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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

关键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18871-2002)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Basicstandards

forprotectionagainstionizingradiation

andforthesafetyofradiationsources

1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以下简称“防护与安全”)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

本标准不适用于非电离辐射(如微波、紫外线、可见光及红外辐射等)对人员可能造成的危害的防护。

2 2定义

本标准所采用的术语的定义见附录J(标准的附录)。

3 一般要求

3.1 适用

3.1.1 实践

适用本标准的实践包括:

a) 源的生产和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在医学、工业、农业或教学与科研中的应用,包括与涉及或可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应用有关的各种活动;

b) 核能的产生,包括核燃料循环中涉及或可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各种活动; 

c) 审管部门规定需加以控制的涉及天然源照射的实践;

d) 审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实践。

3.1.2 源

3.1.2.1 适用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源包括:

a) 放射性物质和载有放射性物质或产生辐射的器件,包括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密封源、非密封源和辐射发生器;

b) 拥有放射性物质的装置、设施及产生辐射的设备,包括辐照装置、放射性矿石的开采或选冶设施、放射性物质加工设施、核设施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c) 审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源。

3.1.2.2 应将本标准的要求应用于装置或设施中的每一个辐射源;必要时,应按审管部门的规定,将本标准的要求应用于被视为单一源的整个装置或设施。

3.1.3照射

3.1.3.1 适用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照射,是由有关实践或实践中源引起的职业照射、医疗照射或公众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潜在照射。

3.1.3.2 通常情况下应将天然源照射视为一种持续照射,若需要应遵循本标准对干预的要求。

但下列各种情况,如果未被排除或有关实践或源未被豁免,则应遵循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

a) 涉及天然源的实践所产生的流出物的排放或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所引起的公众照射;

b) 下列情况下天然源照射所引起的工作人员职业照射:

1) 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或因与其工作直接有关而受到的氡的照射,不管这种照射是高于或低于工作场所中氡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见附录H(提示的附录));

2)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到氡的照射虽不是经常的,但所受照射的大小高于工作场所中氡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见附录H(提示的附录));

3) 喷气飞机飞行过程中机组人员所受的天然源照射;

c) 审管部门规定的需遵循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其他天然源照射。

3.1.4 干预

3.1.4.1 适用本标准的干预情况是:

a) 要求采取防护行动的应急照射情况,包括:

1)已执行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的事故情况与紧急情况;

2)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应急照射情况;

b) 要求采取补救行动的持续照射情况,包括:

1)天然源照射,如建筑物和工作场所内氡的照射;

2)以往事件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以及未受通知与批准制度(见4.2.1及4.2.2条)控制的以往的实践和源的利用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

3)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持续照射情况。

 

3.2      排除

任何本质上不能通过实施本标准的要求对照射的大小或可能性进行控制的照射情况,如人体内的40K、到达地球表面的宇宙射线所引起的照射,均不适用本标准,即应被排除在本标准的适用范围之外。

 

3.3 实施的责任方与责任

3.3.1责任方

3.3.1.1 对本标准的实施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方(以下简称“主要责任方”)应是:

a) 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

b) 用人单位。

3.3.1.2 其他有关各方应对本标准的实施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其他有关各方可以包括:

a) 供方;

b) 工作人员;

c) 辐射防护负责人;

d) 执业医师;

e) 医技人员;

f) 合格专家;

g) 由主要责任方委以特定责任的任何其他方。

3.3.2责任

3.3.2.1 各责任方应承担本标准有关章、条所规定的一般责任和特定责任。

3.3.2.2 主要责任方应承担的一般责任是:

a) 确立符合本标准有关要求的防护与安全目标;

b) 制定并实施成文的防护与安全大纲,该大纲应与其所负责实践和干预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并足以保证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要求。

在该大纲中,应:

1)确定实现防护与安全目标所需要的措施和资源,并保证正确地实施这些措施和提供这些资源;

2)保持对这些措施和资源的经常性审查,并定期核实防护与安全目标是否得以实现;

3)鉴别防护与安全措施和资源的任何失效或缺陷,并采取步骤加以纠正和防止其再次发生;

4)根据防护与安全需要,做出便于在有关各方间进行咨询和合作的各种安排;

5)保存履行责任的有关记录。

 

3.4  实施的监督管理

3.4.1 本标准的贯彻和本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审管部门负责;对于干预情况,干预组织应对本标准有关要求的贯彻负主要责任。

3.4.2主要责任方应接受审管部门正式授权的人员对其获准实践的防护与安全的监督,包括对其防护与安全记录的检查。

3.4.3发生违反本标准有关要求的情况时,主要责任方应:

a) 调查此违反行为及其原因与后果;

b) 采取相应的行动加以纠正并防止类似的违反事件再次发生;

c) 向审管部门报告违反标准的原因和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的纠正行动或防护行动;

d) 按照本标准的要求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动。

3.4.4主要责任方应及时报告违反本标准的事件。

如果因违反标准已经演变成或即将演变成应急照射情况,应立即报告。

3.4.5发生违反标准的事件后,如果主要责任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有关法规采取纠正或改进行动,则审管部门应修改、中止或撤销原先已颁发的注册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

 

4 对实践的主要要求

 

4.1 基本原则

4.1.1 任何实践的引入、实施、中断或停止,以及实践中任何源的开采、选冶、处理、设计、制造、建造、装配、采购、进口、出口、销售、出卖、出借、租赁、接受、设置、定位、调试、持有、使用、操作、维护、修理、转移、退役、解体、运输、贮存或处置,均应按照本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除非有关实践或源产生的照射是被排除的或有关实践或源是被本标准的要求所豁免的。

4.1.2 对于适用本标准的任何实践、实践中的任何源或4.1.1条所规定的任何活动,本标准各项有关要求的实施应与该实践或源的特性及其所致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并应符合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要求。

4.1.3 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遵循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法规与标准的要求。

 

4.2管理要求

4.2.1通知

4.2.1.1 拟进行某项实践或本标准4.1.1条中所规定的任何活动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交通知书,说明其目的与计划;对于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只要求说明有关制造、装配、进口和销售等方面的计划。

4.2.1.2 如果实践或活动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并经审管部门确认,则可只履行通知程序,否则,还应按4.2.2条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a)   所引起的正常照射不大可能超过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限值的某一很小份额;

b)   所伴随的潜在照射的可能性与大小可以忽略;

c)   所伴随的任何其它可能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忽略。

4.2.2 批准:

注册或许可

4.2.2.1 对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辐射发生器负责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出申请,以获得批准,除非其所负责的源是被豁免的。

这类批准是采用注册的方式还是许可的方式,应由审管部门根据源或利用该源的实践的性质及所致照射的大小与可能性决定。

适于以注册方式批准的实践应具有如下特征:

a)   通过设施与设备的设计可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安全;

b)   运行程序简单易行;

c)   对安全培训的要求极低;

d)   运行历史上几乎没有安全问题。

4.2.2.2 对下列任何源负责的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交申请以获得批准,对这类源的批准应采用许可的方式:

a) 辐照装置;

b) 放射性矿石的开采或选冶设施;

c) 放射性物质加工设施;

d) 核设施;

e) 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f) 非豁免的、审管部门尚未指明适于以注册方式批准的其它任何源。

4.2.2.3 任何申请者均应:

a) 向审管部门提交支持其申请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b) 在所提交的申请资料中,说明对其所负责的源所致照射的性质、大小和可能性所作的分析,并说明为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所采取的或计划采取的各种措施。

c) 如果照射可能大于审管部门规定的某种水平,则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其申请书的一部分提交给审管部门;

d) 在审管部门颁发注册证或许可证之前,不进行本标准4.1.1条中所规定的任何活动。

4.2.2.4 医疗照射实践及其用源的申请者在其申请书中还应:

a) 说明执业医师在辐射防护方面的资格;或

b) 承诺只有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或许可证中写明的辐射防护专业资格的执业医师,才允许开具使用其源的检查申请单或治疗处方。

4.2.3 获准的法人: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

4.2.3.1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对制定和实施各项必需的技术与组织措施负责,确保其获准的源的防护与安全;它们可以委托其他方完成某些有关的活动或任务,但它们自己仍应对这些活动和任务承担主要责任。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按需要选聘合格人员,负责确保符合本标准。

4.2.3.2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如果拟对其获准的实践或源进行修改,并且拟议中的修改对防护或安全可能具有重要影响,则应将其修改计划通知审管部门;在获得审管部门认可前,不应进行这类修改。

4.2.4 豁免

4.2.4.1 如果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审管部门确认和同意,则该源或利用该源的实践可以被本标准的要求所豁免:

a)      符合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中所规定的豁免要求;

b)     符合审管部门根据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规定的豁免准则所确定的豁免水平。

4.2.4.2 对于尚未被证明为正当的实践不应予以豁免。

4.2.5 解控

4.2.5.1 已通知或已获准实践中的源(包括物质、材料和物品),如果符合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则经审管部门认可,可以不再遵循本标准的要求,即可以将其解控。

 

4.2.5.2 除非审管部门另有规定,否则清洁解控水平的确定应考虑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所规定的豁免准则,并且所定出的清洁解控水平不应高于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中规定的或审管部门根据该附录规定的准则所建立的豁免水平。

 

4.3 辐射防护要求

4.3.1 实践的正当性

4.3.1.1 对于一项实践,只有在考虑了社会、经济和其他有关因素之后,其对受照个人或社会所带来的利益足以弥补其可能引起的辐射危害时,该实践才是正当的。

对于不具有正当性的实践及该实践中的源,不应予以批准。

4.3.1.2 涉及医疗照射的实践的正当性判断应遵循第7章所规定的详细要求。

4.3.1.3 除了被判定为正当的涉及医疗照射的实践外,在下列实践中,通过添加放射性物质或通过活化从而使有关日用商品或产品中的放射性活度增加都是不正当的:

a)涉及食品、饮料、化妆品或其他任何供人食入、吸入、经皮肤摄入或皮肤敷贴的商品或产品的实践;

b)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在日用商品或产品(例如玩具等)中无意义的应用的实践。

4.3.2 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

4.3.2.1 应对个人受到的正常照射加以限制,以保证除6.2.2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由来自各项获准实践的综合照射所致的个人总有效剂量和有关器官或组织的总当量剂量不超过附录B(标准的附录)中规定的相应剂量限值。

不应将剂量限值应用于获准实践中的医疗照射。

4.3.2.2 应对个人所受到的潜在照射危险加以限制,使来自各项获准实践的所有潜在照射所致的个人危险与正常照射剂量限值所相应的健康危险处于同一数量级水平。

4.3.3 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

4.3.3.1 对于来自一项实践中的任一特定源的照射,应使防护与安全最优化,使得在考虑了经济和社会因素之后,个人受照剂量的大小、受照射的人数以及受照射的可能性均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这种最优化应以该源所致个人剂量和潜在照射危险分别低于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为前提条件(治疗性医疗照射除外)。

4.3.3.2 防护与安全最优化的过程,可以从直观的定性分析一直到使用辅助决策技术的定量分析,但均应以某种适当的方法将一切有关因素加以考虑,以实现下列目标:

a)相对于主导情况确定出最优化的防护与安全措施,确定这些措施时应考虑可供利用的防护与安全选择以及照射的性质、大小和可能性;

b)根据最优化的结果制定相应的准则,据以采取预防事故和减轻事故后果的措施,从而限制照射的大小及受照的可能性。

4.3.4 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

4.3.4.1 除了医疗照射之外,对于一项实践中的任一特定的源,其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应不大于审管部门对这类源规定或认可的值,并不大于可能导致超过剂量限值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值的值;

4.3.4.2 对任何可能向环境释放放射性物质的源,剂量约束还应确保对该源历年释放的累积效应加以限制,使得在考虑了所有其他有关实践和源可能造成的释放累积和照射之后,任何公众成员(包括其后代)在任何一年里所受到的有效剂量均不超过相应的剂量限值。

4.3.5 医疗照射指导水平

应制定供执业医师使用的医疗照射指导水平。

这类指导水平应:

a) 根据第7章的详细要求并参照附录G(提示的附录)制定;

b) 对于中等身材的受检者,是一种合理的剂量指征;

c) 为当前良好医术(而不是最佳医术)可以实现的医疗实践提供指导;

d) 在可靠的临床判断表明需要时,可以灵活应用,即允许实施更高的照射;

e) 随着工艺与技术的改进而加以修订。

 

4.4 营运管理要求

4.4.1 安全文化素养

应培植和保持良好的安全文化素养,鼓励对防护与安全事宜采取深思、探究和虚心学习的态度并反对固步自封,保证:

a) 制定把防护与安全视为高于一切的方针和程序;

b) 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所采用的方法应与问题的重要性相适应;

c) 明确规定每个有关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对防护与安全的责任,并且每个有关人员都经过适当培训并具有相应的资格;

d) 明确规定进行防护与安全决策的权责关系;

e) 做出组织安排并建立有效的通信渠道,保持防护与安全信息在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各级部门内和部门间的畅通。

4.4.2 质量保证

应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大纲,该大纲应:

a) 为满足涉及防护与安全的各项具体要求提供充分保证;

b) 为审查和评价防护与安全措施的综合有效性提供质量控制机制和程序。

4.4.3 人为因素

应采取措施确保符合下列要求,以尽可能减小人为错误导致事故和事件的可能性:

a)所有防护与安全有关人员均经适当培训并具有相应的资格,使之能理解自己的责任,并能以正确的判断和按照所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

b)按照行之有效的人机工程学原则设计设备和制定操作程序,使设备的操作或使用尽可能简单,从而使操作错误导致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并减少误解正常和异常工况指示信号的可能性;

c)设置适当的设备、安全系统和控制程序,并做出其他必要的规定,以:

1)尽可能减小人为错误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可能性;

2)提供发现和纠正或弥补人为错误的手段;

3)便于安全系统或其他防护措施失效时进行干预。

4.4.4 合格专家

3 4.4.4.1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根据需要选聘合格专家,为执行本标准提供咨询。

4 4.4.4.2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将选聘合格专家的安排通知审管部门。

通知时所提供的信息应包括所聘用专家的从业或专业范围。

 

5 4.5 技术要求

本条所规定的技术要求适用于所有实践和源。

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应保证其实践和源的防护与安全符合本条中的有关要求。

应用这些要求的严格程度应与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的实践和源所引起的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

对于核设施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除本条中规定的这些基本技术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所规定的更为专门的技术要求和其他要求。

4.5.1 源的实物保护

应按照下列要求,使源始终处于受保护状态,防止被盗和损坏,并防止任何法人未经批准进行本标准4.1.1条所规定的任何活动:

a) 确保源的实物保护符合注册证或许可证中规定的所有有关要求,并保证将源的失控、丢失、被盗或失踪的信息立即通知审管部门;

b) 不将源转让给不持有有效批准证件的接收者;

c) 对可移动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认它们处于指定位置并有可靠的保安措施。

4.5.2 纵深防御

应对源运用与其潜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的多层防护与安全措施(即纵深防御),以确保当某一层次的防御措施失效时,可由下一层次的防御措施予以弥补或纠正,达到:

a)防止可能引起照射的事故;

b)减轻可能发生的任何这类事故的后果;

c)在任何这类事故之后,将源恢复到安全状态。

4.5.3 良好的工程实践

实践中源的选址、定位、设计、建造、安装、调试、运行、维修和退役,均应以行之有效的工程实践为基础,这种工程实践应:

a)符合现行法规、标准和有关文件的规定;

b)以确保源全寿期过程中的防护与安全为目的,有可靠的管理措施和组织措施予以支持;

c)在源的设计、建造及运行中留有足够的安全裕量,以确保可靠的正常运行性能;预留安全裕量时着眼于预防事故、减轻事故后果和限制照射,并考虑质量、多重性和可检查性;

c)     考虑技术标准的发展,以及防护与安全方面的有关研究成果与经验教训。

6  7 4.6 安全的确认

4.6.1 安全评价

   应在不同阶段(包括选址、设计、制造、建造、安装、调试、运行、维修和退役)对实践中源的防护与安全措施进行安全评价,以:

a) 在分析外部事件对源的影响和源与其附属设备自身事件的基础上,鉴别出可能引起正常照射和潜在照射的各种情形;

b) 预计正常照射的大小,并在可行的范围内估计潜在照射发生的可能性与大小;

c) 评价防护与安全措施的质量和完善程度。

4.6.2 监测与验证

4.6.2.1 应确定用以验证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所需要的参数,并对这些参数进行监测或测量。

4.6.2.2 应为进行所需要的监测与验证提供适当的设备和程序。

应对这类设备定期进行维修和检验,并定期用可溯源到国家基准的计量标准进行校准。

8 4.6.3 记录9 应保存监测与验证的记录,包括设备检验与校准记录。

10  11 5 对干预的主要要求

 

5.1 基本原则

5.1.1 在干预情况下,为减少或避免照射,只要采取防护行动或补救行动是正当的,则应采取这类行动。

5.1.2 任何这类防护行动或补救行动的形式、规模和持续时间均应是最优化的,使在通常的社会和经济情况下,从总体上考虑,能获得最大的净利益。

5.1.3 在应急照射情况下,除非超过或可能超过旨在保护公众成员的干预水平或行动水平(见附录E(标准的附录)的E2),否则一般不需要采取防护行动。

12 5.1.4在持续照射情况下,除非超过有关行动水平(见附录H(提示的附录)),否则一般不需要采取补救行动。

5.1.5 对于适用本标准的任何特定干预情况,本标准各项有关要求的应用应与该干预情况的性质、严重程度和所涉及的范围相适应。

 

5.2 管理要求

5.2.1应急照射情况

5.2.1.1 每一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如果其所负责的源可能发生需要紧急干预的情况,则应制定相应的应急计划或程序,并经审管部门认可;应急计划应规定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的场内应急职责,并考虑与其所负责的源相适应的场外应急责任;同时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应为实施所规定的各种防护行动作好准备(详细要求见本标准第10章)。

5.2.1.2 有关干预组织应根据可能出现的紧急干预情况的严重程度和可能涉及的场外范围制定相应的总体应急计划(以下称为场外应急计划),据以协调场区内、外的应急行动和实施所需要的场外防护行动,以支持和补充根据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应急计划实施的各种防护行动。

场外应急计划应由相应的干预组织负责实施。

有关干预组织还应为应付其他各种可能要求紧急干预的意外情况(如源非法入境、带源的卫星坠入境内或境外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进入境内等)做出安排。

5.2.2 持续照射情况

对于超过或可能超过有关行动水平的持续照射情况,有关干预组织应按需要制定通用或场址专用补救行动计划,并经有关部门认可。

采取补救行动时,负责实施的法人应确保按照经认可的补救行动计划进行。

5.2.3 工作人员与公众的保护

5.2.3.1 对于工作人员因实施干预而受到的职业照射,应按审管部门的要求,由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用人单位或有关干预组织承担本标准10.5条所规定的各项防护责任。

5.2.3.2 对于干预情况下的公众照射,应按政府根据实施有效干预所确定的各种组织安排和职能分工,由国家、地方有关干预组织以及导致干预的实践或源的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承担各项公众保护责任。

5.2.4 报告要求

发生或预计可能发生需要采取防护行动的应急照射情况时,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立即报告有关干预组织和审管部门,并应随时向它们报告:

a) 事态的发展和预计的发展趋势;

b) 为保护工作人员和公众成员所采取的措施;

c) 已经造成的和预计可能造成的照射。

 

5.3 辐射防护要求

5.3.1 只有根据对健康保护和社会、经济等因素的综合考虑,预计干预的利大于弊时,干预才是正当的。

如果剂量水平接近或预计会接近附录E(标准的附录)E1所给出的水平,则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采取防护行动或补救行动几乎总是正当的。

5.3.2 在干预计划中,应规定最优化的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这种最优化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的确定应以附录E(标准的附录)的E2和附录H(提示的附录)所给出的准则为基础,并应考虑国情和当地的具体条件,如:

a) 通过干预可以避免的个人和集体剂量;

b) 干预本身所伴有的放射和非放射健康危险,以及干预的经济、社会代价与利益。

5.3.3 在对事故进行响应的过程中,应根据下列因素对干预的正当性和预定的干预水平的优化程度重新加以考虑:

a) 实际情况特有的因素,如释放的性质、气候条件和其他有关非放射性因素;

b) 未来条件不确定时,防护行动带来净利益的可能性。

 

6职业照射的控制

 

6.1责任

6.1.1 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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