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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贿的范围

试论行贿的范围

《论文摘要》

行贿是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它不仅关于认定受贿罪,而且对认定行贿罪与介绍行贿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确信行贿的内涵与外延很重要。

各国刑法对行贿作了不同的法律规定:

有的国家对行贿的形式不加任何限制,如前苏联;有的对行贿的内容未加限定,如日本;有的直接规定为利益或报酬,如新加坡;有的明确规定为财物或其它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刑法将受贿罪的行为客体规定为行贿或其他不合法利益。

我国刑法对行贿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是财物说,以为行贿即财物,不包括其它;其二为物质利益说,以为行贿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其三为利益说,以为行贿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或非财产性的不合法利益。

三种学说各有其道理。

阻碍行贿范围的因素也很多,要紧有传统观念,这一点从我国法制进展史可看到其转变。

另外文化因素也很重要,行贿说明的宽与窄,也与社会文化有专门大关系。

国情,一个国家的法律只能适合于一个国家的国情才能得以正确实施,另外对受贿罪客体的熟悉,和对行贿的司法认定与惩罚也是阻碍行贿范围的因素。

笔者以为,我国刑法中行贿的范围应从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综合考虑,从理论上说,行贿的范围应与行贿罪的性质维持一致,行贿的范围应该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与非物性利益,如此可有效惩处行贿犯法。

笔者建议:

从立法与司法方面应解决几个问题:

第一,在立法上需要从头设置行贿罪的惩处体制,第二在司法上功能需要强化,最后,对行贿罪的惩处与国家公事员制度的成立与完善具有重要关系。

因为只有成立了国家公事员制度,并健全了有关行政治理法规,才能对国家公事员严加要求,并保证对行贿犯法惩处的有效性。

行贿是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它不仅关于认定受贿罪,而且关于认定行贿罪与介绍行贿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没有行贿,也就无所谓行贿罪。

因此,确立行贿的内涵与外延,是认定包括受贿罪在内的行贿罪的关键之一。

一、行贿的立法比较

自从有了行贿罪的立法,就有了关于行贿的规定。

我国古代法律明确规定行贿为财物。

从字面上说明,贿者,财也;赂者,遗也。

行贿,用作名词,确实是指用以请托的财物。

在《唐律》中,对行贿罪实行“计赃论罪”,那个地址的赃指的确实是财物。

各国刑法对行贿的法律规定,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对行贿的形式没有任何限制。

例如《苏俄刑法典》第173条规定:

“公职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执行或不执行因自己职位始能实施或应当实施的某种行为,同意任何种类的行贿的”是受贿罪。

二是规定为行贿但对行贿的内容未加限定。

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

公事员或仲裁员关于职务上的情形,收受、要求或约定行贿的是受贿罪。

在此,法律只提行贿,未规定行贿的具体内容,也给说明提供了余地。

三是规定为利益或报酬。

如,新加坡《反贪污法》规定为报酬,并详细列举报酬的内容,包括:

一、金钱、礼物、货款赏金、奖金、酬金、高额保证金、其他财产和各类动产、不动产的利息。

二、提供官职、职业机遇和承包契约。

3、交付款项,让与财产,全数或部份地免去或解除某种债务、责任和其他诸如此类的义务。

4、给予其他帮忙,袒护和各类益处,包括使某人免遭惩罚,免于批捕、免受处分,免予起诉,还包括行使、延缓行使某种权利、职权和义务。

四是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

例如《意大利刑法》第319条规定:

公事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抗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是受贿罪。

五是明确规定的财物。

例如《南斯拉夫刑法》规定为礼物及其他财物。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刑法将受贿罪的行为客体规定为行贿或其他不合法利益。

依照刑法理论的说明,称行贿系指金钱或其他能够金钱折算之财物,其他不合法利益那么指行贿之外之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知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的不合法利益而言,包括物质上之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前者如设定债权、免去债务、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后者如给予地位、允与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等。

我国建国前后有关刑事法律都把受贿视为贪污,把行贿规定为财物。

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处贪污条例》第2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行贿之行为,均属贪污。

第6条关于行贿和介绍行贿罪的规定中,明确提出行贿即为财物。

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只言行贿未称财物,1988年《补充规定》又明确把行贿规定为财物。

1997年刑法承接了上述《补充规定》,仍然把行贿规定为财物。

二、行贿的理论聚议

关于行贿的范围,不仅各国在立法上各有所别,而且在刑法理论上也是观点各异,莫衷一是。

显然,从理论上科学地界定行贿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在外国刑法理论中,至于行贿的界定,大体上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有形利益说,即把行贿看成有形的或物质的利益。

所谓有形的或物质上的利益是广义的,不要求这些利益用金钱来估价。

二是金钱估价说,这种学说从量刑角度动身,把行贿的目的物仅限于能够用金钱来估价的物质利益。

三是需要说,把凡是能够知足人的需要的一切有形的或无形的利益,都看做是行贿的目的物。

有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行贿的范围,自1979年刑法公布以来就有不同熟悉,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要紧观点:

一为财物说。

此说以为,行贿即财物,而不包括其他不合法利益。

要紧理由在于:

一、从辞义上说,显然行贿是指金钱、财物,是指用财物来买通他人,或说用来买通他人的财物。

二、从历史上看,不管《唐律》、《宋刑统》及《明律》,仍是我国人民民主革命时期的有关过规定都把财物作为行贿的内容。

3、从刑事立法来看,1988年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受贿是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修订后的刑法一样也是规定为财物。

4、从司法说明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法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假设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行贿的说明也是指财物。

五、从司法实践来看,若是行贿包括非物质的不合法利益,就无法计算其数额,无法适用我国当前以数额为依据对受贿罪进行惩罚的规定。

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以为,刑事立法规定行贿内容指财物,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如把行贿内容说明为包括不合法利益那么笼统抽象,会给遵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幸免地产生扩大化的错误。

二为物质利益说。

此说以为,行贿包括财物及其他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

这种观点的要紧理由有三:

一、尽管以财物为行贿是我国历史上的观点,可是,传统观点也要随着社会进展转变而改变,在今天不能拘泥于传统观点而舍弃对这一部份受贿行为的处惩。

二、改革开放以来,以财产性利益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行贿并无本质区别,乃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3、受贿罪是一种渎职性犯法,其危害程度要紧取决于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和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损害程度,至于行贿的数量,不能在要紧方面反映受贿行为的整个危害程度。

三为利益说,此说以为,行贿不仅指财物,而且还应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合法利益。

以为凡是能够知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物质或非物质的、财产或非财产的利益,均应视为行贿。

其要紧理由是:

一、行贿罪的实质是行贿、受贿之间进行的一种龌龊交易,受贿人不管是同意物质性的仍是非物质性的行贿,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点。

而且非物质利益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二者没有绝对的界限。

二、就其社会危害性讲,物质利益的行贿与非物质利益的行贿的危害性质大小没有本质区别。

3、受贿罪并非纯粹的经济犯法,受贿数额大小并非能作为受贿罪量刑的唯一依照,还必需考虑受贿人的职务性质,是不是因受贿而违抗职责,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行为人获取益处的多少等,因素来裁量刑罚。

尽管其他不合法利益不能用数额来计算,但能够用情节来衡量,并据此裁量刑罚。

4、以非物质利益进行行贿受贿,是行贿犯法的新特点,如有的人同意为其本人或亲属解决住房、落户口、招工、升学、提供出国留学、出国签证等财产性与非财产性的不合法利益,若是不把这些作为行贿内容,就会放纵犯法,危害国家与人民的利益。

会放纵那些加倍狡猾的行贿犯法分子。

对此咱们必需有一个清醒的熟悉,对那些利用财物之外的不合法利益行贿犯法的,必需严厉冲击,绝不能使之逍遥法外。

以上三种观点,一直以来都各有其存在的依照。

笔者以为:

需要深切研究阻碍行贿的因素,进而对行贿的范围进行科学界定。

三、阻碍行贿范围的要紧因素

从各国关于行贿的立法规定、各论者的观点分析,阻碍行贿范围的因素要紧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观念。

可否把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行贿,与行贿的传统观念有必然的关系。

因此否定与确信两方的观点在这一点是针锋相对的。

否定的观点以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包括行贿的立法具有继承性,行贿的概念中从来都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其他不合法利益。

而确信的观点那么以为,从行贿一词本身的含义来讲,在古代它也确实是仅指金钱和财物的。

可是它也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能够也会在历史的进展中被给予新的含义的。

在社会转型期,对行贿的说明必需考虑到这一转变。

(二)文化。

它与法律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

显然,不管是法律的制订仍是法律的实施都受到必然社会的文化气氛的阻碍。

行贿说明的宽与窄,也与社会文化有着专门大关系。

行贿罪涉及的是国家公职人员与一样公民的关系问题。

而在一个传统文化意识比较浓厚的国家,社会礼节认可请客送礼这一套,而且是表示相互之间亲热关系的重要形式之一。

若是予以拒绝,就被以为不懂礼节,因此有损于相互之间的友谊。

即便是国家的公职人员与一样公民的往来或国家公职人员相互之间的往来上,也免不了受这种风俗的阻碍。

在这种情形下,行贿的范围确信是比较窄,不然就会把合法的礼尚往来行为归之于犯法,从而与社会文化相冲突。

而在一个现代意识较浓的国家,礼仪比较简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比较冷淡,因此对国家公事人员的要求也就比较严格,行贿的范围较为宽泛也确实是十分自然的了。

总之,文化因素关于各个国家行贿范围的界定具有重要阻碍。

(三)国情。

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国情,关于行贿范围的界定来讲,国情也是一个阻碍因素。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当前行贿犯法蔓延面广;涉及到经济体制的转轨,国家公职人员组成的庞杂等的复杂缘故。

但从司法上来讲,也还存在一个经受能力的问题。

若是行贿的范围界定得过于宽泛,冲击面扩大了,司法体制却跟不上去,从而致使立法与司法的脱节。

固然,一个国家的国情是不断转变的,因此行贿的范围也存在一个慢慢扩张的问题。

(四)对受贿罪客体的熟悉。

在我国,不同窗者对受赂罪的客体的界定大有不同,这也在专门大程度上阻碍了对行贿范围(行贿是不是包括非物质性利益)的界定。

例如否定的观点以为,行贿罪侵犯的要紧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可是正因为它是一种涉及钱财的犯法,因此它又属于经济犯法,侵犯的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

因此行贿罪的行贿物应当是具有货币经济价值的金钱、财物及能够折算为货币的物质性利益。

而确信的观点那么以为,行贿罪并非是经济犯法,行贿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这种行为严峻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以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泛泛而指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同时,受贿罪的选择客体是国家经济治理活动。

因此,在经济受贿的情形下,以为受贿而具有职务犯法与经济犯法双重属性并无不可。

但以此否定行贿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却是不妥的。

因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拉拢性,这确实是行贿罪的本质。

行贿是行贿人针对受贿人某种职务行为的相对给付,与此职务行为存在一种对价关系。

因此,不论是财物、物质性利益仍是非物质性利益,只若是受贿人所愿望的。

行贿人加以知足,便能起到拉拢作用,从而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拉拢性。

而且,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行贿,其拉拢性远非必然数额的财物所比拟,从而表现出比后者更严峻的侵蚀性和危害性。

显然将其排除在行贿的范围之外是不适合的。

(五)行贿的司法认定与惩罚。

我国对受贿罪的惩罚是对照贪污罪中的有关数额进行惩罚,这给否定说的学者以立法上的依据。

否定的观点以为:

第一,把非物质性的其他不合法利益作为一个司法中的概念来利用,本身就含义模糊,无法把握它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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