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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武汉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为本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本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各区城镇体系规划、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它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中心城区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湖泊、优秀历史建筑、历史街区及其它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六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成规模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处理好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建的关系;注重遵循城市设计的基本原则,塑造丰富而协调的城市景观。

旧区改建应当疏解旧城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四个层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则。

第八条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并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可以不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第十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远城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远城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远城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中心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远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余由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法定图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定图则编制的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市和远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并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交通、绿化等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经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并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各项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山体、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

第二十条市、区园林或者林业、水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分别组织编制山体、湖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市政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

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山体、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三条编制、修改山体、湖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因特殊原因需拆除现有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就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

对现有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色彩、建筑立面以及使用性质。

新建建筑的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中心城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发。

远城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

跨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有关法规规范对建设项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3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需调整城市规划的,应当对选址进行规划论证,编制规划论证报告,并按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渍、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风景名胜、历史街区、文物古迹、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微波通讯以及基本农田、蔬菜基地、湿地等,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

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原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心城区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远城区除重要的建设项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建设项目由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其它相关资料。

对于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不同设计单位编制的两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准按批复的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的建筑施工图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限为60日。

建设项目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兴建,逾期不动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在部分建成后,需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修改后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并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修改后的方案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建筑高度、体量、风格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城市整体景观相协调。

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建筑色彩、环境设计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九条各类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

临城市主干道、主要连通道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特定情况下,留足消防通道后,可以有效利用其后空间。

重要地带城市雕塑及其它影响城市景观的大型构筑物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城市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由经本市勘测、设计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按照相应资质范围,根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规划管理规定进行。

禁止无证或者越级勘测、设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定位,并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及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承接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物位置、立面、高度、层数、面积、色彩、使用功能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二)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临时设施已拆除;

(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其配套工程;

(四)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铁路站线、道路广场、桥梁隧洞、人防坑道、港埠码头(含江河水域、滩地)、堤防驳岸、公交场站、变电站、给水、排水、燃气、热力、输油管道和电力、电信、电车馈(触)线路以及微波通道、无线电台站、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程设施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广播电视、防洪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以及各类杆线、管线,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规划设计、配套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城市建设计划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道路、桥梁、隧洞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通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主管部门,安排投资计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四十八条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定位放线、验线,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划定的工程设施红线,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禁止占用高压走廊及各类市政管廊。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远城区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远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城市规划执法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十六条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

在非法占用土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对违法建设查处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能没收实物的,按市场价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设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该建筑工程造价50%--100%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将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擅自放线验线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放线验线要求施工并造成违法建设的,按本条例第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设计费20%-100%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施工管理费20%-100%的罚款。

对违法本条例规定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电、用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关于期限的规定,按法定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和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外运行的时间。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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