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案例分析刘天永.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6804140 上传时间:2023-01-10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5.0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税法案例分析刘天永.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税法案例分析刘天永.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税法案例分析刘天永.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税法案例分析刘天永.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税法案例分析刘天永.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税法案例分析刘天永.docx

《税法案例分析刘天永.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税法案例分析刘天永.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税法案例分析刘天永.docx

税法案例分析刘天永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8日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其中涉及税务犯罪的12种罪名,再次明确了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的具体标准,现整理如下:

第五十七条[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九条[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条[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二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三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五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六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七条[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八条[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天永:

委托代理销售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务刑事案件辩护

(一)

(一)案情简介

黄星是某花岗岩矿区的村民小组长,因业务关系取得了邻省一家建材公司—鑫福公司的信任。

从1999年起,鑫福公司让黄星帮助联系优质花岗岩,至2003年7月,黄星先后为鑫福公司联系花岗岩21次,货款累计达136万余元人民币。

鑫福公司缺货时,通过告知黄星需求数量,黄星在当地联系后告知鑫福公司花岗岩数量、质量和价格,鑫福公司确认后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给黄星一部分预付款,黄星将预付款转交给供货单位。

有时时间紧迫则由鑫福将预付款直接汇到供货单位账上,黄星随同供货单位的车辆抵达鑫福公司,当场核实货物数量、价格,鑫福公司向黄星结清货款并按照每吨20元或每船2000元的标准向他支付“好处费”。

四年间,黄星从鑫福公司累计获得“好处费”4万余元人民币。

黄星将取得的货款转交给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则根据黄星提供的收货单位—鑫福公司的资料,通过黄星转交或直接邮寄的方式向鑫福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一致。

2003年11月,国税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了上述事实。

(二)争议焦点

在讨论如何处理时,税务稽查局部发生了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黄星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星只是作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卖主体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不应移送司法机关。

(三)华税观点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类型和量刑办法,根据该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因此,本案中如何认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审理的关键。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提供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黄星并没有让供货单位以自己为“受票方”开具虚假的或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特征。

黄星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但是,“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核心在于“虚开”,指在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之间为了其相互提供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

黄星在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进行了几年的撮合、中介活动。

但其撮合、中介行为帮助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架起了货物买卖的桥梁,完成了交易并且提供了与实际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种发票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黄星的撮合、中介行为,不仅是在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提供信息、居间协调,而且包括代表鑫福公司向各供货单位提交预付款、验收煤炭、转交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

实际上,鑫福公司与黄星之间存在着稳定的代购花岗岩关系,这种“代购”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本案中,鑫福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黄星采购花岗岩,实际上构成了代购花岗岩的委托代理关系。

黄星从鑫福公司获得的所谓“好处费”实际上是他完成“代购花岗岩”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

除此之外,他并没有因为“让供货单位为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其他好处。

“让各供货单位为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容之一。

(四)税务争议解决

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中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一是黄星和鑫福公司之间代购花岗岩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鑫福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花岗岩购销关系。

虽然两种法律都没有书面合同,但都已实际履行,均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关系,鑫福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花岗岩购销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合法有效,并未进行虚开。

黄星只是公民自然人,担任了委托代理人的角色,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他所从事的“让各供货单位为购货单位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受托容,完全合法。

因此,法院最终判定,黄星的行为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天永:

税务稽查期间自行补缴税款还能认定为偷税吗?

--税务刑事案件辩护

(二)

(一)案情简介

某厂是一家生产橡胶制品的国有企业。

2003年2月,该厂同外地客户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该厂向对方提供120万元的橡胶产品,对方在2003年4月6日和5月6日分两次付清货款。

货物发出后,该客户如期付清了第一笔货款40万元,却没有按期支付余款。

该厂前去催要货款,对方却表示由于资金紧,暂时无力支付。

而2003年5月该厂已实现增值税15万元,由于没有收回货款,如果再将这80万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会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该厂便决定在收回货款时再向税务机关申报,于是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15万元的税款。

2003年11月下旬,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厂2002年1月到2003年10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而此时,这笔货款仍未能收回。

该厂担心这笔业务会被税务机关查出,便在检查期间向税务机关申报了80万元的收入,并缴纳了税款11.624万元。

后来稽查人员果然发现了这个问题。

(二)税务争议焦点

稽查局认定该厂未按期申报这笔收入是偷税行为,要处以所偷税额0.5倍的罚款并加收滞纳金。

并于2003年12月5日向该厂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而该厂对于加收滞纳金并无异议,但对认定该厂偷税并处以罚款持反对意见。

因此该厂只是缴纳了滞纳金,没有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15日缴纳罚款。

而税务机关却在15日期间届满的次日,即从该厂的开户银行划走了相应税款,双方遂起争议。

(三)华税观点

我们认为,首先,稽查局认定该厂偷税是有依据的。

从上述可以看出,该厂是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这批货物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

“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因此不论该厂在2003年5月6日是否收回货款,都要确认实现销售收入80万元。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申报纳税。

”因此该厂应在6月份的申报期将这笔收入申报纳税。

那么该厂5月份应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26.624万元,但该厂只申报缴纳了15万元的税款,少申报纳税11.624万元。

其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因此,该厂未在规定的期限申报这80万元收入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

虽然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该厂主动申报缴纳了这笔税款,但这并不影响偷税行为的成立,只是减轻了偷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这种情况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项规定:

“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因此,税务机关认定该厂偷税成立,并对该厂处以偷税额50%的罚款,是于法有据的。

最后,稽查局在罚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就从该厂银行存款中划扣罚款的处理是不对的。

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分别为60日和3个月。

因此,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时效,对拖欠的罚款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税务机关只有在3个月起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对逾期未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提醒纳税人,即便缴纳了应纳税款,但是如果是迟延缴纳而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将构成偷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同时也提醒征税机关,要依法行政,因为只有这样行政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有效,行政机关的合理目的也才能达到。

(四)税务争议解决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该厂行为构成逃税罪,税务机关的处罚数额亦为合理;但是对税务机关未按法律规定,提前采取强制措施征缴税款的行为。

天永:

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可免于刑事处罚责任--税务刑事案件辩护(三)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采用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200余万元。

王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实际经营人。

在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间,王某采用将1135万余元的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合计226万余元。

税务部门发现了王某及其公司的上述行为后,对其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

2008年7月,王某的公司足额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并足额缴纳了约679万元罚款和463万余元的滞纳金。

案件侦查阶段,承办人发现,王某公司瞒报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税款200余万元,已经属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而且在2005年至2007年,该公司偷税的数额分别占到了公司应纳税额的100%、100%和99%。

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逃税罪,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二)税务争议焦点

那么,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吗?

(三)华税观点  

我们认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此外,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刑法》对逃税罪的具体数额最好不作规定,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作适时调整。

同时,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最近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对于逃税罪的修改即体现了这样一种理念上的转变,该修正案规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在税务机关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后。

于2008年7月,足额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并足额缴纳了约679万元罚款和463万余元的滞纳金。

王某的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理应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刑事犯罪,也应该考虑其在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中的作用。

该修正案对逃税罪的修改就适应了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

目前正值全球金融危机,我国经济也面临严峻挑战,如何保障企业的稳定与活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是包括刑法在的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

因此,《刑法修正案(七)》最终明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履行了法定的纳税义务,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且主观恶性较小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税务争议解决

2009年3月4日,王某的案件在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

检察官发现,本案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逃税罪的新规定,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检察机关通过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由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做出了同意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处理。

本该受到刑事法律处罚的王某,因为该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实施,从而使得检察院将王某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做撤案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天永:

因纳税担保引发的刑事案件--税务刑事案件辩护(四)

 

(一)案情简介

2003年7月初,某县国税局一分局干部丁某,到个体户某家征收其上月的2100元税款。

某称经济上有困难,要求暂缓缴纳,并说税款由其在县城某公司工作的表兄某担保缴纳。

丁某遂与某于当日找到某,某表示,表弟某的税款由他担保缴纳,时间最长半个月,此事无需再找某,由某全部负责。

丁某信以为真,半个月后,某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分文税款。

丁某于是找到某,要求他履行纳税义务。

某当即表示自己不是纳税人,税务机关向他征税是错误的,并要丁某向其道歉。

丁某遂与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某转身到附近一家餐馆拿出一把菜刀,朝丁某连砍十余刀,致丁某当场昏迷,经送医院急救后脱离生命危险。

经法医鉴定,丁某为重伤。

案发后,税务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以暴力抗税罪立案严惩凶手,而公安机关认为某根本不构成暴力抗税罪,其理由是某既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有效的纳税担保人,以暴力抗税罪立案显然没有犯罪主体。

最后以一般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二)税务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某刑事犯罪的定性问题,税务机关认为应当以暴力抗税罪论处,而公安机关则把案件定性为一般刑事案件。

(三)华税观点

县国税局干部丁某在执行税收行为的过程中,与某发生争执进而导致被某砍成重伤,乍一看好像符合暴力抗税罪的犯罪要件。

公安机关为什么不以暴力抗税立案呢?

我们试着做如下分析:

暴力抗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这种行为也属于本罪的主体。

由以上定义我们可以知道,要把某定位暴力抗税罪,首先的一个条件是他必须成为丁某的纳税担保人。

在本案中,某的身份是不符合这一点的,其理由有如下两点:

其一,纳税担保必须是书面担保。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此案中,某既没有填写任何形式的纳税担保书,仅仅是口头承诺为某担保纳税,可以说无凭无据,当然是无效的。

因此从法律上讲,某既不属于纳税人,也不属于纳税担保人,没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当然不能单独或直接构成暴力抗税罪的主体。

其二,纳税担保必须经税务机关认可。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

所谓税务机关认可,从立法原意来看,应该至少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税务机关(包括税务分局、税务所)的领导认可或同意,一般以签字为准。

二是使用税务机关的文书和公章,不能个人说了算。

如本案就应使用税务机关专门的《纳税担保书》,加盖丁某所在分局的公章。

从本案情况看,丁某与某仅仅达成了口头协议,显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因而某的纳税担保是无效的。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正常职权的过程中遭到非法侵害,但却因为自己在职务行为过程中程序行使不当导致自己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维护,可以说是吃了一个“哑巴亏”。

根据本案的教训,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担保时,必须严格遵循以下几点:

1.审查纳税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是否具有担保能力。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

从本法条中可以看出,纳税担保人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才能取得担保资格:

(1)必须是中国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有担保能力,即有足够的财产偿付能力。

(3)另外,由于《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还专门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担保人,因而纳税担保人还不能是这些单位。

2.严格规纳税担保的法律手续。

设置纳税担保时一定要填写专门的《纳税担保书》,担保书要写明确切的担保对象、担保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等事项,尤其是担保责任,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作好采取税务处理措施的准备。

此外,《纳税担保书》一定要由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三方共同签字或盖章,以防事后发生法律纠纷。

由于纳税担保是以财产设置抵押的,因此要注意审查为纳税担保所提供的财产是否已经设置其他抵押,如果已设置,则不能批准其再作纳税担保,因为在清理债仅债务关系时,抵押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担保人拿已经抵押在先的财产做纳税担保,等于无担保。

另外要办理好担保财产的各项抵押手续,一是逐项填写好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

二是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是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必须由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签字盖章。

做好以上几点,纳税担保合同才真正有了法律意义上的效力。

口头协议在行政行为过程当中是不能作为有效协议来使用的,作为行政人员必须对这些法律规有透彻的理解。

(四)税务争议解决

本案的某与丁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因此某不属于纳税义务人,不能构成暴力抗税罪的主体。

因此,公安机关把此案当做一般刑事案件处理是正确的。

天永:

未办税务登记证不纳税不应定性为偷税

案情简介:

某省某市合金钢铸造厂,开业不办理税务登记,不申报纳税,受到群众举报。

据了解,今年1月,这家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开业生产,但直到6月也没办理税务登记,更没有申报纳税。

7月下旬,区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信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查实该企业此间销售额为19805.33元,偷税1188.32元。

区国税局对该企业作出补缴税款,处以所偷税款0.5倍罚款594.16元、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罚款500元的处罚,补罚合计2282.48罚元。

日前,该铸造厂到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缴纳了税款及罚款。

 法律分析:

未办税务登记不申报纳税行为是税务机关清理漏征漏管户过程中最常碰到的情况,未办税务登记证行又分为已办理工商执照和未办理工商执照两种情况,笔者经手过多起该类案件,对该类税务案件的处理,定性为偷税处罚不符合《中代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明确了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征收税款的程序,需要税务部门核定应纳款、责令缴纳两个必经程序,责令缴纳无效的,方可扣押、拍卖。

对上案中该企业未办证不申报行为税务机关也应当有核定税款、责令缴纳的程序,而不能直接定偷税处罚。

《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很显然,未办证未申报纳税行为不符合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偷税的前提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既然是漏征漏管户,过去就是税务机关征管的盲区,税务机关也不可能通知其申报。

当然,税法也不可能一味纵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