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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例

篇一:

201X年20件典型民事纠纷案件

201X年20件典型民事纠纷案件

公平和正义,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统帅市民社会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

回顾201X年法院判决的典型民事案件,我看到的是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看到的是法官对公平、正义的不断伸张。

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就符合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公平、正义要求,就与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不相容。

市民社会的理想状态就是和谐社会,其核心的价值观就是公平和正义。

选择这一年中法官判决的20件典型民事案例,体现的就是市民社会对公平、正义观念的直接表达。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杨立新

北京“人肉搜索”第一案网站被判侵权

□案情

王菲向法院起诉称:

其与姜岩于201X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和。

201X年6月,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10月闹起离婚。

12月29日,姜岩跳楼身亡,生前在她自己的博客中,称因丈夫出轨才自杀。

自201X年1月始,大旗网刊登《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将王菲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披露,给他和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恶劣、严重影响。

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等文章,对王菲及其家人进行侮辱、诽谤。

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管理的天涯虚拟社区网出现了《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捏造事实,对王菲进行诽谤。

随后,网友发动“人肉搜索引擎”,将王菲及所谓的第三者“东方”的个人资料公之于众,导致王菲和“东方”双双辞职。

而后,一些情绪激动的网友又找到王菲父母家,在王家门口写下“无良王家,逼死贤妻”等语句。

为此,王菲将上述3方起诉,要求确认其侵权,赔偿其工资损失7.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王菲当庭的自认及王菲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菲确有婚外情。

姜岩的日记也显示,她为此遭受巨大伤害,承受了巨大精神痛苦。

因此,王菲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

但是,大旗网、“北飞的候鸟”网站披露当事人王菲的真实身份,从而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扩大了事件的传播范围。

网民们利用被披露的信息进行“人肉搜索”,搜寻到更多王菲的个人信息,甚至发生了上门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使王菲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侵害。

据此判决,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前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公证费683元;后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684元;天涯公司在王菲起诉前将

涉案帖子及相应回复删除,已履行了监管义务,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菲系被单位辞退,其索要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法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部对“人肉搜索”等新生网络事物进行引导。

□点评本案号称“人肉搜索”第一案,很多人都说本案的判决具有风向标的作用。

这种说法并不是夸大其词。

我选择将本案作为今年点评的热点案件,将其作为第一案,当然有此因素,但也因为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

可见,对网络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势在必行。

《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仅仅规定了一条,也很管用。

本案的判决是客观的,它确认王菲在与姜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姜岩之死确实与此有关。

因此,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对王菲进行谴责,都是完全有根据的。

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名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刺探、公布或者公开,不得对他人进行侮辱。

王菲是一个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侵害他的隐私权、名誉权,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法律对任何人都予以平等保护,并不因为他有什么缺点或者错误,而进行人格歧视,予以不平等的待遇。

正因为如此,网站也负有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予以尊重,并且不得侵害的不可侵义务,网站擅自公布他人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在于,网站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何种规则,才能够划清侵权和善意批评之间的界限呢?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确定的基本规则是: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规定虽然还是一个草案,但却是确定网站侵权责任的共识。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自己发表的文章,应当负有事实真实性以及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发表的文章,明知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以及受害人要求删除、屏蔽有侵权内容的文章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朝阳法院判决两个网站构成侵权,对侵权文章及时删帖的网站不构成侵权责任,符合确认网站侵权责任的共识,是有根据的。

难道犯有错误,人就不需要公平和正义吗?

显然不是!

钦州人格歧视侵害平等就业权

□案情

周龙201X年广西大学毕业。

201X年12月他参加了学校举办的招聘会,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

201X年7月31日,被告因周龙患有“乙

肝小三阳”而通知其“不予录用”。

周龙家业贫寒,靠父母资助和助学贷款才完成学业,这次因为公司毁约,不仅使其丧失了工作机会,并且致使其错过了选择就业的最佳时机。

201X年4月,周龙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愤而将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

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阳拒绝录用,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点评

平等就业权,就是劳动权在人格权中的具体表现。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这是一个宪法权利。

这个权利反映在人格权法上,就表现为平等就业权。

我们在起草《民法典?

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时,就写过这个权利,其性质是人格权。

侵害平等就业权,就是侵害人格权,就构成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这个“病症”坑害了很多青年,为此而丧失就业机会何其多!

甚至有很多热恋中的青年也因此而被父母等亲属强制干预,丧失追求幸福的权利,造成无数生活悲剧。

本案原告周龙就是这样的受害者。

他的遭遇,不仅使他丧失了就业的机会,而且错过了寻找其他就业途径的最佳时机。

我作为一个大学教师,我对他的遭遇深表同情,也为他呼吁。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确认平等就业权是人格权,任何企业以“小三阳”为理由而拒绝接受劳动者,就构成侵害平等就业权。

确认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为周龙讨回了一个公道,同时,也对类似周龙的其他“小三阳”的劳动者主张了正义和公平。

因此,本案判决值得称道。

西安电视剧情节虚假侵害死者名誉

□案情

电视连续剧《西安事变》由西影厂和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合拍,201X年12月在央视电视剧频道播出。

在该剧中描写的真实人物国民党将领冯钦哉,有炸毁煤矿、行贿钱大钧、随手枪杀少将江天正等情节。

冯钦哉原为国民党陆军上将,早年加入同盟会,追随孙中山,投身辛亥革命,参加护国讨袁、北伐战争和八年抗战,1949年任华北“剿总”副总司令,后随傅作义总司令在北平和平起义。

冯钦哉的孙子冯寄宁看到该剧后,认为《西安事变》恶意编造的这些情节,对冯钦哉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认为《西安事变》中三段有关冯钦哉的描写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历史史实,其中关于冯钦哉向钱大钧行贿一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犯了冯钦哉的名誉,故判决西影厂停播《西安事变》中有关冯钦哉行贿情节,并要求西影厂就行贿情节在全国性报刊为冯钦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冯寄宁赔礼道歉。

□点评

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包括侵害死者名誉,能构成侵权责任,已经早有定论。

但在电影《霍元甲》是否构成侵权的诉讼,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后,有些人对此有所怀疑,因此,对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也有怀疑。

在历史文学作品中,对于历史人物进行描写,并非必须完全拘泥于历史真实,绝对不可以为表现主题而进行适当的虚构描写。

电影《霍元甲》描写的一些情节确实不是历史事实,是编剧和导演为了表现作品的主题而进行的适当虚构,但只要这些描写没有对被描写的人物进行人格丑化,对其名誉没有进行贬损,因此,就不能以所描写的事实不真实而认定为构成侵权。

因此,认定电影《霍元甲》没有构成霍元甲的名誉,是有根据的。

但是本案不同。

《西安事变》在描写冯钦哉的情节中,编造了有损于冯钦哉名誉的情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害了其名誉,因此,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

冯寄宁作为冯钦哉的孙子,是冯钦哉名誉利益的法定保护人,因此他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作品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电视剧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还了死者一个公正,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正义原则。

宁明愚昧驱"鬼"的侵权行为

□案情

201X年,广西宁明县老翁农怀森(201X年75岁)搬入位于宁明县某村作兰山山脚下的新家,此后即厄运不断:

201X年,农怀森跌断了脚,孙子去世;201X年,农怀森生病住院花去医疗费5000元;201X年,农怀森家族连续死亡3人。

农怀森认为自己的厄运来源于300米外作兰山上的两座坟墓,是它压了自己的气运,要求坟主罗建熊、梁燕东两家将祖坟迁走,罗、梁均不予理睬。

201X年3月某日,农怀森自己动手将罗、梁两家的祖坟各挖了一个洞口以“驱鬼”。

罗、梁两家十分恼怒,分别向广西宁明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农怀森挖坟掘墓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农怀森挖掘罗、梁已故亲人坟墓的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祭祀权的侵害,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构成侵权,罗、梁要求农怀森赔偿补修坟墓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判决农怀森各赔偿罗、梁费用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点评

我对这个案件的评语是:

愚昧。

其实,近年来,挖掘他人祖坟的案件常见,但多是基于建筑需要或者其他目的,以驱鬼为目的而挖掘他人祖坟的,并不常见。

大概是老人年龄大了的缘故。

应当研究的是,挖掘祖坟究竟侵害的是什么权利的问题。

本案判决认为侵害的是死者的人格,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

这样的认定是有道理的。

但是,挖掘祖坟的行为除了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近亲属的祭祀权之外,还有更重要、更直接的一点,就是侵害了祖坟的物权。

祖坟在民法上,属于不动产,是构筑物。

在祖坟之上,既有构筑物的所有权,也有所占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因此,私自挖掘他人祖坟,就是非法侵害不动产,构成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

如果全面观察,擅自挖掘他人祖坟的行为,是在非法侵害不动产的同时,也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是一个多重的权利损害事实。

在认定侵权责任的时候,这些都应当考虑到。

郑州买房未登记出卖人有协助办理义务

□案情

201X年,常亮经朋友介绍从宋平手中买了一套二手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经转手3次,自己是第4位房主,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主”已不知去向,能够找到的两位前任房主间的转让、买卖也没有规范的手续。

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常亮诉至法院,要求前三位房主协助自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查明,涉诉房屋系光的私有财产,1990年以公证的形式无偿赠与秦霞,将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秦霞;秦霞又将房屋转让给宋平,将相关凭证原件交付宋平。

201X年,宋平将房屋卖给常亮。

以上转让手续均未办理过户。

法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转让,须依房管部门登记为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物权不发生转移,但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201X年12月,判决该房屋之前的3位房主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常亮办理过户手续。

□点评

我选择本案进行点评,意图让读者明确不动产买卖的过户登记手续的重要性。

买卖房屋,是在转让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后果,否则,即使占有房屋等不动产,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篇二:

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1、民事纠纷调解案例

2、民事调解书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3、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调解方式,

4、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常用的重要的司法应用文之一,具有法律效力。

5、民事调解书有一审、二审、再审调解书的不同。

6、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简要情况: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本协议一式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属街道司法所各执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年月日

7、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常用的重要的司法应用文之一,具有法律效力。

8、民事调解书有、二审、再审调解书的不同。

9、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简要情况: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本协议一式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属街道司法所各执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年月日

深圳律师:

黄华(12年律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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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简述:

民事纠纷案例分析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

比如,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纠纷,或者因婚姻、继承、收养等家庭关系等引起的纠纷。

发生了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单位、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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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

比如,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纠纷,或者因婚姻、继承、收养等家庭关系等引起的纠纷。

发生了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单位、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单位、有关行政部门的调解,主要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某些行政管理部门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比如当事人所在单位对离婚问题的调解,公安部门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所做的调解。

有关单位和行政部门对民事纠纷调原告就读于崇明县东门中学初三。

1997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俞某与母亲夏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俞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

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

原告由外祖父母抚养长大。

201X年,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至201X年12月。

现随着物价上涨及上学费用的增加,被告原每月给付的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俞某自201X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全额承担原告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二、被告俞某补付原告201X年1月至201X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共计18400元;三、被告俞某承担原告1997年至201X年11月间的教育费、医疗费18517元、购自行车费400元,共计18917元。

被告则辩称,被告患有肺结核等多种疾病,且在家庭式小工场工作,收入不高。

201X年,其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已增加至150元,并已履行201X年12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另查明,原告外祖父张某的每月享有退休金1265元,外祖母每月享有小城镇社保金607元。

被告俞某已再婚,又生育一子,在其丈母娘开办的电脑绣花工场工作。

【裁判】

经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自201X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俞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18周岁止,并凭票据(除报销外)全部承担原告俞某的教育费、医疗费。

二、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被告俞某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俞某每月800元的费用至原告18岁?

对原告提出的补付其201X年1月至201X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俞某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俞某每月800元的费用至原告18岁?

本案中,1997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俞某(即被告俞某)与母亲夏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俞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

此时我们依据(1997)崇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可以知道,被告俞某与夏某离婚,法院已经对各自应支付的抚养费进行了判决。

被告夏某按照法院判决的每月100元抚养费进行支付直到201X年,也就是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至201X年12月。

此时我们可以视为被告与原告的外祖父母之间达成了协议(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即双方之间认同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

此时原告以物价上涨的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可知婚姻法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父母应超出协议的规定支付合理的抚养费。

但注意,当我们考查父母应超出协议的规定支付抚养费时,还涉及到超出多少的问题。

超出多少显然与支付抚养费用双方的经济条件有关。

考查双方的经济情况,我们知道原告母亲夏某自1999年起被确诊为重度精神残疾人,根本无能力抚养原告。

原告的外祖父母在这十年间承担着双重的抚养照顾义务,现原告的外祖父母年事已高且收入不多,被告理应对原告尽更多地一份责任和爱心。

但同时考虑到被告患有肺结核等多种疾病,且在家庭式小工场工作,收入不高。

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对其未免过于苛责,法院判处被告俞某自201X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俞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18周岁止,并凭票据(除报销外)全部承担原告俞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笔者认为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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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原告提出的补付其201X年1月至201X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之前已经提到,被告夏某按照法院判决的每月100元抚养费进行支付直到201X年,也就是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至201X年12月。

此时我们可以视为被告与原告的外祖父母之间达成了协议(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即双方之间认同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

此时,原告提出需要被告补齐201X年12月之前每月800的抚养费,显然是对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反悔,在协议是自愿、不显失公平情况下签订的,我们就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抚养费达成了一致,此时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我们也看到,本案法官作出的判决是非常正确的。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对孩子抚养费的支付,首先看是否有协议,再看法院的判决是如何规定的。

父母双方应按此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其成年,在物价水平变化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自己的经济情况协议抚养费的支付,履行自己作为父母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有关行政部门的调解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给第三者居中评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可以依法将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

篇四:

邻里纠纷调解案例

邻里纠纷调解案例

在生活中邻里纠纷往往是由于人们之间的理解和沟通不够,相互之间缺乏谅解礼让,所产生的摩擦

201X年5月,XX社区盘西组居民庄春花与庄永华就两家相邻巷子砌墙一事,发生了矛盾纠纷,双方互不相让,由口角很快发展到动手。

庄春华说这条巷子经常有污水流淌,现在整治酷夏天气炎热,每天都会有阵阵恶臭散发出来,影响了自己家人的生活。

于是庄春华未和隔壁庄永华商量便在在巷子里起了到隔墙。

这一下污水是进不来了,但引起邻居庄永华的强烈反映:

你怎么有权随便砌隔墙自己独用?

这不成了你自家的巷子了吗?

双方很快发生争吵并动起手来,庄永华阻止庄春花继续砌隔墙。

庄春花向XX街道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了情况,请求法律帮助。

XX社区调解委员会给予了接待,并及时介入调解。

调解人员先到现场勘察,并向其他居民和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

庄永华说:

“我也不是没事找他家麻烦,这个巷子是公共的小道路,她凭什么把它围起来?

成了她一家的吗?

”社区调解人员针对庄永华提出的问题征询庄春花的意见,问她想怎么解决这个问题。

没想到庄春花脱口说:

“还能怎么办,他打我也打了,骂我也骂了,我岂不是白吃亏呀?

现在谁怕谁啊!

”调解人员严厉地说:

“现在是法治国家,你说的是不对的。

还有,举国上下都在建设和谐社会,邻里之间互动友爱是一种美德的体现。

古人都晓得远亲不如近邻,你们怎么不明白呢”。

并耐心开导她:

“第一火气不要大,第二要讲法,第三要讲德。

你耐心地听我讲,污水引发的恶臭,影响了你正常的生活;你可以跟隔壁商量下怎么解决而不是什么也不说就自作主张的忙活起来。

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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