟用来偿还购房时的借款。

1997年王平出版一部专著,获稿费5万元。

2000年王平以其科研方面的突出贡献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并获得奖金10万元。

2001年丁与他人通奸被发现,夫妻感情恶化,王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题】:

1、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中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

2、如果双方于1996年订立书面约定,约定双方的婚后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怎样处理他们的财产关系?

3、双方都要求抚养王元,而王元则主张与祖母一起生活,那么王元的抚养问题该怎么解决?

1.个人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因此婚前丁兰借款10万元购置的一居室住房一套,并用个人积蓄的3万元购买的高档家具为丁兰个人所有;王平购置的全部家用电器,以购买的一辆供丁使用的摩托车也均为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

丁按其父亲的遗嘱继承了一批古字画,估价20万元,以及王父去世王继承了价值1万元的遗产,上述财产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且被继承人并未指明只能一方继承,因此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1997年王平出版一部专著获稿费5万元、2000年王平以其科研方面的突出贡献科技进步奖一等奖获得奖金10万元,另外丁的准备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所存的工资,也是婚后所得,依法应属于共同财产。

2.根据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所有和处置权,且法律规定离婚时财产侵害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

因此本案中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

但本案中丁有过错,应当少分。

3.由男方扶养。

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加以确定,10周岁以上儿童还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

本案中女方有过错,且王元要求与男方父母在一起生活,因此由男方抚养为宜。

 

[9].【案例】付雅,是制鞋厂的女工;童小东,男,是县机关干部。

付与童二人于1965年结婚,生育一子。

1968年2月,童小东被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在童小东服刑期间,付雅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于1970年判决二人离婚,儿子由付雅扶养。

分给童小东的那部分财产,交给付某作为儿子的扶养费。

1980年4月,童小东得到平反,恢复了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补发给童小东服刑12年期间的工资14400元,全部存入了银行。

1984年5月份与付雅复婚。

1995年3月,因童小东与自己办公室一位女秘书关系密切,群众有议论。

付雅要求组织做做童小东的工作,注意影响。

童小东认为付霞在自己最困难的时候提出离婚,现在又故意损害他的名誉,对付霞十分不满,夫妻间产生矛盾。

1995年5月,矛盾进一步恶化。

1995年6月,童小东以付霞干涉他的正当自由、散布谣言、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1995年7月分居。

被告付霞认为夫妻感情不和,是第三者介入造成的,原告童某的作风败坏,要求予以处理,对离婚表示不同意。

1995年10月13日晚,童小东在某市学习时与一女子同宿,被告付霞通过其母等5人将他们二人送到派出所,为此原告童小东受到组织上免职和记过处分,夫妻关系更加恶化。

因付霞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法院认为童小东在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上有明显过错,判决不予离婚。

1995年底,拿到判决书的童小冬离家到南方朋友的公司工作。

直到2002年7月再次提出离婚期间,再未回家看过付霞。

在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付霞提出,原告在1985年2月,背着被告在某市买旧房一间半,价值8550元,并有有关单据,查证属实,对此1间半房和存款14400元应由二人平分。

而原告童小东则认为,房子是自己用复婚前四年的工资购买的,14400元是补发的工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所以两项财产都应该归自己所有,不同意夫妻平分这两项财产。

另外,童小东于2000年在南方买了一套住房,加上房内的设施,价值已过50万,付霞要求对进行分割。

付霞同时主张童小东几年来一直遗弃自己,要求同小东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童小东认为付霞有退休金,无所谓遗弃。

【问题】:

1、请对上述争议财产加以分割?

2、付霞关于遗弃的损害赔偿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1)财产的分割首先要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中:

存款14400元是原告补发的12年工资,由于12年中有两年左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这两年左右期间的补发工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原则上应加以均分。

除此之外,补发工资的其余部分,则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旧房一间半是原告在1985年购买的,由于当时双方婚姻已经恢复,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至于原告如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房用的是其复婚前的四年工资,则可对原告个人出资进行补偿,但房屋产权仍应属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加以平均分割。

原告于2000年在南方买的一套住房及其房内设施,其取得时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加以分割。

2)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成员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成员不履行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

此处“需要赡养、抚养和抚养的成员”是指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这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给予供养,或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照顾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有生活来源,且生活能自理,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遗弃。

[10].【案例】赵刚,男,26岁;郑永,女25岁。

赵刚与郑永商定于2001年春节结婚,并共同积攒了1万余元作为结婚的费用。

2002年夏,赵所在的城市的三家企业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赵刚听说购买原始股无风险,绝对发财,就拿出准备结婚的积蓄购买了面值1万元的股票。

但半年后,仍不见股票上市,因原定的结婚期限将至,他不得不找两个哥哥各借款5000元,筹备结婚事宜。

结婚时,购买了家具以及1台18寸的彩电。

双方还用余款请客以及外出旅行。

婚后不久,三家股票相继上市,且行情日涨,赵刚抓住机遇,以平均1:

1.5的比例抛售了全部股票。

此举不仅还了借款,还购置了高档电视、组合音响、电冰箱各1台。

又将余款投入了股市,继续炒股。

但此次出乎赵刚的预料,股市直线下跌,且跌势惊人。

赵刚购进的股票全面大亏,且较长时间内不见回升。

赵刚追悔莫及,并导致精神失常。

经精神病医生鉴定为精神分裂症。

新婚不久的妻子郑永因而向法院提出离婚。

【问题】:

1、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另方可以提出离婚吗?

2、双方在婚前购买的家具、彩电以及因请客以及外出旅游所花费的费用如何处理?

3、赵刚第一次购买股票所得应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郑永能否要求分割用此款购置的财产?

4、如果赵刚第一次购买的股票即亏本,郑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

5、对于第二次炒股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答:

1)夫妻一方因另一方患有精神病提出离婚的,法院不应轻易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不能因配偶一方不能因另一方患病而加以遗弃。

另外,本案中赵刚得病时间不长,经治疗不排除存在治愈的可能性,因此以判决不离为宜。

2)双方购买家具、彩电、请客及外出旅游的花费,虽然是为共同生活所用,但双方借款当时并不存在夫妻关系,所以因此而产生的债务,我个人认为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赵刚对债权人承担后,可以要求女方承担一部分。

3)赵刚第一次购买股票所得其归属问题。

注:

对这一问题题目给的条件并不充分,显然出题人并没有考虑到股票买卖为要式法律行为这一事实。

我个人认为应看股票是用的谁的帐户交易的,如果是用的赵刚的帐户买的,由于股票买卖为要式行为,所有需登记的民事行为,其产权均以登记为准。

因此这此情况下,股票的所有人为赵刚,个人财产,其婚后因市场变化增值部分也应属于赵刚个人财产。

郑永也就无权分割用股票收益购置的财产。

而郑永所出的部分资金,则应当由赵刚按其当初实际投入返还给她。

但如果买卖所使用的帐户是郑永的,则股票及增值部分属郑永所有,而赵刚原投入的资金应由郑永返还给赵刚。

4)至于如果赵刚第一次购买的股票如果亏损,郑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的问题,本人认为关键也要看所使用的股票帐户,如是赵刚的,郑永当然无须承担。

5)第二次炒股损失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与第一次买卖并无性质的区别,由于是个人财产购买的,其损失当然仍是个人承担。

(当然,假定股票交易不是要式行为,双方在婚前共同投资一万元购买股票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合伙投资行为,双方为共同共有,其增值也属于共有,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双方对收益均享有权利。

至于婚后的投资亏损,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11].【案例】妻子有权分得奖金吗?

黄谨因丈夫陈贵荣嗜酒几乎没有一天不喝醉,于1998年10月开始分居,并要求离婚。

2000年1月离婚判决书下达,黄谨对其中有关孩子抚养费的内容不服,于2月1日又上诉到上海中级法院。

2月28日,二审没判下来,黄谨就从电视上得知,陈贵荣买彩票中了15万元的大奖。

黄认为这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她应该得到一半。

遂向二审法院提出对陈贵荣中的15万大奖予以分割。

这时,陈贵荣的父亲站出来说,彩票和大奖是他的,儿子只是代买彩票,代为领奖。

【问题】

1、夫妻在分居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对方可否主张权利?

2、此案应当如何解决?

3、陈贵荣父亲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答:

1)由于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度为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判决双方离婚,但案件仍处于上诉过程中,不论因何原因上诉,一审判决书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上说,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终止,所以,在此期间所得财产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享有财产所有权。

2)本案由于产生了新的夫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