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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执行模式的思考

劳动教养执行模式的思考和探索

在我国法制建设逐步健全,依法治国成为时代主旋律,司法人权斗争日益激烈的新的历史时期,专家学者们对劳动教养制度所出现的一些问题,展开了一场目前尚争论不休的研讨,笔者认为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不论是与《宪法》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保护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好,或是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方略不相吻合也好。

以上问题一定程度上最终集中在劳动教养适用程序中的最后一道程序——劳动教养执行,因为它是劳动教养的性质和作用的具体体现。

因此,可以说劳动教养问题归根结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当前,劳教执行模式中主要存在有三大误区:

误区之一:

劳动教养执行过于严厉与劳改区别不大。

劳动教养在执行中过于严厉,与其性质不相适应。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已经规定,非经法院的合法审判,任何人的人身自由不能被剥夺。

但是我国的劳动教养在执行过程中却对通常限制劳教人员(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到四年的权利;除此之外,长期以来劳动教养工作始终摆脱不了劳改工作的影响,劳教与劳改性质不一样,但劳动教养在执行过程中与劳改的模式区别不大,执行的内容区别不大。

同样是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

又同样是突出强制性,强制性劳动,强制性管理,强制性教育等。

劳动教养的这种严厉性,使人们都习惯于把劳改与劳教混为一谈,普通老百姓视劳教与劳改一样,都是“坐牢”,即使国家机关,也常常把二者相提并论(统称为“两劳人员”),有时甚至等同起来,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其中第1条规定:

第3条规定:

“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这里,就是把劳教人员与劳改罪犯放在同一个层面上来对待的;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有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分,奉行的是“收得下、关的住,跑不了”的思想;把“无脱逃、无非正常死亡、无重大刑事案件、无生产安全事故”作为工作的惟一标准,以“教育、感化、挽救”劳教工作方针的所政管理制度与以“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为原则的狱政管理制度,在实践中没有明显的区别。

 

误区之二:

劳动教养指导思想在实践中出现偏差。

劳动教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把劳教人员教育改造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而教育挽救被劳教人员是劳动教养实践的主题[1],但在实践工作中劳动教养的指导思想却出现偏差,教育挽救与劳动生产本末倒置,按照82年修改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教人员每天劳动时间为6小时(而教育矫正只有3时)[2],由于受到生产科技含量

[1] 参见夏宗素、高莹《路漫漫其修远兮——劳动教养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3期,第7页;[2]参见 1982年公安部颁发《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低、劳动力素质参差不齐、劳教人员期限长短不一等客观要素的制约,大部分劳教所组织生产只能以劳动力密集型粗放型为主(如:

来料加工业),产生效益就必须延长劳动时间,以劳代教是我们不容回避的客观现实问题,此外,产生以劳代教的思想根源是:

一是国家财政对劳教单位经费保障不足,部分经费靠劳教单位的发展生产自筹;二是有一些人望文生义片面的理解:

劳动教养就是通过劳动改造人,劳动本身就是改造;三是有的人认为生产与改造并不矛盾,没有好的经济基础,好的改造无从谈起。

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其改造秩序肯定相对稳定,反之,经济效益差的单位,其改造也会上不去。

在这种思想支配下,“抓生产促改造”因为就顺理成章;四是建设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必须大力发展劳教生产的思想。

1994年司法部提出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除创建工作必须要有坚强的物质基础外,其中的一项硬任务就是生产增长率必须达标;五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当党的工作重心转换到以经济建设上来后,特别是十四大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以后,一些人认为,劳动教养工作也应该跟上形势,实现这一转变,把发展劳教经济放在首位;六是以生产论英雄。

由于受市场经济观念的影响一些劳教单位以经济效益的好坏来衡量劳教工作业绩和单位负责人的政绩。

误区之三:

教育改造职能被弱化。

主要体现在:

1、工学矛盾突出,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教人员每天安排6小时生产劳动3小时教育,由此可见劳动与教育的份量孰重孰轻,在实际工作中教育时间还被生产劳动挤占则是司空见惯;2、在劳教人员的百分考核中教育奖分低、奖励面偏少,百分考核分布情况是:

完成劳动任务的奖分占80%,其它奖分为15%,教育奖分通常能达到5%就不错了,难以调动劳教人员学习的积极性,;3、师资较落后,劳教所开展教育工作的教育科通常不到10名工作人员,没有以一当十的本领,但却要负责完成劳教所几百名乃至几千人的教育工作任务,其困难可想而知,据调查,场所教育科的干警占百分之九十是半路出家,基本上没有接受过专门培训,因此,在干警配备比例偏少,专业知识不强的情况下要完成纷繁庞杂的教育工作,其质量问题让人担心;4、教材陈旧偏离实际,如:

司法部于1990年10月统一编发的劳教人员文化教育教材《语文》,多处知识点早已过时。

第19课《我的祖国》(44页)“我国有23个省、5个自治区、3个直辖市┉11亿人口”。

第21课(47页)“我们国家要实现四个现代化┉”等;此外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还有:

一是随意性。

劳教教育工作既没有长远规划,也没有近期目标,不论是在宏观上,还是在微观上,开展各项教育只求形式,不讲实效;二是疲软性。

劳教教育指标被作为一项软指标,任何单位、任何部门都任意挤占教育时间,教育成为“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软任务;三是突击性。

不少劳教单位平时忙于抓生产,抓经营,抓经济效益,忽视教育改造,到了统考验收阶段,就猛抓一阵,致使教育完全功利化形式化。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发扬民主作风,采纳不同的意见,这是我党一贯以来所倡导的,劳动教养工作也是一样,善于从不同视角看待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倾听不同的声音,有助于我们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面对问题我们不应该回避,更不应该对劳动教养的前途产生怀疑,对劳动教养的未来感到迷惘和困惑,当务之急我们要理性的思考和探索的主题是——劳动教养在这高速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怎样才能做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勃发新的生命力。

二、劳动教养执行模式改革的思考

思考之一:

劳动教养,必须以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导向。

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

劳动教养制度最早出现于中共中央的文件中,当时针对的是“镇反”和“肃反”运动之后为解决一部分不够判刑而政治上不宜回放到社会的“坏分子”采取的措施。

1957年8月,党中央根据当时全国解放不久,大批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需要进行教育改造的形势下,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标志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创立[3],40多年来劳动教养取得的丰硕成果及辉煌成就证明,我国劳动教养工作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是具有很强的生命力的。

40多年来劳动教养工作也在按照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不断的积极的修订、补充及完善,但都难尽人意,特别是近年来,在我国加入WTO组织后,一些人以与国际接轨为由肆意抨击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之噪音呈拙拙逼人之势。

形势逼人,劳动教养工作怎样适应新的形势,走出误区实现新的辉煌,这是我们每一个关心及热爱党的劳教事业的人所应关注及思考的问题。

总结劳动教养工作兴衰成败的历史我们发现,劳动教养工作是与我党领导下的我国各个时期历史任务及发展形势密不可分的,党的十六大明确了我党新时期的历史任务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笔者认为,这就是我们劳教工作新时期的行动纲领,这是劳[3]参见常兆玉主编:

《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52-156页。

动教养立法指导思想与依据,劳动教养立法首先要确定,劳教人员属于罪型轻微的人民内部矛盾,他们是社会主义公民的性质不能变,劳动教养立法的指导思想是:

必须贯彻“三个代表”,坚定不移的实施改革与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

劳动教养执行必须树立为整个社会大局服务的思想,以培养造就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合格新人为宗旨,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对劳教人员实施“奔小康工程”,在对劳教人员的思想与行为进行教育矫正的同时,强化对劳教人员的劳动技能的培训,使他们有一技或多技在身,解除后顾之忧,以有利于他们解教后就业参加“小康社会”的建设,适应整个社会发展的潮流。

——劳动教养的执行模式即突出了劳教特色又符合社会发展进步的潮流,体现了人性化,以及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管理理念。

思考之二:

劳动教养,必须体现法治观念。

当今社会民主与法制已成为人们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劳动教养也必须体现法治观念。

1、必须对劳动教养进行准确定性。

从现有法律看,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名不符实的,是介于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之间的具有强制性的,独立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劳动教养定位于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之间。

所以在修改劳动教养制度时,首先要单独立法,建立一部完备统一的劳动教养法,消除目前法规紊乱、重叠等问题。

使其严厉程度下可承治安处罚,上可衔刑事处罚。

这样,劳动教养执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时才能把握其中的严厉度;2、切实保障公民权益。

劳动教养立法要重视对劳动教养案件的上诉、申诉、全面法律监督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具体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中根除劳动教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随意性和执法违法行为;3、必须改换劳动教养名称。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强迫劳动或服劳役。

”也就是赋予公民享有意志和行动自由而不受其他人或机构之强迫劳动。

“强迫劳动”有两层含义:

“强迫”意味着违背公民的意愿,公民之所以劳动是因为暴力、强力或利用不对称地位相威胁;同时,“强迫”是一种侵害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包括意志与行动的自由[4]。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人身或行动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和限制。

由此可见,免于强迫劳动权只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延伸。

而免于强迫劳动权单独成为一项完整的公民权利,既体现了人权内涵的不断丰富和拓展,同时也说明该项权利的重要程度不容忽视。

因此,“劳动教养”这个名称必须改换,不但其名称与本项法律内容不符,而且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后已不能以劳动为其基本特性。

如前所述,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对违法犯罪的一种惩罚,因而若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之外仍继续保留一种冠之以“劳动教养”的制度,一是容易造成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如:

以劳代教及矫正教育职能弱化等问题;二是容易授人以柄成为美帝国主义及国际人权组织攻击的借口,在国际社会上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麻烦。

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名称既要反映了该法的社会功效,又要突出了其矫治特征,并且可以比较全面

地概括该法的内容,笔者认为应改为《矫正教养学校》或《矫正教养所》名称。

[4] 参见苏利《关于劳教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思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8期,第28页

思考之三:

劳动教养,必须突出特色。

“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这是黑格尔的名言。

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充分证明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性。

但是,另一方面,劳动教养工作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又使这一制度的合法性面临危机。

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存在诸多弊端,但全盘否定其价值是不客观也不准确的。

劳动教养制度在社会治安、犯罪预防和矫正方面的功能不能抹杀。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将其规范化而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并与国际公约的义务保持和谐一致。

那么如何处理合理与合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功利与公正的矛盾,这涉及到劳动教养的出路问题。

笔者认为:

必须把劳教人员的特点与时代特征结合起来,在具体执行劳动教养工作实践中积极探索工作特色,着力于在管理制度、方法、教育目标、手段及场所环境等方面,努力体现劳教工作特色。

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劳动教养工作的成败、优劣,是关系到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发展方向,即劳动教养工作的方向不能迷失,因此,在制定劳动教养法时,应着重强调劳动教养执行过程中“要努力突出劳动教养特色,教育是矫正劳教人员的惟一手段”。

三、劳动教养执行模式改革的探索

探索之一:

实行人性化管理,落实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

1、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度上,最大限度地区别于监狱管理,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尝试:

一是根据所内表现结合等级管理,给予的探亲奖励。

对劳教人员进入宽管级的,家住本地实行周末探亲,周六回家,周日返所,家住外地的,可以容许劳教人员与其家属在所内招待所度周假;二是无论是本地或外地的学员,对服教期半年以上,对于各方面表现好的劳教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照目前的百分考核,但又有所区别,主要是百分考核的累计奖励分不折合减期而是折合为探亲假,根据奖分多少给劳教人员准假。

本地学员可以一个季度休一次,外地学员半年休一次,该制度可以极大地调动劳教人员的积极性;三是让劳教人员与社会公民一样享有国家规定的公民休假制度。

例如:

一年一次探亲假、周末双休、节日长假、婚丧假、事假等;2、按照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社会分配制度给予劳动报酬。

报酬收入完全个人支配,主要用于参加职业培训的费用(职业培训费由国家负担大部分,个人负担少部分),剩余可自由支配,如:

购物、寄回家补贴家用、划入大账作备用金等。

与工资制配套的是食堂制,劳教人员可凭个人收入多少,自主挑选饭菜;3、依法享有公民权利。

在场所内,体现其公民权利的重要形式是民主管理。

在干警的指导下,建立自我管理的组织,参与教育、生活、劳动等管理,过一定的民主生活;4、慎用延期制度,不随意剥夺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权。

笔者认为,除重新违法外,仅因改造表现的好坏不应作出延期处理。

决定延期的权限,应当由有权决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来审定。

探索之二:

废除劳教经济,切实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

效益至上,追求最高的经济效益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劳教经济的存在,必然导致的后果是劳动教养执行偏离了方向,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劳教经济弊大于利,废除劳教经济的理由还有:

1、由于劳教所客观存在的劳动力素质较低、流动大以及产品科技含量低等因素无法形成竞争力,劳教经济已不适应“优胜劣汰”市场竞争规律;2、劳动教养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重任,它不可能象企业一样破产或撤消,不具备市场竞争的主体;3、由于劳教人员的生活费是由国家或地方财政保障,管理人员(管教干警)也是国家提供,以及其它如:

场地、车辆等投入基本上也是国家或地方投入,劳教经济在这种无成本或投入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参与社会竞争,对于社会就业市场及社会企业而言,显失公平,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起码要求。

因此,所谓的劳教经济是畸形的,它的存在实际上至少是对市场经济“游戏规则”的一种破坏。

综上所述,劳教经济在劳动教养立法中应予以废除。

当然,废除劳教经济不等于说不能开展所内劳动,所内劳动主要是以习艺为主,每天以安排半天为宜,劳教人员劳动(习艺)所得报酬归劳教人员所有,劳教所不允许有利润,不准盈利(劳教所所需经费由国家或地方财政全额拨款)。

这样即培养了劳教人员的劳动习惯,又使他们获得利益,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探索之三:

明确教育目标,突出职业培训。

劳动教养立法应明确教育目标,就是要把劳教人员教育矫正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社会主义合格公民。

因此日常教育工作要围绕“自食其力、遵纪守法”这个目标有针对性地精选适当的教育内容。

一是开展政治教育,政治教育首先应重点抓好认罪认错教育,把认罪认错教育作为劳教人员转化思想主要目标;二是实施法律常识和社会道德的基本教育,在教育中应强调个人责任,加强个人修养要教育劳教人员懂得尊重父母,对家庭乃至社会要有责任感,要追求个人应有的权利及利益,但应注意个人利益乃至与集体、国家利益兼顾。

使劳教人员掌握与他们切身利益的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常识和起码的社会社会道德,将遵纪守法做合格公民作为教育目标;三是进行职业培训,首先要对市场就业需要进行调查与预测,遵循市场缺什么就培训什么的原则,对劳教人员群体人力资源进行充分有效开发。

针对劳教人员劳教期限的期的长短、表现的好差以及文化程度的高低,将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及高级三个等次,并建立好劳教人员培训档案,待劳教人员学有所成时,通过有关安置部门积极地向用人单位推荐,使劳教人员解教后能尽快就业。

近年来,广州市少教所,广州市谭岗劳教所相继在所内建立了职业培训基地的实践证明,劳(少)教人员通过职业培训获取等级证书有一技之长后,都可以在社会就业。

此外,通过职业培训使劳教人员充满对美好未来期望从而促进他们的思想改造。

因此,进行职业培训是将“自食其力”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为教育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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