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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号)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第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转入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

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第十三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

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对学员进行培训,并开设不少于32学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

    除前款规定外,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规定的实际道路驾驶培训里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大型客车(A1)、中型客车(B1)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200公里;

    

(二)申请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800公里;

    (三)申请城市公共汽车(A3)、大型货车(B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2000公里;

    (四)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实际道路驾驶训练里程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具体培训学时、训练里程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组织实施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

    (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

    (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退役军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准退役后一年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条 申领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申请人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需要提供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由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属于我省核发的驾驶证,不能及时在核发地申请补办的,可以向就近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驾驶证明》。

《临时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制度、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及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对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悉的前提下,州(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的方式。

    第三节 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

    

(二)除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当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除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3年内每年没有违法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有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处罚外,还应当接受为期7日以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复训教育,并经理论考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交通安全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客运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对本企业车辆及进入客运站、场的营运客运车辆实施安全管理;

    

(二)落实从业人员岗位的客运交通安全责任;

    (三)落实客运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和检测;

    (四)建立和完善客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档案记录,落实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排查和整改本企业存在的客运交通安全隐患;

    (六)落实客运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城市出租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十八条 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我国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进入我省境内的外国籍机动车,需要由中国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应当到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可以临时进入云南省境内参加有组织的旅游以及其他政府间的交往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办理相关入出境手续。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进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设计、审核和验收。

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规范设置,及时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

    设置有道路交通安全限速标志、限速监控设施的,应当提前警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的高速公路报警、监控、电子引导及通信等技术系统信息资料,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在城市道路施工、维修、养护作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采取分流措施;不具备分流条件必须并道通行的,应当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相关要求。

    发生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被占用道路或者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的要求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

    

(二)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穿戴反光安全警示服装,并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三)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修复损毁路面,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环卫部门、交通设施主管部门在道路上作业,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图案并持续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照顺行方向行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应当由建设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可以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停车障碍。

    财政投入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费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以及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等设施的完善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出租车上下站,在繁华商业区、学校、医院、大型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地点施划出租车停靠站。

非出租汽车不得占用出租车上下站、停靠站。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以及其他营运客运车辆在城市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停靠站,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站及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公园等门前的道路,应当科学、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安全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划有中心单实线、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横穿、掉头、压线行驶、越线行驶或者左转弯;

    

(二)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

    (三)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前一放行信号中尚未通行完毕的车辆先行;

    (四)在进入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前,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直行车先行,同为直行车辆的,应当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

    (五)驶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相应车道,内侧车辆变更车道驶出环形路口的,外侧车辆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让行;

    (六)进出与学校及单位、村、镇连接的路口时,应当减速、观察瞭望,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七)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八)清障车、牵引车在道路上拖移、牵引机动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道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行人和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妨碍原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三)按照规定应当在专用车道内通行的车辆遇前方有道路障碍时,可以借用相邻车道通行,通过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专用车道;

    (四)慢速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应当立即返回原车道;

    (五)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六)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不得在导向车道内变更车道;

    (七)行经多相位信号控制路口或者渠化路口时,应当提前驶入相应车道,不得违反标志标线规定变更车道;

    (八)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

    (三)设有站点的,不得在站点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站点修理车辆或者停车候客,未设站点的,靠道路右侧顺行方向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五)在隧道内行驶或者夜间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安全带,并保持齐备、完好;

    

(二)提醒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泼漏油污等物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人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有来车方向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等设施扩大示警距离,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

    第四十八条 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禁止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通行;其他禁止通行的车型以及具体路段和时段,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在尚未开通公共汽车的乡村道路上行驶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在驾驶人证照齐全、车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可以搭载4人以下货物押运人员。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未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四分之一路面通行。

    第五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方和相邻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二)遇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车辆之间穿行;

    (三)横过机动车道的路段应当下车推行;

    (四)不得拴系、牵引动物;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逗留;

    (六)除确需借道通行外,禁止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

    (七)禁止逆向行驶;

    (八)禁止双手离车把;

    (九)禁止在人行道、过街通道(天桥)、人行横道上骑行;

    (十)自行车不得附载身高超过1.2米的人员,自行车载人应当设有安全防护座椅。

    第五十二条 行人不得进入车行道和翻越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上溜冰、使用滑板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

    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五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未停稳时上下机动车;

    

(二)禁止从车窗上下机动车;

    (三)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时,除参与紧急救险外,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撤离至安全地带;

    (四)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五)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正向骑坐并且戴安全头盔。

    第三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顺行方向右侧的路肩、停车车道和紧急停车带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遇紧急情况需要停车的,应当紧靠应急车道的最右侧停车,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车道规定的行驶车速行驶,除超车外,禁止低速车辆占用快速车道行驶;

    

(二)除遇障碍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外,不得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三)遇前方道路受阻、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车辆缓慢行驶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四)因交通事故,施援、清障车辆及人员需要上高速公路实施救援、清障作业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现场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行道、桥梁、隧道和紧急避险车道检修车辆,确因故障无法行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警。

    第五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救援、清障作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分别连续设置在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夜间还应当设置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150米以外。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行人、牲畜或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应当进行阻止;不听劝阻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驾乘人员、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依次标明位置。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

依法强制撤离事故现场拖移车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受伤人员为轻微伤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财产损失较大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按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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