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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

内容摘要:

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假释制度进行了小范围的改动,主要内容有:

假释对象的限制、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监管机关的改变等。

这些改动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必将引起假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最为让人翘首企盼的是假释的听证制度与假释权威审判机关的成立;也会引发部门和职责的变更,更加注重监狱在假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

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提出浅薄看法,以期有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字:

假释、社区矫正、听证会、假释委员会、监狱

一、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假释功能与性质的认识

假释是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存垢而设置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

现代刑罚主要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视受刑人的表现状况而缩短,如果认为对受刑人能够提前达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

由此可见,假释是以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为理论依据的。

在刑法理论上,由于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认识的不同,造成了各国假释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

刑法理论上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几种认识:

第一,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是法律对于被执行人在监禁期间良好表现的肯定。

第二,认为假释是刑罚个别化的手段,属于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种措施。

因此,通过假释所达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弃不必要的刑罚制裁,二是在一般预防的基础上修正多余的特殊预防。

第三,认为假释是一种社会防卫手段,应以释放后的社会保护观察和重新收监的可能性为核心。

所以,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不能适用假释。

第四,认为假释是一种介于监禁和自由之间的中间状态,其效果主要看适用是否得当。

在我国,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没有把假释看成是罪犯该在表现好,他应该得到的一种权利。

对假释的这种狭隘的认识,导致监狱、法检部门只求对假释有所体现,并不努力追求和发挥这一制度的行刑效果。

(二)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刑法修正案(八)把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是: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

”修改以前是“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此次修改降低了假释的条件。

“不至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比较高,因为没有构成犯罪,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理解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但是这种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规范考量的对象。

然而犯罪行为肯定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才是假释应该考量的行为。

不过,犯罪行为本来就存在突发性与偶然性,如何判断提请假释的犯罪分子是否还有“再犯罪”的危险是让司法部门感到棘手的问题。

就目前的做法而言是比较保守的。

主要是从两个方面防止罪犯假释后再犯罪引起的责任倒查。

一是从提请罪犯的健康状况看,老、病、残犯比较容易获得假释批准,因为他们基本上失去再犯罪的身体条件。

二是从提请假释的罪犯的犯罪性质而言,经济犯罪较暴力型犯罪更容易获得假释,比如贪污、贿赂犯罪比故意伤害犯罪更容易获得假释;偶犯比惯犯更容易获得假释。

偶然的强奸犯比惯常的盗窃犯、诈骗犯更容易获得假释等。

监狱、法院、检察院惧怕假释的犯罪分子出狱后再次犯罪,引起责任倒查,都严格审查假释案件,甚至额外的附加很多条件,限制假释。

例如,有的法院以罪犯没有足额缴纳或者没有缴纳一定比例的罚金的限制假释,有的检察院强加假释罪犯余刑不行低于2年等等。

这些限制条件的目的只有一个,尽量减少假释的适用率,能减刑出狱的就减刑出狱,这样就能免于承担责任。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亟需一个科学合理的评估测试标准,如若不然,假释对大多数罪犯而言还是比较奢侈的。

因此,对于这样一个抽象的标准,我们应该想办法尽可能的让它具体起来。

虽然说,这样导致的结果有可能是假释的风险变大,但是任何一个制度都具有一定的缺陷性,对于缺陷我们可以通过其他后续的方法进行弥补,比如监督、民主调查等等,就是不能因噎废食。

对于已经改造好的罪犯而言,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才是对他们权利最好的保护,才是尊重人,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三)假释制度缺乏一个权威的、完整性的审理机构

假释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司法活动呢?

首先,司法审判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根据案件事实,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假释也要依据法律,根据罪犯改造表现事实进行考量。

其次,假释有其特殊的方面。

除了上述的条件外,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八还增加了这样一条: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并且明确提出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那么,提请假释的时候必须认真听取罪犯所在社区的群众的意见,这些都是不同于一般审判的地方。

最后,前面提到过,假释前我们必须对提请假释的罪犯进行一种“再犯罪危险”的评估,这种评估需要专业的心理学家、精神学家进行测试,所以笔者认为假释宣判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审判活动,它不仅需要司法机关的参与,还需要社区矫正人员、心理辅导师、精神医生等等人员的参与。

假释人员在宣判前需要一个前置的听证程序,让社会力量参与假释。

另外,缺乏一个系统机构对进行审查、测量、评判,是导致我国假释率低得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总体的假释率没有超过3%,各地司法部门甚至下达了任务,要求假释率要达到比例。

除了前面提过的假释的实质性标准比较模糊,难以把握的原因外,还有一个原因是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法院根据建议的书面材料进行宣判,检察院对假释活动进行监督,整个过程缺乏一个现场审判活动的那种对抗性、针对性、透明性。

所以法检因为对罪犯改造事实不甚了解,不追求假释的社会效果,监狱直接关系到罪犯教育改造的机关,如果假释的罪犯在出狱后再次犯罪,监狱面对的社会舆论压力明显大于法检。

与其把这块烫手的山芋扔来扔去还不如成立一个组织,对假释进行专门审判或者监督,可以使权力得到合理使用。

这在许多国家都有先例,美国的假释委员会等不失为一种好方法。

(四)假释的对象限制太苛刻

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及八种特殊犯罪是这样规定的: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据统计:

原判10年以上的暴力型服刑人员占押犯总数的33.8%,其中还不包括累犯。

可见,限制假释的对象所占比例是不低的。

许多暴力型犯罪是因为民事纠纷而激化的,被伤害对象中相当部分是亲友或熟人。

这些服刑人员大多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造成的后果感到得不偿失,已婚者为此而造成的妻离子散而后悔,担忧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生活。

这些人员并非主观恶性很深。

经过监禁生活,已经使他们有了痛苦的体验。

另外暴力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需要强壮的身体,当这类服刑人员年龄越大,再犯的可能性越小,因而对于判处10年以上的暴力服刑人员不准假释的实际意义并不是很大。

并且,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还延长了上述犯罪无期徒刑实际关押的期限。

对以上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这样,无期徒刑罪犯从关押到释放正常情况不少于27年,这还不能包括每次减刑的间隔期限。

长期的监禁,容易造成罪犯关押性精神病,这不禁让人们想到电影《肖申克的救赎》,一位服刑50年获准假释的犯人,在其得知自己将被假释的当天故意袭击了狱友,希望以此获罪能够留在监狱。

最后他还是出狱了,在出狱不久后便悬梁自尽了。

后面出狱的一个黑人道出了这长期监禁的弊端:

“这种束缚就是这样有趣。

开始你痛恨他们,接着你就习惯了,随着时间的流逝,后来你不得不依赖他们。

这就是制度化。

(五)从监狱行刑到社区矫正缺乏有效的衔接

以往,假释罪犯在假释后由公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但是公安部门有其自身的许多侦查、治安保卫任务,警力有限,很难再抽出警力对假释罪犯进行社区矫治。

假释后的罪犯基本上处于监管“真空”状态。

后来全国各地虽成立了许多社区矫治所,但是矫治责任划分并不明确,并且从罪犯开始提请假释到罪犯最终被假释,直到假释人员到矫治机关或基层司法所报到后,矫治人员才第一次认识这个需要帮助的被假释人员。

这种衔接机制的缺失,直接造成监管缺位、帮教不力的后果。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公安机关对假释人员监管的规定,明确了假释人员由社区矫治中心进行监管,可谓是假释制度的一大进步。

并且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就使得社区矫治机关提前介入假释程序的变得十分现实,通过假释程序,了解罪犯所犯罪行、犯罪目的、动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等,矫治机关才能对假释人员有个综合、直观的了解,才能把握他假释后对社区是否有不利的影响或者是社区是否有足够的实力感化罪犯。

而且,为了使社区矫治机关更好的矫治假释人员,假释人员尽早改掉恶习,自食其力,适应社会,社区矫治机关介入假释程序是十分必要的,这使得矫治工作事半功倍。

假释具有有效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之功效。

在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监狱服刑的罪犯大多是通过假释这样一个缓冲的形式出狱。

随着我国社区矫正管理模式的开展和推进,假释的比率会有一定的增长,但目前我国的假释模式制约假释的运行机制。

本文参考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假释的最新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在假释制度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现有假释模式检讨和反思,通过考察其假释模式的合理设置和有效运作,以期使我国的假释模式能真正发挥其功效。

二、假释制度的重构

(一)树立正确的假释观念,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

前文提到刑法理论上对假释性质和功能的四种认识,相比之下,笔者更同意第二种观点。

假释制度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价值和精神,它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依据,以惩戒和矫正罪犯为目的,根据不同犯罪,具有不同人身危险性的罪犯设定了宽严不等的假释条件,留给了罪犯一个能够自己去启动“自由之门”的机会,假释是刑罚执行个别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法。

因此,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法,首先应在观念上破除绝对的社会防卫的思想,“犯罪人是人,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手段对待”,此为刑罚人道主义的核心意义。

罪犯应当享有其作为人而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当然也包括依法取得假释的完整权利。

而在我国,在“假释奖励说”惯性思想的影响下,假释决定程序的设计完全是从社会防卫的目的出发,没有充分重视罪犯权利的保护,未能充分发挥假释对于矫正和刑罚执行积极作用。

因此,如何看待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不仅与我国刑法理论体系本身的协调和一致有关,更重要的是直接关系到罪犯应有权利的保障。

(二)增设假释前的调查制度

“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罪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原判刑罚的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罪犯人格状况调查及考量。

这些考量与美国联邦假释委员会的做法异曲同工。

美国专门成立一个审理假释案件的机构——美国联邦假释委员会。

美国联邦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即:

1、犯罪的严重性;2、犯人在狱中的表现;3、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其中再犯罪的可能性又可分为:

1、过去犯罪的次数;2、过去监禁的次数;3、第一次犯罪时的年龄;4、是否有盗窃机动车辆的犯罪;5、犯人过去被假释时是否被撤销假释或重新犯罪,重新犯罪的次数;6吸毒的历史;7、文化程度;8、被捕以前是否有工作和上学的经历;9、假释计划中是否包括与配偶和子女在一起生活;10、社区对服刑人员的态度;11、服刑人员释放后从事工作的可能性等。

每一项均有打分的幅度,根据总分将服刑人员划分为:

有很大危险、较大危险、一般危险、较少危险、非常少危险五个档次,从而来决定是否予以假释。

这种标准虽不绝对准确,但这种量化过程较为务实,比较注重客观的评价而尽可能减少主观评价。

笔者认为,监狱机关对这些证明标准应该负主要的证明责任,不仅因为监狱是提请假释的建议机关,而且监狱是教育改造罪犯的机关,在收监和监禁过程中,监狱对罪犯犯罪情况、改造表现、罪犯档案管理是最清楚的。

由监狱主要负责证明责任是义不容辞的。

当然,其中涉及到其他部门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尽力配合监狱机关进行调查,例如,社区对服刑人员的态度等,这就要社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来证明社区是否适合接纳提请假释的罪犯。

(三)双管齐下,加强对假释制度的监管

(1)确立假释前置听证程序,注重社区民意

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于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陆续推行该项制度。

但是,到目前为止假释听证制度仍处于试行阶段。

在我国,迄今为止,假释听证制度相关权威立法未作出明文规定。

在此背景下,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甚至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实施假释听证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实施假释听证制度的依据。

并且,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提出假释人员应考虑社区的影响并参加社区矫正,对假释工作提出了更多的要求。

所以,笔者在这里结合我国对假释的一般做法,提出几点不成熟意见。

首先,我们必须把假释听证制度“合法化”,做到有法可依。

其次,参与听证会的除传统的法官、驻监检察人员、监狱管教民警及同监服刑人员外还应包括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社区的居民等。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监狱是服刑人员劳动改造的场所,而监狱的管教民警具体负责服刑人员的改造、学习、劳动及日常生活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监狱的管教民警应参与假释听证会。

同监服刑人员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朝夕相处、共同生活劳动,是被报请假释服刑人员改造情况的知情者,他们对被报请假释服刑人员改造期间的表现以及对其应否假释最有发言权。

驻监检察室代表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支持不服法院裁定的服刑人员上诉或抗诉。

另外,如果假释罪犯对社区影响很大,可能引起民怨或引起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的就不适宜假释,所以,现代的假释听证制度还应加上被害人及其家属,还有社区的居民等。

就社区的影响笔者认为应考虑一下几点:

拟假释罪犯的家庭及主要社会关系情况。

罪犯的家庭及社会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罪犯假释的效果。

罪犯假释后有无家庭、亲属及朋友的接纳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治的效果。

假释人员有家庭保障,社区易通过家庭与假释人员家属取得联系,通过与假释互动,更好的监督与矫治罪犯。

假释人员所居住社区的环境条件,社区人员结构及管理水平。

拟假释罪犯出狱后他所居住的环境对其以后的考验期生活有重大影响。

相比来说,拟假释罪犯生活在社区管理规范、人员结构比较稳定、卫生状况良好,生活环境较好的社区比在管理混乱、外来人口居多、卫生条件、生活环境恶劣的社区更有利于假释人员社区矫治的进行。

所居住的社区管理条件、人员素质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假释人员,这正如俗话所说的“近朱者赤,近墨者黑”。

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

拟假释人员给被害人或者家属造成极大的伤害的,让被害人及其家属难以原谅的,就不适宜假释。

此类罪犯,在提请假释之前,应该积极地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所居住社区的社区矫正条件及其矫正体系运行情况。

如果假释人员属于人身危险性比较模糊,家庭不愿意接纳或者没有家庭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对社区来说无疑是个挑战,这个时候对社区矫治软硬件设施条件要求就比较高。

所居住社区的社区居民民意状况。

拟假释罪犯的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后果等可能会引起当地居住较强烈的反响的,就不适宜假释。

例如,拟假释罪犯杜某,经常在所居住社区偷鸡摸狗,所居住的社区无人不晓的,罪犯释放后容易引发居民的不安全感的,社区居民排斥的,就不适宜假释。

将听证程序引入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让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与其他听证参与人当面发表意见、提出证据并着重对报请假释的事项进行审查核实,可使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情绪通过平和的法律机制予以表达、发泄。

这样就把整个裁判过程置于交涉与监督之下,从而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公开性与透明度,使假释工作更加规范,也有助于增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消除公众、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对假释制度的误解和疑虑;同时,构建假释听证制度也有利于增强监狱呈报假释案件的责任心,对监狱的各项工作和监狱干警的业务素质也是一次全面的检查和考核,可促进监管工作规范化。

但是,笔者认为听证程序可以采取灵活、轻松的方式,不必拘泥于严格的法庭式控、辩、审形式。

因为他是有别于一般的司法审判,它更加注重社会民主的参与,更注重民意的表达。

(2)成立假释委员会,规范假释宣判

假释工作是一种综合性的工作,它要求对罪犯是否提前出狱进行各项评估:

监内表现情况评估、心理健康评估、再犯罪危险评估、社区影响评估、谋生手段评估、出狱监管等等,以及出狱后重新犯罪,撤销假释的规定,假释期满后宣布恢复相关权利等,不是单靠一个两个部门就能解决问题,它更依靠一种联合办公的形式进行审理。

所以,笔者认为极为有必要成立一个由多部门、多组织参加的独立组织进行审理假释案件。

考察各国假释审理监督的形态,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模式:

一种是设置专门的机构负责假释犯的监管保护,如美国的联邦假释委员会;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如意大利的观护监督由警察官署负责;还有一种是由社会团体负责,如英国的缓刑监督官和工作人员由当地社区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任命和雇佣,缓刑监督机构既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又担负对假释犯的观护监督任务。

其中笔者着重介绍一下美国联邦假释委员会的做法,因为这种做法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最相适应。

美国假释委员会的运作主要有两种模式:

1、“独立模式”:

独立于法院和矫正机关的委员会(没有监狱和法院的人员参加)。

州假释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州长直接任命。

独立的假释委员会能比较客观地作出决定,但缺乏对监狱的了解,假释认定不当,与监狱当局的理念发生冲突。

2、“联合的模式”:

这种模式着眼于将所有的矫正工作和服务(监狱、假释和假释后的工作)统一由州矫正局管理,把服刑人员的假释看作是对他们监狱工作的继续。

这一模式是将假释决定的权力放在比监狱高一层次的机构,但仍在矫正系统之中。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

假释委员会既有利于保持相对独立性,客观地作出决定,又能保持对监狱工作中一些问题的敏感性。

鉴于我国假释一直由法院、检察院与监狱三家联合办公的模式以及新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假释罪犯应考虑社区的影响,笔者认为“联合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假释审理模式。

我们已经在基层的司法所建立了许多的社区矫治中心,可以考虑在基层的司法所建立类似美国的假释委员会,委员会的人员应该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检察官、心理咨询师、社工人员和负责该假释罪犯教育改造的民警等构成。

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依法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或举证证明当事人是否适宜假释。

法院居中裁判,根据多方的意见依法进行裁量,检察院行使监督的权利。

(四)宽严相济,适当放宽限制假释条件

监狱的大门始终是由罪犯自己开启的。

对于那种多次进宫的包括暴力犯罪或者多次犯罪的,可以不予假释。

这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所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在这里笔者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的“三振出局”制度。

美国联邦政府于1994年9月16日签署了《暴力犯罪控制与执行法》该法主要内容如下:

对以前已触犯二次严重犯罪的重罪犯,或以前曾犯一次以上严重犯罪之暴力重罪犯,或一次以上严重犯罪之烟毒犯,当他再犯一次之暴力犯罪重罪时,将被处终生监禁且不得假释。

由于该法对严重暴力犯罪的处理类似棒球比赛中的三振出局,所以一般将该法称为三振出局法。

所谓暴力犯罪之重罪,包括杀人罪、恶性重大之性虐待、纵火、劫持航空器、抢劫他人车辆以及勒索等。

这与我国的八种限制假释的暴力型犯罪规定是类似的。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这样规定:

对两次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予假释。

这里的多次可以理解为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进宫的罪犯而言,主观恶性较大,对社会危害性很大,监禁对他的惩罚造成的痛苦不足以使他畏惧的就不该假释。

(5)社区矫治中心与监狱的互动

为了实现监狱行刑到社会行刑的交接,提高假释的质量,笔者认为拟假释罪犯在提请假释的时候监狱应该提供以下材料,帮助社区矫治中心制定矫治计划:

首先是罪犯犯罪的基本情况,包括各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

这些材料有助于社区理解罪犯的过去,理解罪犯的个性特点以及人身危险性;其次应该提供罪犯在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资料。

资料内容应该凸显罪犯劳动情况、受嘉奖、奖励情况、扣分情况、悔罪认罪情况说明等。

通过这些材料有助于社区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考量这些指标,可以有效认定假释人员是否已经达到了改造目的,释放后是否会达到一个文明公民的基本标准;最后,监狱应该与家属、社区签订的帮教协议,这些帮教协议监狱应与社区矫治中心共享,方便社区矫治中心与假释人员亲属、所居住的社区共同配合,对假释人员进行互动。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新的形势下,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也日益提高。

监狱人民警察从单调的工作内容向复杂的技术要求更高的工作内容转变,从过去相对比较封闭的办公环境向相对开放的工作环境转变。

具体表现在:

1、民警不仅要负责罪犯的教育改造,还得增强自身的法律素养。

除日常教育过程中教习罪犯基本法律常识外,还要加强自身法律知识的学习,应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法律知识的应用;2、民警应面向听证会、法庭、社区矫治中心、居民,接受质疑,并对质疑进行说明庭审中提供材料证明罪犯的改造情况与认罪悔罪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回答法庭的调查;3、发表自己独立的关于拟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意见。

假释制度沉疴积重,进行一次大刀阔斧的改革在所难免。

此次刑法修正案关于假释修改的两个亮点是注重假释人员的社区矫正和对社区的影响,体现了国家行刑理念的转变,更加注重人权的保护、民意的尊重、刑罚执行的文明化,体现了司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修正案对假释的修改必然牵一发而动全身,将引起假释其他制度的改革,其中对监狱与社区的考验将会加大。

但是无论怎么样,我们都不应该惧怕改革。

正如美国学者罗斯科·庞德曾说的:

“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

 

参考文献:

1、[日]藤本哲也:

刑事政策概论[M],林世英译,青林书院,1986。

2、[美]罗斯科·庞德:

《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武红玉:

对我国假释模式的检讨与改进【J】,2010,3.

4、赵智慧:

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8(83)

5、武红玉:

对我国假释模式的检讨与改进【J】,2010,3。

6、周娅:

短期自由刑研究,2005年武汉大学优秀博士论文

7、李伟杰:

浅析刑罚人道主义[J],检查实践,2005

(1)。

8、[日]藤本哲也:

美国刑事司法的历史和现况[J]。

林世英译:

刑事法杂志,35(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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