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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租赁合同纠纷

承包租赁合同纠纷

篇一:

申请再审人周某与被申请人龙某某承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周某与被申请人龙某某承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湘高法民申字第0199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申请再审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龙某某承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0日作出的(20XX)州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

1、原判决以申请再审人没有为被申请人中请消防安全检查为由,认定申请再审人违背义务而解除合同,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再审人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此约定义务。

2、原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周某负有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申请再审人周某没有违约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就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前提条件。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请求省高级法院再审。

被申请人龙某某辩称:

1、原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2、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是否有提供办理一切证照手续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以及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20XX年4月1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周某将其已经开业经营的凤凰县沱江镇栗湾村擂草路客栈承包给龙某某经营,承包期为10年,承包金额为每年80000元,押金为60000元,周某为龙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提供办理国家所需的一切证照手续,办理费用由龙某某承担。

合同签订后,龙某某依照约定向周某支付了承包经营押金60000元及第一年的承包金80000元。

上述事实证明龙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第5条约定,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提供办理国家所需的一切证照手续,证照办理费用乙方负担。

该条款明确约定甲方周某的义务是为乙方龙某某所承租

的凤凰县沱江镇栗湾村擂草路客栈提供办理国家所需的一切证照手续,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周某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办妥相关证照,房屋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无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因此,龙某某无法取得经营该客栈的相关经营证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龙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周某有义务办理相关证照而没有办理,存在违约行为。

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正确的。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由于周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国家所需的一切证照手续义务,龙某某于20XX年9月3日向周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了通知对方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周某收到该通知后合同解除。

周某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故本案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已于20XX年9月3日依法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周某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平审判员金蝶代理审判员易上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韦薇

篇二:

尹国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尹国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银民终字第14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宁县杨和镇旺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健,旺全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峰,男,永宁县杨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国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XX)永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尹国强,被上诉人永宁县杨和镇旺全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旺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安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尹国强承租旺全村委会的耕地,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租赁费,逾期不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尹国强认为其实际租用温棚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经实地测量,面积相符,故尹国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尹国强付给旺全村委会土地租赁费18695元,利息303元,两项共计189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元由尹国强负担137元,旺全村委会负担6元。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尹国强不服,提起上诉称,合同签订后,杨和镇的领导交给上诉人的是11栋温棚。

上诉人建好后,发现面积不够,与镇领导交涉,镇领导说后面有三栋温棚没人种,你种上。

因这三栋温棚地势低,不适合建温棚,故我一直没有接受。

我认11栋温棚的租金,另3栋我没有接受,不应当交租金。

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建棚的实际

面积支付土地租金。

被上诉人旺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按照合同,旺全村委会出租给尹国强的耕地为37.39亩,共建14栋温棚。

这14栋温棚已经交给尹国强了,尹国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租金。

因尹国强不交租金,农户得不到收益,到处上访,影响稳定。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14日,上诉人尹国强与被上诉人旺全村委会以及杨和镇政府签订一份“设施园艺建设租地合同”,约定旺全村委会将旺全村三组的耕地37.39亩出租给尹国强用于施园艺建设;期限自20XX年3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500元,从下年起,每年6月30日前交清当年的租金,超过一月不交,每日承担0.3%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旺全村委会、杨和镇政府将14栋半成品温棚交给尹国强,尹国强将部分温棚续建完成后养殖菌菇,其余未续建的半成品温棚均种植玉米等农作物。

20XX年6月30日后,经旺全村有关人员多次催促,尹国强以面积不够为由,拒绝缴纳地租,酿成纠纷。

经现场查看,双方争议的3栋半成品温棚种植过玉米。

经询问附近居住的村民,证实该3栋温棚由尹国强耕种。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国强认可14栋温棚的面积达到了合同约定的37.39亩.现双方主要分歧在3栋半成品温棚的租金是否应当支付。

因为该3栋半成品温棚和其他没有续建的温棚一样,均由尹国强耕种、收获,故尹国强不承担3栋温棚租金是违约行为。

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尹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万昌

审判员王文花

审判员李元春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牟锦

判决援引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篇三:

某人诉某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某人诉某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杨民二(商)初字第8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

第三人XX,男。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楼。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第三人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XX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上海XX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被告支付了第三人上海XX公司承包费人民币80,000元。

之后,原告听说被告要办菜场,则与被告口头约定,待被告将XX83号厂房改建成为菜场后,将其中的一个摊位出租给原告,。

原告预付了人民币5,600元摊位租赁费给被告。

后被告将XX厂房转给了第三人XX,债权债务也归XX处理,因菜场未开,被告也未将款返还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返还人民币5,600元,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两份;2、字据一份。

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被告当时看到第三人上海XX公司在晚报上登的厂房出租广告,就找到上海XX公司,要求租赁XX83号厂房准备办菜?

K煤螅娴仁酥辣桓嬉赬X办菜场,为了在菜场开出后有个好摊位,原告就交给被告人民币5,600元作为摊位预付的租赁费,被告将原告等十人交来的钱作为承包费交给第三人上海XX公司,被告共交给上海XX公司人民币80,000元。

目前只有人民币40,000元有收据,后因被告无法办出菜场营业执照,就找到第三人XX,将菜场转给第三人XX,当时双方协议约定,陈给被告20%的股份,菜场的摊位归XX,待执照下来后,通知被告去菜场上班。

被告将所有的资料、收据及财产都交给了XX。

被告要求两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XX年7月25日收据一份;2、承包合同一份。

第三人上海XX公司述称,原告等十人以摊位费的名义交给被告的钱,这些钱被告并未交给第三人。

被告也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承包合同,第三人收取了被告人民币50,000元钱,收条上写明是承包费,事实上是租赁关系,被告实际租赁了一个多月,这人民币50,000元钱是被告在20XX年的7月份交的,与原告的交款时间有差异,与原告无关,收据上写承包费当时是为了规避与案外人文通物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写的,这笔款理应由被告负责返还,第三人不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责任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XX未到庭应诉。

但在庭前法院曾向其做了调查笔录,陈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由于没有办出菜场执照无法经营,因而未交钱给被告,后来第三人认识了上海XX公司的林洁则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事实上由于手续不全,所以没有实际经营,未收过原告的钱,不同意返还原告。

第三人的确出具字据给被告,那是准备待菜场成立后聘用被告,因菜场未成立,所以没有聘用被告。

经审理查明:

20XX年7月25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上海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此合同系复印件),约定上海XX公司将XX83号的厂房按现状发包给乙

方使用,建筑面积为4182平方米,乙方保证在租赁期间内未征得甲方同意,不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擅自中途退租,如发生以上条款所产生的纠纷和经济损失及债权债务由乙方自理,并视为乙方违约处理。

发包期自20XX年7月30日,定包5年(三年加二年即若不动迁则顺延二年,二年的承包金增加到壹佰壹拾捌万整)首期应交贰拾捌万叁千叁佰叁拾叁元整。

首期款在20XX年7月25日付给甲方,方可进?

3邪鸫?

006年10月30日开始付,即每二个月的月首第一天为付款日。

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交于第三人上海XX公司人民币40,000元,第三人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贤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XXXX83号厂房的承包金肆万元整”。

庭审中,被告承认实际收到原告款为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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