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17592硅酸盐水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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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7592硅酸盐水泥
标准名称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
标准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标准名称(英)Portlandcementandordinaryportlandcement
标准号GB175-92
代替标准号代替GB175-85GBn227-84
标准发布单位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标准发布日期1992-09-28批准
标准实施日期1993-06-01实施
标准正文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的定义、组分材料、技术要求、试验方法、
检验规则等。
本标准适用于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的的生产和检验。
2引用标准
GB176水泥化学分析方法
GB177水泥胶砂强度检验方法
GB203用水泥中的粒化高炉矿渣
GB750水泥压蒸安定性试验方法
GB1345水泥细度检验方法(80μm筛筛析法)
GB1346水泥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安定性检验方法
GB1596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
GB2847用于水泥中的火山灰质混合材料
GB5483用于水泥中的石膏和硬石膏
GB8074水泥比表面积测定方法(勃氏法)
GB9774水泥包装用袋
GB12573水泥取样方法
ZBQ12001掺入水泥中的回转窑窑灰
3定义与代号
3.1硅酸盐水泥
凡由硅酸盐水泥熟料、0 ̄5%石灰石或粒化高炉矿渣、适量石膏磨细制成的水硬性胶凝
材料,称为硅酸盐水泥(即国外通称的波特兰水泥)。
硅酸盐水泥分两种类型,不掺加
混合材料的称Ⅰ型硅酸盐水泥,代号P·Ⅰ。
在硅酸盐水泥熟料粉磨时掺加不超过水泥重
量5%石灰石或粒化高炉矿渣混合材料的称Ⅱ型硅酸盐水泥,代号P·Ⅱ。
3.2普通硅酸盐水泥
凡由硅酸盐水泥熟料、6% ̄15%混合材料、适量石膏磨细制成的水硬性胶凝材料,称
为普通硅酸盐水泥(简称普通水泥),代号P·0。
掺活性混合材料时,最大掺量不得超过15%,其中允许用不超过水泥重量5%的窑灰或
不超过水泥重量10%的非活性混合材料来代替。
掺非活性混合材料时最大掺量不得超过水泥重量10%。
4材料要求
4.1石膏
天然石膏:
应符合GB5483的规定。
工业副产石膏:
工业生产中以硫酸钙为主要成分的副产品。
采用工业副产石膏时,应经过
试验,证明对水泥性能无害。
4.2活性混合材料
符合GB1596的粉煤灰,符合GB2847的火山灰质混合材料和符合GB203的粒化高炉矿渣。
4.3非活性混合材料
活性指标低于GB1596、GB2847和GB203标准要求的粉煤灰,火山灰质混合材料和粒化高炉
矿渣以及石灰石和砂岩。
石灰石中的三氧化二铝含量不得超过2.5%。
4.4窑灰
应符合ZBQ12001的规定。
注:
①助磨剂:
水泥粉磨时允许加入不损害水泥性能的助磨剂,其加入量不得超过水泥
重量的1%。
②水泥厂启用副产石膏和助磨剂时,须经省、市自治区以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投产
后定期进行质量检验。
5标号
硅酸盐水泥分425R,525,525R,625,625R,725R六个标号。
普通水泥分325,425,425R,525,525R,625,625R七个标号。
6技术要求
6.1不溶物
Ⅰ型硅酸盐水泥中不溶物不得超过0.75%。
Ⅱ型硅酸盐水泥中不溶物不得超过1.50%。
6.2氧化镁
水泥中氧化镁的含量不得超过5.0%。
如果水泥经压蒸安定性试验合格,则水泥中氧化
镁含量允许放宽到6.0%。
6.3三氧化硫
水泥中三氧化硫的含量不得超过3.5%。
6.4烧失量
Ⅱ型硅酸盐水泥中烧失量不得大于3.0%,Ⅱ型硅酸盐水泥中烧失量不得大于3.5%。
普
通水泥中烧失量不得大于5.0%。
6.5细度
硅酸盐水泥比表面积大于300m2/kg,80μm方孔筛筛余不得超过10.0%。
6.6凝结时间
硅酸盐水泥初凝不得早于45min,终凝不得迟于390min。
普通水泥初凝不得早于45min,
终凝不得迟于10h。
6.7安定性
用沸煮法检验必须合格。
6.8强度
水泥标号按规定龄期的抗压强度和抗折强度来划分,各标号水泥的各龄期强度不得低于
下表数值。
MPa
──────┬──────┬───────────┬────────────
││抗压强度│抗折强度
品种│标号├─────┬─────┼─────┬──────
││3d│28d│3d│28d
──────┼──────┼─────┼─────┼─────┼──────
│425R│22.0│42.5│4.0│6.5
├──────┼─────┼─────┼─────┼──────
│525│23.0│52.5│4.0│7.0
│525R│27.0│52.5│5.0│7.0
硅酸盐水泥├──────┼─────┼─────┼─────┼──────
│625│28.0│62.5│5.0│8.0
│625R│32.0│62.5│5.5│8.0
├──────┼─────┼─────┼─────┼──────
│725R│37.0│72.5│6.0│8.5
──────┼──────┼─────┼─────┼─────┼──────
│325│12.0│32.5│2.5│5.5
├──────┼─────┼─────┼─────┼──────
│425│16.0│42.5│3.5│6.5
│425R│21.0│42.5│4.0│6.5
普通水泥├──────┼─────┼─────┼─────┼──────
│525│22.0│52.5│4.0│7.0
│525R│26.0│52.5│5.0│7.0
├──────┼─────┼─────┼─────┼──────
│625│27.0│62.5│5.0│8.0
│625R│31.0│62.5│5.5│8.0
──────┴──────┴─────┴─────┴─────┴──────
6.9碱
水泥中碱含量按Na2O+0.658K2O计算值来表示,若使用活性骨料,用户要求提供低碱
水泥时,水泥中碱含量不得大于0.60%或由供需双方商定。
7试验方法
7.1氧化镁、烧失量、三氧化硫、碱和不溶物
按GB176进行。
7.2比表面积
按GB8074进行。
7.3细度
按GB1345进行。
7.4凝结时间和安定性
按GB1346进行。
7.5压蒸安定性
按GB750进行。
7.6强度
按GB177进行。
8检验规则
8.1编号及取样
水泥出厂前按同品种、同标号编号和取样。
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应分别进行编号和取
样。
每一编号为一取样单位。
水泥出厂编号按水泥厂年生产能力规定。
120万吨以上,不超过1200吨为一编号;
60万吨以上 ̄120万吨,不超过1000吨为一编号;
30万吨上 ̄60万吨,不超过600吨为一编号;
10万吨以上 ̄30万吨,不超过400吨为一编号;
4 ̄10万吨,不超过200吨为一编号;
4万吨以下,不超过100吨和三天产量为一编号。
取样方法按GB12573进行。
当散装水泥运输工具的容量超过该厂规定出厂编号吨数时,
允许该编号的数量超过取样规定吨数。
取样应有代表性,可连续取,亦可从20个以上不同部位取等量样品,总量至少12kg。
8.2出厂检验及留样
每一编号取得的水泥样应充分混匀,分为两等份,一份由水泥厂按本标准第7章规定的
方法进行出厂检验;一份从水泥出厂日起密封保管三个月,供作仲裁检验时使用。
出厂
检验项目包括本标准6.1 ̄6.9条规定的技术要求。
8.3出厂水泥
出厂水泥应保证出厂标号,其余品质应符合本标准6.1 ̄6.8条及本标准有关要求。
8.4废品与不合格品
8.4.1废品
凡氧化镁、三氧化硫、初凝时间、安定性中的任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时,均为废品。
8.4.2不合格品
凡细度、终凝时间、不溶物和烧失量中的任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或混合材料掺加量超
过最大限量和强度低于商品标号规定的指标时称为不合格品。
水泥包装标志中水泥品种、
标号、工厂名称和出厂编号不全的也属于不合格品。
8.5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内容应包括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及试验结果、混合材料名称和掺加量、
属旋窑或立窑生产。
当用户需要时,水泥厂应在水泥发出日起7d内寄发除28d强度以外
的各项试验结果。
28d强度数值,应在水泥发出日起32d内补报。
8.6仲裁检验
水泥出厂后三个月内,如购货单位对水泥质量提出疑问或施工过程中出现与水泥质量有关
问题需要仲裁检验时,用水泥厂同一编号水泥的封存样进行。
若用户对水泥安定性、初凝时间有疑问要求现场取样仲裁检验时,生产厂应在接到用户要求后
7d内会同用户共同取样,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生产厂在规定时间内不去现场,用户
可单独取样送检,结果同等有效。
仲裁检验由国家指定的省级以上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
9包装、标志、运输与贮存
9.1包装
水泥可以袋装或散装。
袋装水泥每袋净重50kg,且不得少于标志重量的98%。
随机抽取20
袋,水泥总重量不得少于1000kg。
其他包装形式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但有关袋装重量要
求,必须符合上述原则规定。
水泥包装袋应符合GB9774的规定。
9.2标志
水泥袋上应清楚标明:
工厂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品种名称、代号、标号、包装年月
日和编号、掺火山灰质混合材料的普通水泥还应标上“掺火山灰”字样。
包装袋两侧应
印有水泥名称和标号,硅酸盐水泥和普通水泥的印刷采用红色。
散装时应提交与袋装标志相同内容的卡片。
9.3运输与贮存
水泥在运输与贮存时不得受潮和混入杂物,不同品种和标号的水泥应分别贮存,不得混
杂。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水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文义、赵福欣、张大同、王幼云、颜碧兰、陈萍。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56年,1962年第一次修订,1977年第二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