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学校教职工纪律处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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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学校教职工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Xx学校教职工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规范教职工行为,切实保障学校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校事业编制教职工适用本规定。

其他与我校存在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据学校认定的违纪事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检查认识深刻、确有悔过表现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九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学校与其聘用关系(合同)自动解除。

学校有关部门应通知受开除处分教职工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严重违反学校考勤、出国、教学管理、考试组织等相关规定的;

(十)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学校“三重一大”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聘用、招生就业、命题考试、评优评奖、科研项目资金或其他公共资金的使用分配等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学校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违规兼职取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规以学校、单位或部门名义投资、担保的;

(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七)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挪用、乱用项目经费的;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或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十)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或未经批准,对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私自进行改造、装修或出租的;

(十一)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的;

(四)在申报课题、项目、成果、奖励、荣誉等过程中,或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聘用等工作中有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伪造或篡改个人学术经历、履历、学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专家鉴定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的;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论文的;

(七)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在国家或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中组织或参与作弊的;

(十)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护知识产权规定,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专利的;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或擅自转让的;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商标及其他标识等无形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十二)其他学术不端行为和严重违反师德师风等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捏造信息,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二)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挑起事端,组织、参与打架斗殴的;

(四)违规擅自以学校、单位或部门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作出不负责任的承诺,或擅自以上述名义举办、参加涉外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或利益的;

(六)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不听劝阻,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等规定,扰乱计算机网络安全与秩序的;

(八)违反学校有关继续教育、培训、合作办学等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声誉的;

(九)违反学校合同管理有关规定,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违反国家和学校印章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十二)故意隐匿、损毁、非法占有或者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信函、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等的;

(十三)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虽不违法但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对他人实施暴力言语威胁、恐吓、威胁他人安全,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十五)对他人实施性骚扰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十六)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管理秩序或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以上处分。

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发现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属于重大事件,应立即上报学校,如因报告不及时,影响事件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单位或部门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单位或部门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追究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须全部退赔。

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教职工,在给予处分的同时,还应责令其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损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确需追究纪律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比照本章中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章处分的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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