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之比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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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之比较研究

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之比较研究

  [摘要]司法鉴定制度是今世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而作为其核心内容的主体制度那么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核心之一。

作为健全司法鉴定主体制度的先决条件,明确鉴定主体的内涵并成立与之匹配的资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拟从比较法角度入手,通过对两大法系关于鉴定主体资格制的比较研究,反思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显现的一系列问题,以期对从头建构鉴定主体制度提出自己的假想。

  [关键词]司法鉴定主体鉴定主体资格资格审查制度

  一、司法鉴定主体内涵之界定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进程中,关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腕,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定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主体确实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具体实施者。

它的种类有哪些,或说谁具有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机构是不是能成为鉴定的主体,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轻忽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

一样说来,鉴定主体的种类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及审判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界定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英美法系采纳鉴定人主义。

依照这一原那么,有关法律或权利机关对鉴定主体的资格并非明确规定。

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对抗制和当事人主义,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鉴定人制度,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

《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说明为:

“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受教育程度能够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可是基于体会的特殊技术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说明道:

“专家证人是指因具有专家资格而被许可通过其对所附问题的解答而帮忙陪审团熟悉那些一样证人所无力说明的复杂或技术问题的证人。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取得法官和陪审团的认可,任何自然人都能够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

  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多被称为“犯法侦查实验室”或“司法科学实验室”,要紧有两种:

一种是政府和官方的实验室;另一种是民间或私人的实验室。

美国绝大多数司法科学实验室是由政府成立的,别离隶属于联邦、州、市或地址的政府部门,其中大部份实验室属于警察机构或执法机构。

这些实验室不仅向本系统的执法机关提供司法鉴定效劳,而且能够应邀向美国各地的司法和执法机构提供相应的鉴定效劳。

尽管这些鉴定机构隶属于警察机关或执法机关,可是其不管是向隶属机关或其他机关和个人提供效劳时,并非以职权单位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而是由这些机构的个人以专家身份提供证言,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非从事鉴定活动,也不承担责任。

从那个意义上来讲,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并非具有鉴定主体身份。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鉴定权原那么,通常以为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鉴定主体资格。

依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157条和158条的规定,在案件显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法国的预审法官可从全国鉴定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当选取司法鉴定人。

如第157-1条规定:

如指定的专家是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应将能够用该法人名义进行鉴定的自然人的姓名提交法院即可。

即若是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是法人时,法定代表人在取得法院的同意后,从其所辖人员中,选定一名或数名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鉴定。

再以德国为例,德国的法院中既有以个人名义享有鉴定权的医师鉴定人,也有以集体名义享有鉴定权的法院医师委员会(其职责主若是复核鉴定和从头鉴定);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如联邦刑事警察局的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个人。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享有鉴定权的主体能够使自然人,也能够是法人或其他机构。

  3、我国对司法鉴定主体界定之现状及反思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说以为司法鉴定的主体包括司法鉴定人(即自然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新近公布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治理问题的决定》对此亦持确信态度。

其中《决定》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记录,编入记录人和记录机构名册并公告”,第八条“鉴定机构同意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第九条“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同意委托”等条文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层面承认司法鉴定人与鉴定机构都具有鉴定主体资格。

而从操作模式角度来讲,司法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把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查验、辨别和判定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

因此,对自然人成为司法鉴定的主体这一点是不存在争议的。

对鉴定机构可否成为鉴定的主体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考察。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大约有四类:

一是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即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面向社会效劳的司法鉴定机构,包括科研院所和院校成立的鉴定机构,如公安、政法院校设立的司法鉴定中心;三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人身损害进行从头鉴定和对神经病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四是卫生系统内部的,中华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部指定的医学院校成立的法医鉴定机构。

从理论上讲,第一类是属于司法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侦查、检察)的需要而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后面三类能够归为面向社会效劳的司法鉴定机构。

关于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学者们多数以为其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

关于国家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从事公事的行为,其后果和相关责任由国家机关承担,因此这一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主体的资格。

能够说这种观点有必然的合理性。

可是,从内部机构设置及侦查实践考察,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

以公安机关为例,侦查部门与鉴定部门是彼此独立的,在一路刑事案件的侦破进程中,侦查人员不该该从事后期的鉴定工作,但在我国实践中这种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实例层出不穷,这也就致使了备受诟病的“自侦自鉴”现象的显现。

另外,由于这种运作模式下鉴定后果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鉴定人没有独立性,相关机关和个人可能对鉴定工作横加干与,致使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

程序的瑕疵致使实体的不公,这确实是什么缘故从头鉴定、反复鉴定现象层出不穷的缘故。

因此,应该取消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资格,应该成立鉴定人负责制。

  关于面向社会效劳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相关条款,司法鉴定机构是作为司法实践的一个平台的作用表现的。

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进行的科学辨别和判定行为,具有直接、亲自、独立的特点。

司法鉴定作为一项司法行为,司法鉴定人的中立性、独立性必需取得尊重,以有效排除有关部门和个人对鉴定业务的非法干与。

这就需要确立鉴定人的主体地位。

《规定》将鉴定机构作为主体显然也有自己的考虑,其起点主若是基于有利于治理了。

可是这就相应减弱了鉴定人的主体地位,使得违法鉴定的责任难以取得落实。

  二、鉴定主体资格之构思和重建

  如前文所述,英美法系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主义,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鉴定人制度,法律中也不刻意地将鉴定人与证人区分开来,而只在证据规那么中加以阐释。

鉴定人能够是受过某学科科学教育而成为这一领域的专家,或是把握实践而成为专家的人。

因此,英美法系鉴定人的门坎是比较低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大体特点是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的制度,法律条文中一样明确规定人及其完成鉴定任务时的权利与义务,在大多数情形下鉴定人是由法官在登岸名册当选取,也可由法官指派,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法院能够命令有学识体会的人进行鉴定”。

在法国,司法鉴定人是依照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帮忙法院进行熟悉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

  一、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

而大陆法系国家那么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以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此,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

因此,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样较高。

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从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但应从宏观上就鉴定主体资格制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专业知识条件:

司法鉴定人必需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把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有必然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

司法鉴定人必需具有必然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体会,通过考查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

司法鉴定人必需具有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

司法鉴定人必需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标准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二、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

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己方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对方审查。

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即审查人员在鉴定人进行该鉴定工作以后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诚然,当事人或其律师在聘用鉴定人之前总会对其资格进行了解,可是律师在法庭调查时期-即该鉴定人已完成该鉴定工作以后,还要通过直接查问来对该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而对方审查那么完全属于事后审查。

对方审查的大体形式是在法庭上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进行交叉查问或质询。

现在鉴定人已完成了其鉴定工作并预备在法庭上陈述其鉴定结论。

交叉查问或质询的要紧目的确实是让法官或陪审团疑心该鉴定人的资格从而疑心该鉴定结论。

由此可见,这种资格审查事实上是与鉴定结论的评断同时进行的。

  关于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大陆法系国家的要紧法律规定要紧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

例如俄罗斯的鉴定机关在确信其工作人员的鉴定资格时,应付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进行审查。

第二种情形是由授予鉴定权或确信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

例如。

法国的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负责审查其鉴定人注册名单候选人的资格。

第三种情形是由法官或其他负责办案的司法官员负责审查。

例如,德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在选任其承办案件中的“个体鉴定人”时,应付这些人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进行审查。

这三种资格审查方式都属于“事前审查”,即负责审查的人员在鉴定人同意该鉴定工作之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3、完善我国鉴定主体资格制度的试探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和维持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和谐统一是咱们考虑问题的全然起点。

基于此理念,笔者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提出以下要紧假想:

  第一,成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第四条及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人治理方法》第十二条对司法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的条件作了详细规定,但尚未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

笔者以为,通过成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来选拔人材、标准准入行为,是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成立和完善的基础。

具体运作能够参考司法考试的模式,第一规定报考者的报考条件,从学历和品行记录两方面提高报考的门坎;第二,考试要分两步走,第一次考试要重点考法律知识。

对司法鉴定人必需具有的、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方面的知识)进行考核。

应该说这是司法鉴定人从业的大体条件。

第二次考试要依照司法鉴定的分类进行考核,如对法医类、文检类、建筑工程类等别离进行考核。

因为随着社会进展的需要,尔后的司法鉴定人不可能也不该该是通用型司法鉴定人材,如此也有利于整个行业的进步并能有效的遏制行业间的歹意竞争,成立一个良好的职业环境。

  第二,实行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统一认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此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理论功底和专业技术的要求都是很高的。

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进行认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鉴定都是由一、两个机构来治理,如英国1995年的改革中,全国有重大阻碍的七个大型法庭科学实验室统一由内务部治理,并从2000年起实行专家证人记录注册制度;法国更是典型的集中治理模式。

我国于1998年已经给予司法部具有指导治理全国面向社会效劳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从统一性的要求,应该给予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治理鉴定人的职权。

  [注释]

  邹明理主编:

《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页

  如赫赫有名的华裔犯法鉴识大师李昌钰博士担任美国康涅狄格州州立警察局首席鉴定专家十几年期间,同意指派或聘请处置了一大量鉴定案件,不管是州立警察局的案件仍是私人聘请的案件,都是以个人身份向法庭提供专家证言。

参见何家弘著:

《犯法鉴识大师李昌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何家弘著:

“外国法庭科学鉴定制度初探”,〈法学家〉1995年第5期,第83页宫万路著:

“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证据学论坛》第一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参考文献]

  何家弘主编:

《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孙业群著:

《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杜志淳霍宪丹主持:

《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邹明理主编:

《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樊崇义主编:

《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原载于《法的理论探讨与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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