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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研究

1工伤保险制度概述2

1.1工伤2

1.2工伤保险................................................................................................................2

2德国工伤保险制度......................................................................................................3

3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与存在的问题6

3.1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6

3.2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7

3.2.1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主体适用范围和事故范围8

3.2.2工伤认定程序更为规范化9

3.2.3理顺了工伤保险关系9

3.2.4有利于促进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文化理念的形成10

3.3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0

3.3.1实际覆盖范围窄10

3.3.2费率机制不合理12

3.3.3工伤预防功能发挥不足15

3.3.4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不合理造成了严重的基金结余16

3.3.5立法疏漏17

3.3.6基金管理17

4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19

4.1提高工伤保险法律等级19

4.2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19

4.3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费率机制21

4.3.1确定行业分类的依据22

4.3.2合理划分职业伤害风险等级22

4.3.3合理制定行业差别费率23

4.4提高对工伤预防功能的认识23

4.4.1设置科学合理的预防机构25

4.4.2要建立科学合理的费率浮动机制25

4.4.3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25

4.5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26

4.6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27

4.6.1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27

4.6.2财产险公司的责任险方案的优势28

结论30

摘要

工伤保险项目是社会保障各类型中历史最悠久,范围最广泛的。

在世界各国,其建立也较为普遍并发展比较完善。

作为一项保护劳动者权益,体现现代工业文明的重要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己经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立法。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迄今已有120多年的发展历程,以德国社会保险立法为发端标志。

1884年7月6日,德国颁布《工伤事故保险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

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世界上最早的职业伤害赔偿制度,经过120多年的发展和演变,一直处于较为稳定良性的运行状态,缓解了因工伤引起的社会矛盾,避免了劳资双方的对立,强有力地保障了社会稳定,促进了工业技术的改进和社会财富的增加。

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

通过对德国工伤制度的研究,探讨我国工商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关键词:

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安全生产工伤康复德国工伤保险制度

一、工伤保险制度概述

1.1工伤

工伤亦称职业伤害,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所造成的死亡。

一些国家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亡和出差中的伤亡因与工作相关,也属于工伤。

“工伤”,各国的概念不尽相同。

第13次国际劳动统计会议所使用的定义是:

雇佣事故指由雇佣引起或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工业事故和上下班事故)。

雇佣伤害指由雇佣事故导致的所有伤害和所有职业病。

1.2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的物质补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的职能也在不断地扩展,功能不断地完善。

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下述功能:

通过安全预防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通过康复工作,使受伤害者尽快回复劳动能力,促进受伤害者与社会整合。

工伤预防、工伤救治与补偿、工伤康复,已形成工伤保险三大支柱。

工伤保险一般具有四个基本特点:

一是强制性,它是指由国家立法强制执行的,在一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参加;二是非营利性,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三是保障性,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劳动者或其遗属发放的工伤待遇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四是互助互济性,是指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调剂使用基金。

二、德国工伤保险制度概述

1.1背景:

1.1.1工业化进程的加快19世纪40年代,以电气化为标志的第二次工业革命拉开序幕,德国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工业化进程的产物。

在工业化社会,大机器生产必然带来比农业生产和手工业生产更多的伤害事故和职业病,为了保证工业生产的可持续性,必须对因工业生产而产生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进行处理,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正是这一现实的需要。

1.1.2德国新历史学派的兴起19世纪70年代,德国新历史学派(Neo-GermanHistoricalSchool)兴起,其主要代表人物是施穆勒GustavSchmoller)和布伦坦诺(LujoBrentano),该学派主张国家至上,认为国家应该直接干预经济生活,负起“文明和福利”的职责。

他们认为,当时年轻的德意志帝国面临最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是“劳工问题”,如何缓和劳资间的矛盾,填平两者在理想、精神和世界观方面的“深渊”,关系着帝国的命运,这些国家干预主义思想对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产生了深远影响。

1.1.3德国社会文化的多元化发展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仅取决于德国的济发展水平和工业化水平,还与德国的政治和社会文化等背景密切相关。

在德国保守而温和的国家专制主义使政府怀有“父爱主义”情节,极其重视社会公众的健康和工作条件等基本权利,积极预防工伤事故以及设法解决出现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后的各种问题;天主教的宗教理论强调社会成员的互助,这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互助性提供了土壤;德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英美式自由主义传统的影响,强调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这都影响到了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时管理模式的设计。

1.2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1.2.1覆盖范围

覆盖范围所有工业及商业部门内的雇员(包括工人、管理人员、学徒培训人员、实习人员等)都享有工伤保险,只要存在雇佣关系,不论其年龄、种族、性别、收入以及是否具有一个临时或者长期的工作,都被强制成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定被保险人;雇主及其配偶、大多数类别的自我雇佣者、家庭雇佣工以及公共雇员都按相关规定享有工伤保险。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在覆盖人群上充分体现了普遍性,而在工伤事故的覆盖上也同样体现了普遍性。

工伤事故的覆盖范围包括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职业病以及正在从事本职业所要求的工作或与职业有内在联系的活动时因发生工伤事故而引起的对身体造成的伤害。

1.2.2管理体制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政事分开的管理原则,在国家法律规定下实行自治管理。

工伤保险同业公会,作为经办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下对工伤保险进行具体管理,德国联邦和社会秩序部对工伤保险进行立法和监督工作。

德国在1885年成立了工伤保险同业公会,同业公会以行业来划分,把德国所有行业分为三大部分:

工商业部门、农业部门和公共部门,同业公会包括26家工商业同业公会,9家农业同业公会,另外还设有33个公共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同业公会不属于德国任何政府部门,是非政府公共部门,具有公共管理部门的性质,其组织机构特点主要表现为两个:

一是自我表现管理,二是雇主和雇员享有平等的共决权。

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下享有充分的决定权和管理权,除非存在违法活动,否则德国政府无法直接或间接控制同业公会。

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的最高决策机构——代表委员会通过每6年一次的民主选举产生,雇主和雇员双方人数对等,以保证雇主和雇员对与工伤保险相关事务具有对等的决定权。

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预防、康复和补偿。

同业公会通过颁布安全法规、咨询和监督、培训和进修、检测和调查、职业病预防、定期检查和产品安全标准鉴定等方面来实现预防。

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通过三个康复途径来达到“降低社会总成本”的目的。

在预防和康复工作之后要做的就是补偿,按照已经确定的待遇标准对被保险人提供现金补偿或其他补偿。

1.2.3待遇

德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目的是支持被保人再就业,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和分享经济发展成果,所以工伤保险待遇只根据伤残等级情况发放,不与被保人就业状况联系,不根据再就业后的工资进行调整。

德国工伤保险的主要待遇项目如下:

1.暂时伤残待遇:

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停止工作后,前6周由雇主支付工资;6周之后,工资停发,由工伤保险同业公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至痊愈或证明其为永久性伤残。

2.医疗期间待遇:

在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期间发给,依据本人过去净收入发给总收入的80%。

3.在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就业指导期间发给临时性补贴,标准为医疗期间待遇的68%。

4.永久伤残待遇(年金待遇):

根据事故专家的评定和医学鉴定,伤残程度为100%的,发给本人原平均收入的66.67%(为最高年金);伤残程度为90%的,发给最高年金的90%;伤残程度为80%的,发给最高年金的80%,依次类推。

如需日常照顾,每月还将发给补助金526~2100马克。

5.死亡待遇:

遗属抚恤金为被保人收入的30%~40%;孤儿年金为被保人收入的20%~30%;父母年金为被保人收入的20%~30%;同时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标准为生前一个月的工资,最低为400马克。

(四)基金征缴模式德国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现收现付模式,征缴原则是以支定收,征缴采取延后一年滞后收取的模式。

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雇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向第三方追索的赔偿费(主要针对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同业公会资产收益、滞纳金和罚金。

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费完全由雇主承担,雇主缴纳的保险费构成了基金的主要部分。

为了更好地发挥激励机制,有效地促进企业进行工伤预防,实现风险共担,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对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通过分行业,行内分风险等级和风险等级内再分企业三步来实行差别费率,工伤保险同业公会2005年平均缴费费率为工资额的1.31%,其中费率最低的为工资额的0.8%(主要是一些低风险行业和

部门),费率最高的约8%(如建筑、采矿等行业)。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目的是保证基金的稳定运行,进而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稳定运行,但是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是目的,终极目的是有效地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所以德国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同时也实行浮动工资费率,采用“奖罚并用”的方式:

例如按一定精算方式依据事故统计确定一件事故计算作1个点,一件严重事故计算作50个点,依此来计算一个企业或者行业的点数,按照点数交纳工伤保险费,O个点减收保险费的20%,0~50个点减收保险费10%,50~150个点不增不减,

150~500个点增收保险费10%,300个点以上增收保险费20%。

在现收现付制逐渐没有生存空间的现实情况下,德国通过以上概述的征缴模式,实现了工伤保险基金稳定的运行,这无疑是极其成功的,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1.3特殊性与成功之处

1.3.1无责任补偿机制

德国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是基于与民法不同的原则,即“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补偿的成功的显著标志之一,这些先进理念指导着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向着先进的方向发展,使得原该制度在世界上处于领先水平。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所体现的先进理念在制度中所彰显的先进理念是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则”,在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后,不需要追究雇员的责任,而以是否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进行补偿。

这种让受害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使得雇员能够安心积极地工作,保证了社会生产的可持续性,同时使受害者有足够的资源来进行康复,保证了劳动力再生产和社会稳定。

1.3.2预防优先

在德国《社会法典》中规定了工伤预防作为工伤保险同业公会的首要使命和任务,《社会法典》第7章第1条规定:

同业公会应该“使用一切适当的方法”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以及由于工作原因对健康造成的损害,查明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障在事故发生时采用有效的急救措施,减轻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所导致的后果。

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也根据该法典的规定提出了“先预防,后康复;先康复,后补偿”的行事原则。

将过去的事后补偿改变为事前预防,反映出了积极的工伤保险理念。

有效的工伤预防可以显著地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进而减少工伤补偿,从根本上减少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补偿和康复的经费支出,减少年复一年的伤残补偿支出,这是降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成本的治本之策。

同时,积极预防也减轻了劳动者的恐慌和压力,使其持续有效地进行生产工作,减少了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而导致生产停止而带来的损失。

1.3.3康复优于补偿

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遵循“康复优于补偿”的行事原则,他们认为,在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之后,重要的不是进行经济补偿,而是尽最大努力采取一切适合可能的手段提供最好的康复服务,使受害者能够重返工作岗位并享受生活,治疗期间的费用多少和治疗时间的长短都是次要的,因为成功的康复才是最好的结果。

这种康复优于补偿的理念和做法产生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统计,经过康复服务后,大部分受害者伤残等级得到降低,减少了补偿支出,使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发生后给社会带来的损失降到了最低程度。

经过120多年的实践,德国工伤保险制度有效地控制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促进了社会安全。

以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在历史上公布的部分数据为例,在1960年至1995年间,工伤事故人数减少了50%,造成残疾的工伤事故减少了66%,死亡事故减少了75%;2003年德国发生工伤事故882500起,比2002年下降了9.4%,事故死亡人数比2002年下降了4.3%。

这无疑证明了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是很成功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正在改革完善过程中,如果能选择性地借鉴德国的一些制度内容和先进理念,肯定会产生积极效应。

三、德国的工伤社区康复模式

德国是一个法制的国家,具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公民的法律意识很强,一切行为均以法律为依据。

德国的“康复”概念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

他们认为康复优于补偿,职工发生工伤后,重要的不是对职工进行经济上的补偿,而是要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适合的手段,对职工进行最好的康复,使工伤者能够重返工作岗位并享受生活,从而“降低社会总成本”。

政府非常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通过职业康复早期介入、设立康复培训基地、资助改善康复人员生活条件等措施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

3.1高度重视康复立法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社会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

于1883年、1884年和1889年分别颁布了疾病保险法、意外事故保险法、伤残老年保险法三项立法。

于1894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工伤保险法”——《工人灾害赔偿法》。

1923年建立矿工社会保险制度,1927年建立失业保险制度,1938年起手工业者只要没有参加私人保险,也可以纳入法定社会保险的范围。

在德国的工伤保险中极为重视兴办康复事业。

社会法典第1卷第10条最早把残疾人康复作为法律上的概念确定下来,在社会法的意义上界定了使残疾人或者使受到残疾威胁的人参与到社会,尤其是工作或职业中去的措施即是康复的措施。

尤其是社会法典第1卷第29条第3项明确规定了一般社会康复待遇。

德国于1974年通过康复补贴基准法,目的在于确保残疾人得到康复医疗。

康复的目的是防止、消除、改善残疾,防止残疾恶化,减轻残疾后果;为残疾人融入社会、恢复职业提供保障。

3.1奉行“社会事社会办”

劳动和社会秩序部是德国社会工伤保险最高行政管理部门。

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或修订社会工伤保险法规,经联邦政府议会通过立法后执行。

该宏观管理部门不直接管理社会工伤保险具体运作事务,也不下达任何指令性指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执行、贯彻;而是各同业公会——社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去办理社会工伤保险事宜,体现出宽松的社会工伤保险的宏观管理。

自1884年7月6日颁布《灾害赔偿法》并于1885年10月1日生效后,德国政府在社会工伤保险具体业务上,就基本采取了“社会事社会办”的管理办法,由社会团体独立自主去管理和运行。

同业联合公会,是个非政府管理体系的社会团体组织,组织结构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两个:

一是自我管理,二是雇主和雇员享有平等的共决权。

联合公会管理者也是通过民主选举而产生的,其议事的方式也主要通过对话和民主协商解决,表现出其宽松的管理方式。

该机构下设劳动保护、职业病两个研究所,65%的经费来源于联合公会征集的基金中提取部分管理费,35%来源于研究所的创收。

全国性的同业公会共有35个,以行业自成体系进行工伤保险管理,各同业公会根据需要在各地设办公室,作为同业公会的派出机构,各同业公会设在全国各地的办公室共有139个,这一组织的代表委员会6年选举一次,由劳资双方代表大会选出代表组成委员会。

同业公会在德国的康复事业中担任着重要的角色。

3.3践行职业康复

德国工伤康复非常重视“早期康复”。

这种“早期康复”实质上就是职业康复。

在德国,职业康复是与医疗康复同时进行的,在工伤发生之后同业公会由负责职业康复的专门人员立即同工伤人员及其家属保持联系,了解具体伤残和家庭情况。

工伤患者住院治疗期间,职业帮助人员会同负责医疗的医生和伤残者本人制定出各项计划以及需要进行的锻炼活动,并且对病人今后的职业前景进行详细的建议咨询。

这种咨询的目的是使伤残人员或职业病患者可根据自己伤残后的潜在素质与其实现再就业的愿望合理结合,从而选择今后可能从事的职业。

医学治疗、运动治疗、语言训练、假肢安装、体能测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都是经常使用的康复手段。

职业康复的形式有:

同业公会设有转业培训基地进行转业(转岗)培训,给培训证书,为择业做准备;同业公会给雇主支付安置(伤残人员)补助费,使其在原单位或原岗位工作;帮助伤残人员到劳动市场找工作或安排其在残疾人工厂工作;提供受伤害人员及其家庭在再培训期间的生活补贴等等。

培训基地提供电脑、财务、销售、文员、机械、自动控制、机床机械加工等劳务市场需要的专业培训,同时伤残人员也可在实习中得到锻炼,这种理论联系实际的做法,可以使伤残人员较好地习得职业技能,增加实践经验。

通过早期康复的介入,伤残人员得到很好的职业技能恢复,大部分康复人员实现了再就业。

3.4提倡“社会康复”

德国不仅重视对工伤患者的职业康复,也提倡“社会康复”,使他们有能力参加社会、家庭及文化活动。

同业公会出资帮助提供或改建适合工伤残疾人员居住的房屋,帮助他们改装特殊类型的汽车,并帮助他们练习开车;帮助重残人员做家务、维修家庭设施、改造门、电梯和轮椅等,还为他们提供参加残疾人体育运动的路费补助,使他们能够通过体育活动稳定身体健康状况,参加社交活动,增强自信心及社会适应能力。

德国共有70多所相应的职业培训基地,能提供30000多个培训岗位,70年代创建时,由国家、州政府及工伤保险机构各出资金1/3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及购置设备”“。

这些康复基地培训了大批工伤事故伤残人员,使这些人能够适应社会、服务社会

四、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与存在的问题

4.1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初建立起,经历了一个曲折的“之”字形发展历程,即由最初的工伤社会保险到工伤企业保险,再到现在的工伤社会保险。

我国政府在1951年2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至此结束了中国没有法定工伤赔偿制度的历史,创建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该条例中确定了工伤赔偿(补偿)法律制度模式为社会保险加单位(雇主)责任制度,即企业按工资总额的3%缴费,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工伤待遇中的因工残疾抚恤费用和因工伤残补助费用从基金中支付,其他工伤补偿由企业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

后来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制定出来,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又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将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

至此,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框架初步形成。

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末,由于历史原因,社会保险逐步演变为“企业保险”,提取社会保险费的做法被禁止了,社会保险支出一概由企业负担,工伤保险社会化发展也不可避免的进入了停滞阶段。

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复苏带动了各项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

而与此同时,工伤事故发生频率的提高与工伤事故伤亡数的上升都在呼唤着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

在对一系列立法和地方试点经验总结的基础上,1996年8月劳动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印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沿用了40多年的企业自我保障的工伤福利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

作为配套标准,同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

这两个部门规章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初步确立了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目的的工伤保险制度,推动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向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迈进。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确定的工伤补偿制度不仅仅是简单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和单位(雇主)责任相结合”,其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立法理念、工伤待遇项目与标准等方面都有了质的改变。

但是,其在实行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最重要体现就是原则性比较强,可操作性弱,法律地位比较低,缺乏权威性。

为此,国务院将工伤保险纳入了立法计划。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实施,这为发展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法律框架。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基金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范围扩展至境内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员。

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2005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8478万人,比2004末增加1633万人。

全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65万人,比上年增加13万人。

2005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93亿元,支出4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58.7%和42.7%。

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164亿元。

4.2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

目前,国家已经制定实施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与工伤保险相关联的《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部门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目录》等规章,初步形成了工伤保险及防治职业病危害的法律法规体系。

4.2.1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主体适用范围和事故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一规定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主体适用范围。

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从义务主体角度看,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条例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涵盖了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组织方式各不相同的所有企业。

《工伤保险条例》特别指出“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治社会的理性精神。

1996年制定的《试行办法》对于企业中的临时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这些大量工作在第一线而受职业伤害机率最高的人群是否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之中则没有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将属于工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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