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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比较探析

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比较探析

刘宪权

2012-01-0721:

55:

14   来源:

《法学》2011年第10期

  

关键词:

国外规定;死刑废除;生刑期限;相互关系

内容提要:

与国外生刑的现状相比,无论在实际可适用罪名范围的刑事立法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之实际判处和实际执行上,我国的生刑均不存在“过轻”的问题。

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提法并不科学,且德、日等国家生刑期限的提高也仅具有“相对性”,对于我国并不具有可借鉴性。

无论是考察已经废除死刑且生刑期限高于我国的国家的情状,还是探究虽没有废除死刑却提高生刑期限的国家之状况,我们均无法得出一个国家的死刑限制或废除和生刑期限提高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结论。

因而,即使对比国外的相关规定,也不能认为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更无法得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论断。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废止了若干个罪名的死刑,这标志着理论界呼吁已久的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主张正式获得了立法机关的认可。

但与此同时,该修正案也通过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以及对因犯数罪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的做法来提高生刑期限。

[1]而这主要还是因为受学界一些观点的影响,即在较长的时间里,我国刑法学界有较多的学者认为,我国死刑之所以难以废除,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

应该看到,支撑我国“生刑过轻”观点的重要论据之一,无疑是时下理论上普遍认为“国外的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

有的学者正是基于某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以及近年来其中一些国家提高了部分犯罪生刑期限的现状,提出了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观点。

同时,又基于国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推断,进而得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结论。

[2]那么,一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是否客观?

这些国家提高生刑期限的做法是否值得我国借鉴?

国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是否具有必然联系?

笔者认为,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和回答,应该是判断我国是否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关键。

为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细致考察国外相关立法现状来剖析上述问题,进而对认为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观点做出正确的判断,以期裨益于我国将来进一步限制、废除死刑的立法探索。

 一、国外生刑期限并非普遍高于我国

 正如前述,一些学者通过列举几个有期徒刑上限较高的国家和地区与我国进行对比,进而得出“国外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且此论断已经成为“生刑过轻”这一具有通论性观点的重要理论支撑。

那么,这个论断是否客观呢?

答案恐怕并非如此。

 

(一)有期徒刑上限的刑事立法规定之比较

 对于有期徒刑上限的规定,经常被一些学者津津乐道并加以列举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

日本(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法国(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西班牙(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蒙古(有期徒刑上限为25年)、意大利(有期徒刑上限为24年)、挪威(有期徒刑上限为21年)、[3]美国(有的州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为25年、30年、50年等,有的州甚至没有规定上限,在审判实践中许可对犯罪人判处超过一百年甚至上千年的监禁)。

[4]这些学者正是通过列举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与我国进行比较,进而得出“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

然而,当我们陷入这些学者所列举的高有期徒刑上限国家的迷雾之中时,也许并没有注意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有期徒刑上限的规定与我国基本持平甚至低于我国,例如荷兰(有期徒刑上限为15年)、德国(有期徒刑上限为15年)、丹麦(有期徒刑上限为16年)、冰岛(有期徒刑上限为16年)、芬兰(有期徒刑上限为12年)、瑞典(有期徒刑上限为10年)等。

[5]由此可见,“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提法过于笼统和主观,其实究竟多少国家的生刑期限高于我国才算“普遍”,这本身就没有标准,更何况在大部分国家的生刑期限与我国持平甚至低于我国的情况下,还能有“普遍”问题的存在吗?

笔者认为,缺乏系统的统计标准和比例数据,仅仅通过列举几个有期徒刑上限高于我国的国家和地区,而忽略更“普遍”的与我国有期徒刑上限持平甚或更低的国家的存在,似乎有“以偏概全”的嫌疑,而由此得出的相关结论恐怕也很难令人信服。

 另外,持“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论断的学者,无非是欲借国外有期徒刑上限高于我国来证明我国的有期徒刑期限偏短的观点。

然而,笔者认为,单纯地通过比较有期徒刑上限这些死板的数字而得出我国有期徒刑偏轻的结论也并不科学,因为刑法中决定有期徒刑轻重或严厉与否的因素有很多,除了刑法总则中有期徒刑上限的高低外,往往还取决于刑法分则中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范围的大小。

因此,有期徒刑上限规定的高低,并不能完全代表或体现一国有期徒刑的轻重程度,即使一国的有期徒刑上限规定得较高,但如若该刑罚仅涵盖少数罪名或者仅少数罪名可适用该刑罚,那也并不代表该国有期徒刑规定得很重或很严厉。

 在配置有期徒刑上限的罪名范围上,笔者仍以前述有期徒刑上限较高的七个国家与我国进行对比:

 

(1)法国的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可适用的罪名有18个:

第2卷“侵犯人身之重罪、轻罪”中的故意杀人罪(第221—1条)、谋杀罪(第221—3条)、毒杀罪(第221—5条);“伤害人之身体或精神罪”中的酷刑及野蛮暴行罪(第222—3条第3款、第222—4条第1款、第222—5条第1款)、暴力罪(第222—8条第2款、第222—14条第1款第1项)、强奸罪(第222—25条第1款)、毒品走私罪(第222—35条第2款、第222-36条第2款);“侵犯人身自由罪”中的绑架罪(第224-2条第1款、第224-3条第1款、第224—4条第1款、第224—5条第1款);第3卷“侵犯财产之重罪与轻罪”中的勒索罪(第312—5条第1款、第312—6条第2款)和对人具有危险的毁坏、破坏、损坏财产罪(第322—9条第1款);第4卷“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中的向外国交付国家领土、武装力量之全部或一部或者交付物资罪(第411—3条),通谋外国罪(第411—4条第1款),谋反罪(第412—1条第2款),篡夺指挥权及征招武装力量罪(第412—7条),煽动非法武装罪(第412—8条第2款),危害军事力量安全罪以及危害与国防有关之保护区域罪(第414-1条第1款),恐怖活动罪(第421-3条第1款第2项),妨害个人自由罪(第432-4条第2款)。

 

(2)意大利的有期徒刑上限为24年,可适用的罪名有21个:

第1章“国事罪”中的侵害国家的完整独立和统一(第241条)、为同国家交战的目的与外国人勾结(第243条第2款)、助战行为(第247条)、资助敌人(第248条)、参与向敌国借贷(第249条)、在战时供应欺诈(第252条)、摧毁或者破坏军事设施(第253条)、政治或军事间谍活动(第257条)、刺探被禁止传播的消息的间谍活动(第258条)、泄露被禁止扩散的消息(第262条)、利用国家秘密(第263条)、对国家事务不忠(第264条)、对政治的瓦解(第265条)、对经济的瓦解(第267条)、以恐怖主义或者颠覆为目的的侵害(第280条)、侵犯国家宪政(第283条)、以恐怖主义或者颠覆为目的进行绑架(第289条一2)、侵害外国首脑(295条);第12章侵犯人身罪中的杀伤罪(第575条、第577条第2款)和在受遗弃情况下杀婴(第578条);第13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掳人勒赎(第630条)。

[6]

 (3)日本的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可适用的罪名有24个,主要是针对手段恶劣、对象特殊、危害后果严重的故意犯罪(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主),对过失犯罪,则一律不适用此类法定刑。

其具体罪名有:

加重受贿罪(第193条之三)、援助外患罪(第82条)、对非现住建筑物放火罪(第109条)、交通危险罪(第25条)、将毒物等混入水道罪(第146条)、伪造和行使伪造的外国货币罪(第149条)、伪造和不正当使用玉玺罪(第164条)、移动国外目的的掠取罪(第226条)、内乱罪(第77条)、侵害现住建筑物等罪(第119条)、颠覆火车等罪(第126条)、伪造货币罪和行使伪造的货币罪(第148条)、伪造诏书等罪(第154条)、勒索赎金目的的勒取等罪(第225条之二)、强奸罪(第177条)、准强奸罪(第178条)、伤害致死罪(第205条)、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08条)、将毒物等混入水道致死罪(第146条)、强盗罪(第236条)、杀人罪(第199条)、强制猥亵等致死伤罪(第181条)、强盗致死罪(第240条)、强盗强奸罪(第241条)。

[7](笔者注:

以上所列罪名均是根据2005年日本刑法修改后的统计)。

 (4)西班牙的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可适用的罪名仅有5个,而且是在“加重一级”的情况下适用,具体包括:

叛变罪(第473条第2项)、对抗君权罪(第485条第3项)、恐怖罪(第572条第1项)、侵犯人权罪(第605条第1项)、灭绝种族罪(第607条)。

 (5)挪威的有期徒刑上限为21年,可适用的罪名有19个,并且是在“特别情况下”适用,具体包括:

第8章“危害国家独立和安全的重罪”(第84条、第86条b、第88条)、第9章“危害挪威宪法及国家首脑的重罪”(第98条、第101条、第102条)、第11章“有关公职的重罪”(第110条、第117条)、第12章“侵犯政府当局的重罪”(第131条)、第14章“危害公共安全的重罪”(第148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54条)、第16章“虚假指控罪”(第169条)、第21章“侵犯人身自由的重罪”(第225条)、第22章“侵犯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重罪”(第231条、第233条、第245条)、第31章“接受犯罪收益罪”(第317条)。

 (6)蒙古的有期徒刑上限为25年,可适用的罪名仅有11个,而且仅在“例外情况”下适用,具体包括:

叛国罪(第79.1条),间谍活动(第80.1条),恐怖主义罪(第81.2条),组织武装暴乱罪(第83.1条),武装暴乱罪(第85.1条),具有加重情节的谋杀罪(91.2条),强奸罪的累犯或者强奸未成年人、强奸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危害结果严重的(第126.2条),利用某人的官方职位犯组建犯罪集团或成为其成员罪(第182.3条),组织性团伙、犯罪集团通过国境非法运输迷幻药品、有毒物品、枪炮弹药和爆炸物罪(第188.4条),劫持航空器罪(225.3条),灭绝种族罪(第302条)。

 (7)美国的有期监禁最高刑仅限于重罪,并且适用罪名范围有限。

以伊利诺伊州刑法规定为例,该州将罪刑等级划分为谋杀罪、重罪、特级重罪、一级重罪、二级重罪、三级重罪和四级重罪,而其中只有具有加重情节的谋杀罪、特级重罪和一级重罪才可能适用上限达到80年、60年或30年的有期监禁最高刑。

[8]

 然而,据笔者统计,我国原《刑法》可能适用有期徒刑15年上限的罪名总计有157个,[9]具体分布如下:

第1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11个;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23个;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48个;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8个(现行《刑法》中为9个);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有5个;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30个;第7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有4个;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有5个;第9章渎职罪中有4个;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有19个。

 比较上述七国与我国有期徒刑上限规定可以适用的罪名数,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在配置有期徒刑上限的罪名个数上,我国有157个罪名,而上述国家中最少的为5个,最多的也仅为24个,由此可见,我国可以适用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个数明显多于上述国家。

 其次,上述国家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从性质上看,多属于严重侵犯人身的暴力犯罪、危害国家独立和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暴力手段实施的财产性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等。

而我国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则分布于刑法分则中的所有十章犯罪之中,涵盖率竟高达100%。

特别是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多达48个。

 最后,上述国家一般都采取“特别”的方式另行规定有期徒刑上限,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其一,在区分重罪和轻罪的刑罚体系中,将有期徒刑上限规定在“重罪”中,如法国30年有期徒刑上限仅限于故意杀人罪,美国一些州刑法的有期徒刑上限也仅限于一级重罪的加重情节;其二,先规定一般刑期,又以“例外情况”、“加重一级”或“特别情况”来规定有期徒刑上限,如挪威、蒙古、日本和西班牙。

而这两种特别规定有期徒刑上限的立法方式,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即我国刑法一般是将有期徒刑上限的规定作为一种常态立法形式予以普遍适用。

由此可见,虽然上述国家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较高,但其只将这种刑罚适用于极少数严重犯罪,而我国虽然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相对较低,但其适用范围却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综上可见,不仅世界上有期徒刑上限规定低于我国的国家大量存在,而且从刑法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范围来看,我国《刑法》规定所体现的有期徒刑的严厉程度与为数不多的有期徒刑上限较高的国家相比,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就此而言,分析世界各国有期徒刑上限的刑事立法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所谓“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似乎并不客观。

 

(二)生刑司法适用期限的情况之比较

 由于各国刑法有期徒刑的轻重界限划分标准不一,[10]为比较之便,笔者暂且采用我国理论上的划分方法,即将3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有期徒刑轻重的界限标准。

 受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影响,近几十年来,外国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比例一直呈较低态势。

例如,德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短期自由刑的比例保持稳定态势,即使现在,受刑者中也约有1/3被执行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

再如,北欧诸国大量利用短期自由刑,荷兰的自由刑宣告数中,2/3以上为3个月以下。

又如,日本于2005年判处的自由刑中,3年以下的自由刑占91.7%,[11]可见其判3年以上自由刑的仅占所有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的8.3%,而占所有罪犯总数的比例就更低了。

 反观我国对生刑的司法适用期限情况,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判处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比例远远高于外国。

据统计,我国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706707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60324人,[12]占判处罪犯总数的22.69%;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747096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8562人,[13]占判处罪犯总数的21.22%;200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46237人,[14]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9.04%;2005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844717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0878人,[15]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7.86%;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890755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3724人,[16]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7.26%;2007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933156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1378人,[17]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6.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2008年全国法院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有1007304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有159020人,[18]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5.79%;2009年全国法院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有996666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有162675人,[19]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6.32%;2010年全国法院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有1007419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有159261人,[20]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5.81%。

据此,从2002年至2010年这9年期间,我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8.02%。

虽然我国并没有公布每年判处死刑的数据,但可以肯定的是每年判处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的数量必然远远小于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的数量,而且判处3~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数量也肯定不在少数。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判处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比例必然大大超过18.02%。

 由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生刑司法适用的平均期限要远远高于外国,因此,从具体司法适用角度分析,所谓“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情况似乎也不存在。

 (三)生刑刑期的实际执行的情况之比较

 应该看到,生刑的期限最终体现为生刑的实际执行期限,而假释由于其可以大大缩短生刑执行期限,因而可以说是刑罚执行制度中对生刑实际执行期限影响最大的制度。

假释作为一项世界各国通行的行刑制度,代表着行刑社会化和刑罚轻缓化发展的潮流。

各国一般都把假释的范围限定在中长期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由此,假释适用率的高低也就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国生刑实际执行期限的长短。

 伴随着世界各国普遍将假释视为罪犯的一种应然权利,假释的适用由例外的恩惠转化为普遍适用的原则,各国的假释率几乎均保持上升的发展势头或者长期维持一个较高的适用水平。

[21]据统计,美国1993年被假释的成年犯有658601人,假释率为72%;加拿大1992~1993年度联邦矫正机构罪犯的假释率为36.2%;瑞典1993~1994年度假释罪犯为4710人,假释率为33%。

[22]根据亚太地区矫正管理者会议(APCCA)对2000年中期亚太地区13个国家和地区的假释率作出的统计,其中假释率比较高的国家有:

澳大利亚假释人数为7611人,假释率为36.3%;加拿大假释人数为9925人,假释率为32.8%;日本假释人数为6317人,假释率为5%;韩国假释人数为12407,假释率为26.3%;我国香港地区假释人数为2744人,假释率为40.4%。

[23]2001年我国澳门地区假释率为20.6%。

[24]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假释率就促使其生刑实际执行期限远低于其所判处的生刑期限。

 反观我国,行刑实践中假释率存在“畸低”的现状,与上述国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人为地限定假释率,监狱管理机关也对在押罪犯的假释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因而在押罪犯适用假释的比例多年来一直维持较低水平。

[25]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995~2001年全国监狱年假释罪犯率分别为:

2.3%、2.68%、2.93%、2.07%、2.13%、1.65%、1.43%,2002年甚至低于0.5%,2002年之后的几年也一直保持在2%左右。

[26]我国畸低的假释率严重制约了假释制度功能的正常和有效的发挥,尽管我国还规定了减刑制度,且其适用率远比假释要高(一般为20%左右),[27]但对于无期徒刑和中长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减刑与假释制度相比,其对于实际缩短刑期的作用就显得极为有限。

 因此,尽管一些国家的生刑期限可能高于我国,但由于在假释率方面存在的巨大差距,使得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生刑实际执行期限远低于我国,而这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并不具有科学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缺乏系统的统计标准和比例数据的情况下,仅通过列举几个有期徒刑上限高于我国的国家和地区,就得出“国外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存在“以偏概全”之嫌。

而且,单纯比较有期徒刑上限规定的高低实际上意义不大。

一方面我们要考虑有期徒刑上限实际可适用罪名的范围,因为刑法中决定有期徒刑轻重或严厉与否的因素除了刑法总则中有期徒刑上限的高低外,往往还取决于刑法分则中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范围的大小;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仅仅静态地比较有期徒刑的上限规定,而应该从动态角度去辩证地比较有期徒刑实际判处和实际执行期限的高低。

因此,在将域外和我国的生刑进行比较研究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也正是循此思考路径,笔者认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在实际可以适用罪名范围的刑事立法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之实际判处和实际执行上,我国的生刑均不存在“过轻”的问题。

就此而言,一些学者所持“国外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似乎并不客观且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部分国家刑法提高生刑期限具有“相对性”特征

 主张我国应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学者还认为,近几年来一些国家就呈现出“重刑化”趋势,特别如德国和日本已经陆续提高了部分犯罪有期徒刑的期限,而对比这些国家,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因而我国为限制或废除死刑而提高有期徒刑的期限也就无可厚非。

对此,笔者不能苟同,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数字”上看待这些国家有期徒刑期限的提高,而应该辩证地分析这些国家有期徒刑期限的提高所具有的“相对性”。

具体来说,这些“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德、日原法定刑规定所体现的“相对性”

 应该承认,德、日刑法确实提高了部分犯罪的有期徒刑期限,但只要我们通过对比其提高前后的有期徒刑便可发现,只是由于其原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轻,因而才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以显社会对这些犯罪行为之严厉斥责与否定。

 德国1998年的《第六部刑法改革法》加重了伤害犯罪、遗弃犯罪、儿童性侵害犯罪和纵火犯罪的法定刑。

具体而言:

(1)伤害犯罪。

《第六部刑法改革法》在轻微伤害方面增加了对犯罪未遂的处罚(第223条第2款);在危害方面引进了投毒或投放其他有害物质作为加重情节之特征(第224条第1款第1项);废除了危险伤害(第224条)的最低刑,提高了虐待被保护人(第225条)的最高刑;将过去的重伤害和特别严重伤害(第223条和第25条)合二为一,作为科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构成要件。

(2))L童性侵害犯罪。

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对儿童性侵害的构成要件(第176条a),并相应提高了法定刑,同时规定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同样被科处终身自由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纵火犯罪。

一方面,增加了第306条b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纵火犯罪。

具体而言,对于第306条所列举之物纵火或者因纵火而将其全部或者部分毁损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上述行为,同时产生了危害他人健康的危险行为,法定刑则提高到“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方面,加重了在纵火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的处罚,对此情况,第306条c规定处以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8]

 日本于2004年修改刑法,提高了部分侵犯人身犯罪的法定刑,包括强制猥亵罪、准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准强奸罪、强奸致死伤罪、杀人罪、伤害罪、伤害致死罪、危险驾驶致伤罪的法定刑。

具体而言,强制猥亵罪、准强制猥亵罪由原来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提高为“6个月以上10年以下惩役”;强奸罪、准强奸罪由原来的“2年以上有期惩役”提高为“3年以上有期惩役”;强奸致死伤罪由原来的“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提高到“无期或者5年以上惩役”;杀人罪由原来的“死刑、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提高到“死刑、无期或者5年以上惩役”;伤害罪由原来的“10年以下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提高到“15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伤害致死罪由原来的“2年以上有期惩役”提高到“3年以上有期惩役”;危险驾驶致伤罪由“10年以下惩役”提高到“15年以下惩役”。

特别刑法中的有组织杀人罪由原来的“惩役5~15年及死刑、无期刑”提高到“惩役6~~~20年及死刑、无期刑”;加重伤害、常习性伤害罪由原来的“惩役1~10年”提高到“惩役1~15年”。

 通过上述对比,我们可以发现:

其一,德、日所提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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