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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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稿

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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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1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城市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市)、永年区、肥乡区、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物价、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燃气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加大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加强科技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提高城市燃气气化率,改善城市环境;鼓励多元投资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燃气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并负责对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查。

需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的设计图纸,在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图纸审查前应当先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和已建成的燃气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确保燃气管道安全。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建设的监督工作。

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或转报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需在燃气用户所有使用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提前两天通知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使用人或管理单位,燃气用户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3章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燃气供应和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包括由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燃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有稳定的符合质量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供应;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

(四)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无理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五)应当每2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六)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气。

因工程施工、供气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在检修的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的供应企业,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企业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县(市)、峰峰矿区燃气价格的调整,由县(市)、峰峰矿区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通过,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燃气销售价格。

第四章设施与器具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动城市燃气设施。

确需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改动城市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改动者负担。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管网、储配站、阀门井、凝水缸、燃气表等供气设施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庭院和户内燃气设施自燃气表以前统一由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造成城市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任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全部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生产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经营城市燃气器具应当经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城市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所生产、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产品包退、包换、包维修制度。

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表安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性检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发生燃气计量纠纷时,可以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检定。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因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计量装置,造成的计费误差,由用户补交当月超出的气费或由经营单位退还当月超收的气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城市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无法确定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的,按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上年度全市同类型燃气用户平均用气量计量收费。

IC卡智能燃气表不能准确计量时,以基表计量为基础计算收费。

发现燃气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故障表。

因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城市燃气用户不得自行拆卸、改装、安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器具和燃气设施;不得损坏燃气表的计量准确度和检定标记;不得阻挠城市燃气工作人员入户维修、收费、安全检查等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燃气表示值抄收气费;

(二)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用户报修;

(三)入户收费、安全检查、维修、维护未佩带上岗证;

(四)对用户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项目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查询。

燃气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不符合服务和收费标准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逾期支付的,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其收取应交燃气费的0.7‰的违约金;逾期不支付的,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中止供气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用户交清所欠燃气费及违约金后,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销户、变更使用位置、变更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结清燃气费。

对符合条件的,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使用燃气的企业和饭店、宾馆等公共服务场所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含切断阀)。

其他居民用户提倡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含切断阀)。

燃气泄漏报警器(含切断阀)的购买、安装、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门安全机构,建立安全教育、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

定期检查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燃气使用安全隐患;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燃气储配站和调压站的燃气设备、设施;

(二)擅自开启或关闭城市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三)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四)暂停供气的用户,未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许可同意私自启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使用中所采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等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经营和使用瓶装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燃气运输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倒灌瓶装气或随意倾倒残液;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七)瓶装燃气的质量、计量违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进行爆破、挖坑取土、种植树木、深根植物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害安全供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在城市燃气管网地段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因此给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前通知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

在燃气管网重要区段内进行施工时,燃气设施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二)施工现场设立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不得动用机械推、铲,不得堆压或敲、砸、轧燃气管网设施;

(三)在施工中造成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漏气、损坏时,立即派人现场监护,并迅速采取隔离和补救措施,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处理燃气紧急事故时,可先抢修施工,后办理各种手续。

因管道燃气工程施工或管道燃气设施抢修对各类道路、市政设施、建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支付修复费用,免收其它费用。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并通知有关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四十一条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燃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使用燃气的企业和饭店、宾馆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投保燃气事故责任险,其他居民用户提倡投保燃气事故责任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城市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燃气供气质量、气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气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在城市燃气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未按规定装表计量、抄表和收费的。

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城市燃气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1000元以上100010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10000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采用不正当手段实施的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燃气行为的,属于盗窃燃气行为:

(一)在燃气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供气、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或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拆除、伪造、开启在燃气计量装置上加封的封碱、印证标记用气的;

(四)移动、改装、改造、损坏、干扰、拆除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的;

(五)将预购气费卡非法充值后用气的;

(六)故意删除、修改用以计量气费的存储设备或者传输数据的;

(七)采取其他方式盗窃燃气的。

第四十九条盗窃燃气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量;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计算月盗窃数量;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计算月盗窃数量。

第五十条盗窃燃气时间和月均用气量无法查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盗窃燃气日数:

自计量装置最近检测之日或者通气之日起计算。

(二)每日盗气时间:

非燃气采暖、制冷居民用户按4小时计算;商业用户按照8小时计算;燃气采暖、制冷用户每日按24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运营班次核定。

(三)设备用气量按照每台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用气量的总和进行确认,无法确定的,按盗窃燃气设备最大流量计算。

凡连接盗窃燃气的燃气设备均为盗窃燃气设备。

(四)盗窃燃气数量的计算公式:

盗窃燃气数量=盗窃燃气设备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盗窃燃气日数-当期已合法计量的气量。

第五十一条盗窃燃气金额按照认定的盗窃燃气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燃气价格计算。

盗窃燃气后又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燃气价格的,盗窃燃气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价格的,盗窃燃气金额按法定的燃气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规定第二十八条擅自变更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变更手续、交纳所欠费用,并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未按照国家向社会公布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进行保护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拒不执行者,为保障安全供气,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可暂停供气,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违法用户自行承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及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四十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未事先征得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检验擅自通行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供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石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液体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销售企业。

(三)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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