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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浅论宋朝民法

《毕业论文:

浅论宋朝民法》

摘要:

唐朝商旅和艺人的法律地位比较低,长期被划入“杂类”另产“户籍”,宋朝时把其统一“编户齐民”,他们出卖自己的产品、艺术,收入较高,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都有极大的提高,宋法对私家雇用人力、女使、雇工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双方必须立雇契、定雇期、定义务、定雇金等,受雇契期满后受雇人可以回家,或续订雇契、改雇他人,主人无权干涉,“年满不愿者,纵之”21,雇主无长期占有人力、女使、雇工的权利,民法以律、敕、令、格、式的形式分布在“海行法”、“部门法”和“地方法”之中,如海行法《宋刑统》、《嘉佑编敕》、《元丰敕格式》、《元丰条法事类》等中很大篇幅是民法条款,其他的部门法和地方法中的民法的比重更大一些

毕业论文:

浅论宋朝民法

指导教师:

张文

姓名:

邹正然

专业:

西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

历史教育专业

学号:

99501005

(二00二年三月)

浅论宋朝民法

内容提要:

宋朝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加大了民法建设;同时由于宋朝社会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变化,庶族地主知识分子登上了政治舞台,促进了宋朝民法的空前发达。

其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重点对宋朝社会进行全面调整,它对运行中的指导思想、原则、方法、依据、形式和处罚手段都有非常详尽的规定。

此时的民法具有调整范围广,适时而变和法上不平等的特点。

它虽然有很多不足,但它稳定了社会秩序,促进了宋朝的繁荣。

正文:

宋朝是一个私权特别发达的朝代。

其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复杂多变,内外矛盾尖锐多变,社会关系激剧变化,因此调整各种关系的法律空前发达。

民法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准则”,1更能具体地考察民间生活状况。

宋民法与以前各朝代民法相比较很有特色,故本文重点考察宋朝民法发达的原因、特点调整对象及其运行,以便能更准确地了解两宋民间的社会经济生活,请导师批评指正。

一、两宋民法空前发达的原因

宋朝民法空前发达不是偶然现象,有其深刻的政治背景,是发达的社会经济的产物,原因十分复杂。

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为巩固自己的统治,统治者大力进行民法建设

北宋建国后,统治者就开始考虑如何使宋朝长治久安,使五代短命的历史不在宋重演,上至太祖下至百官大臣,无不在苦若寻求治国安邦之良策,于是在政治、军事和经济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开始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以图大宋万万年。

以后随着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种社会关系不断发展,统治者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用民法来调整这些复杂的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稳定其政权的重要性,于是各时代不断地制定完善民法,使宋朝民法出现了空前的繁荣。

宋建立之初,宋太祖于建隆四年(963)命窦仪等编定了宋朝“宽简体时”的号称“赵宋之成宪”的《宋刑统》。

它是宋朝第一部系统的综合性成文法典,其中民法条款比《唐律》明显增多,内容有了进一步拓展,如确立了“女子财产继承权”,“兄弟分家析产原则”等很多内容是以前民法所没有的,希望用“善法”治国,达到安民保社稷的目的。

为宋朝的民法编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宋朝为筹集大量的钱财,以便能养活其庞大的军队和官僚,维护统治机构的运转,又制定完善了许多律、敕、命和诏等形式的民法,确保赋税和财政收入的稳定。

特别是太宗大中祥符后,国库日渐空虚,统治者以法促收的要求更加急迫,于是在太宗、仁宗和真宗年间为收更多的田输赋,颁布了“以招诱客户,使之置田以为主户”2的法条,使众多客户变成有土地的主户,以便能收取更多的课税,达到“主户荀众而邦本自固”3的目的。

随后关于客户享有土地权的民法条款大量涌现。

仁宗和哲宗年间,为收取更多的遗产税,以制定了《天圣户绝条贯》、《遗产财产条法》和《户婚敕》等民法条款,完善了财产继承法,从而使统治者收取了大量的遗产税以“应付赡军支用”4。

因此,主观上使统治阶级获得了大量的税收,客观上促进了民法的繁荣。

宋朝吏治腐败,苛捐杂税多如牛毛,豪强地主高利贷者欺压百姓,社会矛盾尖锐,人民反抗“一年多如一年,一火(伙)强如一火(伙)”5,统治者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稳固其政权,开始“宽恤民力”,制定了大量的保护百姓的法令,以缓和社会矛盾。

宋初把佃客、婢仆、商人和手工业者等统一“编户齐民”6,使“贱民”“杂类”变成良民,提高其法律地位;宋朝中期,为了抑制豪强地主、高利贷者过分压榨百姓,制定了保护佃客、婢仆等的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法令;北宋末年到南宋初年,受战火的洗却,官府对百姓的残害加剧,人民反抗更激烈,于是又增设了“民事被罪法”“越诉法”等,保护弱者的正当权益,减弱人民的反抗,以达到巩固其政权的目的,促进了民法的发展。

总之宋朝统治阶级为维护自己的统治,巩固自己的江山,大力进行民法建设,是宋朝民法空前发展的政治原因。

2、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需要民法来规范

“民法不过是所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即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表现”7,宋朝社会经济发展,土地私有化达到历代的顶峰,以土地私有权为核心的私有权发达促进了商品经济的繁荣,又引起了财产私有权转移的加快,表现这些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民法大量产生。

宋朝土地私有程度相当高,一是宋初建隆二年(961)宋太祖“杯酒释兵权”,让“将帅……释去兵权,择便好田宅市之,为子孙立永久之业”8,又采取了“不抑兼并”9政策,使占全国总人口的确良10-20%的文武百官、豪强地主无不占田产达“天下田畴之半”10,实际上占全国土地约60-70%。

二是从太宗兴国七年(982)起一直到南宋,统治者为收取更多的田赋税,允许佃客“开垦旷土充为永业”11、继承户绝田庄承税、购买官田等,使佃客获土地上升为主户纳税的约占全国总人数的50%左右。

从上面约70%左右的人拥有土地私有权的事实可看出,以土地为核心的私有化程度相当高,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规范。

因此才产生了如综合性的法典《宋刑统》和《在元条法事类》等,部门性法规《农田编敕》、《司农寺敕式》和《户婚敕》等来调整这些土地所有权。

同时保护住宅、生产资料等方面的民事条款也大量产生。

总之,私有私有化不断深化推动此类法条不断发展。

宋朝是商品经济高度繁荣的时代,除御用之物外,其他都可以商品进行交换。

交换中产生了买卖、借贷、典当、租佃、债权,债权、担保、抵押和契约等复杂关系。

这种情况下人们迫切要求用法律不来规范这些关系,维护其正常运转。

因此孕育而生了如综合法《宋刑统》的《户婚律》的“死商钱物门”、“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等和部门《市易司敕令格式》、《行户条贯》等,规范调整了商品交换,促进了商品经济发展,两者互相促进发展。

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引起私有制转移加快,需要制定更多民法来调整,主要有两面三刀种子方式进行,一是有偿转移(上已论述,不再述);二是无偿转移即继承。

继承财产关系社会的安定,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宋代也不例外,从宋初的宋刑统治开始,统治者不断的制定,完善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顺序、遗产的份额,继承的原则,遗嘱的法律效力争的决断等,这些严密的法律,适应相对的社会经济,维护了私有权的顺利转移。

总之,宋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权及转移关系的复杂化,产生了众多的民法来调查、规范。

空前发达的民法条款,是相当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物,是复杂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3、人身关系的变化,是宋代民法空前发达的另一原因。

民法本质上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其两大支柱是社会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

结社会关系的调整历代都非常重视,宋代也不例外,前面已述。

而对于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人身关系,宋以前的历代民法不太重视,所以很不完善,导致很多学者武断地说中国古代无民法,实际上,宋代关于人身关系的了法相当发达了。

宋代由于“私有制高度发展,使长期存在的阶级结构发生突破性变化。

传统法定“赋民和长期被列入市籍称为杂类的商人,在宋朝,皆成为国家法定的编户齐民。

尤其是以契约形式确立的租佃关系中的佃客,雇工、人力、女使等唐代“赋民”不再是随主附籍的主家私属,而是享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和独立人格的国家良民,其是享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和独立人格的国家良民,其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12。

虽然平等是虚假的,在其偏远地区和后期并不象以上所说那样,但众多民法上毕竟承认了人身权,承认了国家良民的主体资格和独立人格,也正因为法律上人格得到尊重,身份地位得到承认,人身自由安全得到保护,人们才能平等地行使民事权利,使其民法才有生存的土壤,存在的根基,才有实际意义,才算真正完备的民法,也因为人身关系得到保护,反之又促进宋休民法的完善发展,促进其空前发达。

4、文化教育发达,宋朝民法空前发展的又一原因

宋朝学校教育普遍,特别是经济力量较大的庶族地主受到良好的教育,使宋朝社会文化水平有极大的提高。

此时一是大批思想、文学、艺术和哲学大家涌现,他们的思想直接或间接影响了民法的发展,二是大批庶族地主知识分子通过科举进入仕途,他们必然会把民间下层的愿望带到政治上层,推动改革变法,甚至直接参与法律的编敕,扩大中下层的权利,如神宗年两次参与变法者的主要人物范仲淹、杜衍、欧阳修、韩琦、孙沔、余靖、蔡襄、尹洙和王安石等,他们都是通过科举入仕途的庶族知识分子,参与了法律的制定和编修,调整弊政,缓社会矛盾。

此间,所制定的法典数量约占全宋法典的37%,其中极大部分是民法条款。

另外,民间知识分子扩大,印刷技术的发展为民法传播起了推动作用。

因此,宋朝文化教育水平高,从多方面促进了宋朝民法的发展。

二、宋朝民法调整的对象

宋朝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很广,但其主要是对人身关系和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下面就其调整作一个简述,以求更明其法。

1、对人身关系的调整

宋朝民法对人身关系作了明确完备的规定,其显著特征是明确了商旅、客户,婢仆等良民的身份和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障。

第一、确认了“贱民”和“杂类”是“编户其民”的良民身份。

宋朝以前的佃客、雇工、人力女使等是法定的“贱民”,是随主随籍的主家私属,商旅、艺人等长期被列入“市籍”,他们不享受民事权利,人格不独立,人身自由和安全不受法律的保障。

宋王朝把他们统一“编户其民”,法律上确定他们为国家良民,与主家地位平等到(实际中不一定平等到)。

唐朝的佃客叫“部曲”,系“私家所有”13,而宋朝法律规定的佃客是租用主户的田地、牛进行耕种并向主户交租的无地农民,是契约的形式确立的与主户是经济上的租用关系,与主家无附关系。

国家统一“编户其民”,佃客与主户一样是享有民事权利和主体资格的国家良民,正如司马光所说:

“彼(主户与客户)皆编户齐民,非有上下之势”14,兵火水灾之际,国家赈灾之时,享受赈灾物质利益“无分于主客户”15,与主户同等待遇,佃客的法律地位有极大的提高。

雇工、人力、女使等在宋以前是“奴婢贱人,律比畜产”16,宋时女使和人力是受雇于私家从事非生产性劳动的仆人,雇工长期、短期和临时雇用受雇于寺院、商店、作坊等的邦工。

他们与雇主无私属关系,更不是主人的私产,而是契约形式确定的经济上的雇用关系,双方签订雇契、规定雇期、雇主支付雇金后雇用关系就成立了。

法律规定他们在受雇时是主仆劳资关系,雇期满后与主人同属良人,法律地位与主人相同。

太宗时卢多逊(主家)因罪被流,而“亲属配隶边远州郡,部曲奴隶纵之”17,南宋末年方回说:

“近代无从坐没入官为奴婢之法”18,人力、女使、雇工有告发主人违法之权利。

因此,宋朝民法保障了婢仆、雇工的良民身份不被剥夺。

唐朝商旅和艺人的法律地位比较低,长期被划入“杂类”另产“户籍”,宋朝时把其统一“编户齐民”,他们出卖自己的产品、艺术,收入较高,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都有极大的提高。

第二、佃客、婢仆、雇工和商旅等人身自由得到保障

北宋法律规定佃户与地主是一种以契约关系确定下来的租佃关系,租佃关系结束后,可以自由迁移。

北宋中期规定更明确,仁宗天圣五年(1027)专门降诏:

“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岁)收田毕日,商量去往,各取稳便”19。

这为客户自由离主换佃提供了法律依据。

宋朝还作出了规定:

“如是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州论详”20,由此可知佃户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

宋法对私家雇用人力、女使、雇工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双方必须立雇契、定雇期、定义务、定雇金等,受雇契期满后受雇人可以回家,或续订雇契、改雇他人,主人无权干涉,“年满不愿者,纵之”21,雇主无长期占有人力、女使、雇工的权利。

总之,这些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

宋朝的商人、艺人南来北往,享有自由迁移的权利是肯定无疑的。

佃客、婢仆、雇工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障的规定,但在运行的实际中是保护他们人身安全的。

宋法运行中不允许主家私自处罚、殴杀受雇者,主客相犯都要不得承担法律责任,受雇者有罪由官司依法处罚,法律规定佃客欠租欠债等“告官司听断”“经官陈论”,不许地主私自处罚。

哲宗元佑五年(1090)刑部正式规定地主殴佃客致死“不刺面,配邻州,情重者奏裁”,“主犯之(佃客),杖下以勿论”22。

对于人、女使、雇工……有奸盗及逃之者……宜关之于官依法治之,不可私自鞭挞”23,宋太祖也下诏:

臣僚等“不得专杀(婢仆)”,并把在西京河南府“先后手杀婢仆百余人”外戚王继勋斩于洛阳。

由上可知婢仆、雇工的人身客观存在全是受法律保护。

2、对财产关系的调整

宋朝是私有制高度发达的社会,保护私有财产权地法律甚为完备,主要表现在对财产的所有关系、继承关系和流转关系的调整。

第一、对财产所有关系的调整

宋朝的法律不但保护大地主、大商人、官僚的财产权,也保护佃客、小商人和一般主户的私有财产权。

宋初,法律允许官僚们“择便好田宅市之,为子孙立永久之业”,其对财产所有权得到法律的承认。

太宗至道元年(995)开始各种法令陆续规定佃户获田宅等私有财产上升为主户承税,六月还下诏“凡州县旷土,许民请为永磁业”,仁宗天圣四年(1026)诏:

“令召无田产人户请,充为永业”24,这就形成了“父祖相传,修营房舍,种植园林,已成永业”25。

法律允许也保护一般佃客开荒,承绝户之田宅,卖买官田和户绝荒田变成私有的永业田宅。

宋朝还对现有的财产实行保护,如宋法规定因兵火等到逃亡抛弃田产依法“十年内亦听理认归业”26,丢失契书的业主经保邻人供证县吏应即时户契;凡“伪冒妄认指占他人产业为已之物,并盗耕、贸易、典卖……”27,“亡商失货未有所归”“不复给还”28为非法,从以上几个侧面以知宋朝法律从各个方面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

第二、对继承关系进行调整

历代封建王法对财产继承都非常重,宋朝也不例外。

宋朝财产继承法在《唐律》的基础上有很大的发展,《宋刑统》、《户绝条贯》和《元丰令》等对继承财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原则和形式等都作了明确而严密的规定。

宋法规定没有分家析产的家庭中,在父祖死后除安葬费之外的共有财产如房屋田产等生活产资料才能继承。

妻家所得之财、父祖健在时已另居所自创的财产和父祖“愿以田宅充奉祖宅响祀之田宅”29不能继承分析。

宋法规定的财产继承人很广,不受同宗还是异姓、有服亲还是无服亲的限制,不但宗祧继承人有继承权,室女、归宗女、出嫁女、出嫁姑姊妹侄也有继承权,甚至同居营业三年以上的异姓义子、入舍婿,同居外甥都奶继承权,还甚至根据遗嘱同姓或异姓之亲戚都继承权。

宋法对财产继承原则作了很详尽的规定,其主要有以下五种原则:

一是诸子均分,女得其半原则,“兄弟均分”,在室未嫁之女“合得男子之半”30;二是代位继承原则,“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妾无男者(须在夫家守志)承夫分”31;三是养子继承原则,养子并“依亲子法”32继承财产;四是孤幼财产的监护原则,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97)诏令:

“夫死妻改嫁者,夫家财物当尽付夫之子孙”,“幼者官为检校,俟其长然后给之”33;五是户绝财产继承原则,无男性继承人叫“户绝”,户绝户的室女、出嫁女、产继或命继嗣子、同居者均有权继承,宋法规定:

诸户绝财产“立继者(过房子)与子承法同”34,无过房子“尽给在室诸女”35,无过房子又无在室女“三分给(出嫁女或命继之子)一分”36,凡以上均无凡同居三年的义子或亲戚都有权继承。

宋朝法律规定的财产继承形式多样,既有传统的法定继承形式,还有以前朝代的新形式——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形式是当时最重要运用最广泛的继承形式,其强化了人在生前对自己的财产的最终处理权,是宋朝维护私有权观念深化的最终体现。

第三、对债权关系的调整

宋朝发达的借贷关系和契约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关系十分复杂,因此宋朝法律对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债务的清偿和履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为了保证债务的清偿,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宋法制定了严格的债务清偿和担保制度,如宋朝法律有官府干预保证债务清偿偿、“保人代偿”和物力担保等,严禁以物业准折负债和人身代当债负等,为了保证债务偿还,仁宗天圣五年(1027)规定不欠地主租债的客户可以自由迁移,反之要限制人身自由;《庆元条法事类》规定:

“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

欠者逃亡,保人代偿”37,对于契约产生的债负宋法也有规定:

“今后赊买客人茶,其人,见有父母兄长,并要同书抵押契,即仰监勒牙保均摊偿还。

其余买盐货之人,亦一体施行”38,可见要对赊卖赊买货物所产生的债负进行清偿,要订契约,以财产作抵押,有物力的三五人乃至父母兄长共同书押文担保等,总之,用多种办法达到清偿债负为目不暇接的。

第四、对卖买关系的调整

宋朝商品经济发达,对其调整的法律也相当完备。

宋朝法律对商买卖的对象、形式、程序、契约均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宋法规定:

牛马、田宅、舟车、建筑材料、粮食、盐茶、水果、花草和绘画等均可作为商品买卖,甚至人身也可买卖,如“府宅官员,豪富人家欲买宠妾歌童……亦有官私牙嫂及引置等人”,总之,宋法规定除御用之物外一切财产都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换。

三、民法的运行

宋民法的运行主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

宋民法规定了诉讼的务

限,诉讼的时效,审判的时限,官给“断由”是前代很少的,下面从民事审判角度谈民事法的诉讼或运行。

1、审判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

第三、宋代的民事诉讼审判的指导员不是法,而是儒家的伦理纲常。

宋代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冲击着儒家的纲常伦理,人们对财利的渴求超过前代,为了利忘义,为利兴讼。

所以宋儒提出了“存天常,去人欲、、、、、、”作为当时社会的最高标准,特别是程朱理学产生更为突出。

提出“去人欲”来维持儒家纲常伦理的正统地位和社会稳定。

儒家纲常伦理是治国的根本规范而不是法律,把不道德

宋朝前期的法律对人身安全的保护虽然没作出明确视为不合法,更为严重的犯罪。

“法理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以德统刑、经以美教化、厚风俗”这一指导思想支配着宋民法的审判原则形式、依据和手段。

2、民事诉讼审判原则。

宋代民事诉讼审判在儒家纲常伦理指导下,审判中以“宁人息讼”为原则,审理中不是台何严硌,捃行法律是“公其是非、正其理直”达到用纲常伦理教育当事人息讼,美教化、厚风俗,正如宋代名人胡石壁说:

“当职务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教人以人伦、以发其天理,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问,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问,则劝其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问,则劝以睦姻任恤”总之,以息讼为目的。

3、审判方式

宋代的审判形式有两种:

一种调解,二是判决。

先是调解,列效后才判决。

首先看调解,调解也可分两种:

一种是官府解,二是亲邻劝和。

一般是一方违法较明显时,官府调解,法官亲自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说于利,多方劝异解决,以达教化之功,息讼之目的,如《》上记载的刘庄审理谢迪女悔姻诉讼案,吴干二媒娶吴重王之女为妻案场是调解,圆满平息了这些诉讼,亲邻舅和只是官府断诉讼中的组成部分,是官府出面责成亲邻劝解,从宋代名公胡石壁审的李三悖史母之罪,胡大不孝为母,和蒋邦先诉李案中。

场面采用了亲邻劝和,它能充分体现亲邻的和睦,美教化,厚风俗之功。

判决是在调解无效时才能使用强制判决手段,多方调解无效,超过一定期限,“官司亦只得公心予决”

4、审判原则

宋朝的民事审判的依据是天理、人情、国法,胡石壁讲:

“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三者相比较,重情理轻法理。

从宋朝名公审判中看,确实公正无私,但在审判民事诉讼案中也确实存在不少曲法意徇人情,舍法意用人情,曲法意尊重事实的事件。

名公范西堂(范应铃)审理熊邦兄弟与阿甘讼户绝财产一案,重情轻法,收到了息讼的效果。

胡石壁断邹氏兄弟三人析产讼中,没依法没依理,而从现实出发审判也收到了良好怕效果。

但保公在审犯纲常诉讼案时,往往是不公正严厉处罚。

胡石壁审理阿张离婚诉讼案时,为维护夫权而对阿严厉处罚“杖六十”(这是不公的处罚)准其离婚。

5、处罚手段

一般地说宋朝对于违犯民事法者的处罚采用了封建刑法中的五种刑中的“笞、杖、徒”三种,宋还自创了处罚手段——编管。

宋朝民事处罚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备,司法者往往是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审判根据又是人情、天理为标准,为司法官滥用刑罚提供了借口。

《清明集》中记载了大量名公也随意用刑的例子,其处罚手段往往超出法定刑名,如胡石壁偏执地认为“妇女多不务本业”“专事辱舌”,造成“邻里不睦”,于是阿周“决竹篦十王,押下本厢扫街半月”。

其实,宋朝法律处罚手段并没有这些规定。

四、宋朝民法的特点

宋朝民法同宋朝其他法律一样,很多特点值得研究。

1、宋朝民法多,调整范围广

宋朝很重视法律建设的朝代,希望用“善法”来富国强兵,发展生产和改善人民生活。

仁宗时已是“烦科碎目,与日而增”,宋朝民法在全宋二百四十多部法典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由于资料不够,具体数量不详)。

民法以律、敕、令、格、式的形式分布在“海行法”、“部门法”和“地方法”之中,如海行法《宋刑统》、《嘉佑编敕》、《元丰敕格式》、《元丰条法事类》等中很大篇幅是民法条款,其他的部门法和地方法中的民法的比重更大一些。

仅《宋刑统》中的民法条款远远多于唐朝。

总之,宋朝的民法条款数量特别多。

宋朝民法调整范围广,正如叶适评宋朝法度时说:

“今内外上下,一事之小,一罪之微,皆先有法以待之”。

宋朝民法社会的各个方面均纳入了其调整范围之内,在中国民法史上是罕见的。

对家庭婚姻、人身关系、社会经济关系等凡是社会生活所出现的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其调整的范围极广。

2、宋朝民法的适特征

恩格斯曾说:

“民法,不过是所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即生产了展到一定阶段的表现”。

随着宋朝的生产的不断发展,民法也不断在变化发展。

首先民法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上的适变:

宋初以土地为中心私有制关系比唐朝有较大的发展,财产转移加快,于是综合性的法典《宋刑统》和其他部门法中,调整这些的民法条款进明显比唐朝多。

随着私有制进一步发展,财产转移更快,私有制观念进一步深化,维护私有权的社会呼声高涨,因此仁宗时制定了《天圣户绝条贯》、《遗嘱财产条法》,哲宗时又制定了《户婚敕》,维护私有财产权和自由转移进一步发展,实现了主人最终完全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

其次,宋朝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上也是适变的:

北宋前期对佃客、婢仆等的人身关系重视不够,这方面的法律很不完善;中期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对佃客、婢仆人身关系的调整才开始得到重视,其人格得到法律尊重,人身安全和自由得到法律的保护(前已述);但北宋末年到南宋初年,由于受土地兼收严重、战火洗却、地主高利贷的盘剥,大量的农民逃亡,他们的法律地位下降,孝宗时出现了大量的“随主佃客“和随田佃户”,佃客失去了人身自由,不能自由迁移。

法律对“豪富之家率多不法,私置牢狱,擅用威刑,习已成风”和“人命寝轻,富人敢于专杀”无多大约束。

佃客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安全失去法律保障,因此宋朝法律是适变的。

再其次,民事诉讼上也是适变:

宋初由于政治比较清明,同前代一样,不允许百姓越级诉讼,而是在诉讼管辖区内和审级自下而上逐级上诉。

太祖乾德二年(964)正月诏:

“若从越诉,是紊旧章……违者,先科越诉之罪“。

到了北宋末年南宋初年,由于政局不稳,吏治腐败,经济遭到严重破坏,民不堪命,农民起“一年多一年,一火强如一火”,阻碍了赵宋中兴大业,所以南宋为了使官吏“皆知民事急”,在官吏“公、私、赃三等之罪外,又标产民事一罪,以戒惧之”,设产了“民事被罪法”,增设了越诉之法,广开越诉之门。

它虽然是为了巩固其统治,但扩大人民诉讼之权,促使民事诉讼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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