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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犯的性质
摘要
作为犯罪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唆犯理论的发展与完善直接影响着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方向。
而想要正确把握教唆犯的理论,其首要问题就是要理解好教唆犯的性质,因对该性质理解的不同会直接导致我们对教唆犯的概念、特征以及犯罪构成等产生不同的理解。
本篇论文首先通过介绍教唆犯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对教唆犯进行概述。
紧接着笔者重点介绍了教唆犯的独立性说、从属性说和二重性说,从而对国内外学者对教唆犯性质的不同观点进行介绍。
最后笔者通过详细介绍教唆犯的处罚方式,来对该类犯罪类型的性质进行全面把握,以期能为我国教唆犯性质理论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帮助。
关键词:
教唆犯;共同犯罪;犯罪构成
Abstract
Asanimportantpartofcriminology,thedevelopmentandimprovementoftheabettor'stheoryhasadirectbearingonthedevelopmentdirectionofourcountry'scriminallawtheory.Ifwewanttocorrectlygraspthetheoryofabettor,themostimportantissueistounderstandthenatureofabettors.Becauseoftheirdifferentunderstandingwillleadustotheabettoroftheconcept,characteristicsandcompositionofcrimehaveadifferentunderstanding.Thisarticlebeginswithanoverviewofinstigatorsbyintroducingtheconceptsandcomponentsofabettors.ThenIfocusontheabettor'sindependence,sayingthatthedifferentnatureofabettorshouldbeintroducedfromtheperspectiveofattributeandduality.Finally,theauthoroftheinstigatorpenaltytoconductacomprehensivegraspofthenatureoftheinstigatorofthedetaileddescription,withaviewtoassistthedevelopmentandimprovementofinstigatornaturetheory.
Keywords:
abettor;commoncrime;crimeconstitution
一、教唆犯的概述
(一)教唆犯概念
对于教唆犯而言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其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在德国刑法典中将教唆犯定义为故意唆使他人实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日本刑法典认为,教唆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为教唆犯,其刑罚应当与正犯相同;法国刑法典也同样认为,故意指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人为教唆犯。
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虽然没有对教唆犯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但通过刑法第25和第29条的规定来对教唆犯的性质和处罚方式进行界定。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教唆犯的概念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魏东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
他认为教唆犯的概念应当重点侧重于对犯罪主体的规制,而犯罪行为则是犯罪主体的在外表现。
清华大学的周光权教授也同样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分析教唆犯的概念。
他指出对教唆犯的处罚,来源于其唆使行为而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的行为,由于教唆犯的唆使行为与正犯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周光权教授主张教唆犯应当从属于正犯。
而国内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对于教唆犯的概念应当从犯罪行为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目前该观点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
例如日本著名刑法学着松宫孝明教授认为,教唆犯主要是指,能够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并能够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张明楷教授也同样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在笔者看来,各国刑法典颁布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调整和规范公民个人的行为规范,而犯罪行为本身也同样是公民个人的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教唆犯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应当从公民个人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这不仅能够展现出刑法的谦抑性,而且还可以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二)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对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大多数国内学者支持二要件说,即在主观方面,教唆者必须要持故意的态度,客观方面行为人则要有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
此外除了二要件说,国内有些学者还支持三要件和四要件说,例如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就支持三要件说,他认为教唆犯的成立必须要有三个条件,首先教唆犯所针对的对象必须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且具有一定的认识和辨别能力,否则唆使者就不构成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其次是唆使者必须要持故意的态度;最后是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要有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
在笔者看来,我国立法者之所以将教唆犯归纳到共同犯罪之中,其目的就是为了说明教唆犯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再者,各国制定的刑法典大都是为了处罚犯罪行为,所以对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而言,教唆行为也是必备的。
从客观违法性的理论出发,14周岁以下的人唆使16周岁以上的人实施犯罪同样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同样属于犯罪行为,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对其不进行处罚而已,因此北京师范大学的李希慧教授的四要件观点难免有些欠妥。
而对于张明楷教授的三要件说来讲,笔者认为其教唆对象的年龄要件完全可以被二要件说所包涵,所以笔者比较支持教唆犯的二要件说。
1、主观要件
对于教唆犯的主观方面而言,其必须要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不仅表现在认识层面上,而且表现在意志因素上。
具体来讲,在认识层面上,唆使者不仅要明确知道自己的唆使行为会让他人从无到有的产生犯罪决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而且也能够认识到被教唆者实施的教唆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意志因素方面,唆使者既希望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又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此外,对于教唆犯的主观方面是否可以由过失行为构成,各个国家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例如绝大部分西方国家对教唆的过失行为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唆使者的主观方面应当由故意构成,而日本有的学者因支持过失共同犯罪的观点,所以他们认为过失行为也可以成为教唆犯主观方面的一部分。
另外对于教唆犯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国内一些学者认为,在间接故意的教唆犯中倘若没有实害结果的出现,那么对教唆者主观上的故意就很难予以认定。
如果肯定无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成立教唆犯,就有扩大刑法惩治范围之嫌。
虽然此种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在笔者看来,教唆犯的主观方面是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通过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唆使者明知自己的言行会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而加以放任。
2、客观要件
对于教唆的客观方面来说,行为人必须要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具体行为。
该行为具体包括教唆的方式、手段、对象等。
首先,唆使他人犯罪的内涵是指通过怂恿他人实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这里的犯罪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但不包括抽象性和一些煽动、引诱型犯罪。
其次,对于犯罪对象来说,主要是指那些没有犯罪意图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再者,对于教唆的手段方式而言,其手段可以是语言、文字等方式,也可以是主动告知和默示等形式,甚至还可以利用他人封建迷信等手段怂恿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但这些行为仅限于积极的教唆行为。
二、教唆犯的性质
理论界对于教唆犯的性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有说法,但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学说:
1.二重性说。
2从属性说。
3.独立性说。
4.其它完全脱离共犯理论的学说。
本文中,笔者就这四种学说展开介绍,从而加深对教唆犯性质的理解,为现实司法实践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二重性说
对于二重性说来说,其是我国关于教唆犯性质的通用观点,该学说是由我国刑法学的开创者伍柳村首创,具体内容如下:
1.要想构成教唆犯,被教唆者必须通过教唆者而去实施犯罪并实现教唆者的犯罪目的,因此两者具有从属性。
2.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必须形成共犯。
倘若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没有形成共犯,那么对于教唆者来说其仅仅是犯意的表示,其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
但两者一旦形成共犯,被教唆者就会将教唆者的犯意转化成一种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体现出教唆犯独立性的一面。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伍柳村在其学说中不仅融合了教唆犯独立性的观点,而且也融入了从属性的观点,该观点被后来诸多著名的学者所推崇,并逐渐称为我国刑法学界对教唆犯性质的通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学说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现如今形成了具体、抽象、辩证统一的三派二重性学说。
而之前完全以法条为依据对教唆犯的性质进行解释的学说,被称为具体的二重性学说,也被称为机械的二重性说。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条规定教唆犯具有独立性特性,而有的条款则体现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如我国刑法第29条中,其第一款就体现了教唆犯的从属性,而第三款却体现出了教唆犯的独立性。
机械的二重性虽说是对刑法条文的一个全新阐释,但它并没有很好的将犯教唆与非共犯之间的衔接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而只是在法条的基础上对教唆犯的概念进行机械的回答,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教唆犯的量刑和定性就显得较为困难。
抽象的二重性学说认为被教唆者的行为从属于教唆者,但在对两者进行评价时又将两者独立开来进行分析,抽象的二重性学说虽为研究教唆犯的性质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思路,但其并未全面解释教唆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
(二)从属性说
该学说又被称为借用说,它是以犯罪共同说、行为主义等相关理论为基础,认为包括帮助犯在内的共犯都对共犯具有从属性,因而想要对教唆犯和被教唆者进行相应的处罚,都必须以一定的实行行为作为前提条件,只有当正犯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可罚性的时,教唆犯才会因这种可罚性受到一定的处罚。
目前大陆学者将教唆犯的从属性归为实行从属性、成立从属性等几个方面。
比起二重性学说,从属性学说经历了实践和时间的检验,该学说对研究教唆犯的性质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三)独立性说
该学说是与从属性说相对立的学说,它是以行为无价值说、行为共同说等理论为基础的。
认同该独立说的学者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在相对独立的地位,其并不从属于实行犯,它自己本身也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
该学说相较于从属性说起步较晚,它在本质上体现了人性本恶的观点,并且教唆犯应当受到一定惩罚并不是因为其从属于实行犯,而是因为包括帮助犯在内的共犯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该身份本身就能够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
该学说经过长期的发展,出现了以下两种极端独立性学说:
一些西方学者主张取消共犯和正反之间的区分,用加工理论来对共犯问题进行解决,认为正犯的概念应包含共犯的概念,所以教唆犯作为共犯的下位概念也理应被废除。
虽然将共犯行为视为正犯的行为可以充分体现共犯者的社会危险性,但是将所有人的行为都认定为正犯行为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的分工,这与刑法中罪行一致的原则相冲突。
并且我国是单一制的正犯立法国家,若承认绝对的共犯学说就会对我国刑事立法产生较大的冲击。
但是从整体上来看,该极端学说从独立性的角度肯定了共犯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对倡导教唆犯独立性学说乃至共犯的独立性学说都有着极大的研究价值和参考价值。
主张将教唆犯从共犯理论中抽离出来,不应将其规定在刑罚总则之中,而应将其另行规定在分则相应章节中去。
该种主张也被称为彻底的教唆犯说。
三、教唆犯的处罚根据
在没有正犯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怎样才能对教唆犯进行处罚是该类犯罪处罚的依据。
对于教唆犯的处罚根据,目前西方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学说,具体如下:
(一)责任共犯说
该学说又被称为罪责共犯说,该主张认为共犯教唆使得被教唆者依据唆使行为实施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应当受到处罚。
德国刑法学者迈耶曾指出,教唆者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即使不超过正犯实行行为的伤害程度,但其教唆正犯实施了实行行为,所以理论上教唆者应当与被教唆者承担相同程度的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处罚教唆犯的前提是被教唆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对其进行追责,所以在本质上该种观点属于从属学说。
(二)促进说
该学说又被称为原因说,主张教唆犯虽是唤起了他人的犯罪的意图,从而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该行为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对于教唆犯而言,其必须要有教唆的故意,并且其教唆行为是针对正犯来说的,其对正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日本学者大塚仁从形式和实质上对教唆犯的处罚依据做出了一定的分析,具体如下:
1.在形式上大塚仁教授认为教唆者需要具备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并且要对自己的教唆行为担负一定的责任。
2.从实质上来看,被教唆者依据教唆者的唆使实施了某种违反法律的行为,虽实行行为是由教唆者间接引起的,但这却是教唆者受到惩罚的依据。
促进说因与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规范相一致,所以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
(三)本文见解
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西方的各种理论呢?
笔者认为虽然理论界提出了关于教唆犯处罚根据的学说,但是这些学说只不过是从不同的角度来对这个根据进行论证,在本质上这些学说都与同时代的思想相契合。
总的来说,这些学说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找到对教唆犯进行惩罚的正当性理由,因此这些学说从本质上来看其基本内涵并不存在冲突。
而在教唆犯的处罚依据上,我国学者大都主张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有的学者也试图从因果关系上对其做出解释,在笔者看来,一切犯罪行为都应从主客观原则方面去认定,从教唆犯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结果去对其行为进行认定,这是最符合我国具体司法实践的。
结语
目前对于教唆犯性质的界定而言,国内外刑法学者至今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进而使得教唆犯的一些基础性问题,例如教唆犯的概念、犯罪构成等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无论是教唆犯的从属性说,还是独立性说以及我国主张二重性说都不能完全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教唆犯所遇到的困境。
因此在笔者看来在我国刑法典中单独设立一个教唆罪不但能够完美的解决我国刑法典中对教唆犯规定的不足,而且还可以吸收德、日等国所提倡的独立性和从属性学说中的优点,从而来完善我国教唆犯的相关理论,并为我国处罚教唆犯的具体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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