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自由裁定1复习课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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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自由裁定1复习课程

河北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河北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消防行政执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依据本办法进行裁量。

公安派出所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 自由裁量的要求

第四条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于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裁量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对违法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认真调查,准确把握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合理地作出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消防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消防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有下列轻微消防违法行为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总计两处以下;

2.除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以下简称“易燃易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妨害安全疏散行为,总计两处以下;

3.除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外,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行为,总计两处以下;

4.除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外,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害消防车通行行为,总计两处以下;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检查前,已改正或者正在改正违法行为的;

2.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改正完毕或者实际停止消防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依照前款规定从轻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应处罚阶次的最低数额或者下降一个阶次处罚。

当符合前款条件且按本办法处罚裁量标准为最低阶次的,可以依法适用减轻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减轻处罚的最低数额不得低于法定幅度下限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隐匿、销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教唆、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身死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等较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九)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十)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十一)虚假备案或者恶意备案,规避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

(十二)其他依法或者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实施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应裁量阶次的最高数额或者从重一个阶次处罚,但不能超过法定最高额度。

第九条 一个违法主体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其中数个处罚决定为罚款的,合并执行累加的罚款数额;数个处罚决定为行政拘留的,合并执行累加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日。

第三章 消防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第十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或者《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 一万平方米 以上、不足 三万平方米 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 二千五百平方米 以上、不足 五千平方米 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三)建筑总面积 一千平方米 以上、不足 五千平方米 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建筑总面积 五百平方米 以上、不足 二千平方米 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五)建筑总面积不足 一万平方米 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六)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且建筑高度不足 一百米 ;

(七)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液体、气体总储量不足 一千立方米 ,固体总储量不足 五千千克 的工厂、仓库;

(八)加油站、加油加气站,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调压站。

第十一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或者《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 三万平方米 以上、不足 五万平方米 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 五千平方米 以上、不足 一万平方米 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三)建筑总面积 五千平方米 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建筑总面积 二千平方米 以上、不足 五千平方米 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五)建筑总面积 一万平方米 以上、不足 三万平方米 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六)单体建筑面积 四万平方米 以上、不足 十万平方米 或者建筑高度 五十米 以上不足 一百米 的公共建筑;

(七)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且建筑高度 一百米 以上;

(八)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液体、气体总储量 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 三千立方米 ,固体总储量 五千千克 以上、不足 十千千克 的工厂、仓库,以及除加油加气站以外的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

第十二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或者《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 五万平方米 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 一万平方米 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 五千平方米 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建筑总面积 三 万平方米 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八)单体建筑面积 十万平方米 以上或者建筑高度 一百米 以上的公共建筑;

(九)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液体、气体总储量 三千立方米以上,固体总储量 十千千克 以上的工厂、仓库。

第十三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不足 五百平方米 的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建筑面积 五百平方米 以上但不具备娱乐功能的茶馆、咖啡厅等;

(二)建筑总面积不足 五千平方米 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面积不足 二千平方米 的地下工程;

(四)多层住宅,多层商住楼,多层办公楼、写字楼;

(五)建筑总面积不足 二千五百平方米 的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寺庙、教堂;

(六)建筑总面积不足 三万平方米 的非劳动密集型生产车间、库房。

第十四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面积不足 二万平方米 的体育馆、会堂;

(二)建筑总面积 五千平方米 以上、不足 一万平方米 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面积 二千平方米 以上的地下工程;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二类以下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办公楼、写字楼;

(五)建筑总面积不足 二千五百平方米 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

(六)建筑总面积 三万平方米 以上的非劳动密集型生产车间、库房。

第十五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或者《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不足 五百平方米 的公共娱乐场所,不足 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不足 五千平方米 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不足 一万平方米 的体育场馆、会堂,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总面积 五百平方米 以上、不足 三千平方米 的公共娱乐场所, 一万平方米 以上、不足 三万平方米 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五千平方米 以上、不足 一万五千平方米 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 一万平方米 以上、不足 二万平方米 的体育场馆、会堂,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总面积 三千平方米 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三万平方米 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一万平五千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 二万平方米 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无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前或竣工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时限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已开始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不足 五千平方米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总面积 五千平方米 以上、不足 二万平方米 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总面积 二万平方米 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按照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每一条处一万元罚款的标准并处罚款,违反十条及十条以上并处十万元罚款。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按照本办法第一款从重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数量不足三处,其他场所不足五处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数量不足三处,其他场所不足五处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数量不足三处,其他场所不足五处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数量不足三处,其他场所不足五处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且当场改正的。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数量三处以上、不足五处,其他场所五处以上、不足十处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数量三处以上、不足五处,其他场所五处以上、不足十处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三处以上、不足五处,其他场所五处以上、不足十处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数量三处以上、不足五处其他场所五处以上、不足十处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第二十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数量五处以上,其他场所十处以上的;

(二) 人员密集场所、易爆场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数量五处以上,其他场所十处以上的;

(三)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五处以上,其他场所十处以上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数量五处以上或者其他场所十处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消除的火灾隐患不足三项且未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消除的火灾隐患三项以上、不足五项且未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消除的火灾隐患五项以上或者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有前款情形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不足 五百平方米 的易燃易爆场所与居住场所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或者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 五百平方米 以上、不足 一千平方米 的易燃易爆场所与居住场所安全距离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 一千平方米 以上的易燃易爆场所与居住场所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易燃易爆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违法人员实施拘留处罚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足一千千克 ,非法携带不足 两千克 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拘留;

(二)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一千千克 以上、不足 五千千克 ,非法携带 两千克 以上、不足 十千克 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六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千千克 以上,非法携带 十千克 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进品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初次实施故意谎报火警且未造成消防队出动等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经警告或劝阻后仍故意谎报火警,或者故意谎报火警造成消防队出动等后果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三)多次谎报火警且造成两个以上中队调度出动等严重后果的,处六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对违法人员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的,处五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延误灭火救援及其它危害后果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违法人员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违法行为人主动认识错误并立即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不听劝阻进入或者违反规定进入人员为场所工作人员的,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在其他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三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易燃易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冒险作业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除易燃易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场所冒险作业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

(二)过失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足五万元、或者受灾两户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或者受灾三户以上五户以下,或者一人重伤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受灾六户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重伤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五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或者造成一人重伤、死亡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二人以上重伤、死亡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处十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直接财产损失较小的火灾现场,且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尚未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造成影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意破坏或者伪造涉及三户以上五户以下,或者直接财产损失五万以上不足五十万且无人员伤亡火灾现场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意破坏或者伪造涉及六户以上,或者直接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人员伤亡火灾现场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六)擅自拆封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未恢复使用,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拆封且恢复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擅自拆封后,转移、移除查封场内物品或者改变被查封场所原状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货值确定罚款阶次:

(一)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

(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种类两类以上或者使用数量占所选用该类消防产品总数30%以上的;

(二)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除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除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易燃易爆场所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人员实施拘留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火灾造成重伤三人以下的,处五日拘留;

(二)火灾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四人以上六人以下的,处六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三)火灾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七人以上重伤的,处八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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